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例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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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例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
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规例
(第313章第80条)
[1983年2月1日]1983年第2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2年第424号法律公告)
第313H章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规例》。
(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313H章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共用通行证”(poolpass)指根据第13条发出的共用通行证;
“车辆”(vehicle)指任何拟用于或经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车辆;
“限制区域”(restrictedarea)指根据第11条宣布为限制区域的范围;
“通行证”(pass)指任何根据第13条发出的通行证,或根据第25条发出的补领通行证;
“通行证持有人”(passholder)─
(a)就任何共用通行证而言,指获发出该通行证的获授权人员,并包括任何得到获授权人员的授权而使用共用通行证的人;而
(b)就任何标准通行证或临时通行证而言,指以其名义获发通行证的人;(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终点码头”(terminal)指界线乃根据第3条宣布的终点码头;
“渡轮船只”(ferryvessel)指为运送乘客而由终点码头定期往来航行于下列地点之间的船只─
(a)香港与澳门;或
(b)香港与中国任何其他地方;或(1999年第64号第3条)
(c)香港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但(a)或(b)段所提述的地方除外),而─
(i)在航程中,该船只距离乘客及船员可安全着陆的港口或地方在任何时候均不多于200海里;及
(ii)由航程开始时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内的最后停靠港口至最终目的港口之间的距离以及回航航程,均不超过600海里,
而“最终目的港口”(finalportofdestination)指在预定的航程中的最后停靠港口,而船只是从该港口展开其回航航程,以返回该航程开始时船只所在的国家或地区,不论该船只是否同时载有货物;(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标准通行证”(standardpass)指根据第13
(1)(b)条发出,而有效期按第16(c)(i)条订定的限制区域标准通行证;(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临时通行证”(temporarypass)指根据第13
(1)(c)条发出,而有效期按第16(c)(ii)条订定的限制区域临时通行证;(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为施行本规例任何条文而获处长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以及任何在终点码头内当值的警务人员。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第313H章第3条终点码头的指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供到达或离开香港水域的渡轮船只使用的终点码头的界线。
(1999年第64号第3条)
(2)终点码头包括─
(a)终点码头界线以内的所有土地及水域;及
(b)任何在上述界线以内的建筑物、街道、码头或浮趸。
第313H章第4条终点码头受处长管辖
第II部
终点码头的一般管制
(1)终点码头须受处长管辖。
(2)除经处长允许外,任何船只不得进入终点码头。
(3)处长可将终点码头整个范围或部分范围封闭一段由他指明的期间。
(4)处长可藉在某终点码头内陈示告示或标志,禁止─
(a)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
(b)任何船只或任何类别的船只;
(c)任何车辆或任何类别的车辆,在他指明的时间进入该终点码头的整个范围或部分范围。
(5)处长可藉在终点码头乘客公用的空调区内陈示告示或标志,宣布只容许在空调区内告示或标志所显示的范围吸烟,而在此情况下,根据第32
(2)条施加的禁止,以及根据第35(6A)及(11)(b)条分别订立的罪行与施加的刑罚,均不得引伸而适用于如此显示的范围。
(1995年第290号法律公告)
第313H章第5条船只须使用终点码头
