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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专业核心考点

经济法专业范围

一、名词解释

1、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有三个方面的基本含义:

第一,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第二,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第三,经济法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

2、经济法的宗旨:

是指贯穿于经济法之中的,人们创制和实施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

创制经济法是为了实施经济法,创制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也就是实施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

3、经济法的理念:

是指人们关于经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

4、经济法的渊源:

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

经济法的实质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来源于谁的意志。

具体来说是指经济法律规范来源于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即表现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

经济法的形式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来源于何种法的形式。

换言之,经济法的形式渊源只是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5、经济法的制定:

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包括修改或废止,下同)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

6、经济法的实施:

是指经济法主体实现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

它包括经济守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

经济守法,是指经济法主体遵守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

经济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执行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

经济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违反经济法律规范的案件的活动。

7、经济法主体:

亦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据经济法享有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和个人。

8、经济权力:

指经济法主体依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约定而享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9、经济义务:

是指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一种责任。

其含义包括:

其一,经济义务主体必须依据经济法律、法规、合同、协议为或不为一定经济行为,以实现经济权利主体的利益和要求。

其二,经济义务主体应自觉履行经济法律、法规、合同、协议所确定的各项要求,否则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10、市场:

市场是一种交易机制,是由买着和卖着相互作用并共同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和交易数量的机制。

11、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就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的调节作用.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主要是靠市场的调节来实现的.市场是创造企业效益的手段.

12、市场主体:

是在市场上从事经济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体。

13、社会中间层主体:

是指独立或相对独立于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

也被称为非政府公共组织或者机构、准公权利主体。

14、国家经济管理机关:

是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国民经济活动中享有经济职权、行使计划、组织、指挥、监督、调节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

15、市场监管法:

是调整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6、不正当竞争:

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17、垄断:

是自由竞争中产生高度集中的必然结果,但世界各国对垄断并无统一定义。

18、广告:

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19、垄断协议:

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它是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限制竞争行为。

20、虚假宣传行为:

21、消费者:

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主体之一,是与企业相对应的市场主体;在法学上,消费者是各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的最重要的主体,也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

22、消费权益:

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

23、产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律上所指产品,排除了初级农产品,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物品,由建筑工程形成的房屋、桥梁、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以及军工产品。

24、产品质量:

是指产品所应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各种特性。

这里所说的“特性”包括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

可维修性等。

25、产品质量监管体系:

企业内部建立的、为保证产品质量或质量目标所必需的、系统的质量活动。

它根据企业特点选用若干体系要素加以组合,加强从设计研制、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活动,并予制度化、标准化,成为企业内部质量工作的要求和活动程序。

二、简答、论述。

1、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特征:

P35

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有四个主要特征

1)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全国人民的意志。

2)注重事实上的平等,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3)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从直接手段为主转变为间接手段为主。

4)经济法律规范以单行经济法律、法规为主要表现形式。

2、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特征:

P31

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有四个主要特征:

1)反映资产阶级的意志;

2)形式上平等,事实上不平等。

3)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以间接手段为主。

4)经济法律规范以单行经济法律、法规为主要表现形式。

3、经济法与民法:

P42

联系:

1)在调整对象方面:

经济法与民法各自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2)在渊源方面:

经济法与民法的渊源,都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

3)在独立地位方面:

经济法和民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都属于国内法体系,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不是综合部门,更不是法学学科。

4)在作用方面:

经济法和民法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持续,推动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区别:

1)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它不调整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对象是民事关系,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经济法的主体有协调主体和协调受体,包括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市场中介组织,以及农户、个体工商户、个人等。

民法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

3)作用不同:

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比较注重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利益。

民法作为体现市场调节机制之法,比较注重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利益,同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调整方法不同:

经济法采取了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

民法对于违反民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采取民事制裁的形式。

4、经济法与行政法

联系:

1)在调整对象方面:

经济法与行政法各自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管理关系。

它们调整的都是以服从为特征的社会关系。

2)在渊源方面: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渊源,都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

3)在独立地位方面:

经济法与行政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都属于国内法体系,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不是综合部门,更不是法学学科。

4)在作用方面:

经济法与行政法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国家的改革和发展,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区别:

1)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

行政法以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为宜,而不调整经济管理关系。

2)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协调主体和协调受体。

行政法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其它行政法主体。

3)作用不同:

经济法对于引导、推进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行政法对于引导、推进和保障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4)调整方法不同:

经济法除了实行奖励以外,对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采取追究多种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的制裁形式。

行政法除了实行奖励以外,对于违反行政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采取行政制裁的形式。

5、为什么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P39

每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必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有以下两个原因: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

这个范围就是经济法只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更不调整非经济关系。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

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有自己的特征的,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既不是交叉的,也不是重叠的。

6、经济法的法域属性?

