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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问题

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国际民事诉讼,或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程序。

所谓涉外民事案件,就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

同国内民事案件相比,涉外性是其显著特点。

其表现一般为:

诉讼当事人中必须至少有一方为外国人(或当事人的住所、居所或者惯常居所位于外国);诉讼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或导致涉外民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亡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国外;援用的证据具有涉外因素;法院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需援引某一外国法作为案件的准据法;诉讼过程中会涉及国际司法协助问题等。

正因为此,在法院从受理到审结各类涉外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不同于一般国内民事案件的各种特殊程序问题。

它们分别为:

(1)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以及享有豁免权的外国国家和外交代表的诉讼地位问题;

(2)一国法院对各类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3)涉外民事诉讼的期间、诉讼保全及时效问题;(4)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协助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法就是专用于解决这些问题的程序性规范的总称。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渊源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渊源也具有双重性,即有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

国内渊源表现为国内立法与判例;国际渊源则表现为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一)国内渊源

国家主权原则要求,一国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必须是独立的。

因而,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即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内司法领域所派生出的一条具体原则。

所以,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主要渊源是国内立法与判例。

国内立法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在国内民事诉讼法典或国内民法典中以专编或专章形式,较系统地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第十七编第三章、第二十编第二章、第四卷第六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二、六、七、八、十编;《秘鲁民法典》第十编第四章等,都专门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2.在国际私法典中以专编(或专章)或分散形式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前者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二部分,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第九、十、十一章,1982年《土尔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二章;后者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除在第一章第一节就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外,在以后的各章节中还就各类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3.在有关的单行法中,就国际民事诉讼某一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

如日本1938年的《外国法院司法协助法》,英国1975年《域外证据法》,美国1976年的《国家主权豁免法》等就是如此。

4.在内国的执行性立法中规定相关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所谓内国的执行性立法是指一国为实施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而制定的相应规则。

这类规则通常具有派生性和特定性。

派生性是指这类规则的制定必须以一国已参加或缔结有关国际条约为前提;特定性是指这类规则是一国为实施某些条约而专门制定的,而且这类规则只能适用于特定的领域(或特定的问题)。

日本或前联邦德国为执行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和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而分别于1970年和1977年所颁布的有关规定,以及意大利为批准和执行《海牙送达公约》所颁布的立法均属这类内国执行性立法。

判例作为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国内渊源主要表现在英美法系国家。

在这些国家,判例的编纂往往是由学者完成的,如英国学者戴赛、莫里斯撰写的《冲突法》,美国学者里斯主持编撰的1971年《冲突法重述》等著作,不仅汇集大量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判例,而且还有对各类判例所确立的规则所进行的系统化总结。

因而这些著作经常可成为这些国家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依据;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中,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也有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判例的。

如日本有关国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臻完备,故一般以学说及具体案件的判例作为弥补。

另外,日本1967年《涉外判例百选》的有关判例也是日本法院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方面依据之一。

在我国,目前还不承认判例可成为法的形式渊源(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中国特色的判例法),但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在国际私法领域(包括国际民事诉讼法),应充分重视判例的作用,必要时应允许法院以判例来弥补成文法的缺漏。

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国内渊源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为立法,另一方面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立法上主要体现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

该法第四编为“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共六章,分别就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送达与期间、财产保全、仲裁、司法协助等作出了规定。

作为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渊源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另一类是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为执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而制定的执行性规定。

前一类主要有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具体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等;后一类主要有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以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二)国际渊源

国际条约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最主要的国际渊源。

这类国际条约又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两类。

目前,较有影响的多边国际条约主要有:

1.普遍性的国际条约

(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的主要条约:

1954年《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扶养义务判决的国际公约》;1958年《关于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案件协议管辖权公约》;1965年《关于收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裁决的承认公约》;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有关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公约》;196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70年《关于民事或商事事件国外取证公约》;1971年《民事事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1973年《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80年《国际司法救助公约》。

(2)联合国制定的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的国际条约:

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1961年《维也那外交关系公约》(其中的有关规定);1963年《维也那领事关系公约》(其中的有关规定);

