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实施江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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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实施江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前款所称公民,包括具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或者流动到市

外的公民、具有市外户籍流入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

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人口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

针、政策;

(二)协同有关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

干部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计

 

—1—

 

划生育药具的发放,协同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

作;

(五)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与管理;

(七)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

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八)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社会保障制

度。

第五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连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或者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0年

且工作年限满30年,获得国家计生委《荣誉证书》的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的人口发展规划,应当

符合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明确人口发展背景、目标

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

当符合当地的人口发展规划,明确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以及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的主要任务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

—2—

 

生、交通、建设、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工商等部门和单

位应当自觉履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定期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

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在学生

中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

定;

(二)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

(三)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与查验工作,以及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信息工作,负责本辖区按政策

生育计划的落实;

(五)落实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以及《条例》和本办

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六)与本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

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七)根据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依法征收社

会抚养费。

—3—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

育办公室,并按5万人口以下1名、5万人口以上2名、10万人口以

上3-4名的规模配备公务员编制的计划生育干部。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

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在群众中开展以传播新的婚育观念、计划生育法律

法规、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为重点的宣传;

(二)在村(居)民自治中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积极为群

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育龄妇女婚育、

避孕措施及流动人口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

(四)组织育龄群众接受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出生缺陷干预、

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等服务;

(五)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属地管理服务工作,协助乡(镇、

街道)办证、验证,受乡(镇、街道)委托与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和企

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户等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和责任

书。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保障其

相应的报酬和待遇;城镇社区居委会应当聘用1名专职计划生育

工作人员。

第十条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

—4—

 

企业负责人负责制。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是本企业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本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目

标管理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

规和政策规定,组织制定本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制度、年度

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明确本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计

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三)依法落实本单位职工计划生育的各项奖励政策和规定

待遇,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

导和检查,加强与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的联系,做好

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城镇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

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建立资源共享

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利用街道卫生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等社区卫生资源,做好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和随访服务工作;把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并作为创建文

明街道(社区)、文明行业、文明家庭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委托企业、事

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实

施合同,应当使用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

计划生

—5—

 

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总数不高于500元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不

得向已婚育龄夫妻收取任何费用。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是否公证,由已婚育龄夫妻自愿选择,乡

(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不得强制要求公证。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

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挤占、挪用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市、县(市、区)可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鼓励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

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避孕药具免费发放的对象和方式、领取的

时间和地点等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

计划生育、药品

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并建立药具不良反应监测机制。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

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总人口基数计算经费

投入。

—6—

 

第十六条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

流出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与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实

施合同,办理婚育证明,并积极配合流入地做好管理与服务工作。

 

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验流入育龄人口的

《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限期补办,

在补办期间可发放《流入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证》,实行

与本地人口同等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借)人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

展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租(借)住人违反《条例》规定怀孕、生育

的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

育实行双重管理、双向考核。

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户籍地配合;发现违反《条例》规定的怀孕以现居住地为主处理,

户籍地积极配合,有关手术费用由现居住地承担;发生违反《条

例》规定的生育,按照国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

定负责征收和统计上报,另一方配合并登记备案,考核时双方均

列入计算。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

晚婚、晚育。

禁止违反《条例》规定的生育、非婚生育,禁止非法

收养。

—7—

 

男女双方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

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女方常住地或现居住地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免费发送《生育一孩服务通知单》,告

知服务项目和内容。

收养子女应凭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由

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

规,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需要再生育一

个孩子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人填写《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经夫妻双方

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送交

女方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同时提供夫妻身份证、结婚证、

户籍证等证明材料;属于一孩病残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

填写《病残儿医学鉴定表》,并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病历资

料。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审批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县(市、

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

个月内办结审批。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

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0日。

经公布无异议

的,发给生育证;有异议的,应当在20日内重新审核。

对不符合条

—8—

 

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发送《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未获批准通知书》

县(市、区)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情况,应当在正式批准后7日

内列表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属申请一孩病残医学鉴定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市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

对市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

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

省级鉴定。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

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逐级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审批完毕,情况

复杂的可延长30日。

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户籍不在同一市、县(市、区)

的,凭外市、县(市、区)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委

托证明或婚育证明,到夫妻常住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已领取再生一孩生育证怀孕后,未经计划生育

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由发证部门收回再生一孩生育证,

且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

待遇: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年起至独生子女满14

周岁止,每年各领取20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

—9—

 

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独生子女

幼托费、医疗费应当按一定比例予以报支,具体标准由市、县计

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规定;

(二)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按照两个孩子的份额计算;

 

(三)机关、事业单位在为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手续时,每

月按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增发退休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

保险的单位在为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手续时,给予不低于

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四)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独生子女。

终身无子女及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职工,

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不再生育和收养子

女的计划生育特困家庭,以及患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特困

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高于当地最低

生活保障线10-20%的标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暂未执行最低生

活保障的,由财政出资按上述标准补足。

对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计划生育特困

家庭,按规定为夫妇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对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

划生育贫困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救济。

第二十四条各地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农

— 10 —

 

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

会保障制度。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经费可按下列渠道筹措:

(一)各级政府每年投入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划拨5%作

为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基金;

(二)接受社会各界的捐助;

(三)鼓励农民生育后,定期缴纳一定的养老保险费,有条件

的村由集体经济福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

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四)避孕节育的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

治疗;

(六)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七)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八)病残儿童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

动。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11 —

 

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优势互补

的原则,在各自职责和执业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担。

个体医疗机构

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护理、药剂人员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执业资格,并按规定申请注册。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

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技术咨询与指导、药具发放、临

床检验等人员应当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

相结合的原则,育龄夫妻应当履行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的法定义务,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知情选择的要求,指导育龄

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

鼓励和提倡育龄夫妻选

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

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开展药物流产的机构必须是县级以上医疗、保

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项目评审中有关药物流产的基本标准,并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部门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计划生育药具零售商店和医药零售商店出售药物流产

用药。

— 12 —

 

第三十条接受节育手术的职工,凭施术单位出具的《计划

生育手术证明》,根据不同手术享受休假,假期内工资、奖金不受

影响: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全休2天(不含手术当天,下同),一周

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全休1天;

(三)放置药物皮下埋植剂,全休5天,取出药物皮下埋植剂,

全休3天;

(四)输精管结扎,全休7天;

(五)输卵管结扎,全休21天;

(六)人工流产(含药流),全休30天;

(七)中期引产(含钳刮),全休42天;

(八)同时施行两项及以上节育手术的,假期不得合并计算,

按所施术项目的最长假期休假。

但产中、产后施行节育手术的,

可按产假另加相应的节育手术假期休假。

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对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引起的医疗事故的鉴

定与处理,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鉴

定申请,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委托市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 13 —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男女双方应当分

别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

养费。

且不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

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被征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

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自收

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款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征收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自欠缴之日

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条例》规定意外怀孕的职工,所在单位

应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

单位发生职工违反《条例》规定生育情形的,当年不得评为先

进(文明)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

被表彰或者奖励。

— 14 —

 

第三十五条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职责或者不履

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

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市政府

颁布的《南通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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