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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改革背景下侦查讯问工作的挑战与对策定稿2

刑事司法改革背景下侦查讯问工作的挑战与对策(定稿)[2]

刑事司法改革背景下侦查讯问工作的挑战与对策

贾志卿

(内蒙古警察职业学院呼和浩特010051)

【摘要】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侦查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侦查讯问工作正面临着由封闭走向开放、侦查讯问权力将受到严格制约、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将得到法律的保障,非法获取的口供将被排除,讯问的难度将越来越大等严峻挑战。

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应当转变执法观念,强化法治意识,强化侦查手段的综合运用,强化侦讯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强化心理策略方法在讯问中的运用,努力提高侦查讯问谋略水平和能力,充分发挥讯问的功能和作用,积极应对新的挑战。

【关键词】侦查讯问;保障人权;非法口供排除;挑战;对策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讯问不仅是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而且是侦查机关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是侦查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及相关证据的重要侦查手段。

“从世界范围来看,口供在证据体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具有突出的证据价值”〔1〕。

但是,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侦查法治化的不断推进,侦查讯问工作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应当采取有效对策迎接挑战。

一、侦查讯问工作面临的挑战

(一)刑事司法改革不断深入,侦查讯问权力将受到严格制约

1996年重新颁布并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依法治国起到了较为重大的推动作用。

虽然它“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开始步入民主化、科学化的轨道”〔2〕,但是,由于近10多年来,国内外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巨变,公民对权利与自由、公平和正义的要求越来越迫切。

因而,作为具有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功能的刑事诉讼法,存在不少与之不适应的问题。

作为审前程序的重要环节——侦查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

“改革侦查程序的两条主线已经勾勒出来:

一是通过强化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及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制约侦查权;二是通过强化法官或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权或监督权制约侦查权”〔3〕。

就侦查讯问工作而言,无论是讯问方式方法的采取,还是讯问持续时间、讯问频率、讯问场所的选择等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侦查人员目前拥有的主导、支配、控制讯问局面的强大权力将会受到严格的制约。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及抗审意识增强,侦查讯问能力亟需提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行,必然培育出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多元化的基本观念”,“必然培育出通过个人努力来争取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竞争精神”〔2〕2,必然引发公民对个人权利的觉醒和重视,必然要求政治更加民主、法律更加保护民权。

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推进的影响,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公众对安全与自由、公正与效率的期望值越来越高。

就侦查工作而言,广大群众不仅要求侦查机关能够迅速、准确、及时破案,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而且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客观、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障人权。

受此影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观念得以树立,权利保护意识越来越强。

特别是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将不断扩大,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保护手段将越来越多,犯罪嫌疑人对抗讯问的潜意识也将得到强化,侦查讯问能力亟需提高。

(三)刑事司法制度趋于国际化,侦查讯问的强制程度将被弱化

侦查讯问往往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的。

“大概没有一种法律审查标准能保证嫌疑人在接受警察的审讯过程中完全不受逼迫,而要企图做到这一点只能绝对禁止警察的审讯”〔4〕,因此,侦查讯问不可避免地具有强制性的特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更强化了讯问强制性的程度。

因为“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如实回答’完全由侦查人员掌握和判断,侦查人员由此获得了控制讯问频率和进程以及‘制服’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权力,这一权力足以确保侦查人员获得成功追诉犯罪嫌疑人所必要的任何口供”〔1〕477。

然而,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日渐趋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作为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和遵循,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接轨已成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趋势。

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

“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根据条约应当信守的原则,废除我国《刑事诉讼法》为犯罪嫌疑人设定的“如实回答”的义务,赋予其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已是大势所趋。

一旦犯罪嫌疑人享有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实质上就拥有了供述的自由选择权,供述的自愿性将得到充分的体现和保障,侦查人员惯用且行之有效的一些强制讯问手段将被法律禁止或受到严格的限制,侦查讯问的强制程度必将弱化。

(四)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扩大,侦查讯问工作由封闭走向开放,讯问的难度明显增加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执业豁免权等都作出了新的规定。

特别是律师的会见权得到了明显的扩张:

一是会见时间提前;二是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三是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无权监听。

毋庸置疑,律师会见权的扩张,有利于律师提前介入侦查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依法充分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有利于讯问工作由封闭走向开放并受到多方监督;有利于规范侦查讯问行为、提高侦查讯问水平;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进而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侦查办案质量。

但是,由于律师提早介入侦查,侦查讯问的透明度增加而威慑作用被弱化,侦查信息的掌控难度明显增大,犯罪嫌疑人的防御心理得以强化,侦查讯问谋略的实施效果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的过度“帮助”后,势必导致其抗审意志的强化和反讯问能力的提高,拒供、串供、翻供、甚至“零口供”现象将会明显增多,获取口供、巩固口供的难度明显增加。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实施,侦查讯问结果的证据价值将会降低

