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注册远洋船舶的标准协议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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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注册远洋船舶的标准协议条款

香港註冊遠洋船舶的標準協議條款

第I部

1. 遠洋船舶的定義,應為香港法例第478章《商船(海員)條例》第I部

第2條所述。

 

船舶名稱

 

正式編號

註冊噸位

 

全船長度

發動機動力

(以千瓦計)

總噸

淨噸

註冊管理船東或管理

名稱及地址

香港代理人

名稱及地址

船舶租用人

名稱及地址

 2.          本協議中,僱主指

3.          在船長/僱主與海員(其姓名及個人資料詳載於本協議附錄的船員名冊內)雙方同意下,海員須在下述期間在        為現任船長或在受僱期內無論任何人繼任為船長的上述船舶服務:

*(i)      為期不超過   個曆月;

*(ii)     由香港啟航前往A區活動範圍的港口,由該等港口返回香港,然後前往B區活動範圍的港口,為期不過   年/月;

*(iii)     (依照航程條款)

*(iv)    連續服務不超過   個月;但船長及海員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如欲在香港終止協議,可給予對方**不少於   日通知,將協議終止。

**    船長、船東及船舶代理人注意﹕簽訂協議條款時須將此空格填妥;通知期限不應少於24小時。

而該船用作運載乘客及裝運各式貨物(包括石油產品)

 

 

 

海員須在下列指定航行範圍內服務:

*A區(遠東航線)

包括在日本、韓國、俄羅斯東南岸、中國、越南、泰國、馬來西亞、婆羅洲、印尼、菲律賓、西伊裏安、柬埔寨、臺灣及新加坡的所有港口。

 

*B區(環球航線)

包括在北緯75o與南緯60o範圍內所有港口。

下列各國並不包括在內:

 

 

 

 

*(請刪去不適用者)

4.          僱用期滿時,如船舶不在香港,則海員仍須繼續在船上服務,直至船舶抵達第一個適宜安排遣返原地的港口為止;惟該段期間無論如何不得超過   個月。

 

 

5.          在本協議中﹕

 

(i)     船長在履行協議時代表僱主。

 

(ii)     船長包括任何當時正接管船舶的高級船員(領港員除外),以及任何代替船長行使其職權處理某項特殊任務的高級船員。

 

 

6.          其姓名列於附錄船員名冊內的人士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A)   嚴守秩序、行為端正、忠心誠實及勤於職守。

無論在船上、艇上或岸上,有關處理上述船舶一切事宜、士多及貨物等,均須聽從船長或依法繼任為船長的人士、船上高級船員及隊長的合法命令。

如代僱主執行權力的船長認為服務妥善,則同意按照附錄船員名冊內(第V部)各海員名下所示金額,發給海員作為工資。

 

(B)    附錄在第II部的服務條款應為本協議一部分。

 

(C)   海員執行工作的義務及領取工資的權利,應在簽署協議時開始生效,除非雙方同意另訂生效日期,則作別論。

 

(D)   海員應依照僱主指定的日期及時間上船任職。

如須在其受僱上船任職的所在地以外港口上船,則應乘坐飛機或按照其他指示前往。

受僱期間,如獲准放假離船,則應依照船長指定的時間返回船上,否則船長有權另外找人代替。

 

(E)    海員如有不滿,應依照僱主認可及第IV部所列程式,以心平氣和的方式,按序進行投訴。

 

(F)    海員獲發的各類士多及糧食只限在船上使用;剩餘物品均屬僱主所有,海員不得擅自攜帶上岸、出售、毀壞或轉送他人。

 

(G)   海員不得在船上匿藏偷航者或報關隨身行李以外的其他物品;合夥或勾結亦屬不合。

海員如因走私或藏有毒品而被判罪,以致船長或僱主蒙受損失者,有關海員應付予船長或僱主一筆足以彌補其損失的金錢;而船長或僱主可將海員全部或部分工資扣除,作為賠償,但此舉並不影響船長或僱主要求海員作進一步賠償。

 

             (H)   (a)....如協議屆滿、或船長與海員雙方同意終止僱用、或海員身故、或喪失船舶或船舶完全不能航駛、或由於第II部服務條款內的其他規定,則僱用即告終止。

(b)    船長只能依照香港法例在海外讓海員解職。

(c)    船長得依照香港法例將海員解僱及船長在下列情況可將海員解僱﹕

(i)     如海員對工作不勝任、或因以往工作而患病或受傷,以致長期無法執行受僱擔任的職務,但卻蓄意將事實隱瞞,不向僱主透露,或

(ii)     海員的行為顯示如繼續讓他留在船上,可能會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員安全或擾亂船上秩序,或

