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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案例

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案例

  篇一:

XX年最高法院裁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

  活着的法律

  XX年,最高法院就企业间借贷及利息的规定、裁判风向及现行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

  一、最高法院长期以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持否定态度:

合同无效,利息收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

(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报》XX年9月25日)

  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

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三、笔者从最高法院裁文书、北大法宝中查阅企业借贷相关案例,最终选用6个案例,得出四项裁判规则。

注:

同一审判长的审判观点前后有着一致性。

  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并不是直接否定的态度,否定的往往只是“高利息”,即使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

  参阅案号:

最高法院(XX)民一终字第119号;结案时间:

XX年12月20日;审判长:

王友祥

  最高法院认为:

两份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日7违约金,实际是借款的高额利息。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此,XX年7月25日两份借款合同除关于违约金约定条款属于利率过高而应认定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外,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

明达意航上诉以合同约定利率过高、企业间违法拆借等为由主张两份借款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而且,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朗秦商贸和辽阳有色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故明达意航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参阅案号:

(XX)民申字第1511号,(XX)浙商终字第37号

  即使浩耀主张的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

因此,对浩耀关于借款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

企业之间发生的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参阅案号:

最高法院(XX)民一终字第39号;结案时间:

XX年5月22日;审判长:

王友祥

  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基于此,广厦公司、毋尚梅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广厦公司、毋尚梅上诉所称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的情形。

  裁判规则:

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容易触礁的三个方面:

借款资金来源、借款资金用途、是否经常出借资金。

  参阅案号:

最高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XX)民申字第02037号,结案时间:

XX年5月8日;审判长:

陈宜芳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本案借款协议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审判实践中,要区分认定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如系企业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本案借款资金的来源:

二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关于其系为配合银行信贷考核而实际以存取

  贷的抗辩主张,较为符合当前信贷业务的实际。

鉴于恒泰公司取得的贷款数额少于其以存单质押的存款数额,且以自有资金实际偿还了贷款,故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妥。

  本案借款资金的用途:

从本案借款资金的流向看,本案借款资金主要用于海盛公司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

大东吴公司是否从本案借款中受益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大东吴公司在二审答辩时亦称“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无任何影响”,故大东吴公司关于本案借款资金不符合互帮互助情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恒泰公司是否经常出借资金:

二审法院查明,恒泰公司系以货物运输和站场经营为主要营业范围的企业,并非专业经营借贷、投资业务的公司。

  综上,二审法院关于案涉企业间借款合同应不作无效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大东吴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

以非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提供借款或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提供的企业间借贷,利息标准只能是支持以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返还利息。

  参阅案号:

最高法院(XX)民二终字第116号,结案时间:

XX年1月30日,审判长:

刘敏

  最高法院判决:

万高公司虽为典当公司,但本案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的各项具体要求,且在本案诉讼中,万高公司始终是依借款关系主张权利,未对本案借款属于典当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

由于万高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向新中大公司提供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新中大公司应当返还万高公司本金万元。

由于双方对于借款关系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新中大公司应当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参阅案号:

最高法院(XX)民二终字第119号,结案时间:

XX年1月23日,审判长:

刘敏

  最高法院维持原审法院(XX)粤高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观点: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因深圳东方公司系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进行企业间借贷,其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曲靖东方公司的还款利息没有依据,曲靖东方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篇二: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法律效力

  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和国家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

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

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

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一概否定其效力,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

  近日,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数起企业间借款纠纷,该类借款合同均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是原告龙泉某药业公司与被告某家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

XX年6月1日,被告某家私有限公司因在银行贷款转贷需要流动资金用以还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保证10天归还,然而,被告借款后只归还100万元,尚欠10万元人民币未归还,后经原告再三催促无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家具公司归还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不得作为贷款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

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官提醒:

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将导致出借企业的利息支付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注意防范资金风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若确需相互拆借资金可通过信托机构完成。

(刘伟英)

  (文章来源:

丽水日报责任编辑:

叶丽丽)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没有对借贷双方的主体作出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企业间借款合同一直被作为无效合同来认定。

企业间借款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给四川省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该批复明

  确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而这里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但是,由于《贷款通则》的发布者是中国人民银行,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

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因其贷款主体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的规定。

  那么《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又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适用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必须是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直接适用的依据,即《贷款通则》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而不属于行政法规。

  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推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而作为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贷款通则》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建议在立法上对此作出调整。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诉讼风险

  尽管在法律界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但是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仍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

因此,如果企业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则比较其他类型的借款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特定的诉讼风险。

  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一般在这类诉讼中除本金可以得到保护外,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在诉讼中亦存在因合同违法而被法院制裁的可能性,即法院可能会发出制裁决定以收缴借款合同中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及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之日期间内的利息。

