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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封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查封规定》的理解与实务操作

查封,是执行实务中使用最多的执行措施之一。

但查封的含义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

从执行理论而言,

查封是指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在我国是执行法院)为进行强制执行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行剥夺债务人

的处分权,改由代表国家的执行法院取得处分权的执行行为。

一、查封的实施

依我国民诉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商案件的执行,必须由债权人依法提出申请才能

开始进行。

但是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实施查封,则不需要债权人申请,

执行法院应凭其职权实施。

⒈实施查封的人员

《查封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至于具体由谁实施查封

则没有明确规定。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实施查封的人员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明确规

定,实施查封时书记官应督同执达员进行。

执行实务中,一般均由执行人员来办理,如法官、书记员、司

法警察等,正常情况下法官应是实施查封的主要人员。

执行人员在去实施查封时,应严格遵循执行纪律,

必须两人以上同去办理查封手续。

⒉协助查封的人员

纵观民诉法及其适用意见,《查封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虽规定执行法院在查封时可以请有关

单位或个人协助查封,但是具体由谁协助则未作明定。

实务中,一般由相关的职能部门和有特殊资质的人

员协助,职能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局、工商局、证券公司等,特殊资质的个人如珠宝、名画

鉴定人等,均无疑异。

但对于警察能否协助,则有不同的看法。

流行的观点是警察不属于协助执行人的范

围,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暴力抗法,公安机关基于其与法院的良好关系而出面维持执行秩序。

笔者以为,这

一观点并不足取。

正如前述,协助查封的人员具体有哪些,法律并未明确。

换一角度理解法律并没有明确

排除警察不是协助查封的人员,而且实务中在查封时难免会遇到暴力抗拒,如果不予以排除,势必无法查

封,也损害执行法院的权威,从这角度来看,警察在执行法院邀请其协助查封的情况下,有义务予以协助

查封。

⒊查封时在场的人员

《查封规定》中没有规定查封时在场的人有哪些,但民诉法 224 条则对查封时的在场人员作了规定。

结合实务及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查封时在场人员有:

一是债权人。

一般情况,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了解较为仔细,且在既可查封动产又可查封不动

产或者动产、不动产有多种时,债权人在场可由其决定查封什么财产,避免以后在执行中造成的不便。

二是债务人。

在执行实务中,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时债务人常常逃避在外,不愿到场。

但由于查封行

为对债务人的权益影响较大,所以民诉法 224 条规定,查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

如债务人不到场,为

避免债务人日后对查封程序、查封物的数量多少、价值等问题上胡搅蛮缠,也可通知被执行人的成年家属

到场。

上述两种人都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的实施。

实务中需注意的题是,如果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时应

通知被执行人而未通知,对该查封的效力是否有影响?

换言之,该查封是否无效?

笔者认为,民诉法 224

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查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这种规定只是一种指导性的规定,而不是

必然导致无效的条款。

所以执行人员即使没有按照民诉法 224 条办理时,也不影响查封的效力。

在当前执

法环境不好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尤需注意的是:

执行人员在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查封现场时,原

则上不应在执行法院准备查封前通知。

三是其他人员。

这里的其他人员依民诉法 224 条规定,是指基层组织派出的人员。

在被执行人或其家

属都不在场时,执行法院在必要时还可请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所谓“必要时”是指当被执行

人及其成年家属都不在场的情况。

⒋查封方法

由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形态、物理特性以及国家对财产的管理手段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决定了执行法院

在查封时采取的查封方法的不同。

《查封规定》第八条到十一条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可分为动产、不动产、

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而对查封方法作了不同规定,根据该规定笔者对查封方法归纳如下:

一是对动产的查封方法:

执行法院直接控制、加贴封条或其他公示方法。

在我国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查封的动产如不排除被执行人的占有,则执行法院

将无法阻止被执行人将查封动产处分,所以《查封规定》第八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人员

将查封物移转到执行法院直接控制,也可将查封物交付指定人控制。

但在交付指定人控制的情况下,应当

在查封物上加贴封条或采取其他方法予以公示。

有时某些动产无法加贴封条,也无法公告,则执行人员应如何办理查封手续?