(1)除非处长另有指示,否则渡轮船只须在终点码头停泊。
(2)除经处长允许外─
(a)任何人不得登上在终点码头内的船只或从终点码头内的船只下船;及
(b)不得将货物装上在终点码头内的船只或从终点码头内的船只卸载货物,但如位于终点码头内处长编配予上述船只作此用途的地方,则属例外。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第313H章第6条拥有人或船长须遵从处长的规定
(1)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如其船只在终点码头内或正在进入或离开终点码头,须遵从处长所发出的指示。
(2)在不损害第
(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指示终点码头内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
(a)将船只碇泊或稳固于终点码头内任何地方;
(b)将船只由终点码头内任何地方移往终点码头内其他地方;
(c)将船只由终点码头移走一段由处长指明的期间。
(3)当任何船只正在终点码头内航行,或正在进入或离开终点码头时,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顾及由获授权人员向他传达的任何资料或向他作出的任何报知。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第313H章第7条渡轮船只的到达及开出的管制
处长可藉送达予某渡轮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的书面通知,概括地就一系列的到达或开出,或单就某一次的到达或开出,指明该渡轮船只到达终点码头或由终点码头开出的时间,而拥有人或船长须遵从上述通知。
第313H章第8条拥有人或船长的报表
任何渡轮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须在处长要求时,向处长交出一份报表,述明就处长所指明的期间,处长所要求的下列各项详情─
(a)该渡轮船只的每个航程;
(b)该渡轮船只在每个航程中所载的货物;
(c)为施行第34条而言,该渡轮船只在每个航程中所载乘客人数,以及乘客的类别;
(d)该渡轮船只在每个航程中在每个停靠港口的上船人数及下船人数;及
(e)与该渡轮船只的人手编配或操作有关的详情。
第313H章第9条进入、离开或留在终点码头
任何人不得─
(a)在不属处长所指明的出入口的地方进入或离开终点码头或限制区域;或
(b)在处长命令其离开某终点码头或码头的任何部分后,留在该终点码头内或该部分内。
第313H章第10条上船和下船
除经处长允许外,任何人不得在下列情况下在终点码头内登上船只或从船只下船─
(a)当船只正在行驶时;
(b)使用指定跳板以外的其他方法上船或下船;或
(c)经由任何其他船只上船或下船。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第313H章第11条限制区域的宣布
第III部
限制区域
处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某终点码头内的任何范围为限制区域。
第313H章第12条禁止没有有效通行证而进入限制区域等
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随身携有就某限制区域而向他发出的有效通行证,或有经处长授权可陪同他人进入该限制区域的获授权人员陪同,否则不得进入或留在该限制区域。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第313H章第13条通行证的发出及拒发的理由
(1)处长可─
(a)发出共用通行证─
(i)予任何获授权人员;及
(ii)予任何其他人,而处长信纳该人因职业或工作性质而须即时进入限制区域;或(b)在接获根据第14条提出的申请后,向第(3)款所指明的任何人发出标准通行证;申请人如非获授权人员,则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处长可向他发出标准通行证;或(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c)在接获根据第14条提出的申请后,向第(3)款所指明的任何人发出临时通行证。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2)任何通行证须采用处长所指明的格式,以及受处长所指明的条件规限,并可在处长酌情决定下授权获授权人员陪同任何人进入该证适用的限制区域。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3)标准通行证或临时通行证只可发出予以下的人─
(a)获允许使用有关终点码头的渡轮船只上的船员,而有证明使处长信纳该船员已在该船只的协议条款上签署受聘;或
(b)有证明使处长信纳因职业或工作性质而须经常和定期进入有关限制区域的人。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4)处长如觉得有下列情况,则须拒发通行证─
(a)因与该终点码头的保安有关或相关的任何理由,要求领取通行证的人或有要求为他领取通行证的人,并非进入限制区域的合适的人;或
(b)要求领取通行证的人或有要求为他领取通行证的人,由于其职业或工作性质,并无必要进入限制区域。