(iii)    如海員未能依照規定時間上船任職或重返船上,或

(iv)    如海員在船上開賭或聚賭。

(d)    如海員因不小心或行為不當而擅離職守或錯過船期,則應依照香港法例對僱主負責。

(e)    海員如在任何時數拒絕工作,或疏忽工作,或擅離職守,或在任何期間故意令自己或因本身過失而令自己患病或受傷,以致無法執行職務,則該等時數或期間的工資將不予以計算或支付。

 

 

7.          權利、義務及糾紛

 

             簽署本協議及附錄服務條款的有關人等的一切權利及義務,均應受香港法例的規定約束。

由此而引者的任何糾紛,應轉交商船海員管理處總監辦理。

 

8.          女性受僱為海員

 

             如女性簽署本協議,受僱為海員,則協議內所用的“他”、“他的”等字,將視作“她”、“她的”等字用。

 

 

 

 

 

 

 

 

 

 

 

 

 

 

 

 

 

 

 

 

 

 

 

 

 

 

 

 

 

附註:

香港法例之僱傭條例(第57章)不適用於所有根據此協議受僱的海員。

第II部

服務條款

 

1.      工作時數

 

             通常工作時數應為:

             甲板及機房部。

在港內及在航行時:

(i)     值班員-       一星期   小時。

(ii)     日 工-       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   小時。

-     星期六   小時。

-     星期日或服務條款第13條闡釋的假期   小時。

(星期日或假期的工作盡量以日常及清潔職務為限)。

-     或船長指派的其他時間,但無論如何每星期亦不會超過

          小時。

管事部。

在港內及航行時:

每星期   小時。

 

 

2.      超時工作

 

             如工作時數超過上述條款第1條的規定或超過日常工作總時數,除非超越的時數乃用於啟航、到埠或緊急職務(請參閱下列註(i)),否則可按以下方式獲得補償:

(a)超時工作工資,或(b)給予假期代替超時工作工資,或(c)支付一筆津貼。

 

 

註(i)      緊急職務-影響船舶、搭客、船員或貨物安全而須執行緊急職務的工作時數;緊急職務是否必須,概由船長全權決定;或進行消防、救生艇或緊急演習,或協助遇難船舶或人士所須的工作時數。

 

(ii)     如船員有權享受上述(a)及/或(b),則每不超過一個月便應獲發一份超時工作時數單,以便各船員能核對超時工作的時數。

 

3.      艙口及其他職務

 

             如船長須要海員開關艙口蓋或深艙蓋、清潔船艙或貨艙、做好準備讓船舶上落貨,或執行與船舶及或貨物安全有關的職務時,海員必須從命。

 

 

 

 

4.      正在船上服務的海員,如在受僱期間,包括戰事活動在內,因公而引起意外(或職業病),以致死亡或受傷的補償

 

             正在船上服務的海員,如在受僱期間,包括受僱進行戰事活動在內,因公引起意外(或職業病),以致死亡或受傷者,僱主須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發給補償。

 

 

5.      海員在受僱期間在船上因公受傷而船在香港以外地區者,僱主應負的其他責任

 

(i)     如海員在受僱期間,在船上因公而發生意外,以致受傷,而船在香港以外地區者,僱主須依照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的規定,將海員收入的五分之四發給該海員。

 

(ii)     如傷者須在外埠接受治療,則僱主須負責支付全部藥物、手術、住院及食宿等費用,直至醫生認為該海員適宜工作或適宜遣返原地為止。

 

(iii)    由海員離船接受治療開始,僱主須依照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的規定,繼續將該海員收入的五分之四發給該海員,直至該海員返抵其受僱上船任職的所在地或重返同一公司所管理的任何船舶服務為止,或直至該海員經醫生認為已康復,適宜被遣返或其永久殘廢程度經被評定為止。

 

(iv)    如該海員經醫生認為已康復,適宜工作或被遣返,但僱主不能或不願為該海員在同一公司所管理的任何船舶上找尋一份合適工作,則僱主須負責支付將該海員遣返原地的全部費用。

(v)    如海員被遣返時,仍暫時、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該海員應繼續每月領取相等於他以前每月收入(一如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中所闡釋者)與他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一些合適工作或業務上賺取或能夠賺取收入的差額的五分之四款額,直至他經醫生認為已康復或其永久殘廢程度經被評定或滿24個月為止,但以時間較短者為準。