执行实务中,如遇到需

查封尚饲养中的大群鸡、鸭等牲畜,就很难用贴封条或公告的方式予以查封。

这时就需要用其他的适当方

式予以公示,让人们了解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如专门腾出一空间用于关押鸡鸭等并在显著位置贴上查封

告示,同时还可请专人看守。

二是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查封方法:

通知有关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张贴封条或公告、提存

有关财产权证照。

由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与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不同,即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

以国家机关登记为标准。

所以《查封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查封,应当通知有关

管理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同时该条还规定对不动产的查封可采取张贴封条、公告及提存权照的方法进

行。

在动产查封中也存在加贴封条的方法,那么与不动产中的张贴封条有什么不同?

换句话讲,在不动产

的查封方法中什么是张贴封条?

贴封条的目的都是为了禁止被执行人擅自使用。

笔者理解张贴封条就是将

封条张贴在不动产的相应位置,即实务中常说的“死封”,将不动产封锁关闭,不让第三人尤其是被执行

人进入或使用。

所谓提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指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交出其拥有的、已被执行法院查封

的不动产所有权的文件,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根据《查封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封规定》还确立登记机关协助登记优先的原则,明确规

定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进行查封时,如未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办理了登记查

封的案件。

这一款规定与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

定》)第 41 条相同。

有人会认为,《查封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三种查封方法是平行,可以按照执行人

员的喜好采取。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足取的。

从《查封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来看,通知有关机关办理

查封登记、张贴封条或公告、提存有关财产权证照这三种方法的关系应当有主次之分,即对有产权证照财

产的查封,应以通知有关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则,以张贴封条或公告的办法为例

外,提存有关财产权证照作为辅助措施。

当然提存有关财产权证照的辅助措施既可为通知有关机关办理查

封登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服务,也可为以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方法服务。

⒌查封物的保管与使用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并不能由执行法院立即变现,尚须等待时日,所

以查封物还应妥善保管,以防止丢失、损毁或被债务人及第三人随意处分。

《查封规定》第十二、十三条

对查封物的保管和使用问题作了规定。

⑴实务中对查封物的保管应注意:

一是对查封物,尤其是贵重物品以及有价证券等,原则上由执行法院保管;如执行法院不宜保管的,

一般应理解为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委托第三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及申请执行

人以外的人)保管。

按《查封规定》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查封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

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

如该财产交由执行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而消灭。

二是执行法院决定委托第三人保管时,执行法院应注意审查第三人的信用是否可靠、是否有固定的工

作,以及保管场所是否适当等问题。

三是对债务人保管问题,《查封规定》第十二条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交由债务人保管,什么情况

下不可交由债务人保管。

在实务中执行人员应如何来把握?

结合实务,笔者认为:

执行人员在决定交由债

务人保管查封物时,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所保管的动产应为非贵重物品或有价证券,如果是贵重物

品或有价证券由于容易被债务人处分或隐藏,不宜交由债务人保管;二是需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不

同意一般不宜交由债务人保管。

四是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保管查封物,执行法院都应让保管人出具收条。

五是保管费用。

委托第三人对查封物进行保管,因保管所生的费用,包括两部分:

一是保管人的工资;

二是因保管查封物所必须的费用,如租金等,这些费用该由谁来承担,《查封规定》未作明确。

而在实务

中,又必然会出现查封物保管的情形。

具体如何处理保管费用,笔者以为应分为两种情形考虑:

一是如果查封物的保管人是申请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其为保管查封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上述两种费

用,即保管人的工资和因保管查封物所必须的费用,这两种费用应视为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有效组成部

分,而且这一费用是强制执行的必要费用,这一费用如同执行实务中的评估、拍卖财产时所需的评估费、

拍卖费用。

所以这一部分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无法通知到被执行人的场合下,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申

请执行人先行预交,在查封物的变价款中优先退回。

二是如果查封物的保管人是申请执行人,则产生的费用中只有后一项费用即因保管查封物所必须的费

用可视为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申请执行人如主张保管查封物的工资的,执行法院应不予支持,理由是申