  企业间借贷的合法途径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企业间的借贷可以选择委托贷款的方式。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附带论文一篇,作为我的真实想法:

  篇三:

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探析

  龙源期刊.cn

  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探析

  作者:

辛静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XX年第02期

  [摘要]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间借款合同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生,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了便利条件。

现有法律文件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规定较为模糊,不足以得出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明确结论。

同时,司法实践中虽然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态度不一,但也多倾向于作有效处理。

企业间借贷活动简捷、灵活,能为企业的经营活动赢得机会和时间。

只有在严格把关的基础上肯定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签借款合同的效力,才能有效促进企业发展,充分激发市场活力。

  [关键词]非金融企业;借款合同;效力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不断增大。

然而,普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无法及时、有效地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现实状况,进一步加剧了企业间借款活动的发生。

由于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态度不一,企业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只有肯定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才能更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一、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不足以得出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明确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司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明确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禁止企业间借款行为的明确规定。

只是在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中规定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进行罚款并予以取缔。

其他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则多散见于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司题的解答》、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司题的批复》及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司题的答复》、《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文件中。

当时,之所以禁止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理由是企业间借款合同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相悖,“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①但是该理由所依据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早已于XX年被依法废止。

  现行法律规范不仅没有关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还在部分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间接对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借款行为给予了保护。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②。

依据该规定,我们不难得出

  篇四:

公司借款案例

  近年来,关于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我们收集整理了部分有代表性的法院判决,供法律实务界研究参考。

  当前有关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

  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目前规定最明确且现行有效的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第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

  除了上述两项司法解释之外,XX年9月25日《人民法院报》刊载了《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一文,文中观点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判决书说理的依据。

最高法院判决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

  1、民一庭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XX年5月22日作出的(XX)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为:

该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经常经营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双方借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2、民二庭有判决未认可合同效力

  

(1)XX年1月23日作出的(XX)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该案一审判决认定:

案中资金出借方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进行企业间借贷,未认可合同的效力。

对该判决,二审予以维持。

  

(2)XX年1月30日作出的(XX)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

债权人以非自有资金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

  3、立案二庭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XX年5月8日作出的(XX)民申字第02037号民事裁定认定,债权人系以自有资金出借用于债务人生产经营,债权人并非经常出借资金,认定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企业间借款合同应不作无效处理”并无不当。

  地方法院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

  1、北京法院有部分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1)一中院XX年2月20日作出的(XX)一中民终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认定: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二中院XX年4月6日作出的(XX)二中民终字第04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前述一中院判决观点一致。

  2、上海市法院有的判决认可合同效力,有的不认可

  

(1)一中院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该院XX年7月7日作出的(XX)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认定:

原审考虑到双方借款为经营所需的临时

  性资金拆借的客观情况,确认本案借贷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2)二中院有判决不认可合同效力:

该院XX年4月11日作出的(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判决认定:

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故为无效。

XX年5月14日作出的(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以及XX年2月14日(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均不认可合同效力。

  (3)广东省有的判决认可合同效力,有的不认可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XX年4月21日作出的(XX)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认定:

本案借款属偶发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资金提供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合同有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XX年3月15日作出的(XX)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均系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XX年2月1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企业之间借款,为无效合同。

  (4)江苏省法院有判决不认可合同效力

  江苏高院(XX)苏商终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常州中院一审判决。

该一审判决认定:

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名义拆借资金,其所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应认定无效。

  南京中院(XX)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中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规定,应为无效。

  (5)浙江省部分法院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杭州中院(XX)浙杭商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西湖区法院一审判决。

该一审判决认定:

借款协议系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绍兴中院(XX)绍越袍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

当事人间的企业借贷,属于中小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处理。

  (6)其他一些法院也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吉林高院(XX)吉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郑州中院(XX)郑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了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法院批复,属无效。

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重庆市二中院(XX)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认为:

债权人将其自有资金借给债务人用于生产周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结语

  有关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依据和判决结果并不完全一致。

实务界期待最高法院尽快出台统一规定,为业界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

  篇五: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我国立法对于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是予以否定的,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间借贷纠纷的处理方式却不一致。

企业间的借款行为比较常见,并发挥着较为重要的融资功能。

完全否认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利于企业的融资和发展,也不利于部分企业资金的的充分利用,不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

有条件的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完善企业间借款的法律规则,既有其现实意义,也有其理论价值。

  一、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私法的调整范围

  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是指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经营方式选择权、生产经营决策权、资金支配使用权等内容。

由于资金是企业经营发展最重要的要素,因此资金支配使用权对于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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