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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医疗纠纷案例分析

农村医疗纠纷案例分析

医疗纠纷一般是医疗事故导致的。

医疗纠纷的类型多种多样。

那么,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例有哪些?

医疗纠纷案例中有哪些是值得借鉴的?

医疗纠纷的常见纠纷类型是什么?

以下是搜集并整理的农村医疗纠纷有关内容,希望在阅读之余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农村医疗纠纷案例分析案例12008年3月15日2时许,患者(男73岁)在家起床小便时不慎摔倒,面部受伤,右眼视力剧降、流血,到某医院急诊被收住院。

入院体查:

血压17080MMHG,双眼视力:

右眼光感,左眼未测,右眼睑高度肿胀痉挛(+++),结膜充血水肿,角膜未见明显裂口,前房见充满新鲜血液,虹膜,瞳孔,晶体及眼底窥视不清,右外皉侧见约5CM不规则裂口,深达骨壁,伤口渗血不止,右颜面部肿胀,张口无明显受限。

入院诊断:

1、右眼球后段巨大破裂伤;2、右眼眶外侧壁骨折;3、右颧骨骨折;4、右颞侧皮肤挫裂伤。

即给予清创缝合,预防感染、止血、脱水、对症等处理。

3月17日,患者右眼视力光感消失,眼球极软,眼压测不出。

行右眼球挫裂伤探查术。

术中发现右眼无光感,球结膜下血肿,角膜水肿,浑浊明显,前房积血,角膜表面未见裂口,剪开外皉角侧球结膜,分离出右眼外直肌,0号线缝扎,继续探查发现右眼眶外侧壁骨折,眼球后段7-12点位置有一约25MM不规则巨大裂口,并延伸到视神经边缘,眼内容物大量脱出、流失,必须行右眼球摘除术,并向患者及其子明确告知,原告及其子均同意并签字,即行右眼球摘行右眼球摘除术。

3月27日患者出院。

2008年12月23日患者向法院起诉,2009年3月20日撤诉。

2009年5月7日根据市卫生局的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医鉴(2009)0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认为:

医方行右眼球摘除术,符合医疗常规,手术操作正确,未违反操作规程;医方在手术同意书上,术前及术中已充分告知患方手术有关情况,并有家属及患者本人签字认可,医方不存在过失。

结论为:

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0年1月15日患者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诉讼中法院委托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

2010年5月4日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鉴(2010)临鉴字第2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

院方的诊断、手术适应症基本正确,两次手术同意单均有患者及家属签字,已尽到告知义务,院方无过错;患者一眼摘除构成五级伤残。

2010年6月12日患者撤诉。

2012年5月17日患者第三次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医疗行为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患者提出未签字同意手术,但手术同意书上确有“黄A”字样,患者又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患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有违约行为,故其要求医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意见:

一、“患者诉称,进入手术室检查,医生称右眼球需要摘除,没有得到本人签字同意,草率地摘除了右眼球,请求法院判令各项赔偿合计116536元”。

二、患者二次鉴定,三次诉讼均未对《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字真伪问题提出鉴定申请。

案例22008年11月2日患者因摔伤后疼痛到医院就医,收住院后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2008年11月3日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9日出院。

2011年2月22日患者在外院复查,影像学检查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表现,双侧髋关节退行性改变”。

2011年8月19日患者因上述事实诉诸法院。

法院受理后,医院向法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委托当地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

2011年11月2日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向法院回复:

《关于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函载明“因为医患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交术后第一张医学影像资料,使鉴定缺少依据,决定暂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退回法院审核后再决定是否恢复鉴定”。

此后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原告术后第一张医学影像资料。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因自己未向医疗事故鉴定部门提交原告术后第一张医学影像资料,且未举证证实已将原告术后第一张医学影像资料交给原告,造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

被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医院合理赔偿。

2012年2月6日医院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放射科主任出庭证实因机器故障原因无法提供X光片的真实情况,上诉人已经提供患者住院期间的整套病案,包括2008年11月6日CR报告书,能够证实手术过程。

