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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抵押论文

论动产抵押

[摘 要]动产抵押是民法中一种新型的抵押担保形式。

我国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的仅有的公示方式显然不充分,不能适应我国市场交易的需求。

动产抵押公示缺陷的产生基于动产抵押权自身性质与其权利标的物对公示方式的不同要求。

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制度破坏了公示方法选择之统一性原则,导致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与占有公示的动产所有权之间的矛盾,同时将因登记而获得对抗力的抵押权人与因信赖占有而受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推向了利益尖锐对抗的两极。

以及有过分保护抵押权人之嫌疑;可能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不利于交易的便捷;登记手续繁杂,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这些弊端可以采取相应的对策使之得到克服和缓和。

[关键词]动产抵押公示方式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登记对抗主义完善

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产业融资需求日益膨胀,逐步出现了以原材料、产品、商品、机械器具、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为中心的无占有担保手段,动产抵押成为民法中一种新型的抵押担保形式。

我国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突破传统担保制度的限制,规定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抵押人所有的其它动产可以成为抵押物,从而从立法上创设了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

但是动产抵押是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它与传统的担保物权理论相冲突,突出表现在它的公示方式的天然欠缺上,立法上对这一制度的补救只能采用登记制度。

但是登记制度与动产抵押的结合,并不能当然产生让人满意的结果。

1.动产抵押的转让

根据体系强制理论,逻辑前提的设定常常制约逻辑选择的可能范围[1].为了使逻辑选择的范围精致适当,必须准确地设定逻辑前提。

很显然,动产抵押物转让问题之所以备受关注,就是因为它可能引发抵押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矛盾与对抗;而平息纷争、实现分配正义历来是法律所肩负的神圣使命,任何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越是接近完成法律的使命,就越是具有科学性与生命力。

有鉴于此,现在将动产抵押权人和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之间的、不可两立的利益冲突作为预置的逻辑前提,一切的研讨、评价与结论都紧随该逻辑前提而展开。

那么,是什么原因造就了动产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之间的两极对立呢!

一,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力与占有抵押物之公信力不能两立

在动产物权变动领域,权利冲突最经典的体现是因无权处分导致的真正权利人①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对立。

真正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值得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预期也值得保护,前者代表着静的财产秩序,后者攸关动的交易安全,在“由静到动”的民商法发展潮流面前,近现代民商法更为偏爱善意第三人而创设了善意取得制度。

客观而言,在动产抵押关系中,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与私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尚不可同日而语,因为抵押人拥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的核心权能为处分权,故抵押人对己物之处分难谓无权处分。

也有立法和学说主张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但也仍然不能否认限制处分权人之处分与全然无处分权者之处分存在着较大的差别。

尤其重要的是,在传统民法善意取得得以发生的情形,动产为无权处分人所占有,第三人基于公信力充分相信无权处分人为法律上的权利拥有者,而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却欠缺任何公示手段,牺牲没有公示的权利以保全对错误公示的信赖,在逻辑与情理上均顺畅自然;而在动产抵押,抵押物的受让人固然可以充分信赖抵押人的占有,但抵押权人却可能具备登记这一法定的公示方法。

于是,冲突发生在法定公示的权利与信赖保护之间,这毫无疑问是更为剧烈的冲突;在如此剧烈的冲突面前,不假思索地舍弃抵押权人而迁就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显然缺乏足够的合理性。

本来,公示物权的方法应当具有统一性,同一类型的财产权利应当采用同样的公示方法,为了践行公示方法的统一性原则,大陆法系民法一般以登记公示不动产物权,而以占有公示动产物权。

然而在动产抵押步入法律殿堂以来,这种物权公示的二元格局不得不被打破:

因为设定动产抵押时并不需要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于是,动产抵押权事实上不可能通过动产物权的近似于“天然”的公示方法——占有来公示;为了实现物权公示的社会理想,法律不得不另辟他径,以登记来表征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与存续。

问题的关键在于,抵押物的受让人既然可以信赖占有抵押物的抵押人权利的完整性,本就不必理会除此之外的登记公示的权利;与此相对应,抵押权既然通过法定方式公示于外,本就应推定公示之后无善意第三人。