2.区域性国际条约

(1)美洲国家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该法典第四卷是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的规定);

(2)北欧国家1933年的《关于司法判决的承认公约》,1974年的《关于相互间司法协助的协定》;

(3)欧洲共同体1968年的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1988年卢加诺《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

我国已于1986年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于1991年批准加入了1965年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于1997年批准加入了1970年《关于民事或商事事件国外取证公约》。

自80年代以来,我国已先后与法国、波兰、蒙古、比利时、罗马尼亚、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土耳其、古巴、泰国、埃及、保加利亚、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克兰、希腊、塞浦路斯、摩洛哥、匈牙利、吉尔吉斯、塔吉克、新加坡、乌兹别克、越南等国签署了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

其中,中法、中波、中蒙等24个司法协助条约已经生效(截至1998年10月)。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和需要,我国将更积极地参加或缔结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的国际条约。

为履行“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这一规定也被《示范法》总则的第六条所采纳。

该规定体现了国际民事诉讼中所谓“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三、国际民事诉讼法与有关部门法的关系

与国际民事诉讼法关系密切的主要有国际私法和国内民事诉讼法。

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虽然都是用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但前者主要解决的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后者主要解决的是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诉讼程序问题。

因而二者间有着显著的区别。

正因为此,有些国家如德国、瑞士、意大利、奥地利和匈牙利和我国的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民事诉讼法是一独立的法律部门,或者称为“国际民事程序法”。

但另一方面,二者间又有着密切联系。

因为根据国际私法的准据法规则所确定的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得不到司法保护,即当某项权利受到侵犯或不能实现而没有强制措施加以保证时,该项权利就无法行使。

反之,如果仅有国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根据国际私法所产生的权利,那么,它就失去了具体保护对象,成为毫无意义和目的的东西。

也正因为这样,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关系被认为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国际民事诉讼法是国际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本书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而将国际民事诉讼法作为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

第二节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一、概述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指一国根据内国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赋予外国人在本国境内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实际状况。

对国际民事诉讼上所称的外国人应作广义理解。

即这里的外国人是指不具法院地国家国籍的所有人,不仅包括外国自然人、还包括外国法人及其他组织;不仅包括无国籍人和国籍不明的人,还包括享有豁免权的外国国家和外交代表。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因为,如同一国赋予外国人在内国以相应的实体法地位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一样,一国赋予外国人在内国以相应的民事诉讼法律地位则是国际民事诉讼得以发生和进行的前提条件。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普遍原则问题,外国人进行民事诉讼时与诉讼费用有关的问题、诉讼代理问题、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等等。

一国关于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定,构成该国的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规范。

二、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普遍原则

尽管各国关于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规定同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定一样,经历了从排斥到给予合理待遇的几个发展时期,但当今国际社会在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问题上,普遍实行的是国民待遇制度。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赋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诉讼权利的一种制度。

国民待遇原则最初被规定在有关的国际条约中。

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四卷“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第315和第317条规定:

“任何缔约国不得在其领土内对其他缔约国的人员组织或维持特别法庭”,“缔约各国不得根据对物和对人管辖在国际关系范围内区别有关当事人是国民还是外国人的身份,而使后者受到不利”。

随着社会进步和国际关系的不断发展,国民待遇制在当今已成为习惯国际法。

在即使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各国在其国内立法和实践中也是赋予外国人与内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所有当事人享有平等地位。

实践中,各国为了确保本国国民在外国也能享受到与外国国民同等的民事诉讼权利,往往在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时附有对等的或互惠的条件,即一国一旦证实某一外国国家对本国在该国国民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该国则根据对等原则,也有权限制对方国家的国民在本国的民事诉讼权利。

三、诉讼费用

外国人在内国提起民事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问题为:

诉讼费用的担保及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诉讼费用担保

诉讼费用担保是指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住所的人在内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根据内国法律的规定,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或防止原告败诉后逃避缴纳诉讼费的义务。