 

 

6.      海員在受僱期間在海外因公受傷致死,僱主應負的責任

 

(i)     僱主須按照本服務條款第4條所載《僱員補償條例》的規定,給予死者家屬補償。

 

(ii)     如海員在外地殮葬或火葬,僱主須負擔全部殮葬或火葬費用。

 

(iii)    如屬火葬,僱主須負擔運載死者骨灰及其遺物返回其受僱上船任職的所在地的全部費用。

假如海員在某地死亡,或其遺體被送抵該處火葬,但當地或在該處合理範圍內並無火葬設施,在這種情況下,僱主須負責安排將死者遺體送回其受僱上船任職的所在地及支付有關費用。

 

 

7.      海員於外地因患病或受傷而不宜工作,但非因公或執行職務時所引致,亦非由於海員本身的嚴重或故意行為不當所引起,僱主所應負的責任

 

(i)     在該海員臥病船上期間,僱主須依照協議所訂的工資發給海員,此項辦法亦適用於海員在外地岸上患病或受傷,以致不宜復工或不宜被遣返原地,但時間以不超過   為限。

 

(ii)     僱主須負責在外地的醫療、手術及住院等全部費用,直至該海員經醫生認為適宜工作或適宜被遣返原地為止。

 

(iii)    如海員因病或因傷而不宜工作,除非經醫生證明已適宜工作,以及僱主選擇支付費用將該海員送返原船工作,否則僱主須負責支付遣返的全部費用。

 

(iv)    海員遣返後,如證實原先所患疾病或傷患尚未痊癒,應可繼續按協議所訂的工資領取患病津貼,直至經醫生證明已適宜工作為止,但以上文第(i)段所述期限未用部分為限。

 

 

8.      海員於外地非因公或執行職務時所引致死亡,僱主所應負的責任

 

(i)     僱主應負責支付海員在海外殮葬或火葬的全部費用。

 

(ii)     如屬火葬,僱主須負責運載死者骨灰及其遺物返回其受僱上船任職的所在地的全部費用。

假如海員在某地死亡,或其遺體被送抵該處火葬,但當地或在該處合理範圍內並無火葬設施,在這種情況下,僱主須負責安排將死者遺體送回其受僱上船任職的所在地及支付有關費用。

 

 

9.      僱主的責任

 

(i)     除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外,海員如因其本人故意不小心或行為不當而引致本身死亡、受傷或患病,則僱主毋須負責。

 

(ii)     海員受僱期間,包括前往上船任職及從海外遣返原埠期間。

 

 

10.    家屬糧及匯款

 

(i)     海員有權隨時將部分工資撥為家屬糧,而船長應給予方便。

撥付的總金額以不超過該海員每月工資百分之   為限。

此種方便,僱主將不收取任何費用。

 

(ii)     海員有權每   匯款回香港,給予其指定的任何人、銀行、組織或機構,其金額以不超過該海員所賺得及未用去的工資百分之   為限,只要香港法例准許便行。

船長應盡快給予此方便及不收取任何費用。

 

11.    預支工資

 

             海員受僱時,有權預支不超過一個月的工資,但僱主有權收取其海員僱用登記簿,直至預支工資悉數清還為止。

其後海員如須預支工資,船長有權決定是否給予批准,但預支工資仍須依照香港法例,適合引用的外地港口貨幣管理規例及預支工資時的公價兌換率辦理。

 

 

12.    假期工資

 

             海員在解職時,每服務滿一個月便可獲得   天的假期工資;應得工資須按此比率計算。

 

 

13.    公眾假期

 

             下列節日定為公眾假期。

此類假期每曆年內應不少於11天;如假期適逢星期日,翌日將會視為公眾假期:

 

 

 

 

 

 

14.    上岸假期

 

             未經船長或其代表及地方當局批准,不得發上岸假期或容許海員離船。

惟海員在日常工作完畢後,船長盡可能亦會給予上岸假期。

 

 

 

 

 

15.    工資帳目

 

             海員在不遲於解職前的24小時,應獲發一份正確工資及所有扣除款項的書面帳目。

凡海員是在未獲通知或在不足24小時通知的情形下解職,則該份帳目須在解職時發給。

 

 

16.    夥 食

 

(i)     僱主須根據附於本協議的糧食分配表(第III部)供給食物予海員。

該分配表須張貼在海員艙室佈告板上,俾眾週知。

海員的糧食可獲准以分配表所列的代替糧食代替。

 

