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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的理论辨析环境生态论文

环境权的理论辨析-环境生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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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的理论辨析-环境生态论文

环境权的理论辨析

文/杨朝霞

摘要环境权即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安宁权和景观权等。

环境权既不包括资源权、排污权等与环境有关的实体性权利,也不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监督权等程序性权利。

环境权的权利对象是环境而非生态,故不能称为生态权。

环境权是国际人权发展史上的第三代人权,是生态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是环境公益诉讼最为重要的权利基础,是助推环境司法走出当前困境的主要法宝。

今后,我国应将确认和保障环境权作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核心任务之一。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司法:

环境侵权;人权;生态文明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环境权的证成、构造和救济研究”(15BFX148);“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2015ZCO-RW-03)

20世纪60年代,欧洲人权委员会首次提出环境权的概念。

20年后,环境权的概念被正式引入我国,至今,学界对环境权的研究和论争已达30多年。

然而,环境权到底是一项什么权利?

环境权和资源权、排污权之间有何关系?

环境权可否称作生态权?

环境权的确立到底有何意义?

环境权受侵后该如何进行救济?

……本文将对环境权的这些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环境权之概念与内涵

环境权的定义

环境权,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对其所处环境所享有的保障其正常生产、生活所需的良好环境质量的权利。

简言之,即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

具体的环境权,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安宁权和景观权,等等。

环境权仅指享有良好环境的实体性权利,不包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资源权(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狩猎权)和排放污染物质的排污权(如水排污权、大气排污权)等实体性权利。

环境权的内涵

环境权同资源权和排污权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首先,三者的权利对象相同,均为自然要素。

譬如,清洁水权和取水权、水排污权这三种权利均是针对作为自然要素的水的权利。

其次,三者的权利客体不同。

环境权的客体为自然要素的人居支持功能(主要取决于环境质量的好坏),资源权的客体为自然要素的资源供给功能(如提供林木、矿产等,主要取决于自然资源的数量和好坏),排污权的客体为自然要素的纳污净化功能(主要取决于环境容量的大小)。

再次,三者的价值取向不同,甚至彼此冲突。

环境权旨在追求良好的环境质量,排污权旨在利用环境排放污染物质,势必有损环境质量;资源权旨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也极易对环境构成破坏和污染。

可见,排污权和资源权在目的和功能上同环境权是完全冲突和背离的,如果将它们也归于环境权的“筐”下,有违同类权利价值取向一致的法理。

环境权仅指以享用和处置良好环境质量为内容的实体性权利,不包括以请求权为内容的环境知情权、环境行政参与权和环境监督权等程序性权利。

环境知情权和环境行政参与权等程序性权利同环境权也具有紧密的联系,但须特别注意的是,它们只是基于环境权的公法效力,为保障环境权的实现而派生的权利,其本身并不属于环境权的范畴。

换句话说,环境权同环境知情权、环境行政参与权和环境监督权的关系,有点类似于物权同物上请求权的关系。

当然,尽管与环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不具有环境权的人也享有一定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监督权,但这种权利仅仅是公法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在环保领域的体现,故其在权利的范围和效力上远远不如环境权人的相应权利。

换言之,对于环境信息公开、环境行政参与和环境法律监督的申请和受理,一定要区分与环境有直接利害关系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不同主体(即区分有无环境权)。

公民(自然人)是环境权最基本、最核心的主体,但不是唯一的主体。

关于环境权的主体,需说明如下几点。

第一,环境权仅指公民享有良好人居环境的生活环境权,不包括享有良好劳动环境的权利(属于劳动者权利)。

第二,法人一般不必成为环境权的主体,但从事某些特别经营活动的法人也可以成为环境权的特殊主体。

因为,个别的生产经营活动也需要有良好的环境条件,譬如,钢琴制镜企业就需要在无氟污染的环境下才能进行正常生产。

第三,在国内法层面,国家不是环境权的主体,但在国际环境法层面,国家可以成为环境权主体。

譬如,一国可针对邻国造成的污染主张环境权。

第四,当存在独立于当代人的环境利益且受到当代人不必要的侵害时,后代人可成为环境权的特殊主体。

当代人只有在不得已时,方可损害后代人的环境(如垃圾填埋、碳封存等),否则便构成对后代人的环境权侵权。

对此,可成立后代人委员会替代后代入主张环境权,至于“不得已”的举证责任,则应由作为被告的当代人承担。

第五,人类可以但没有必要成为环境权的主体,自然体不能也没有必要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环境权不可称为生态权

从权利命名的习惯来看,针对物质产品的权利被称为物权,针对精神产品或知识产品的权利被称为知识产权。

那么,作为针对生态产品(生态系统所提供的各种自然要素及其组合体)的环境权,可否改称为生态权呢?