因此,有关诉讼费用担保规定的实质就是一种限制诉讼权利的特殊制度,其适宜的对象就是作为原告的外国人或在外国设有住所的人。

关于这一问题,各国的规定可分为以下六种类型:

1.规定对诉讼费用担保义务的免除以实质性的互惠为前提。

这类代表国家有德国、日本、奥地利、匈牙利、前南斯拉夫和前捷克斯洛伐克等。

如前南斯拉夫1982年的《法律冲突法》第82条第1款规定:

“住所不在南斯拉夫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南斯拉夫法院起诉,根据被告所请求,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但该法第83条第1款规定又规定,在原告所属国不要求南斯拉夫公民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被告无权请求诉讼费用担保。

2.以国籍为标准,规定凡属外国原告均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且一般不以互惠为条件。

这类代表国家主要有荷兰、伊朗、墨西哥、比利时。

3.以住所为标准,规定凡住所在外国的人(包括住所在外国的本国国民)在内国提起民事诉讼,均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而住所在法院地国的外国人却可以免除此担保义务。

这类代表国家或地区主要有挪威、以色列、泰国、部分中美洲国家以及瑞士和美国的大部分州。

4.以原告在内国是否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为据,来决定是否免除其诉讼费用的担保义务。

即规定外国原告在法院地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就可免除其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

这类代表国家或地区主要有巴西、英格兰、法国等。

5.规定不论原告是外国人还是内国人,均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这类代表国家主要有哥斯达黎加等。

6.规定不要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这类代表国家主要有前苏联、保加利亚、埃及、秘鲁、葡萄牙等。

对诉讼费用担保问题,我国经历了一个从要求作为原告的外国人提供担保到实行互惠条件下互免担保的转变过程。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14条第2款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

”根据我国对外开放的需要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我国已经改变了这一作法。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5条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法。

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在前述我国与部分国家签订的一系列司法协助条约中,都有在互惠条件下互免诉讼费用担保的规定。

(二)诉讼费用的减免

诉讼费用的减免是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外国人因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内国法院申请减交或免交,内国法院若审查属实的,可根据条约的规定或互惠关系,准予外国当事人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一种制度。

与诉讼费用减免相关的另一制度是司法救助制。

但司法救助制的范围略大于诉讼费用减免的范围。

司法救助除包含有诉讼费用的减免之外,还包括其他费用,如律师费用的减免等。

需要明确的是,诉讼费用减免并不意味着免除偿还对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义务。

即准予减免诉讼费用的人仍应偿还对方当事人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

在我国,外籍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减交、免交或缓交。

这是我国对外国当事人实行互惠国民待遇的具体表现。

外国当事人可减交、免交或缓交诉讼费用的范围包括:

(1)案件受理费;

(2)勘验、鉴定、公告及翻译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的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4)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5)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司法协助协定对诉讼费用的减免和司法救助也作出了(或包含有)专门的规定。

四、诉讼代理

诉讼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法院的指定或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以当事人本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

诉讼代理一般被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所涉及的主要是委托代理和领事代理。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关系的复杂性和外国当事人对法院地国家法律的生疏,外国当事人需要有诉讼代理人代为其参与诉讼活动;另外,是否允许外国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委托什么样的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同样涉及外国当事人在内国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

因此,各国立法对外国当事人的诉讼代理问题一般都有专门的规定。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主要是律师代理问题。

一般认为,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代为诉讼,其一是捍卫法律的尊严,其二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因此,各国在立法及实践中,虽然都允许参与国际民事诉讼的外国人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但一般都规定外国当事人只能委托内国律师。

所不同的只是各国在诉讼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上有区别。

即形成所谓律师诉讼主义国家和当事人诉讼主义国家。

前者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律师可基于授权实施所有诉讼行为,当事人则不必参加诉讼。

这类国家以法国、德国和奥地利等国为代表;后者的法律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当事人都必须参加诉讼。

这类国家以美国、英国、日本等国为代表。

领事代理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

它是指一国的领事可以根据驻在国的诉讼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在驻在国的有关法院代表派遣国国民或法人参与有关的诉讼,以保护派遣国国民或法人在驻在国的合法权益。