上诉人同意以患者持有的2009年2月17日(编号72693)、2010年3月17日(编号106458)经法庭质证后作为检材进行鉴定。

中院认为,本案医疗行为发生在2008年11月间,患者迟至于2011年2月22日在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时才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表现,双侧髋关节退行性改变”,诉讼时效应当自最后确诊之日起计算。

2012年5月4日中院下达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分析意见:

一、患者在本案中抓住争议关键问题,即手术后第一张X片这个证据。

二、本案的诉讼时效,中院的意见是对的,患者2008年11月3日手术后,对于手术结果不知情,2011年2月22日患者在外院复查之日为医疗纠纷发生日,即患者有证据表明其权利受到侵害日。

案例3【案件信息】案号:

(2015)郓民初字第1794号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基本案情】2015年6月16日上午,高某乙带着父亲高某丁、母亲吕某一起到郓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为高某丁检查身体,在郓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作了胸部拍片检查,随后高某丁到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处输液治疗,共计连续输液4天。

2015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高某丁到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处告诉值班的医生侯某说其胸部疼、憋得慌,随后由侯某开药,当值的护士给高某丁进行了注射肌肉。

同日14时许,高某丁和妻子吕某又到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处,高某丁说其还是憋得慌,值班医生侯某找到6月18日医生王某为高某丁开具药方,并更换药方中的一瓶液体,为高某丁输液至16时20分许,值班医生高某喊侯某,说高某丁有点憋得慌,侯某给高某丁注射了一次小针,接着又让护士王某给高某丁注射了两次小针,同时拨打了120急救,后来看到高某丁憋得很厉害,侯某和高某掐、扎高某丁的人中,但高某丁呼吸很微弱了,120救护人员到了之后抢救了十几分钟,高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

吕某(死者高某丁之妻)、高某甲(死者高某丁之子)、高某乙(死者高某丁之子)、高某丙(死者高某丁之子)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至郓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赔偿死亡赔偿金213876元、丧葬费26400元、丧葬事宜误工费2461.83元、冷冻费2500元、鉴定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等按50%计算,共计156868.9元。

2015年7月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应四原告要求对高某丁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高某丁系肺心病所致呼吸衰竭、循环衰竭、心里衰竭而死亡。

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元。

2015年9月1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对高某丁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被告(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对高某丁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是30—50%。

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

被告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认为,死者高某丁因自身体质问题,死于肺心病所致的呼吸衰竭、循环衰竭、心力衰竭,被告的医务人员已经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没有过错;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58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告“未尽到及时转诊之责”是错误的,被告已经尽到告知尽快转诊的义务。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高某丁死亡后四原告强行将其死体放置诊所14天,扰乱诊所正常的工作秩序,致使诊所无法进行正常的营业,给诊所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使被告名誉严重受损,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撤回上诉。

【案件焦点】被告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能否作为独立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郓城县卫生局核准登记,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6月19日高某丁在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输液过程中死亡,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对高某丁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是30-50%。

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对高某丁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可以确定因高某丁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

死亡赔偿金为11882元/年×18年=213876元;丧葬费为46386元÷12个月×6个月=23193元;鉴定费1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500元,提供了郓城水浒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但并未就地点、时间、人物及次数予以说明,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尸体冷冻费为2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发生,酌定尸体冷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丧葬事宜误工费2461.83元,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死者高某丁的死亡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69元,被告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应承担40%的责任,即255069元×40%=102027.6元,故被告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赔偿原告因高某丁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02027.6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0%=25000元,因高某丁的死亡给其家人即四原告造成了较重的精神损害,酌定由被告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虽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郓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尸体冷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027.6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如何认定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的法律性质。

民事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是经郓城县卫生局核准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见,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不属于公民、法人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

(二)……(十)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该条解释第十项规定是对“其他组织”解释的兜底性规定,这有利于适应社会情势发展的客观需要。

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然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登记条件,应当将其列入“其他组织”的范畴中。

高某丁在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治疗过程中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高某丁的死亡损失应当由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承担相应的责任,经鉴定,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对高某丁过错参与度是30-50%,故以此鉴定结论为参考,判决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卫生室对高某丁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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