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重点内容学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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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重点内容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重点内容学习

一、《传染病防治法》颁布及实施时间

《传染病防治法》于2004年8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号主席令颁布,并于2004年12月1日实行。

二、产生的背景

2003年抗击“非典”暴露出我国传染病预防控制体系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例如:

国家对传染病暴发流行监测、预警能力较弱;疫情信息报告、通报渠道不畅;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的救治能力、医院内交叉感染控制能力薄弱,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制度不够完善;疾病预防控制的财政保障不足,为了加强和完善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建设,国务院决定修订传染病防治法,以提高我国传染病防治的整体水平,保障人民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三、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的特点

1、突出对传染病预防和预警,设立了传染病监测制度,加强对早期发现的散发传染病病人的隔离治疗,防治传染病扩散,强化医疗机构在传染病疫情监测、防止医院内感染方面的责任。

2、完善传染病的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规定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内容、程序和时限、增加了政府部门、各有关机构之间的疫情通报制度。

3、进一步完善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控制措施,针对不同传染病的特点,并根据各级各类专业机构、各级政府及其他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规定严格控制疫情扩散,的各种措施。

4、设专章规定传染病的救治工作,通过对医疗机构接诊、分诊、救治、转诊、保存病历资料的规定,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以防止在传染病救治过程中发生医院内交叉感染。

5、加强传染病防治的保障制度建设,设专章规定了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投入,做好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物资准备。

6、做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一方面要控制传染病的扩散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应当保障公民个人合法权益。

四、学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法有两个立法目的:

一是,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二是,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

前者是本法的直接目的,后者是本法工通过直接目的而实现的根本目的,与长远目的。

国家预防、控制和消除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

传染病防治重在预防。

第一条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二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

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诊、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

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旧的传染病防治法将35种传染病列为法定传染病,并分为甲、乙、丙三类,而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将病种增加到37种,甲类别种,乙类25种,丙类10种,增加了两个病种,这两个病种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并且把这两个病种按照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将原来丙类传染病中的肺结核、新生儿破伤风、血吸虫病改为乙类,将原来乙类传染病黑热病和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改为丙类,将原来按照甲类管理的艾滋病改为按照一般乙类传染病管理。

那么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肺炭疽不是甲类传染病,为何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措施呢?

主要是因为这些传染病传染性较强、危害较大,一旦暴发流行起来对社会的破坏力非常大。

那么为什么不直接将这些传染病规定为甲类传染病呢?

其理由有二:

一是,甲类传染病一般为国际检疫传染病,目前,国际检疫只有《国际卫生条例》中规定的三种传染病:

鼠疫、霍乱和黄热病。

我国没有发生过黄热病病例。

因此从旧的传染病防治法到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只将前两种规定为甲类传染病,二是,这样的规定具有灵活性,能够适应传染病的不断发展演变。

第五条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传染病防治工作作为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一项十分广泛的社会工作,涉及卫生、农业、交通、公安、财政、药监、质检等多个部门。

因此,传染病防治工作绝不是卫生部门一家的工作,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领导责任,有利于调动、协调各部门、各方面参加传染病的防治工作,保证本法的顺利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它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是指卫生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水利、林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财政、人事、教育、科技、药监、质检、外事、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

至于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也要依照本法规定,这一点主要是因为在2003年春天抗击非典的战斗中,出现了军队医院与在方之间存在沟通不力,信息不畅等问题,影响了防治工作,但考虑到军队有着相对独立的建制,其工作涉及国防、国家安全、保密等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法规定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它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发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完善有关制度,这里所说的制度主工包括以下5个方面:

1、为了使社会各界参与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政府应当向群众普及传染病防治的基本知识。

2、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公布统一的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3、对举报有功的确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4、为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志愿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传染病预防、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的基本知识培训,提供必要的卫生及护措施,保护志愿者和身体健康。

5、对社会捐赠严格工作程序,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帐款相符,防止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捐赠款物重大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

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该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教育。

医学院校应该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马在校学校以及其他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本款指出的“无偿”就是指新闻媒体为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是义务的,是免费的,任何新闻媒体和个人不能为宣传传染病防治而收取费用。

对除医学院校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的健康教育,应当从幼儿园的孩子抓起,这对于建立良好的行为定型,对于树立预防疾病的思想,对于造就一代有良好健康文化素质的新人,具有决定性意义。

对医学院校的学生的健康应当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进行深刻的改革。

正如“爱丁堡宣言”宣称“医学教育的目标是造就能促进全人类健康的医生,而不是造就仅将治疗服务于能付得起钱或准备接受治疗的人们的那种医生。

对预防、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定期培训,因为医疗、预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群众中具有信任基础,具有保健知识信息和技能优势是义不容辞的健康教育指导者、咨询者和工作者。

第十二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疾病预防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漏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的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这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包括两部分人,一是,在我国领域内的中国单位和个人,二是,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外国单位以及无国籍人。

本条规定这两部分人的义务都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同时,这两部分人地本法所享有的权利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至于“医疗机构不得泄漏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主要是指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病历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泄漏。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从三个方面学习:

