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大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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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大全泰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大全泰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大全政府令【第16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上述工程配套的设施。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山景区、泰安高新区和泰山区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泰安高新区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批准确定的人防重点镇可以同步规划和适当建设人防工程。

第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大型绿地、广场和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依法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七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编制和实施有关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把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兼顾人防要求作为依据之一,落实人民防空规划要求,明确人防工程的功能布局、数量比例、防护等级和互连互通等要求。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九条单建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在国家、省或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在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属于城市的区域以及经批准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经济园区、保税区、大学园区等区域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法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泰市、肥城市、宁阳县、东平县、岱岳区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由当地政府依法划定。

第十一条结合地面新建民用建筑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xx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比例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比例为:

市规划区、高新区按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新泰市、肥城市、宁阳县、东平县、岱岳区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三)新建除本款第一项规定以外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四)承担防空专业队或医疗救护工程修建责任的单位,所建非住宅建筑的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防护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省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调整的,按届时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时,应告知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建设内容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立项情况应及时抄送同级人防主管部门;

(二)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防空地下室设计内容。

防空地下室设计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出具意见。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内容。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出具意见。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消防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三条民用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

(二)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三)其他原因无法修建的。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票据、征收、使用、监督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经批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占道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程序经认定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或集中供热的,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十六条人防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等,对单建人防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进行监管。

建设、施工、设计、监理、设备供应及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自觉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孔口防护密闭设备、滤毒通风设备和核生化报警、监测、控制设备不得进行平战转换,必须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人防工程设计、监理资质,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和监理工作。

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资质,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验收报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未经人防部门验收备案的,不得办理地上建筑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非涉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照人防主管部门要求,设立制式的人防工程标示标志。

第五章使用与维护管理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战时或遇到紧急状况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国有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划拨手续;其他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由投资者依法申请办理划拨手续,也可以办理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服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国有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平时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应依法缴纳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进行变更时,应当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办理交接手续,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变更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人防工程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按国家规定要求进行。

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管理使用单位应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消防、防汛、治安等职责,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二)防护密闭设备、消防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三)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四)进出口通道畅通,孔口伪装设施良好。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在单建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三)在单建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其他建筑物;(四)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六)其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和报废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降低防护能力,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及其他安全设施。

经批准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必须由拆除、报废单位按原规模和等级补建。

补建有困难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拆除、报废工程面积重置造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落实平战转换措施,保证在规定的应急转换时限内完成功能转换。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平战转换措施落实,所需资金从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人防工程,由所属单位或使用管理者按规定做好落实工作,所需资金自筹解决。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利用和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由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妨碍阻挠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篇: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造价计价行为,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编制和确定人防工程建设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价和对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施监督管理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省级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人防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应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

第二章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职责第六条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具体负责全国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2、组织编制、修订全国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和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3、总结交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经验、培训人防工程造价管理人员;4、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个人实行资质(格)认证、管理;5、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发布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6、完成国家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费用定额、补充定额和测定各项调整系数;2、根据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结合当地造价管理政策,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细则并实施监督管理;3、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收集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4、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投资估算、概算、合同价、结算价等进行审核;5、完成省级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保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人防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费用定额等。

统一计价依据包括:

人防工程估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定额、人防工程预算定额、人防工程工期定额等。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结合人防工程实际组织编制,经审查后,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类统一计价依据的测定、编制、修订和解释工作,对定额缺项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负责编制补充定额。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行动态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造价管理人员负责调查、核实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统一发布。

对人防工程计价中使用的人工单价、一般工程材料、半成品和通用设备价,可分别采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定期发布的人工单价、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

各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造价数据库,为人防工程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鼓励在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

采用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开发、销售的人防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四章人防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第十五条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编制。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价表等和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价,应根据编制期的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等进行编制。

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参照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应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活动还应符合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包括邀请招标和议标),应遵守以下规定:

1、对参加评议的承包商,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2、参加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承包商不少于3家;3、作为评标依据的标底价或工程预算价,应报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审核;4、应由人防工程经济专家、技术专家、建设单位代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代表和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代表共同组成评标小组,择优选择承包商;5、可邀请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财政、监察、纪检、公证等有关部门共同对发包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价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

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合同价应报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价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相关资料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或其委托的机构编制完成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应委托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造价审计。

第二十七条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实行审核制度。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经造价审计的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十五天内做出审核结论,大、中型人防工程结算的审核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未按本规定报送审核的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五章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证书和人防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十九条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应在取得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编制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招标标底价和进行人防工程造价审计等。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以同一结论为多方编制工程造价文件。

两个或以上造价咨询机构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文件有异议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在收到意见书后的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对所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校对、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在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的同时,应当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修建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相关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设主体: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三)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救护工程由医用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解决;(四)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并落实经费。

本市鼓励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

具体政策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防护等级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称必建防空地下室),并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居住用地上的公寓、住宅与其他功能组成的混合型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的防空地下室,别墅修建不少于20平方米6b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包括宿舍和非居住用地上的公寓,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比例修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且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少于15000平方米的;

(二)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出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规定的人员掩蔽工程面积和人民防空专用工程面积,超出部分的;(三)地下室面积超出该建设项目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出部分不兼顾设置防护的;(四)其他因地质、地形、结构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条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易地建设。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6b级以上等级设置防护。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其防护设计。

第十二条规划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未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连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投资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就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编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以及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而未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核准图上标注必建防空地下室区域,核定其面积。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许可或者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区域示意图。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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