第313H章第14条通行证的申请
发出标准通行证或临时通行证的申请须─(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a)由要求领取通行证的人或由雇主代其雇员提出;
(b)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出;及
(c)附有─
(i)该申请中所指明的文件;
(ii)处长要求的其他详情;及
(iii)(如属第13
(1)(b)条所指的非获授权人员的人提出的申请)订明费用。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第313H章第15条关于通行证的一般条文
(1)通行证并不使其持有人有权以乘客身分登上渡轮船只。
(2)通行证持有人不得将其通行证转让予他人。
(3)通行证持有人在进入或离开该通行证所关乎的终点码头时,须出示其通行证以供查验;而在其身处该终点码头内的任何时间,亦须在处长要求下出示其通行证。
第313H章第16条通行证的内容及有效期
每个通行证─
(a)如处长有此要求,须附有通行证持有人充分的身分识别证明;
(b)须指明一个或多于一个限制区域而该通行证是就上述限制区域发出的;
(c)须显示该通行证发出的有效期─
(i)如属共用通行证或标准通行证,即为通行证内指明的期间;
(ii)如属临时通行证,该段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及(d)在以下情况下即不再有效─
(i)该通行证所发出的有效期届满;或
(ii)该通行证根据第17条被取消;或
(iii)该通行证持有人不再受雇于在通行证发出当日是其雇主的人;或
(iv)处长根据第21条要求通行证持有人将其通行证交回处长。
第313H章第17条通行证的取消
处长─
(a)如觉得有以下情况,须取消通行证─
(i)如属根据第13(3)(a)条发出的通行证,该通行证持有人已不再是该通行证就其发出的渡轮船只的船员,或该人已不再在该船只的协议条款上签署受聘;(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ii)因与该终点码头的保安有关或相关的任何理由,通行证持有人并非进入限制区域的合适的人;或
(iii)由于通行证持有人的职业或工作性质,并无必要进入限制区域;而(b)可因以下理由取消通行证─
(i)任何规限通行证发出的条件已被违反;
(ii)通行证持有人或其雇主已违反本规例任何条文;或
(iii)在其他情况下,处长信纳该通行证已遗失、损毁或污损。
第313H章第18条取消通行证的程序
(1)凡处长根据第17条取消通行证,他须知会通行证持有人,如他认为适合,亦须据此知会通行证持有人的雇主(如有的话)。
(2)通行证持有人在收到根据第
(1)款作出的通知时,除该通知是与已遗失或损毁的通行证有关外,须立即将其通行证交回以下的人─
(a)处长;
(b)在该通知内就此目的而指明的获授权人员;或
(c)通行证持有人的雇主(如在该通知内就此目的而指明的话),视属何情况而定。
(3)凭借第
(1)款所指的通知而获交回通行证的雇主,须立即将该通行证交回处长或该通知所指明的获授权人员。
第313H章第19条不再需要通行证时雇主采取的行动
通行证持有人的雇主在以下情况下─
(a)通行证持有人的工作性质不再需要他进入他的通行证所指明的任何限制区域;或
(b)通行证持有人因任何理由而不再由他雇用,须采取下列行动,不得延搁─
(i)据此告知处长;
(ii)向通行证持有人取回该通行证;及
(iii)将通行证交回处长。
第313H章第20条不再受雇时须将通行证交回
通行证持有人如不再受雇于在通行证发出当日是其雇主的人,则须于其不再受雇后即时将其通行证交回该人。
第313H章第21条通行证在要求下须交回
处长可要求通行证持有人将其通行证交回处长,而通行证持有人须立即遵从此要求。
第313H章第22条通行证须佩带在外衣上
通行证持有人须于进入、留在或离开限制区域时─
(a)佩带通行证,并将其附于其外衣上的显眼位置;
(b)遵从规限该通行证发出的条件;
(c)遵从任何获授权人员向他发出的所有合理指示;
(d)(如该通行证是共用通行证)须随身携有─
(i)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向他发出的身分证;或
(ii)处长认可的委任证、有效旅行证件或其他身分识别证明。
第313H章第23条真正乘客的豁免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第12条的条文不适用于以下的任何真正乘客─
(a)该乘客正在通过任何限制区域─
(i)而他曾从渡轮船只下船;或
(ii)而其目的是以渡轮乘客身分登上渡轮船只;或
(iii)而他曾以直升机乘客身分从直升机下机,或其目的是以直升机乘客身分登上直升机;或(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b)该乘客正位于限制区域内任何一个保留给过境或转船乘客的范围内,等待继续下一渡轮航程。
(2)乘客不得凭借第