如果承认此时登记的(公示)对抗力,就必然否定占有的(公示)公信力;相反,如果承认占有的(公示)公信力,又必然否定登记的(公示)对抗力。

需要说明的是,现行动产抵押立法构造虽然孕育了抵押权与抵押物受让人发生冲突的巨大可能,但这种冲突未必无处不在无时不有。

如果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欠缺公示的抵押权当然让位于受让人的所有权,即便受让人明知抵押权存在的事实②;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即受让人陷入恶意,则其利益保护当然要劣后于抵押权人。

受让人知悉抵押权的途径,既包括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主动告知,也包括主动在登记机关偶然查知。

与善意取得中对第三人善意的举证一样,抵押物受让人无须举证证明自身善意,而应由抵押权人负担受让人恶意的举证责任。

二,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冲突的核心:

由谁蒙受向抵押人追偿不能的风险

如前所述,在现行动产抵押立法构造下,抵押权登记对抗力和占有抵押物的公信力存在着深刻而持久的矛盾,该矛盾所外化出的利益状态如何,是值得很好研究的问题。

与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形不同,在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时,没有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竞相争夺以获取抵押物所有权的可能。

因为,作为一种价值权,抵押权人仅关心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对抵押物的实物形态和所有权归属并无多大的热情,只要其债权能够通过债务人清偿或抵押人承担(物上担保之外的)责任的方式而满足,就全然没有从受让人处追夺抵押物的必要,唯有债权人的债权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从债务人或抵押人处满足时,抵押权人才可能要求以受让人取得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从其价款实现自身债权,异言之,抵押权人充其量为受让人的所有权蒙上负担;从受让人的角度而言,即使其钟情于抵押物的实物形态和法律上的所有权,既然不存在在此点上与其竞争的抵押权人,受让人完全可以蒙受抵押权负担,纵然抵押权人主张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受让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涤除权或代替债务人清偿等方式从而成就抵押权人,之后再要求抵押人向自己负担相应的责任。

如此看来,债权人若能从债务人(特别是抵押人处)通过行使抵押权以外的方式实现债权,或者受让人行使涤除权、代债务人为清偿后能易如反掌地从抵押人处获得补偿,则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围绕着抵押物转让的冲突并不存在。

导致冲突实在化的利益根源在于,无论是抵押权人或者善意受让人难以或者根本不能从抵押人处获得充分的补偿,即抵押人因无资力而陷入清偿不能。

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谓的“清偿不能”并不仅指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抵押人为不能,而且在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冲突的处理时抵押人也没有清偿能力——这就意味着抵押人已经将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挥霍一空而没有留待清偿债权。

综上所述,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冲突实质是,由谁蒙受向抵押人追偿不能的风险。

2.动产抵押的效力

  虽然动产物权存在、变动应以占有为公示,但因动产抵押的设立并不移转物之占有,因而无法以此方式为公示。

所以各国普采登记以为公示,未经公示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登记生效主义),或抵押虽可成立,但无法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而只要进行了登记,便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例如,抵押人向第三人出售该抵押动产后,第三人仍应受该动产已为抵押之瑕疵,抵押权人于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时,可依物权之追及效力而向第三人就该动产要求实行抵押权。

  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当然在于维护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向社会公开物之抵押状态,以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使其免受不测的风险。

然而,此登记真能达到立法者所期望的公示目的吗?

就动产而言,从一般的交易习惯出发,各国法律都已认可了权利自动产交付之日起转移,不以登记为公示。

因而法律规定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便使得动产交易与动产抵押在公示方式上产生了差异。

那么,在这种差异下,动产抵押的公示效果如何呢?

若甲将金表向丙进行抵押,并向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然后再卖给乙,此时,依动产抵押之公示原则,丙既已将金表进行了抵押登记,便算是对包括乙在内的第三人进行了公示,从而应享有对抗第三人之权利,因而仍可以追及乙主张对该金表的抵押权。

但因甲仍占有该金表,依动产交易的公示原则,乙基于甲之占有而信其为该金表的完整所有权人,从而与之为买卖应受公信力保护,从而应取得该金表之无瑕疵所有权,因为此时甲对金表之所有权从占有公示角度看,并没有任何瑕疵。