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明确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见,在侦查讯问中,侦查人员不仅要坚决杜绝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且要对其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在庭审中被告人因侦查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进行翻供,律师指出原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又不能有效地证明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是用合法手段取得的,那么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将被排除,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价值将会明显的降低,这对侦查讯问工作无疑是个更严峻的挑战。

二、侦查讯问工作的对策

(一)转变执法观念、强化侦查讯问的法治意识

“任何国家在推进法治化的进程中都难以回避两个问题:

制度建设和人的建设”,“制度建设自始自终都不能与人的建设相分离。

失去了维系制度理念延续的制度运作者,制度建设最终将沦为完全与实务相剥离的单纯的立法过程”〔2〕12。

侦查法治化,不仅要求侦查制度和侦查行为法治化,而且要求侦查观念也要法治化。

没有侦查观念的法治化,侦查制度和侦查行为的法治化就无从实现。

侦查讯问制度的改革,将进一步强化人权保障的理念,必将导致在侦查讯问价值的选择上,不仅要追求讯问功能的最大化,而且要把讯问行为建立在程序公正、手段合法的基础之上。

因此,侦查人员必须确立符合侦查讯问制度改革目标的新观念,正确把握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彻底摈弃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彻底摈弃“实践中,为了破案置法律于不顾,规避或公然违反法律,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2〕343的行为;牢固树立程序正义的观念,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规范侦查讯问行为;牢固树立侦查讯问权需要监督制约的观念,自觉接受法律监督机关、律师、人民群众和媒体等的监督,尊重律师介入侦查,真正把律师介入侦查看成是对侦查讯问工作最有力的促进;牢固树立证据为本的观念,始终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只有把讯问工作建立在坚实的证据基础之上,才能确保讯问工作的正确方向,才能充分发挥侦查讯问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二)综合运用侦查手段获取证据,奠定侦查讯问的坚实基础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石”〔5〕。

在侦查讯问中,侦查人员要自觉克服口供主义的错误倾向,充分认识到证据不仅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而且是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坚实基础,同时也是杜绝刑讯逼供、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障。

那种过分依赖侦查讯问手段,试图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突审”获取口供进而再顺藤摸瓜地获取其它证据来破案的模式,已经难以适应新的形势。

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坚持群众路线的基础上,一方面要高度重视对各类案件的现场勘查工作,进一步提高对现场痕迹物证,特别是微量物证及生物证据的发现、提取、固定、保全和分析鉴定的能力,以获取关键的第一手证据;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公安信息化建设的平台,综合分析、研判、利用各种信息,以信息系统为导向,大力提高侦查工作的精确化程度;要不断加大经费投入、改善技术装备,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充分发挥刑事技术、技术侦察、网络监察的功能和作用,综合运用传统的和现代化的侦查手段多渠道地获取证据,从而确保侦查讯问工作沿着法治的轨道顺利进行。

(三)加强侦查讯问队伍建设,提高侦查讯问的职业化程度

“审讯职责是高度专业化的警察职责,并且通常由在审讯程序和技术方法都受过专门训练的审讯人员来履行这一职责。

对处在审讯位置的警察人员来说,他的阅历、经验、受教育和文化程度、训练内容以及一般的背景情况等都是对作为一个成功的审讯人员来说有重要影响的实质性条件”〔6〕,“为在合理的法律允许的时间内进行有效的讯问,讯问必须是经过训练的专门人士的职责……讯问人员的资格与一个优秀的一般侦查人员的资格具有很大的区别”,“一个聪明的、受过良好培训的讯问人员能够促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告诉事实真相……一个在心理上受过训练的专业讯问人员比未受过培训的官员更能取胜于犯罪嫌疑人,继而获得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7〕。

可见,侦查讯问工作对侦查讯问人员的自身素质要求是比较高的。

为了应对犯罪智能化、现代化、信息化、专业化、职业化、暴力化以及侦查法治化对侦查讯问的挑战,各级侦查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侦查讯问队伍建设。

要根据侦查工作需要,不断引进相关方面的专业人才,不断提升侦查队伍的专业化程度;要建立和完善侦查人员的录用、考核、晋升、淘汰机制,严格按照公安部“三个必训”的要求,切实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确保每名侦查人员能够定期接受侦查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以全面提高侦查能力;要重视选拔部分优秀侦查人员进行心理学知识和心理测试以及侦查讯问技能的专门培训,力争培养一批熟悉政策、精通法律、能言善辩、见多识广、洞悉心理、足智多谋、讯问技巧娴熟的侦查讯问专家,并尽可能地提高其职业化程度,以充分发挥他们在侦查讯问中攻坚克难的作用。

(四)完善侦查讯问法律制度,保障侦查讯问功能的发挥

“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民主社会控制权力恣意行使的有效方式,同时也是程序保障的重点所在”〔8〕。

在侦查讯问程序改革过程中,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广泛的诉讼权利,无疑有利于侦查讯问权力的正确行使。

但是,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拥有就没有界限,正如丹宁勋爵所言:

“在公平审讯和公平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之外,还有另一种利益需要考虑,这就是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9〕。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来看,既存在对人权保障不力的问题,也存在超越客观实际,对侦查讯问手段限制过严、对打击犯罪不力的问题。