(1)款获豁免而不受第12条的条文规限,除非─(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a)他身为渡轮船只的离境乘客,并管有有效的旅行证件及由渡轮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发出作乘坐渡轮船只之用的有效客票;(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aa)他身为直升机的离境乘客,并管有有效的旅行证件及由直升机的拥有人、经营人或机师发出或代上述人士发出作乘坐直升机之用的有效客票;或(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b)他身为到境乘客或过境或转船乘客,并管有有效的旅行证件。
(3)客票须采用处长所认可的格式。
第313H章第24条遗失通行证
(1)通行证如已遗失,则通行证持有人须以书面将遗失通行证一事及在何等情况下遗失向其雇主(如有的话)报告;如许可证持有人并无雇主或本身是雇主,则须向处长报告,不得延搁。
(2)凡雇主收到遗失通行证及有关情况的报告,他须以书面向处长报告上述遗失及有关情况,不得延搁。
(3)任何人如拾获通行证,须将通行证送交处长、主管任何警署的人员或任何警务人员,不得延搁。
第313H章第25条补领通行证的发出
凡通行证已遗失、损毁或污损,获发出通行证的人或该人的雇主可向处长提出发出补领通行证的申请;处长如信纳通行证已遗失、损毁或污损,则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可向通行证持有人发出补领通行证,以取代已遗失、损毁或污损的通行证。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第313H章第26条车辆的管制
第IV部
杂项
(1)除经处长允许外,任何人不得驾驶车辆进出终点码头或在终点码头内驾驶车辆。
(2)当车辆在终点码头内,或正在进入或离开终点码头时,其司机须遵从处长所发出的指示,亦须遵从藉处长命令在终点码头内陈示的任何告示或标志。
第313H章第27条与动物及物品有关的权力
处长可─
(a)借口头或书面命令─
(i)禁止任何动物或物品进入终点码头;
(ii)规定任何动物或物品须以他指明的方式在终点码头内移动;
(iii)规定从终点码头移走任何动物或物品;(b)在终点码头内移动任何他认为构成障碍、滋扰或烦扰的动物或物品;
(c)从终点码头移走无人看顾或任何他认为构成障碍、滋扰或烦扰的动物或物品。
第313H章第28条船长就登船或装载货物而给予的允许
(1)除经船只的船长允许外,任何人不得登上或将任何车辆或其他货物装上船只。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2)在处长提出警告,谓某艘渡轮船只已全量载满乘客、车辆或其他货物后,任何人不得搭乘该船只或将车辆或其他货物带上该船只。
(3)在处长提出警告,谓某艘并非渡轮船只的船只已全量载满乘客、车辆或其他货物后,任何人不得在终点码头内搭乘该船只或将车辆或其他货物带上该船只。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第313H章第29条终点码头内的商业活动及广告宣传
除经处长书面允许外,任何人不得在终点码头内─
(a)出售或分发任何东西,或将任何东西要约出售,或要约提供任何服务;
(b)陈示任何告示或广告。
第313H章第30条神智不清的人
处长如认为某人受到酒精或药物影响,其程度足以令他颇有可能对终点码头的其他使用者构成危险或带来烦扰,则可禁止该人进入终点码头。
第313H章第31条允许留在渡轮船只上
除《入境条例》(第115章)第3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经处长允许,否则不得留在终点码头内的渡轮船只上。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0号第103
(1)条)
第313H章第32条一般禁止条文
(1)任何人当身处终点码头内或在终点码头内的船只上时,不得─(1995年第290号法律公告)
(a)抛掷、弃置、遗下或丢掉扔弃物、纸张或废物,但将扔弃物、纸张或废物抛掷、弃置、遗下或丢掉于为上述目的而提供的桶或容器除外;
(b)抛掷、弃置、遗下或丢掉任何足以令人身受伤或财产受损的东西;
(c)从终点码头或船只上抛掷任何救生圈或装备,但在紧急情况时除外;
(d)打开或移走或攀越在终点码头内竖立的任何墙壁、栅栏、栏杆、障碍物、闸门或柱子;
(e)行乞;
(f)钓鱼。
(2)除经处长根据第4(5)条宣布为容许吸烟的范围外,任何人不得在终点码头乘客公用的任何空调区内吸烟。
(1995年第290号法律公告)
第313H章第33条停泊费
(1)除第
(2)款另有规定外,在终点码头内停泊的每艘船只,均须由其拥有人或船长缴付订明的停泊费。
(2)下列船只可获豁免、不用缴付停泊费─
(a)往来于终点码头、或往来于并靠终点码头停泊的船只而运送货物的装货趸船或中式帆船;
(b)向终点码头内的船只供应淡水的淡水趸船、驳船或其他船只;
(c)向终点码头内的船只或贮藏柜供应燃料的燃料趸船或驳船;
(d)将乘客送往或送离终点码头内的渡轮船只的船只;
(e)处长豁免的其他船只或其他类别的船只。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每次停泊均须独立缴付停泊费。
(4)凡某船只因遵从根据第6
(2)(b)或(c)条发出的指示而离开终点码头内的泊位,则不得在该船只再行停泊时征收任何费用。
(5)除经处长书面允许外,任何船只不得留在终点码头内的泊位超过24小时。
(6)就本条而言,当船只驶至并靠终点码头的任何部分或以任何方式稳固于终点码头的任何部分,即属在终点码头内停泊。
第313H章第34条上船费