请执行人保管查封物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⑵关于查封物的使用问题,《执行规定》42 条也作了明确。

笔者以为,实务中允许被执行人使用查封

物时应注意:

一是使用查封物的人员限制。

原则上查封物不允许使用,执行法院仅在查封物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时,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方可允许被执行人使用;其他人为保管人包括执行法院为保管人的也不允许使用查封

物。

所以,查封物可以使用的前提是查封物由被执行人保管,如果查封物不是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则不存

在使用查封物的问题。

二是被执行人使用查封物的条件限制。

《查封规定》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使用查封物对其价值

无重大影响的可以使用,什么是对查封物价值无重大影响?

笔者理解实务中下列两种情况可视为无重大影

响:

第一,为了保全查封物价值所必须的,如执行法院查封某被执行人正在生产的一套机器设备或交通工

具,如不允许被执行人使用则有生锈的可能,从而影响查封物的价值,故应允许其使用。

第二,与保全查封物的价值无关,而且该使用查封物将有损于查封物的价值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所以

原则上是不允许使用,但如果查封物是家具、家用电器如彩电、冰箱等依日常使用的方法使用,损毁很小,

也可允许被执行人使用。

⒍查封的书面记录

查封作为执行措施的一种,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的公法行为,对被执行人的权益影响很大,同时

由于执行人员在查封时为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在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是以其外观形式为判断标准,

所以难免会出现查封错误的情况。

因此,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的时候必须制作一些书面记录,以固定相应

证据。

实务中,除了按《查封规定》使用查封笔录外,尚应制作查封清单。

⑴查封笔录

《查封规定》二十条明确规定了查封笔录以及应载的内容,这是民诉法及其适用意见、《执行规定》

等司法解释中均未作规定的,是新增的一个内容。

实务中制作查封笔录时,应注意:

一查封笔录内容应完整,具体内容《查封规定》二十条已明确,应照此办理。

二是查封笔录应当场作成,并应符合民诉法中有关笔录的规定,如查封笔录的制作不能由执行人员一

人自问自记完成,必须是两人以上。

三是查封开始和完成的时间,除了年、月、日外,还应具体到时分。

四是查封笔录应由相关人员签名,包括执行人员、保管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到场人。

⑵查封清单

《查封规定》对查封清单问题未作规定,是不是在以后的查封中就不需制作查封清单?

笔者理解不是。

依照民诉法 224 条第 2 款的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所以,执行人员在制作好查封笔录的同时还应认真制作查封清单。

二、查封的限制

从执行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其对自己所负债务的一种概括担保,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

责任,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但是,如果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没

有限制,不仅影响被执行人的生活,而且还会严重影响到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计,对社会经济文

化的发展和社会公序良俗也有损害,所以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一合理的限度内。

而且,

被执行人由于参与市场经营而带来的经营亏损风险也不能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

因为被执行人一旦被执行

法院执行得一无所有,国家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肯定要对其进行救济,给予必要的生存权等,这样一来,相

当于由国家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对社会发展不利。

所以《查封规定》对于查封,设有限制。

具体有:

⒈查封范围的限制

查封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的清偿,所以《查封规定》二十一条明确,查封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债

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

实务中应注意:

第一,执行人员如果需要查封被执行人的多个财产的,或者查封的财产价值较大的,应注意查封的财

产价值不能明显超标的额,这个规定与以前民诉法中的财产保全规定以及《执行规定》39 条的规定是一

致的。

第二,对该条“查封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对债权额及执行费用应有正

确的理解。

它不仅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数额本身,还应当包括执行费用、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

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三,实务中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作合乎常理的大致估算,该估算应按市场

价来定,从而决定应查封的财产范围,而不是任意的不加思考的全部查封。

第四,如果执行人员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是价值较大的动产或不动产,或者虽是价值较小的动产但这