“后者最集中的体现是:

对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予以全面、严格的禁止,对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获取的证据一概予以排除”〔3〕10。

对此已有许多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

有的认为“刑事审讯不可避免地带有欺骗的成分”、“威胁、引诱的审讯方法在我国刑事审讯中具有一定的容忍度”〔10〕;有的认为“完全禁止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不符合讯问的规律”〔8〕188;有的认为“《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如果讯问实践中严格执行该规定,既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又会导致无谓地放纵犯罪;如果不严格执行,又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尊严性。

它不可能也不应该作为讯问的准则或依据而得到认真的执行”,“在讯问中适度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并不必然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侵害,并不必然导致虚假口供”〔3〕12……以上观点已经得到了理论界和实战部门的普遍认同。

从联合国所确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来看,也没有明确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手段,就连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美国和英国,对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手段均具有一定的容忍度。

美国著名的侦查学家弗雷德.英博教授也认为:

“我们反对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承诺宽大。

然而,我们赞成心理学的策略和方法,其中可以包括欺骗和谎言。

为了从嫌疑人处得到可显示有罪的证据,或从其他不合作的证人或被调查人处获得调查的线索,这些策略和方法不仅是有用的,而且常常是不可缺少的”〔11〕。

从我国侦查讯问实践来看,随着犯罪智能化、现代化、信息化、专业化、职业化、暴力化程度的提高以及犯罪嫌疑人反讯问意识的强化,在我国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大多数地区经济并不发达,侦查手段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完全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是极不现实的。

“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手段应当说极为普遍,且成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最有效的方法之一”〔8〕194;“如果完全禁止使用一切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的手段,那讯问将不具有作为一种侦查手段的所有意义〔8〕189。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定性来看,它只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它并没有明确地将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这从某种程度上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一种“修正”,它反应出新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改革趋向。

因此,在侦查讯问程序改革过程中,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应当尊重讯问的客观规律,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在确立保障人权制度、严格禁止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进行讯问的同时,“对于以法律范围内的利益相允诺,以法律规定内的处罚措施相威胁,或者不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自由的欺骗手段,都应当予以认可,因此获得的口供也应当被采纳”〔8〕195。

除此之外,在新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权的同时,应当借鉴美国法律所确立的辩诉交易制度的立法思想,结合我国“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确立一种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后,能够给犯罪嫌疑人带来实际利益的“奖励”制度,以此激发其供述动机的形成,促使其自愿如实地供述;为了保障侦查讯问活动合法、有效的进行,对于特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确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以此强化对侦查讯问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彰显人权保障的价值、增强口供的合法性,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能够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获取口供的合法性。

(五)注重心理研究,努力提升侦查讯问谋略水平

谋略作为人类社会知识经验的结晶,在人类改造客观世界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一策而定危局,一语而退千军,一计而平骚乱、数言而定国基”〔12〕,充分反映了谋略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社会实践证明:

凡是具有对抗性或竞争性的活动,其双方为了达到理想的目的,都在不断地研究运用以弱胜强、防败取胜的谋略,而谋略往往是通过给对方施加心理影响来发挥作用的。

侦查讯问的过程,实质上是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面对面进行的一场讯问与反讯问的心理战。

犯罪嫌疑人出于自我防卫的本能,往往会施展各种反讯问伎俩对抗讯问,侦查人员为了达到讯问目的,就必须采取有针对性的讯问谋略对犯罪嫌疑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只有这样,才能牢牢把握讯问的主动权,达到讯问的预期目的。

侦查讯问实践证明:

趋利避害是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的一般心理规律,它是犯罪嫌疑人以我为核心,以我的利益为出发点考虑问题和实施各种行为的动力定型在讯问中的现实反映。

受此心理规律的支配和制约,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既不甘心如实供述罪行,又不敢顽抗到底,容易陷入多重心理冲突的困境,从而导致其行为往往表现为相互对立的两个方面,即供述与拒供。

在没有充分认识到供述对自己相对有利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不可能选择供述的,更不可能自愿如实地供述。

因此,侦查人员在讯问前,要认真全面地做好准备工作,尽可能从多方面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准确把握其抗拒讯问的精神支柱,在不违背政策法律的前提下,采取一切有效的谋略、运用各种有效的方法对犯罪嫌疑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彻底改变其错误的认识和态度、涣散其抗拒讯问的意志和士气,摧毁其抗拒讯问的精神支柱,消除其供述的心理障碍,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利弊观,促使其在“两利相权从其重、两害相较择其轻”的价值取向下,形成供述动机,进而促使其如实自愿地作出供述。

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将得到法律保护的背景下,侦查人员更要重视学习掌握心理学知识,认真研究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规律和特点,充分利用其在受审期间认识上的片面性、思维上的局限性等弱点,通过运用心理学的策略和方法,大力提升侦查讯问谋略水平,进而提高侦查讯问能力,这是侦查讯问走向法治化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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