渡轮船只的拥有人须就在终点码头内登上其渡轮船只的每名乘客,缴付订明的乘客上船费。
第313H章第35条罪行及罚则
(1)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4
(2)或5条被违反,则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
(2)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根据第4(4)条陈示的告示或标志被违反,则有关的人、船只的船长或车辆的司机(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
(3)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根据第6条向其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
(4)渡轮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根据第7条向其送达的通知,或没有根据第8条交出报表,即属犯罪。
(5)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9、10、24(3)、26
(1)或31条,即属犯罪。
(6)任何人违反第28、29或32
(1)条,即属犯罪。
(1995年第290号法律公告)
(6A)任何人违反第32
(2)条,即属犯罪。
(1995年第290号法律公告)
(7)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根据第26
(2)条发出的任何指示或陈示的任何告示或标志,或没有遵从根据第27(a)条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8)任何人─
(a)身为通行证持有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15(3)、18
(2)、20、21、22或24
(1)条;
(b)身为雇主,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18(3)、19或24
(2)条,即属犯罪。
(9)任何人─
(a)使用任何通行证或将任何通行证保留在他的管有之下,而他明知或理应知道该通行证─
(i)已被取消;或
(ii)不再有效;(b)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污损、更改或损毁任何通行证;
(c)在根据第14或25条提出的申请中,或就根据第14或25条提出的申请,作出任何陈述或提供任何资料,而他明知或理应知道该项陈述或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他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他明知而遗漏任何要项;
(d)身为通行证持有人,违反任何规限通行证的发出的条件,即属犯罪。
(10)任何人违反第12或15
(2)条,即属犯罪。
(11)任何人─
(a)犯了第
(1)、
(2)、(3)、(4)、(5)、(6)或(7)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2000;
(b)犯了第(6A)或(8)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5000;(1995年第290号法律公告)
(c)犯了第(9)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个月;
(d)犯了第(10)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H章第36条将人拘留的权力
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违反第12条,可无须手令而将该人逮捕,并立即将他带到警署,以便在该处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办理。
第313H章第37条费用
根据本规例订明的各项收费在附表中列出。
第313H章附表
[第37条]
费用
第1部─通行证
$
(a)
标准通行证(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105
(b)
补领通行证(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180
(c)
(由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废除)
(1992年第25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0号法律公告)
第2部─停泊
$
(a)
就渡轮船只而言,按每次停泊以每吨计─
(i)属于动力承托的航行器..........................................................................
3
(ii)不属于动力承托的航行器的渡轮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