(ii)     如個別海員領取伙食津貼,該項津貼將列為該海員工資一部分。

合理的儲物地方,包括冷藏地方,將由船舶供給。

高級及普通海員的伙食津貼額,一如附錄。

 

(iii)    如個別海員獲發食米津貼,則僱主將每日供給食米   。

如海員自備食米,則僱主得在食米價格極為相宜時,給予海員方便,使可以大量購買。

 

 

17.    遣返原地

 

             在外地港口解職的海員,如有需要在岸上住宿者,費用應由僱主支付。

如無意讓該海員重返船上工作,則應將其遣返其受僱上船任職的所在地,遣返時可由船舶或飛機或其他方式為之,一如船長及/或其委派的代理人所指示者。

 

             除根據協議條款第6H(c)(iii)條外,解職的海員,如依照船長及/或其委派代理人的指示而遣返者,應有權續支工資,直至返抵其受僱上船任職的所在地為止。

 

 

18.    行李重量額

 

             海員乘搭飛機前赴某地上船工作,或非因紀律原因而解職及以飛機遣返,則可獲准攜帶不超過30公斤的行李。

*木匠可獲   的額外行李重量額,以便運載工具。

*木匠所用的一切工具,均由船舶供給;因此,不獲發給額外行李重量額。

 

*(請刪去不適用者)

 

 

19.    戰爭或戰事津貼

 

(i)     如船舶在下列任何戰爭或戰事區內,只要戰爭或戰事仍然持續,在職海員便可獲得一項相等於其底薪(伙食津貼除外)百分之   的津貼。

該項津貼將按日計算發給,包括船舶駛抵該區港口當日,船舶停泊在該港口期間及船舶啟航當日,但最低限度亦不能少於   天,任何一天不得重複計算。

 

         戰爭或戰事區﹕

                                       

 

(ii)     在本協議有效期內,如在船舶航行範圍內的任何國家成為戰爭或戰事區,而船長認為需要,則海員應依照指示將船駛往該區,在區內行駛及駛離該區。

海員將可獲一筆不超過其底薪百分之一百的花紅,花紅實數可經磋商決定。

該項津貼將按日計算發給,包括船舶駛抵該區港口當日,船舶停泊在該港口期間及船舶啟航當日,但最低限度亦不能少於   天,任何一天不得重複計算。

 

 

20.    因海難而招致財物損失或毀壞

 

             海員在受僱期間,如由於船舶毀壞、喪失、擱淺或棄船,又或由於火警、水淹或撞船而致使全部或部分財物受到損失或毀壞者,則可按照現行及經同意的最高賠償額獲得賠償,但由於以下兩種情形而招致損失或毀壞則屬例外﹕(i)由於申請賠償者本身過失而導致者;以及(ii)由於盜用、盜竊或偷竊。

海員可向僱主申請賠償,其計算辦法為按照損失或毀壞財物的價值或按照下列附註的賠償率處理,惟兩者以金額較少者為準。

領取財物損失賠償費時,須具備船長或其代表簽署的證書,證明財物損失並非由於上述(i)或(ii)而致者方可。

如該海員當時不幸喪生,賠償費則由其遺孀或兒女或其他合法領受人承領。

 

 

因海難而招致財物、儀器及工具損失的最高賠償額

(由    年   月   日起生效)

適用於所有職級海員

 

私人財物

制服

工具及儀器等

 

收音機及錄音機可當作私人財物

 

 

21.    紀律及罰款

 

             紀律須按照《商船(海員)(船上違紀行為)規例》執行,判罰規定的罰款額時,亦須如是。

經船長判罰的款項而其後又未被取消者,應依照該規例處理。

紀律條款,應譯成中文,並張貼在海員艙室內。

 

 

22.    衛生、種痘及注射預防針

 

(i)     海員應遵照船長命令或其船舶駛進國家的法例,接種牛痘,或注射預防針,或服食藥物,或採取預防措施,以保障其本人及全體船員的健康。

 

(ii)     海員必須負責保持自己艙室及公眾地方,例如船員餐樓、廁所、浴室、走廊及休憩室清潔,致令船長滿意為止。

此等工作須在日常工作時間以外其他時間進行,並不得索取超時工作工資作為補償。

 

 

23.    海員失業補償金

 

