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及汽车配件制造表面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660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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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及汽车配件制造表面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660讲解

附件6

ICSXXXXXXXX

XXX

备案号:

XXXX-XXXX

 

DB50

重庆市地方标准

DB50/660-2016

 

摩托车及汽车配件制造表面涂装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StandardofAirPollutantsforSurfaceCoatingof

MotorcycleandAutoPartsManufacturingIndustry

(发布稿)

 

 

目次

前言III

1.范围1

2.规范性引用文件1

3.术语和定义2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4

4.1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4

4.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5

4.3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5

4.4生产工艺与管理要求5

4.5其他控制要求6

5.污染物监测要求7

5.1排气筒监测7

5.2无组织排放监测8

5.3监测工况要求8

6.实施与监督8

附录A(资料性附录)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9

附录B(规范性附录)VOCs监测技术导则10

附录C/T摩托车及汽车配件表面涂装VOCs自愿性排放推荐限值16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改善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减轻有机废气对居民健康的影响,加强大气污染物尤其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管理,促进摩托车制造及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涂装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摩托车整车制造及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制造中表面涂装过程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管理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鼓励企业采用比本标准、环评批复及排污许可证要求更严格的自愿性排放标准。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规则进行起草。

本标准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

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吴莉萍,周志恩,乔雷,方维凯,陈刚才,罗倩,王同桂,张丹。

本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2日批准。

本标准于2016年1月22日首次发布,自2016年2月1日实施。

 

摩托车及汽车配件制造表面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重庆市摩托车整车制造、摩托车及汽车配件制造企业表面涂装相关作业,包括储运、混合、搅拌、清洗、涂装、干燥及后处理单元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生产工艺要求和管理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现有摩托车整车制造、摩托车及汽车配件制造企业表面涂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重庆市摩托车整车及汽车摩托车配件制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3186色漆、清漆和色漆与清漆用原材料取样

GB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15089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24409汽车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5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194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75固定污染源排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酸碱滴定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定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0〕38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摩托车motorcycle

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

3.2汽车配件autoparts

组成交通运输工具汽车的各个部分的基本单元,包括:

发动机配件、制动系配件、转向系配件、行走系配件、车身配件等。

 

3.3摩托车配件motorparts

组成交通运输工具摩托车的各个部分的基本单元,包括:

发动机及配件、传动系配件、行走系配件、操纵系配件、电器与仪表、通用件及相关等。

3.4表面涂装surfacecoating

将涂料覆于基底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特定功能涂层的过程,包括前处理、底漆、中涂、色漆、清漆、密封胶、流平、烘干、注蜡、车身发泡、图案和打腻等所有工序。

3.5后处理单元post-processingunits

指工艺废气的净化单元,通过物理法、化学法、生物法等方式实现污染物净化的单元。

3.6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在20℃时,饱和蒸汽压大于或等于0.01kPa,或者特定适用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简称VOCs。

a)对排气筒、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以及污染物回收净化设施去除效率,以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性控制指标,以涵盖该行业涂装工艺过程的主要特征性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作为辅助性控制指标。

b)针对原料中的VOCs,指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

3.7苯系物benzenecompounds

单环芳烃中的苯、甲苯、二甲苯(间二甲苯、对二甲苯、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苯乙烯合计。

3.8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其中主要是C2~C8)的总称(以碳计)。

3.9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

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GB16297-1996,定义3.1]

3.10新建企业new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的摩托车及汽车、摩托车配件制造工业建设项目。

3.11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摩托车及汽车、摩托车配件制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2主城区urbanarea

主城区对应都市功能核心区和都市功能拓展区,包括: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九个行政区。

3.13其他区域otherarea

其他区域对应城市发展新区、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区,即重庆市行政区划内除去主城区的行政区域(含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

3.14选择性指标selectiveindex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管理的需要,选择性进行监测、评估的项目指标。

3.15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pprovalemissionconcentration

经处理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GB16297-1996,定义3.2]

3.16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pprovalemission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GB16297-1996,定义3.3]

3.17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

指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

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18无组织排放监控点fugitiveemissionmonitoringsite

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19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offugitiveemissionmonitoringsite

标准状态下,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20排气筒高度stack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GB16297-1996,定义3.10]