P48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义:

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属于国内法的体系,但他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

第一,不能把经济视为法律经济法律的总称或经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二,不能把经济法视为由功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组成的第三法域。

第三,不能认为经济法只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不能认为“法律三元社会结构”的观点是科学的。

7、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方式?

P100

依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有以下几种:

1)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特别授权而取得。

这是国家机关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基本方式。

2)经审批(特许)和登记注册而取得。

即先经有关国家机关审批或特许,再由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注册,才取得主体资格。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少数企业需如此。

3)经登记注册而取得。

只要具备规定的条件,无需批准,经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注册就可取得主体资格。

4)经法律、法规认可而取得。

5)经章程、合同认可而取得。

8、市场监管法原则?

P205

市场监管法的原则为:

监管法定原则、监管公平原则、监管绩效原则和监管适度原则。

9、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危害?

P223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目的在于损害、消灭已经存在的竞争者;或者通过提高、强化市场壁垒,阻止和排斥潜在可能的竞争者进入市场。

这显然限制了生产和销售的扩大,不利于生产效率的提高和新技术的产生和推广,严重妨碍了社会发展。

同时。

市场支配力的滥用还表现为优势地位企业不正当地确定、维持、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同时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也更加缺乏保证,这是对广大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10、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危害?

P229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较经济垄断更甚,因为它实质上是一种超经济垄断,完全摆脱了市场规则的约束,任何市场主体都不具有行政部门的种种”实效性“权力,都无法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相抗衡。

同时,最漠视市场其他经营主体权利和消费者利益的,也恰恰是实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政府部门和得到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支持的经营者。

因为在技术和经济条件革新,潜在竞争向现实竞争转化变得更为容易的情况下,经济性的垄断者在竞争的全过程中多少还是要受到竞争压力的,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者却往往是零压力,所以它对经济发展和相关主体利益的危害也更大。

11、诋毁商誉行为构成要件?

P241

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

1)经营者的散布言行具有诋毁故意,即违法经营者对竞争对手商誉的捏造、散布须为事实并非出于言行不慎,而是故意为之,目的即在于消弱对手竞争能力。

2)诋毁行为的客体是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3)经营者采用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手段。

12、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的特征?

P240

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在一定市场上和一定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的特征有:

1)不当降价。

即在不符合价值规律的情况下降价,而且是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

2)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3)限制竞争的实质。

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不仅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也具有限制竞争的性质。

13、消费者权利有哪些?

P248

1)保障安全权。

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悉真情权。

或称获取信息权、知情权、了解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5)依法求偿权。

是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6)依法结社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接受教育权。

也称获取知识权、求教获知权,是从知悉知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消费者权利,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利。

8)获得尊重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14、经营者义务有哪些?

P252

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

即经营者必须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4)不做虚假宣传。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即构成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5)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6)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7)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8)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

消费者的人身权是其基本人权,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15、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有哪些?

P274

1)作为的义务:

①产品应当符合内在质量的要求。

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要求。

③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特定要求。

2)不作为的义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灯质量标志;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6、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有哪些?

P274

1)作为的义务:

总的来说,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具体要求有: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在进货之后,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2)不作为的义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7、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P271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2)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3)产品质量标准制度。

4)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5)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6)建立全社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系统。

18、经济法的功能与价值?

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不但应当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而且也应当有自己独立的作用范围。

经济法的作用首先在于弥补民法公平观念之不足。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准则,它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基本指南。

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活的灵魂。

不仅如此,公平原则又与一切具体的民法原则不同,它具有对一切市民社会普遍适用的效力,且贯穿于整个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的始终。

在公平原则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上,公平原则既是其他原则的高位原则,对其他民法基本原则起到指导作用,同时公平原则又可具体化为平等原则、自由原则、自愿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以这些原则作为其实现方式。

但民法公平强调的是个体公平、条件公平和形式公平。

这种公平有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对于市民社会观念的确立、社会的进步、人性的解放、人格的尊重等许多方面都发挥了其他任何法律部门都难以比拟的重大作用。

不仅如此,作为私法代表的民法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己任的法律规范,它所作用的社会生活的范围决定了它只能是私人利益的维护法,它承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都是“经济人”,承认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即是说民法只是从市场规则角度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只要市场主体沿着民法预先制定的行为规则去追求自身利益最爱猫扑.爱生活对于追求的结果就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至于由此所产生的诸如人类生存危机、社会不公等问题,民法通常无能为力。

民法所追求的平等也是社会条件的平等,对此列宁曾指出:

“社会主义者说平等,一向是指社会的平等,指社会地位的平等,决不是指个人的体力和智力的平等。

”由此可见,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平等的价值理念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