对此,本研究认为是不妥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生态权容易被误解为生态本身所享有的权利。

生态强调的是生物之间以及生物与无机环境之间相互联系而构成的整体系统。

因而,生态权容易被误解为生态伦理学者所主张的生态本身所享有的权利,如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乃至土地的权利。

然而,众所周知,法律权利是以人为主体的,虽然生态也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且必须予以保护,但法律要确认和保障的只能是专属于人的权利,不可能赋予生态本身以权利。

第二,生态权还容易被误解为是针对生态的权利,而不是针对环境的权利。

根据功能的不同,作为自然要素的生态产品被分别称为环境、资源和生态。

实际上,环境、资源和生态是“一体三用”的关系:

三者分别是根据自然要素(“一体”)之环境支持、资源供给和生态调节(如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的三种功能(“三用”)而对其进行的称谓,即“以用名体”(正如将一个女人称为母亲、老师一样)。

对于环境,可在其上成立享有良好环境的环境权,以及利用环境容量的排污权;对于资源,可在其上成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资源权。

然而,对于生态而言,由于其与人的利益关系具有间接性(生态主要是通过对环境和资源的作用而对人产生间接作用),故不能直接在其上成立所谓的生态权,只可作为法益予以保护。

尽管可通过环境权和资源权(特别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来实现对生态的保护,但权利路径的这种保护毕竟间接和有限。

对于生态的保护,行政规制和刑事制裁的办法更为常见。

当下,尽管也有个别学者将环境权称为生态权,但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和学术研究来看,环境权早已成为举世公认和约定俗成的专门术语。

实际上,迄今为止,无论是在立法文件还是学术成果中,鲜有将环境权称为生态权的。

环境权的侵权救济

环境具有典型的公共性,享有环境权的主体不可能对环境进行占有,故环境权是一项十分脆弱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他人的侵害。

根据外力来源和法律属性的不同,可将侵害环境权的主体分为两大类:

一是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生产经营者,如排放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

对此,可通过环境权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二是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如空间规划不当的地方政府,违法招商引资的产业部门,违法审批环评文件的环保部门等。

对此,可通过环境权行政复议和环境权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环境权的侵权责任制度,要点如下。

其一,在归责原则上,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排污者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环境利益受损(如环境质量低于相应标准),就需承担对环境权的侵权责任。

这同环境权应具有相对于排污权的优先效力是一致的。

其二,在责任形式上,包括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环境和损害赔偿等,不过损害赔偿不是最主要的责任形式。

在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和恢复环境不可能、不可行或不划算时,也可以采用损害赔偿作为替代形式。

其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仍适用因果关系证明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不过,为防止滥诉的发生,原告起诉除须证明被告存在环境危害行为和本人环境利益遭受损害之外,还须承担关于被告的环境危害行为与原告的环境受损之间存在“环境上的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

譬如,污染企业处于上风向,污染物能够到达原告所在的环境,且污染源与受损环境的污染物质相同。

至于被告,须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要注意的是,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景观权等环境权具有较为典型的公共性(通常为不特定多数人享有)。

因此,享有环境权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公共性环境权诉讼在本质上应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

由于此种诉讼既能维护自己利益又能惠及社会,可称之为准环境公益诉讼或非纯正的环境公益诉讼。

由于享有同一环境权的主体(公民)往往众多,为防止滥诉的发生,可对起诉课加一定的约束条件,如无环境违法记录、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等。

不过,切忌因噎废食,“一刀切”地剥夺公民提起环境权诉讼的资格。

此外,为防止有权的公民不愿诉、不敢诉、不能诉等情形的发生,可通过法定诉讼信托的方式,将享有环境权的公民的诉权信托给有关环保组织等公共团体,由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权诉讼。

由于授权的环保组织与受损的环境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提起的环境权信托诉讼,在性质上应属于纯正的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权的重大意义

从权利生成的制度逻辑来看,只有现有权利不能保护某种新型利益,而创设某种权利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这种权利才有生成的必要和可能。

回顾权利体系的发展史,担保物权、隐私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邻接权等新权利的生成,莫不如此。

那么,作为新型权利的环境权的确立,到底有无必要,有何意义呢?

环境权是国际人权发展史上的第三代人权

环境权系人权发展史上的新成就,是第三代人权中的典型代表。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权与和平处处长卡雷尔·瓦萨克(KarelVaska)1979年提出的观点,人权的概念自产生以来大致经历了如下三大历史变迁。

第一代人权:

17-18世纪的资本主义上升时期,人权主要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重点旨在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侵犯,如人身权、私有财产权和言论自由权等。

第二代人权:

19世纪以后,人权逐步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扩大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重点旨在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协助其实现利益,如就业权、福利权和受教育权等。

第三代人权:

20世纪50年代以后,人权概念从个体性人权逐渐发展到集体性或群体性人权,旨在要求加强社会和国际上的合作,如环境权、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等。

