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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利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统称供水企业(下同)。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理部门承担全市城市供水行业监督、指导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区城市供水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电力、水利、卫生、物价、地质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和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的发展需要出发,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控制地下水开采。

鼓励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城市中水,并做好城市供水后备水源地的储备和保护。

第九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监督管理按聊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执行。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

第11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一切污染水质和乱开采的活动。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井,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依法逐步关闭。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供水工程项目建设投资按照增加面积,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专业经营单位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小区详细规划建设供水工程。

因未按规划竣工,造成用户用水困难,建设单位必须承担供水设施改建和扩建的费用。

新建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和管理

第十八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经营供水许可审查:

(一)国营供水企业;

(二)私营城市供水企业;

(三)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公安消防部门。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相应职责。

因供、用某一方的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或原使用公共供水现需增加供水量、改变供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所有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水表。

新建住宅必须按照“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原有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改造,实现水表出户,抄表到户。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水成本核定,并应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调整供水价格应由供水企业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并逐级上报,由有定价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纳。

逾期不缴纳的,按供用水合同执行。

第二十七条用户因特殊原因暂需阶段性停水应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递交停水申请书,如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不用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撤回贸易结算水表,停止供水,并作销户处理。

以后再接用城市供水时,须重新办理立户手续。

第五章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井群、水井、引水管、净水厂、渠站、输(配)水管网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水池、加压泵(罐)等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距离保护范围内(管道上方及两侧一米以内,建筑物以外十米内等),禁止挖坑、取土、植树或者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新装、改装户外供水管道或总水表的,须事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设计、施工。

用水单位在本《办法》颁发以前,自行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的贸易结算水表为界,表外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表内(包括进户水表、水表井室)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统一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户内水表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因用户原因致使水表损坏或影响抄录水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使进户贸易结算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第三十六条生产和使用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七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

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机构设计、定位、管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资金和维护资金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计划统筹安排。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给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组织设计和建设,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归城镇供水企业所有。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再送至居民家庭的供水设施。

包括贸易结算水表至供水侧的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

新建住宅小区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镇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四十条新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它安全供水措施。

采用蓄水池或水箱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应经消毒处理。

设计的卫生标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城镇供水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须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向城镇居民供水。

第四十二条已建的住宅小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城镇供水企业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签订资产转移相关手续。

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的具体办法,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移交后的住宅小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归城镇供水企业所有;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城镇供水企业可以无偿使用。

第四十三条 具备“一户一表”供水条件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与最终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

第四十四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镇供水价格统一弥补,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镇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新建及已移交居民小区二次供水的电费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四十六条为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四十七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因清洗消毒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第七章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对贮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并自觉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从事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五十二条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五十三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城镇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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