些动产处于一个不可分离的状态,执行法院仍可以就该财产的全部予以查封,但在查封的民事裁定中应明

确查封的价值范围。

如某案件的被执行人负债 10 万元,执行法院现查明该被执行人有价值 50 万元的机器

设备一台,执行法院在查封时仍可整个查封该机器,只不过应载明查封的价值范围是 10 万元。

⒉禁止查封的财产范围

在《查封规定》出台之前,我国的民诉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禁止查封的财产范围作过

明确的界定。

民诉法 222 条、223 条虽然分别规定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

生活必需品,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执行实务中很难操作。

如何来界定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一直以来困扰着执行实务部门。

对此《查封规定》第五条作了明确规定。

在此,笔者主要解释生活必需品

及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等,其它不再涉及。

⑴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必需品及生活费用

《查封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执行法院不得查封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必需品及

生活费用,这是出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存权的需要而作的禁止,以避免产生被执行人及其扶养

家属突然陷于饥寒。

何谓生活必需品?

如米、油、衣物、餐具等与衣食住行有关的物品,但是需注意的是,

生活在不同区域的被执行人其必需的生活必需品是不同的,如在城市里,被执行人无须用柴火,但在农村、

尚须依靠柴火的农村,则柴火也是生活必需品。

在执行实务操作中,大家对需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必需品及生活费用没疑问,问

题在于:

执行法院应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多久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费用为适宜?

对此《查封规定》

未作规定,仅在第五条第二项的后半句作了原则规定“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

该标准确定”,由于各地都有关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以不同的法院可依不同的标准来确定。

据了

解我市各地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都作了明确,可照此办理。

实务中,对此还需明确的是应给被执行人及其

扶养家属保留多久的时间?

是一个月?

二个月还是半年、一年?

《查封规定》未作明确。

我国台湾地区的

强制执行法规定,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二个月的生活必需品及生活费用,不得低于一个月,也不

得超过三个月。

结合执行实务及我市的实际情况,笔者倾向于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 6 个月至 1 年的

生活必需品及生活费用。

⑵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为了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发展教育,《查封规定》第五条三项规定,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不

得查封。

对此,实务中应明确:

一是禁止查封教育必需的物品以义务教育需要为前提。

依照我国《教育法》的规定,我国的教育有学

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之分,该法 18 条更是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所以,该项中所称的义务教育是指九年制义务教育,即小学六年初中三年,高中以上的学习即非该项内容

所限定的范围。

二是注意对该项中“完成义务教育必需的物品”理解。

所谓完成义务教育必需的物品应指供教育使用、

而且是教育上不可缺少的物品,其目的在于避免影响正规教育的进行。

比如教科书、参考书、文具以及实

验仪器等,但是对于私人藏书、图书、或因个人兴趣而从事学习所用的物品如电子琴、钢琴、小提琴等则

不是该项条文所包含的范围。

三、查封的效力

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执行法院、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及第三人,就该查封物上的法

律关系发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就是笔者在这里所论述的查封的效力问题。

查封的效力问题是强制执行理

论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

⒈查封效力发生的时间

关于查封效力发生的时间问题,一直以来在执行实务部门都有争议。

因为查封效力是从查封裁定一经

作出即生效还是查封裁定送达相关当事人后才生效,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及执行法院都有重

要的影响。

在理解《查封规定》关于查封效力发生的时间问题时,在实务中应注意:

第一,如果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对象是动产,原则上只要执行机关将查封裁定送达给被执行人,或者

虽未送达但已经开始实施具体的查封行为的,不管查封行为是否已完成,对被执行人即产生查封的效力,

被执行人即丧失对该动产的处分权。

而对第三人来说,在执行法院不直接占有查封物的情况下,须在执行

法院查封行为实施完毕即执行法院依法完成了加贴封条等公示行为时才产生查封效力问题。

第二,如果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对象是不动产或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按照《查封规定》规定的查封方

法可知,除了可张贴公告、加贴封条外,对不动产或有登记特定动产的查封还有一重要的查封方法即查封

登记。

所以,应该认为,查封不动产发生效力的时间应是查封登记办理完成时,具体表现为执行法院将查

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有关管理机关时。

当然对被执行人而言,从执行法院向其送达查封裁定之日

起或者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就应受查封效力的拘束,而不要等待查封行为实施完毕。

⒉查封物的处分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法院查封后,丧失了对该查封物的处分权,但被执行人对该查封物并不当然地

丧失所有权。

在查封物未经执行法院变价前,该查封物仍然属于被执行人。

问题是查封物的所有权既然仍

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且执行法院也可以将查封物交由被执行人保管的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在该查封物

上设定负担、转移等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在实体法上产生什么法律效力?