3.21周边建筑物surroundingbuilding

企业排气筒建设之前厂界外已经存在的有人类活动的建筑物。

3.22基准排气量benchmarkexhaustvolumeperunitproduct

指用于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气排放量上限值。

3.23推荐值recommendedmaximumemissionvalue

为鼓励企业结合自身情况采用环保材料、先进工艺及治理技术等从而设立的排放限值,不作为强制性执行规定,推荐执行,并可作为后续申请相关激励措施评定的依据之一。

3.24总去除效率Removalefficiency

指污染物控制设备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摩托车整车制造及汽车、摩托车配件制造企业应通过涂装生产过程中低VOCs排放原料使用、工艺更新和控制、过程管控、安装VOCs污染治理设备等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并达标排放。

4.1.2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执行表2、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现有企业中,主城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其他区域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除涂装工序外的其他工序环节排放的废气和涂装工序废气混合排放的情况,对应指标仍执行表1,表2的要求。

4.1.5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根据自身情况,执行附录C的推荐性排放限值要求。

表1现有企业Ⅰ时段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项目

排放浓度限值

mg/m3

与排气筒高度对应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kg/h

15m

30m

60m

主城区

其他区域

主城区

其他区域

主城区

其他区域

主城区

其他区域

1

1

0.4

0.4

2.4

2.6

8.0

9.0

甲苯与二甲苯合计

40

45

3.2

3.5

19.2

21.1

64.0

72.0

苯系物

烘干室

45

50

4

4.4

24

26.4

80.0

90.0

其他

75

90

总VOCsa

烘干室

60

80

8

8.8

48

52.8

160

180

其他

150

150

非甲烷总烃

120

120

7.7

8.5

41.0

45.1

139.3

156.7

颗粒物b

20

50

0.8

1.5

3.9

7.6

16.7

33.4

二氧化硫c

200

300

/

氮氧化物c

200

300

/

注:

a.选择性指标;

b.适用于喷漆室;

c.仅适用于燃烧类处理设施。

表2新建企业及现有企业Ⅱ时段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项目

排放浓度限值

mg/m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a

kg/h

主城区

其他区域

主城区

其他区域

1

1

0.2

0.2

甲苯与二甲苯合计

21

25

1.7

2.0

苯系物

26

30

2.0

2.4

非甲烷总烃

50

60

3.1

3.7

总VOCsb

60

70

4.2

5.0

颗粒物c

10

20

0.8

1.5

二氧化硫d

200

300

/

氮氧化物d

200

300

/

注:

a.当NMHC回收净化设施的去除效率不低于90%时,等同于满足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限值要求;

b.选择性指标;

c.适用于喷漆室;

d.仅适用于燃烧类处理设施。

4.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现有和新建企业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限值

单位:

mg/m3

监控位置

甲苯

二甲苯

苯系物

非甲烷总烃

厂界

0.1

0.6

0.2

1.0

2.0

4.3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3.1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

新建摩托车及汽车、摩托车配件涂装生产线的排气筒不应低于15m。

现有排气筒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按表2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4.3.2新建涂装生产线排气筒除遵守表2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外,还应高出半径200m范围内的周边建筑物3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其高度对应的排放速率的50%执行。

建筑物的高度考虑地势高差,当排气筒(及其主体建筑)所在水平面与评价范围内的建筑物所在水平面的地势高差大于排气筒高度和其最大烟气抬升高度之和时,可不视此建筑为周边建筑物,不执行本要求而按照环评相关要求执行。

4.3.3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

三根以上排气筒计算等效高度时,应选取不同等效顺序计算的等效高度值中的最小值作为等效排气筒高度。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4.4生产工艺与管理要求

4.4.1汽车配件制造企业生产过程中应使用涂料中VOCs含量符合GB24409规定的涂料。

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制造企业使用的涂料参照GB24409规定的执行。

涂料、稀释剂、固化剂、清洗溶剂等含VOCs原辅材料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以减少挥发。

4.4.2禁止露天喷涂、烘干。

4.4.3采用有机溶剂进行工件表面脱脂和除旧漆的操作应在密闭工作间内完成,产生的VOCs集中收集并导入VOCs处理设备或排放管道,达标排放。

4.4.4采用溶剂型涂料的涂料调配、涂覆、流平、干燥环节应在密闭工作间内完成,产生的VOCs集中收集并导入VOCs处理设备,处理后达标排放。

无法在密闭工作间完成的操作,应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组成的集气系统,使产生的VOCs导入VOCs处理设备,处理后达标排放。