1963年《维也那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第8款、第9款规定,领事“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之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权益......”;领事“以不抵触接受国内所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在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权益之临时措施。

”公约所肯定的这一制度为许多国家所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和国内立法所采纳。

需明确的是,领事代理与律师代理是有显著区别的。

领事代理是领事官员的一项职务,律师代理则是律师基于其与被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契约且以律师身份所进行的诉讼代理;律师代理的终结以律师完成被代理人的委托事项为前提,而领事代理具有临时性,即只要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或自己参加了诉讼时,领事代理随即终止。

我国在律师代理和领事代理方面的作法与多数国家的作法是一致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结合1992年《意见》的有关规定,在我国法院参与诉讼的外籍当事人可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范围包括:

该外籍当事人所属国公民或中国公民、驻华使领馆官员、当事人本国律师和中国律师。

但委托公民代理诉讼的,该公民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或不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委托驻华使领馆官员或当事人本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只能以个人名义代理诉讼,且该使领馆官员不得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外籍当事人要诉讼代理人以律师名义参与诉讼的,则该委托代理人只能是中国律师。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在有关委托程序上规定,外籍当事人要委托中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正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据1992年《意见》第69条的规定,该类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并应写明具体授权内容。

在领事代理方面,我国作为《维也那领事公约》的成员国,在与美国、意大利、印度、波兰、蒙古、匈牙利、朝鲜、墨西哥、土耳其、罗马尼亚、古巴、老挝、阿根廷等国签订的领事条约中,都规定有领事代理制度。

五、外交豁免

(一)外交豁免的含义

外交豁免是指根据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有效地执行任务,而由驻在国所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

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外交豁免是一广义上的概念。

既包括外交豁免,又包括领事豁免。

其内容是指一国的外交代表及有关人员和领事代表及有关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行为,享有驻在国法院的管辖豁免权。

有关外交豁免权的理论依据,主要有治外法权说、代表性质说和职务需要说三种。

1961年《维也那外交关系公约》和其他有关条约基本上采用的是职务需要说,同时又结合考虑了代表性质说。

(二)国际条约的规定

《维也那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外交豁免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公约的第31条、第32条和第37条中。

公约第31条规定,外交代表享有驻在国法院的管辖豁免权,但在下列民事案件中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1)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在驻在国境内有关私有不动产物权的诉讼;

(2)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3)外交代表于驻在国境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公约第32条规定,外交代表及其他依法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在下列情况下,也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1)派遣国明确表示放弃司法豁免的诉讼;

(2)因主动在驻在国法院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而引起的与本诉直接相关的反诉。

根据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外交代表及其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等于也放弃了判决的强制执行豁免(对判决强制执行的豁免也必须是明示的);外交代表及其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驻在国法院不得对其作执行之处分(但如果属于前述第31条所列不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民事案件,且执行不处分构成其人身或寓所侵犯的,则不在此限)。

此外,根据公约第37条的规定,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其他人员是指外交代表的同户家属(如不是接受国国民,则享有全部外交豁免权),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及其家属和使馆服务人员及其私人服务人员(这些人员必须不是接受国国民,且不在接受国永久居住)。

1963年《维也那领事关系公约》关于领事人员豁免权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公约第43条和第45条中。

公约第43条规定领事官员和领事馆雇佣人员只有在与其公务行为有关的案件中才能享受接受国法院的管辖豁免。

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1)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的契约所产生的诉讼;

(2)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公约第45条规定是有关领馆官员及领馆雇员豁免权放弃的规定,其内容与《维也那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

(三)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这里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目前是指我国已参加的《维也那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那领事关系公约》;这里的“我国法律”是指我国于1986年9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1990年10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了外国驻中国领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内容及范围。

根据条例第14条的规定,外交代表除下列各项外,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

(1)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诉讼;

(2)违反该条例第25条第3项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商业活动的诉讼。

但上述豁免可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

外交代表一般免受强制执行,且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如果外交代表主动在我国法院起诉,对本诉及与本诉有关的诉讼,均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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