或者说是否还存在第三人善意

取得的问题?

这就涉及到强制执行理论中常说的查封的绝对无效与查封的相对无效问题。

查封的绝对无效

是指被执行人就查封物所为的处分行为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无效,而且对任何第三人也都无效。

查封的相对

无效则认为被执行人对查封物的处分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只是相对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已。

为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举一例子。

如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甲的申请对被执行人乙的某一动产查封后,

乙于自行保管期间将该动产出卖给第三人丙。

如果依查封的绝对无效的观点,乙与丙间的买卖行为不仅对

申请执行人甲无效,而且在乙与丙之间也是无效的。

而依查封的相对无效的观点,乙出卖的行为仅对申请

执行人甲无效,在被执行人乙与第三人丙间则为有效,只不过这种效力暂时受到阻却,一旦查封被撤销或

被解除,丙即可主张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查封规定》采纳了查封的相对无效说。

该规定第 26 条 1 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这一规定有两

层含义:

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查封后,仍对该查封物进行财产转让,设定抵押、出租等处分行为的,

执行法院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仍可直接执行查封财产,执行法院不用考虑保护处分行为相对人的利益。

 

二是如果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债权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处分了执行法

院的查封物仍然有效。

实务中在理解《查封规定》第 26 条时还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如何理解该条 1 款中“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

笔者以为,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主要是指被执

行人实施处分以外的行为,但该行为又足以影响查封物的收益或者交换价值或执行程序进行的行为。

如将

查封物出租或出借给第三人的行为,即为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

第二,该条 1 款中“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范围是否可扩大至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这个问题的提出

需与我国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分配时采取的原则密切相关。

在理论界对财产分配有平均主义和优先主义

以及团体优先主义之分,在我国普遍意义上均采平均主义,所以笔者观点原则上可以扩及参与分配的债权

人。

第三,该条 2 款中“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如何理解未经准许占有

查封财产?

笔者的理解这主要是指第三人自动或受他人的指使占有查封财产,如第三人侵占查封的动产或

房屋,至于第三人如何占有或者是善意取得执行法院都可以不去过问。

第四,如何理解该条 2 款中“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

这一有碍执行的行为与第 1 款中的其他有

碍执行的行为是否一致?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两个行为似乎是一样的,但笔者以为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这 1 款中“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主要指的是第三人占有查封物以外,其他足以妨碍查封效力或者

执行进行的行为,如隐藏查封物或者阻止他人竞买等行为。

第五,该条 3 款规定查封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谓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

说查封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所以在实务中,如果出现由于自身的原因而没有依法公示查封物并又导致

了查封物被转移的,不但使执行案件不能顺利进行,而且还将可能引起国家赔偿问题,因此在实务中执行

人员应特别注意这一点,查封的手续一定要到位。

⒊查封效力的客观范围

查封效力的客观范围是指查封的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除了查封物本身外,依《查封规定》查封

效力的客观范围还包括下列财产:

⑴从物

《查封规定》第 22 条规定,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

从物是相对于主物而言,我国民法上无

主物与从物的概念,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87条有关于附属物的规定:

“有

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

但当事人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这里所

讲的附属物即为从物。

故,笔者认为:

除非执行法院在查封时明确将从物排除在查封标的物范围外,对主

物的查封原则上应及于从物。

为什么说是原则上呢?

因为有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查封了财产后在采取变价

措施之前,被执行人有可能新增加新的从物,如执行法院起先查封了某房产一幢,后被执行人在该房产进

行装潢,增加车库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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