             如海員根據船員協議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而該船遇事毀壞或喪失,以致該海員未到該協議所預期當日已終止如此受僱,或該海員因紀律問題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未到該協議所預期當日已終止如此受僱,則該海員有權按他在該船遇事毀壞或喪失當日或他因紀律以外的其他原因而終止受僱當日根據該協議可支取的工資率,就他在該日以後的兩個月內失業的每一日支取工資。

             凡有香港船舶已售出或不再是香港船舶,以致根據船員協議受僱的海員未到該協議所預期當日已終止受僱在該船上工作,則該海員有權按他在終止受僱當日根據該協議可支取的工資率,就他在該日以後的兩個月內失業的每一日支取工資。

 

             如僱主安排該海員繼續在公司服務,該海員可繼續支取同樣工資而不會獲發失業補償金。

如僱主繼續僱用該海員在另一艘船上出任同樣職級及發給同樣工資,以完成所餘的合約,但該海員不接受,則該海員將不會獲發失業補償金。

 

 

24.    採用全能人員制度的船舶

 

             不管此協議內所載條款為何,所有簽約擔任全能性質工作,而其身分表明彼等乃隸屬甲板、機房或管事部的隊長或普通船員,皆同意於此協議有效期內,遵照船長指示,執行任何職務。

此等職務通常由其他部門人員負責,但船長認定上述隊長及普通船員均有能力擔任者,可於此制度附加特別條款。

 

 

25.    一般安全要點

 

(i)     海員不准攜帶或藏有火柴,或其他用以點火的物品。

遇有高級船員須要搜查時,必須從命。

 

(ii)     除獲船長批准外,海員不得使用任何形式的明火或火柴作任何用途。

觸犯此項規例的海員,每犯一次最高可判罰   工資。

 

(iii)    除於船長指定時間及地點吸煙外,海員嚴禁吸煙。

觸犯此例最高可被扣

   工資,或解僱。

 

(iv)    由於電路負荷過度可能造成火災,故除獲得船長授權外,不得使用電力裝置。

 

(v)    海員必須使用船上供應的一切適當安全設備,並須確保所穿著的衣物,能使擔任的工作安全進行。

 

附註﹕ 可於此處附加公司所訂有關在海外延長服務期的津貼、年資增薪細則、服務效能獎金(普通海員)、制服及被褥等條款。

第III部

 

 

海員糧食分配表

 

 

每日計算

 

每人每日       食米11/3磅(1斤)(0.6048千克)

每人每日       蔬菜1/2磅(在港內時)(0.2268千克)

每人每日       薯仔1/2磅(航行時)(0.2268千克)

 

 

每週計算

 

每人每週       牛肉或豬肉4磅11安士(2.1262千克)

每人每週       魚11/2磅(0.6804千克)

每人每週       軟麵包2磅(0.9072千克)

每人每週       果醬1/4磅(0.1134千克)

每人每週       牛油1/4磅(或人造奶油及豬油各1/4磅)

                         (0.1134千克)

每人每週       糖1磅(0.4536千克)

每人每週       茶葉2安士(0.0567千克)

每人每週       咖啡2安士(0.0567千克)

適量芥末粉、胡椒粉及咖喱粉。

食鹽按需要分配。

隊長每人每週可獲分配牛奶1/2罐。

其他普通海員則每人每週可獲分配牛奶1/4罐。

可用保藏肉替代鮮肉(惟不會於無合理原因下為之),其比例為保藏肉1/2磅(0.2268千克)折鮮肉1磅(0.4536千克)。

第IV部

船上標準申訴程式

海員如欲申訴應循下列程式進行:

1.      海員首先應向所屬部門頭目申訴其不滿的處。

(a)    甲板部頭目通常為水手長或總隊長(甲板)。

(b)    機房部頭目通常為燒火長、摩托長或總隊長(機房)。

(c)    管事部頭目通常為大管事、管事長或一級管事。

2.      海員應在投訴或申訴可被清楚聆聽的情形下,有條理地用口頭方式提出。

3.      如可能的話,部門頭目將親自處理該宗投訴或申訴,或轉交部門主管辦理。

4.      部門主管應在接獲該宗投訴或申訴後,盡快接見投訴人。

5.      投訴的海員如認為處理投訴方法不當,可要求面見船長。

部門主管將會安排該海員與船長見面,由船長親自處理。

6.      如結果仍不能令其滿意,有關海員可向公司管理部,或向任何機構,包括香港商船海員管理處總監上訴。

如有需要,船長應給予海員方便,使海員的上訴得以轉達有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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