一、各部门应履行职责(第十三条)

1、政府三个职责:

第一是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第二是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和应对能力,第三是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2、各相关部门职责:

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影、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3、各级疾控部门的职责:

不一起学习。

4、各级医疗机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此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是指除了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以及《医院工作制度》中的隔离消毒制度等法律规范以外的卫生部以各种形式的文件下发的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各项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如《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医院感染管理规范》等。

此处所指的承担本单位的疫情报告是指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卫生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二、制度:

1、接种制度:

第15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传染病监测制度:

第17条国家实行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要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3、预警制度:

第19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三、其他

如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第16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保护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消除歧视,保障权利是这次修法后的一个亮点。

据估计,我国约有500万肺结核患者,约占全球结核病患者的1/4。

我国是乙肝的高流行区,乙肝携带者1.2亿。

全国共有艾滋病感染者约84万,艾滋病患者约有8万。

这些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他们除了承担着疾病带来的自身的不幸外,还要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

在实际生活中,他们在就业、升学等方面受到歧视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他们是社会的一部分,同样需要社会的理解和关爱。

近日,人事部、卫生部修订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其中有关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录用规定表示:

急性肝炎恢复后,丙氨酸氨基转酶和天冬氨酸氨基转移酶持续正常半年以上者,慢性肝炎恢复后,丙氨酸氨基转酶和天冬氨酸氨基转移酶持续正常2年以上者,均合格。

这意味着将赋予乙肝病原携带者公平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资格。

同时,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就业已特别限制。

主要有下列几类受限制,第一是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二是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第三是在公共场所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四是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第五是美容整容等工作,第六是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工作,第七是其他与人群密切的工作。

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1、专业机构传染病报告制度规定第30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规定报告。

按照本条的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类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是传染病疫情的法定报告人。

这里所说的执行职务的人员是指在其所在的机构中从事与其所在机构职责相关的工作人员。

关于传染病报告的程序、方式和时限

卫生部公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针对不同类别的传染病及其发生的严重程度,规定了详细的传染病报告的程序(如针对不同的传染病疫情,规定疾病预防控制系统内部、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各级政府之间的报告程序)、方式(如网络直报、电话报告、卡片报告等)、和时限(如针对不同的传染病疫情情形、城市和农村地区规定了明确的时间限制)

责任报告单位对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城镇应于2小时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其他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丙类传染病和其他传染病,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2、非专业机构和非专业人员传染病报告义务的规定第三3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其向附近的疾病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四章疫情控制

第39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根据最长潜伏期)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者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发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是指对甲类传染病和依法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不包括与之密切接触者,同时只有当发生“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时候才可这样做。

第五章医疗救治

第5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医疗救治网络由医疗救治机构、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和医疗救治专业人员组成。

医疗救治机构:

包括急救机构和治疗机构。

急救机构分为紧急救援中心和医疗机构急诊科。

紧急救援中心: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建立紧急救援中心,原则上独立设置,也可以由综合实力较强的医疗机构承担其功能。

组织调度本行政区域内急救医疗卫生资源,开展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现场救援和转运。

医疗救治信息网络:

包括数据交换平台、数据中心和应用系统。

通过统一的传染病信息资源网络实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之间的信息连通,有效控制传染病的传播。

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建立应对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

平时在本医疗机构从事日常诊疗工作,定期进行传染病应当培训、演练。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接受国家统一调遣,开赴现场,承担紧急医疗救援。

第51条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的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52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

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如何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开展医疗救治的管理性规定。

分为以下4个方面的内容:

(一)医疗救治方式

1、医疗救护——急救机构根据当时、当地条件和病情,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施行一般性紧急医疗处理后,将病人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救治;

2、现场救援——在具备相应救治能力以外的地点,如学校、居民区、建筑工地等,对不宜转院或者不便转送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采取就在隔离、就地治疗措施;

3、接诊治疗——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机构改革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及时的诊断治疗。

(二)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所谓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安排有一定临床经验的、经过传染病尤其是鼠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甲类传染病和国务院批准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知识培训的高年资内科医师,在相对隔离、具备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防护用品的场地或者诊室,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鼓舞初步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引导其分别至相应的诊室做进一步诊断的就医程序。

(四)转院

通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转院:

1、根据首诊负责制的要求,未核准登记“传染科”诊疗科目的首诊医疗机构,通过接诊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

2、虽经核准登记“传染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改革,但对接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和能力的;

3、虽然具备相应救治条件和能力,但是未被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列为治疗指定某种传染病的医疗机构改革的;

4、治疗过程中,根据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令,需要将病人集中治疗的。

转院时,转出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人的病历资料复印件随同病人一并交付转入的医疗机构,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此前,现行的法律规范没有类似规定。

实践中,确实属于治疗需要,经汉医疗机构多采取提供病历摘要的做法。

自2004年12月1日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开始实施之日起,医疗机构再将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转往别的医疗机构的同时,必须将其病历复印件一起转出,不然,就是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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