此时,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效力便与第三人(乙)之善意取得效力产生了冲突。

其结果是第三人(乙)无法受到公信力(善意取得)的保护。

这对乙显然不公平。

因为,一方面,这有违于动产交易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原则。

动产交易以占有为其公示,乙基于甲占有金表而与其交易自应受公信力的保护。

另一方面,法律对乙善意取得的要求仅仅是甲占有金表及乙属于善意,并不以乙查阅该金表是否已登记为必要条件。

既然如此,丙对金表的抵押登记便不可能对乙产生任何的公示效果,也就是说,这种登记并没有起到将金表之抵押状况公之于众的目的,并没有产生使乙知道该金表已经抵押的现实可能。

而以这种不可能产生公示效果的登记来使动产抵押权具有了公示对抗效力,显然有违公示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本目的。

要想使这种登记具有公示效果,除非在法律上强行规定动产购买人有查询登记义务。

然“动产买卖实乃日常必要之事,经常查阅登记薄非但耗神费力,一般交易行为亦必深受妨害”。

无论从交易习惯上看,还是从法律关于动产交易的规定上看,我们均不应当为第三人设定查询义务。

既然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查询义务,动产抵押登记便不可能起到真正的公示效果。

而究其原因,则正在于动产买卖与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并不一致。

  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已登记便可对抗第三人已经成为我国目前物权立法上的固定模式,人们也想当然的形成了这样一种固定思维,而似乎忽略了这一模式背后的实质目标。

以上问题从理论和实践操作上对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的合理性以沉重一击,并且对动产抵押制度本身提出了挑战。

那么,我们是否可因此而取消动产抵押制度呢?

  综观各国立法,动产抵押制度已是目前各国普遍确立的制度,并已在现实社会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这是无可否认的历史事实。

而且,各国均已规定了登记制度以使动产抵押得以公示,从形式上满足了公示原则。

但动产抵押与动产交易在公示方式上的不一致使动产抵押的公示效果并未达到。

但如果仅以此为由便否认动产抵押的存在,显然有悖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要求。

因此,我们说,既然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己经成为历史必然,我们所能做的便只能是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使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性。

3.其它缺陷

 一、登记立法模式的选择对于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我国现行《担保法》采取登记生效定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模式。

根据《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而《海商法》第13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以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抵押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根据《担保法》第43条规定,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的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在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问题上并未实现立法上的统一。

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能够真正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仅限于车辆和企业设备及其其它动产。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采取的就是登记对抗主义,其中第234条2款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同时第三十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动产抵押是权利不移转型担保物权,其公示方式只有登记一种形式,随着交易形态的日益多样化,仅以登记作为其权利公示方式势必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会出现诸多不足:

其一,易泄露商业秘密。

登记会因第三人查阅登记簿而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妨害信用流通。

加之我国立法对可以查阅登记资料的人的范围又未作明确的限制,一些无意与当事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就可能通过查阅登记轻而易举地知道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获得商业秘密。

 二,加大交易成本。

动产交易属日常经济生活必要之事,而抵押交易频繁,第三人若每笔交易都去查登记簿则耗神费力。

我国虽在技术上已具备了建设计算机网络查询公示系统的条件,但具体实施还受诸多因素的制约。

 三,登记手续繁杂。

而实际生活中的动产却是数量庞大,种类众多,形态各异且体积与价值相差悬殊,当事人可能不愿意为价值不高的动产而履行登记。

四,难以表示出某些动产的特性。

对动产而言,大多都是大规模、标准化生产出来的货物,货物之间可能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因此不具有特定的特点,各货物彼此间相互替代,这就决定了登记很难表示出来某一动产的特性。

五,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立法过于简单。

现行立法仅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等问题作了简单规定,而对登记的其他方面,如登记事项、登记的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间都未提及,以致登记制度的可操作性极差。

4.完善

然而这些缺陷是可以弥补的。

如登记事项不宜规定过细可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漏;建立一套多样化的公示体系则可以弥补登记公示性不足的缺陷,防止交易成本过大、登记手续麻烦等.综上所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就要设法解决因登记公示性不足而出现的上述问题。

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登记和查询系统落后,对此我们应运用科技手段逐步建立便捷、安全、低成本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公示方法并存以弥补目前登记公示性不足的问题。

一,理论上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冲突之解决

承认动产抵押不可避免的要承认登记对抗主义,而登记对抗是与意思主义相适应的,因此,承认动产抵押就难免出现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冲突,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同一法律中就可能有不同的效力。