4.4.5采用非溶剂型涂料的涂料调配、涂覆、流平、干燥环节应对其产生的VOCs集中收集并导入VOCs处理设备或排放管道,达标排放。

4.4.6通风换气设备、密闭排气系统、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设备等应严格按照设计参数,与产生VOCs的生产工艺同步运行。

热力燃烧类处理设施的温度应严格按照设计温度设置温度,定期养护;催化燃烧处理设施按相应的国家工程技术规范要求执行,包括催化剂的更换等,废气处理效率可采用非甲烷总烃去除率表征。

吸附类、吸附浓缩类处理装置按相应的国家工程技术规范要求执行,包括吸附质的更换等。

4.4.7排放臭气的相关工段应有除臭措施。

4.4.8生产过程产生的漆渣的处理过程产生的VOCs经排气系统导入有效收集设备后处理排放。

漆渣的处理与存储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要求执行。

废溶剂、废弃吸附过滤材料、沾有涂料或溶剂的棉纱\抹布等废弃物应放入密闭容器内进行“标识”并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4.4.9摩托车及汽车配件制造企业应如实记录含VOCs原料的购置、储存、使用及处理等台帐,并保存相关原始凭据,供主管部门查验。

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应记录的数据包括:

(1)含VOCs的涂料、溶剂(稀释剂、固化剂、清洗剂、密封胶等)的名称、月使用量、月回收量(含回收方式、回收量及计算方法)、月处理量(设备净化效率、处理量及计算方法)、废弃量(危险废物的月产生量);

(2)各种含VOCs的原辅材料中VOCs的重量百分比、主要成分及其所占百分比;

(3)各产品月生产量;

(4)使用吸附处理装置的应记录吸附剂的种类、动态吸附效率、堆积密度以及吸附剂的使用量、使用期限和更换频率;使用吸附浓缩处理装置的应定期记录压差和清理程序的启动;有脱附设计的吸附装置应记录脱附处理频率、温度等参数;使用热力燃烧装置的应记录燃烧温度、烟气流量和能源消耗;使用催化燃烧装置的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更换时间、燃烧温度、烟气流量;其它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主要操作参数和维护保养事项。

4.4.10既有摩托车整车生产又有零部件生产的企业,数据记录应按照产品类别分类进行。

4.5其他控制要求

4.5.1企业恶臭污染控制应符合GB14554中相关要求。

4.5.2有机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有关法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其他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排气筒监测

5.1.1烟气监测孔和采样平台

排气筒应按照GB/T16157的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采样平台及其相关设施。

5.1.2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照GB/T16157的规定执行。

5.1.3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稀释排放。

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1.4对企业大气污染物项目的测定应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

表5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方法标准名称

方法来源

1

苯、甲苯、二甲苯、苯系物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3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58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4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9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2

2

总VOCs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44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9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2

VOCs监测技术导则*

附录B

3

非甲烷总烃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8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2

4

颗粒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6157

5

二氧化硫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T56

HJ/T57

HJ629

6

氮氧化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酸碱滴定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T42

HJ/T43

HJ675

HJ693

HJ692

注:

测定暂无可使用方法标准的污染物项目,可使用附录所列方法,待国家或地方颁布实施相应的方法标准后,停止使用。

5.1.5总处理效率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算。

当污染物控制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总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污染控制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

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5.2无组织排放监测

5.2.1监控点环境空气中污染物浓度的监测,采用连续1h采样平均值;浓度偏低时,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平均值。

5.2.2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和设置,按HJ/55执行。

5.3监测工况要求

5.3.1新建或改造处理设施需在设施前后预留采样口。

无预留采样口的现有处理设施(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而无法增设的情况除外)应在设施前后增设采样口。

5.3.2在对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性监测中,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的人员和实施监测的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5.3.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况要求按《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规范-污染型项目》进行。

5.4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自行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源排放状况以及对周围环境质量的影响实施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发布监测结果。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摩托车及汽车配件行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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