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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燃气管理办法

泰安市燃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经营与服务、供气保障、燃气使用、燃气器具管理、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服务部门具体负责泰城燃气管理、指导、服务等工作。

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能源、消防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八条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拟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相关审批部门在依法办理规划选址审批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核,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征求燃气管理部门及消防机构意见。

第九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在施工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燃气专家进行竣工验收,并向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基础设施供气配套费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城市供气设施的投资建设。

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依据法定程序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本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划区域经营。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经营区域。

市、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经营企业经营区域范围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并将经营区域范围写入燃气经营许可。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事项规定的区域内经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离、合并及其他重要变更事项,影响供气服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重新确定其经营区域。

不同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必要的过境燃气高压以上管道外,禁止燃气管道交叉。

对燃气管道已存在交叉的区域,由燃气管理部门会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交叉区域管道运行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制定交叉区域内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切实有效的处理方式,逐步消除燃气管道交叉现象。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六十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

(十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气瓶充装活动;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规范化服务标准,明确服务事项、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定期向社会公布,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城市基础供气配套费包含的燃气设施的保养、维修和更换,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正常用气前,因燃气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燃气用户用气不便,需要维修改造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维修改造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辖区内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及供气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供气保障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分别承担特殊保供时期的保供责任。

 

燃气应急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公交车、出租车等民生用气。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协调燃气供气企业与气源企业提前签订年度供气合同,鼓励签订中长期供气合同,保障气源供应。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是保供工作的责任主体,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燃气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被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五)燃气经营企业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承担供气任务,并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第五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国家、省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规范操作,安全用气,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燃气工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户内同步安装燃气泄漏报警系统和紧急切断阀等具有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维护。

提倡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使用不锈钢波纹管。

第六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燃气种类。

未有标注的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三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在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特种作业、抢险抢修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收培训,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章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组织专业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等进行安全性评价,做好日常巡查、检查、检测、维护和维修。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据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八章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工作机制,明确相关单位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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