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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政责任

  第一节  行政责任概述

  一、行政责任的概念

  所谓“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责任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

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行为。

  二、行政处罚是追究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

  行政处罚是由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有关组织对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处罚。

是行政责任中适用最广的一种责任形式。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

  1、警告。

警告是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式谴责和警戒。

它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必须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处罚人。

  2、罚款。

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强制行为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即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钱款的处罚形式。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由于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

没收非法财物,是指没收由于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和营业的行政处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定有重大分歧,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进入听证程序。

  1、简易程序。

所谓简易程序,是指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其具体步骤是:

首先,执行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其次,填写预定格式、通常编有序号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三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并表明没有异议若对处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要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一般程序。

除简易程序外,行政处罚按一般程序进行。

其具体步骤是:

一是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二是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不给予行政处罚和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三是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分辩的权利;四是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是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不能当场交付的,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下列七个步骤进行:

一是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是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是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有权申请回避;四是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五是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处罚和质证;六是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崐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七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是特殊的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有三种:

一是警告;二是1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是1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

处罚机关是有关公安部门。

处罚适用传唤、讯问、听证、裁决的程序。

对相关内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明确的规定。

  三、对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

  所谓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依照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等,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哪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对此作了规定。

即: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5)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6)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7)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8)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9)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a)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b)适用依据错误的;(c)违反法定程序的;(d)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e)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被告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2)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4)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受理。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进行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是主要证据不足的;二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超越职权的;五是滥用职权的。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二节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这里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对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依照该条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这里讲的“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是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这里讲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既包括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的验收等事项,也包括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批、验收的事项。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情况予以取缔,或者依法给予其他处理。

如果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进行处理的,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负责审批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这一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较轻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

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公务员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或者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享有审查、验收的职权,理应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在实践当中,有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审查、验收时,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要求企业使用其推荐的安全设备、器材、产品,以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些违法行为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利,加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也损害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公正执法形象和信誉,还会滋生腐败。

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针对这两种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或者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首先应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

对于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符合审批、验收的条件,只是因为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没有购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而不予审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应责令审批部门依法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对于在审查、验收中收取的费用,应当责令立即退还给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做出,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在审查、验收中多次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的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审查、验收中多次收取费用,且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等等。

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

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作出认证、检测、检验的结论、证明。

这里所讲的出具虚假证明,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

作为承担技术服务的机构,如果出具有关安全生产的虚假的证明文件,会对安全生产构成很大威胁,甚至会因此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因此,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按以下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

即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由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获得的财产上的非法利益强制无偿收归国有。

这属于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财产罚。

  2、处以罚款。

即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机构、人员给予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

包括:

对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在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格。

这是一种资格罚,即由有关部门撤销其所取得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资格。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保障安全生产,必须要有一定的投入,包括安全设施的建造、维护,安全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更新以及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等。

这些是保障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资金条件。

缺乏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直接的后果是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的则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由于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投入,而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

对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

  2、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这些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首先应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对逾期未改正的,即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仍然没有按照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履行其应尽职责的,为了保证安全生产,就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自受处分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对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对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这些是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规定的几项有效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不遵守法律的上述规定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如果有下列违法行为: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3、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首先应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

包括:

没有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立或者配备;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要按照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以后,才能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及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如果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重新进行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即暂停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同时,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可以”处罚款的规定,是否给予罚款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予以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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