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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草原、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消防基础设施、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本辖区内的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交通、水务、商务、文化、卫生、文物、民防、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消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根据实际情况组建志愿消防队,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第七条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公安、司法行政、民防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工作。

市民防灾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开放的消防站等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九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消防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十条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安全监控系统等内容。

消防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不得擅自改变。

进行居住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旧城改造等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证消防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在城市地区新建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在农村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标准的建筑材料。

鼓励农村居民自建住宅使用耐火材料。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前款和建筑耐火等级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检测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对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七)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设备和燃气用具进行检测、维护和管理;

(八)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

(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单位申报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五)按照电气防火管理规定对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通过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条同一建筑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对各自专有部分承担消防安全职责。

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有权人共同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住宅建筑共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管理人负责。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发现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物业共用设施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针对学生认知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组织教师、学生开展消防应急演练;

(三)确定消防安全课教员。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规范用火用电管理,安装电气设备、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由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标准规范操作;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不得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

对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随施工进度设置消防竖管等临时消防供水设施,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设置符合标准并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火灾应急预案的内容,熟练使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三)向进入场所的人员开展应急疏散宣传提示;

(四)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应当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二十条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不得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不得占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禁止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二)在宗教场所确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保证用电安全;

(四)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设施;

(六)保持保护区通道、出入口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二十二条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公安消防站。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规定的建筑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设置禁火标志的场所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市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安、文化、商务、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承保的鼓励、支持办法。

第二十六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自依法获得相应资质、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依法备案并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场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依法出具证明文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主办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管理人员,配备消防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员,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二)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三)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供电、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指导居民学习、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居民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损毁、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三)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四)利用居民住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在阳台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高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当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他建筑,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建设实时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信息。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单位消防实时监控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工作,并依托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做好消防安全监测和相关信息的汇集、储存、分析、传输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完善本市消防安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火灾应急预案、火灾应急演练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组织建设,形成由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组成的消防组织网络。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安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不能满足消防工作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装备。

距离公安消防队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乡、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五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鼓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卫生、市政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条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紧急情况时,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与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疏散、清空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清理封闭的火灾现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四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发生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公安消防队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爆炸及恐怖事件;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建立分级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以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责令立即排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对具有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能满足安全疏散需要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四十九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对企业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商务、民政、文物、交通、旅游等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需要,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组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安全巡视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单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有擅离职守等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行为,或者单位未对本单位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电气防火安全检测并将检测记录存档备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居民住宅区的管理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造成消防设施、器材不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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