民法只能是个人利益的本位法和个人权利的维护法,如果硬要牵强附会地将民法建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去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那只能是削足适履,是民法的异化。

传统的民法既然难以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那么这一任务就只能由作为社会法的经济法来承担。

与民法相比,经济法强调的是社会公平、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谋求的是社会的稳定发展,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能让全体社会成员受益的整体利益,它既超越于个人利益之上,但又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与个体利益之间是一种既统一又有矛盾的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彼此依存程度日益加深,因而从整体上协调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推动社会发展已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因此经济法的存在既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广阔的作用空间。

其次是弥补商法效益观念之不足。

按照一般理解,商法所调整的主要是商人及其行为。

而商人作为市场主体,又以追求利润作为自己一切行为的主要目的和存在的唯一依据,是不折不扣的经济人。

所谓经济人,按照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

⑤并且还应当是具有理性的人。

所谓理性的人或人的理性是指经济人能够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分析比较和优化选择。

马克思指出:

“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人们是作为这种关系的承担者而彼此对立着。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

“人就其本质而言,都是政治动物。

”但同样应当强调的是,在作为政治动物的同时市场主体又是作为经济动物即经济人而存在的。

政治人和经济人虽然具有不同的功能,但却有相同的价值行为准则,即无论是作为经济人还是作为政治人,都无时不在既定约束条件下以最小代价去获取最大收益。

从这个意义上说,政治人无非是活动在政治领域内的经济人。

作为经济人,其最主要的特点是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

商法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将经济人的这种逐利行为合法化、规范化,并为商人的营利行为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但商法中的效益侧重于对个体效益的张扬和保护,注重的是个人意识的尊重。

其主要原因在于,商法中的效益原则是以经济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商法上的效益原则、自由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不过是经济自由原则的法律体现。

而经济自由主义又是现代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石。

古典重农学派认为,人类社会和物质世界一样,都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这就是自然秩序。

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是自然秩序所规定的人类的基本权利,是天赋人权的基本内容。

自然秩序的实质在于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统一,而这种统一只能在自由经济体制下才能得以实现。

作为古典经济学思想集大成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将这种经济自由主义思想进行了发挥和完善,将个人主义作为“天赋自由经济制度”的基础。

认为个人是其本人利益的最好明断者,明智的做法就是让每一个个人在经济活动领域中自主地抉择自己的道路。

在这种一切听其自然的社会中,其规律性力量是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进行调控的。

自由放任意味着经济领域是一种只服从于自身规律运动和变化的独立经济体系,它独立于作为政治领域的国家之外,且政治国家不应干涉经济领域的活动。

社会利益是在个人追逐私利的状态下实现的,个人的逐利过程同时也可以促进社会的整体进步。

但这种效益至上和意思自治通常仅局限于个人,当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意思自治与社会的意思自治发生冲突时,商法首先选择的是尊重个人的利益和意思自治。

换言之,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商法侧重于尊重个人的意思自治和保护个人利益,而不能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对个人利益进行限制,对个人意思自治予以充分集中。

因此,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社会效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追求的目的只能由作为社会法的经济法来承担。

最后是弥补行政法国家利益至上观念之不足。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其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之间的关系即行政关系。

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它以国家权力的有效划分、国家机关的严格分工作为条件。

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大体上包括几方面的内容:

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关于行政法制监督的法律规范。

行政法的主要特点是:

内容极其广泛,涉及政治、经济、军事、外交、公安、民政、科技、卫生、文化、教育等各个领域;因其内容与社会生活关系十分密切,而社会生活经常发生变化,因此行政法规范常有变动;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系统的行政法典,而由分散的一系列法律文件组成;法律文件数量特别多,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居于首位;立法是多元的,不同国家机关的行政立法,其性质和效力均有所不同。

行政法之所以无力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法主要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而在阶级社会中,国家意志又主要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国家有时虽然能兼顾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但从根本上说主要维护的还是统治阶级的利益,而不能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维护被统治阶级的利益。

即是说,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行政法既难以同时兼顾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把社会利益作为主要或唯一的价值追求。

行政法主要调整和保护的是国家的政治生活,现代行政法的立足点应是限制国家的行政权力,即如何将国家的管理行为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制定行政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因此国家的一切只能包括其经济行政职能也应以实现这一目标为其存在目的。

也就是说,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如何将行政机关的行为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法律规范也主要表现为限权性规范。

因此,从其作用领域和存在目的来看,行政法并不负有克服市场调节机制缺陷及维护市场条件的职能,也无力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

与行政法不同,经济法调整和保护的是市民社会生活即社会的经济生活,是市民社会的保护法;其立足点在于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干预社会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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