解决这个问题,就应当将动产抵押排除出民法典,以特别法规定之,只有如此才能保持民法典的内在统一和协调。

德国民法实际上就是这种立法精神。

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不应当规定动产抵押制度。

二,登记对抗主义对第三人保护不力的弊端之克服

动产抵押以不移转占有为设立方法,而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变动却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因此第三人完全可能在不知动产负有抵押而购买,此时,动产的抵押权就会与所有权产生冲突。

如果认为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查阅登记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实际上就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交易习惯,即动产的公示方式通常为交付占有。

从一般的交易观念讲,第三人不可能为了交易的安全而在交易之前,都先查明动产的真实权源。

反过来讲,如果第三人都为了交易的安全在交易之前查明权源,则交易的便捷无从实现,这对社会的整体发展而言是不利的。

尽管登记对抗主义对第三人不利,但是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抵押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否定登记对抗则动产抵押制度也将难以存在,这就决定了在动产抵押权与第三人的所有权冲突时优先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为了克服由此造成的对第三人保护不利的弊端,应当借鉴日本的“重叠并存说”理论,即承认抵押权的物上代位与抵押权人的追及力同时并存,但抵押权人应当先就抵押物的代位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在仍不能使债权完全受清偿时,再根据抵押权的追及力行使抵押权。

债权人受有的利益不能超出抵押物的合理价值。

这一理论使第三人处于一种承担“补充责任”的地位,实现了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协调,使有的学者认为这理论是解决动产抵押转让中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冲突的最佳方法。

[2]对于第三人利益的弥补,完善公示制度确立“同一性识别法”也是一个方面。

三,登记暴露当事人经济状态的弊端之克服

为了克服这一缺陷,《美国统一商法典》作出了有益的尝试,该法典设计了“通知报告制度”和“债务报告担保物清单制度”。

[3]这两种制度有利于克服登记制度暴露当事人经济状态的缺陷,是可资借鉴的。

我国立法在设计登记制度时应当规定当事人不必就担保契约或其副本进行登记,只需在担保物权设立前或设立后就担保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和担保物的种类进行登记,登记本身仅表明履行登记的担保物权人在其陈述的担保物上设有担保权益,而不是为第三人提供有关担保的详尽信息。

这一登记制度为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可供查询但又内容有限的登记,第三人要获取交易安全的保证需要查知更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一定的程序保障。

这一程序应当作到一方面使抵押权人公示或透露详细情况,另一方面又要防止任意的咨询者都将获得详细的信息。

这就需要第三人必须通过某个与担保有密切关系的人作为中介才能获取详尽的信息,而债务人是个中介的理想选择。

从债务人角度看,债务人在与第三人交易中,或为建立其信誉地位或为证明哪些财产没有设定抵押,需要从债权人处获得一个债务报告和抵押物清单,因此就有必要将请求透露信息的请求权赋予债务人。

这样合适的程序保障就形成了,即第三人要知悉详细的登记内容就需向债务人提出,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透露相关的信息。

当然只有抵押物是由该债权人保存的抵押契约或其他记录所确定时,债权人才有义务作出或认可清单。

这一制度设置在有效克服了登记暴露当事人经济状态的弊端的同时没有影响登记的公示性,这正是这一制度的魅力之所在。

四,查阅登记簿耗神费力影响交易便捷缺陷之克服

登记采用登记簿管理,第三人要查知相关的信息劳神费力,大大折损了动产抵押应有的制度价值。

针对这一缺陷,日本和我国台湾立法规定了“同一性识别法”即在抵押物上打刻或贴标签,如日本立法认为“因登记的公示效力较弱,故对于汽车、飞机等只有通过所谓的打刻以弥补其特定性后才能被视为具有了登记公示手段。

”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细则》1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于登记的标的物的显著部分烙印或贴标签以资区别”,实务上“以机器作为担保抵押者,应于该机器上标明已设定抵押于银行之固定标识,如此始得认为登记已完成”[4]由此可见,在日本和台湾,对于抵押物应当打刻而没有打刻的即使抵押权已经登记也不能产生对抗效力。

应当说采用一定的标识对抵押物加以特定化,免去了第三人必须查阅登记簿才能知道某一动产已经登记的麻烦,有利于实现交易的便捷。

而采取登记和标识共同存在才能产生对抗效力的做法则有效的减少了善意第三人被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所带来的利益损失。