不过,也有学者对卡雷尔·瓦萨克的观点表示了异议。

譬如,徐祥民教授认为,人权发展的历史经过了初创期、发展期和升华期,但三个时期的核心人权应分别为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

环境权是生态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

生态文明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汲取古代关于天人合一的文化精髓,借鉴世界上关于可持续发展观等先进理论,并结合当前中国具体国情而进行的伟大创新,具有思想的抽象性和理论的深邃性,但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一般难以上升为内心的自觉意识和热烈愿望,并转化为积极主动的实践行动。

环境权是促使生态文明由抽象的价值理念和政治思想转变为广大民众普遍的环保意识和广泛的环保行动最为切实有效的制度工具。

这是因为,当遭受或极有可能遭受环境侵害时,享有环境权的公民既可向政府部门主张环境知情权(如请求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环境行政参与权(如请求参与有关环境行政决策)和环境行政监督权(如请求履行法定的环境监管职责)而寻求行政保护,也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权诉讼而寻求司法保护。

维护公民环境权益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首要任务。

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任务包括实现环境良好、资源永续和生态健康三个方面。

其中,确保环境质量的良好,特别是解决危害群众健康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问题、大气雾霾污染问题和土壤重金属污染问题等突出环境危机,让人们能喝上洁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安全的食物,是整个国计民生的现实需要,更具有突出性和紧迫性,毋庸置疑地应当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工作重心。

从法律的角度看,确保环境质量的良好,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是确认环境权,赋予公民同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的法律武器。

可以说,公民环境权的实现程度,完全可以作为衡量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的重要标准。

换言之,正如地权(对农地的权利)为农业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知识产权(主要指专利权等工业产权)为工业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一样,环境权乃生态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

环境权是助推环境司法走出困境的主要法宝

司法是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和最后保障,然而,我国的环境司法却因多种因素的不良影响而一直面临启动滞后、举证困难等结构性困境,未能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亟待破局。

对此,美国的SumuduAtapattu认为,运用现有权利机制救济环境侵害,存在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和救济启动程序滞后等弊端,有必要设立独立于传统权利的环境权。

环境权的确立至少具有如下两大意义。

其一,环境权的确立可以提前司法机制的介入和启动时机,走出环境司法滞后的困境。

这是因为,根据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权利基础的司法救济制度,只有在人身和财产已经遭受或极有可能遭受实质损害时方可提起诉讼,此时往往为时已晚。

然而,若以环境权为权利基础,在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尚未因污染或破坏而遭受实质损害的阶段,公民就可以环境受损(如低于环境质量标准)为由而提起诉讼,从而大大前移了环境司法的启动时机,可以对相关企业和行政机关造成及时、有效的打击(如图1)。

其二,环境权的确立可以显著减少证明的环节和难度,助推环境司法走出举证艰难的困境。

这是因为,以环境权为基础的诉讼,可将传统环境侵权救济之“污染行为一环境受损一人身和财产受损”的复杂因果关系证明,简化和缩短为“污染行为一环境受损”的简单因果关系证明。

对于原告而言,原告只须承担排污行为与环境受损之间存在“环境上的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即可,不再需要证明环境受损与人身财产受损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性”。

如此一来,大大降低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如图1),有助于推动环境司法走出“起诉难”“举证难”“胜诉难”等结构性困境,实现环境司法的跨越式发展。

代结语:

推进环境权的法律化

环境权概念的提出,是伴随工业化和城镇化的飞速发展,广大人民群众不断提升的生活质量的需要同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之间的矛盾不断恶化,乃至上升为社会主要矛盾,而现行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制度不能对环境利益提供有效保护的时代背景下发生的。

然而,概念的提出只是第一步,接下来更为重要的是,大举推进环境权的法律化,将环境权理念上升为切实的法律权利。

事实上,从国际环境立法来看,不仅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和1998年的《在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奥胡斯公约》)等众多国际条约都确认和规定了环境权,美国、俄罗斯、日本、墨西哥、南非、越南等众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宪法和环境立法中也明确地规定了环境权。

据统计,到2012年止,全球已有92个国家确认了环境权。

譬如,韩国1980年的宪法规定:

(一)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

(二)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规定。

(三)国家应通过住宅开发等政策,努力使全体国民享有舒适的居住条件。

”俄罗斯联邦2002年的《环境保护法》也规定:

“每个公民都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紧急状态的不良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此外,美国的明尼苏达州和新泽西州还制定了专门的环境权法案。

可以说,环境权的法律化已成为世界环境立法的新潮流。

诺贝尔和平奖提名人肯·萨罗一维瓦(Kensaro-Wiwa)宣称:

“环境(权)是人的首要权利”。

我国应当在立足本国实际的基础上,借鉴世界各国的法治经验,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专门性环境立法和宪法、民法(如侵权责任法、民法典)、诉讼法等传统立法中确认环境权,循序渐进地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权制度体系。

(作者单位:

北京林业大学生态法研究中心、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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