所以我国立法应当规定,对于适合于烙印或打刻的动产设定抵押的,如机器、飞机、机动车等,担保物权人在与抵押人进行登记的同时应在标的物的显著位置烙印或打刻,否则不产生对抗效力,但是烙印和打刻以不影响动产的效用价值为限。

对于不适合烙印或打刻的应在其所有权凭证上标明已经设定担保权益,对于一般的动产宜在购物发票上标明;能够标明没有标明的不具有对抗效力。

当然,登记方式的改进,如采用信息化的管理方式,也有助于克服此种缺陷。

五,登记手续繁杂的弊端之克服

抵押关系当事人为登记的劳烦之苦与登记机关的设置有着密切的关系。

采取适宜的登记机关设置,有利于克服登记的繁杂的弊端。

对于登记机关的设置各国立法规定不一。

从地域上范围看,有中央登记制和地方登记制之分;从抵押物的种类看,有统一登记制和分别登记制之分,统一登记就是不分登记物的种类都在一个机关登记,分别登记制就是区别不同的抵押物有不同的登记机关。

[5]从一般意义上讲,中央登记制和地方登记制各有优劣,表现在:

中央登记制有利于第三人获取抵押物登记的信息,对抵押当事人不便;而地方登记制对于抵押关系当事人有利,对第三人查阅信息不便。

分别登记制和统一登记制也各有优劣,分别登记制省却了第三人的检索程序,而统一的登记制却可免除抵押关系当时认为登记而带来的奔波之苦。

因此采用地方和中央登记相结合,分别登记和统一登记相结合的方法是可取的,有学者提出的三级登记制即分县级地级和省级三级登记机关允许当事人在其中做出选择的方案是可行的。

但上述分析所得的结论实际上是建立在登记采用传统的登记簿的前提之下的。

要省却登记的繁杂根本的在于变革登记的方式,登记方式如果改变,上述的分析结论也就失去了意义。

在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地方统一登记,全国联网”成为可能。

因此我国未来的立法,应当确立地方统一登记制度。

由于,我国立法已经确定了机动车等的登记机关,因此对这些已经有法定的登记机关的抵押物不必受到统一登记制度的限制,对于这类抵押物以外的一般动产,应当由地方的公证机关来登记。

具体而言,抵押关系当事人可以就近选择抵押登记的公证机关(但是应当限定为县级以上的公证机关—),公证机关登记后,登记信息采用全国互联方式,效力及于全国。

地方统一登记制度,有助于克服登记的繁杂,抵押关系当事人不必为了使登记具有较大空间的对抗效力而到省级的登记机关登记;这一制度同时也有利于第三人的查阅,因此是一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登记制度。

六,对于动产抵押造成的登记在民法中公示效力不同缺陷的克服

  实际上动产抵押登记只有对抗效力,而没有公信力,这是与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相联系的。

而在采物权形式主义立法的国家登记作为不动产的一种传统的公示方式,是具有公信力的,这样就出现了在一个国家的民法中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因为标的的不同而效力不同的局面。

这一局面的造成与物权变动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冲突是相联系的,对这一缺陷的克服也就与解决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冲突的方法相一致,也就是说,应当采取特别立法的形式对动产抵押予以确认,而不宜在民法典中对动产抵押作出具体的规定。

5.结束语

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现了社会生活的发展对人们提出的新要求。

但是动产抵押毕竟是与传统的担保物权理论相冲突的制度。

因此这一制度的出现必然带来一系列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

动产抵押的出现体现了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的生存空间让我们不得不思考物权变动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关系,给我们认识物权的变动模式带来了新的思路。

动产抵押的缺陷是明显的,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就必须扬长避短,使之更好的为人们的生活服务。

正确的认识动产抵押制度给现有担保物权制度和传统观念带来的挑战,针对其缺陷设计合理的补救措施,对于将来制定的民法典来说是个有益的探索。

注释:

①通常为所有权人。

②唯有如此,才能使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王轶。

民法典体系强制的个案分析[A].《中外法学》编辑部,北京大学第22届研究生会。

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74

[2]徐洁.论动产抵押物的转移与抵押权的效力[J]中国法学,2002.(6).

[3]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C].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5P418

[4]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C].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5P419

[5]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C].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5p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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