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年托列莫利诺国际渔船安全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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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年托列莫利诺国际渔船安全公约

1977年托列莫利诺国际渔船安全公约

977年托列莫利诺国际渔船安全公约

附则

渔船构造和设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长度为24米或24米以上的新渔

船,包括也加工本船渔获物的渔船。

    二、本附则的规定不适用于专门从事下列用途的船舶:

    

(一)体育或游览的船舶;

    

(二)加工鱼类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三)调查船和实习船;

    (四)鱼货运输船。

_

第二条  定义

    一、“新船”系指下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的渔船:

    

(一)签订了建造或重大改建合同的渔船;

    

(二)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签订建造或重大改建合同,而交船期是在本公

约生效之日以后3年或3年以上的渔船;

    (三)无建造合同的渔船:

    1.安放了龙骨的渔船;

    2.和某特定船舶结构同型的渔船;

    3.分段装配已经开始,至少使用了50吨或整个结构材料总数的1%,以少者

1为准。

    二、“现有船舶”系指非新的渔船。

    三、“认可”系指经主管机关的认可。

    四、“船员”系指船长和在船上以任何职位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工作的所有

人员。

    五、“船长(L)”应取由龙骨线起量至最小深度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

者是该水线上从首柱前缘到舵杆轴线之间的长度,取其大得。

船舶设计为倾斜龙

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

    六、“首垂线和尾垂线”应取自船长(L)的首端和尾端处。

首垂线应与计量

长度的水线上的首柱前缘重合。

    七、“船宽(B)”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

对于金属船壳的船舶是在船中处由

两肋骨型线间量得;对于其他任何材料船壳的船舶,在船中处由船体外壳面间量

得。

    八、

(一)“船深(D)”系指在船中处,从龙骨线量至工作甲板船侧处横梁

上缘的垂直距离。

    

(二)对于具有圆弧形舷缘的船舶,船深应量至甲板型线延伸线与舷侧外板

延伸线交点处。

    (三)工作甲板呈梯级状的渔船,且其甲板升高延伸线超过决定船深的那一

点时,则船深应量至甲板较低部分的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伸线。

    九、“最深作业水线”系指允许的最大容许营运吃水的水线。

    十、“船中”系指船长(L)的中点处。

    十一、“船中剖面”系指由通过船中且垂直于水线面和中线面的垂直平面,

截取船体型表面所确定的船体截面。

    十二、“龙骨线”系指通过船中且平行于龙骨坡度的线:

    

(一)对于金属船壳,龙骨上缘或者船壳板内侧与龙骨的交线。

金属船壳的

方龙骨向上延伸到船壳板内沿;

    

(二)木质或铁木混合结构船舶的龙骨镶口底线处;或

    (三)非木质、非金属材料船舶的船体轮廓外缘光顺延伸到船底,与船舶中

心线相交处。

    十三、“基线”系指在船中与龙骨线相交的水平线。

    十四、“工作甲板”系指用于捕捞作业的最深作业线以上的最低一层连续甲

板。

若船舶设有两层或更多层连续甲板时,主管机关可允许将位于最深作业水线

上面的较低一层甲板作为工作甲板。

    十五、“上层建筑”系指在工作甲板上由船的一舷延伸至另一舷或者侧壁板

在船壳板内侧不超过0.04B的舱面结构。

    十六、“封闭式上层建筑”系指具备下列条件的上层建筑:

    

(一)有效结构的封闭舱壁;

    

(二)在这些舱壁的任何出入口,设置与不穿孔结构等强度的永久性牢固的

风雨密门,该门能两面操作;

    (三)上层建筑的端壁或侧壁的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关闭设备。

    桥楼和尾楼不应作为封闭上层建筑,除非这些上层建筑内设有通道。

在围壁

开口关闭时,使船员能方便地随时前往机舱或其他工作处所。

    十七、“上层建筑甲板”系指形成上层建筑、甲板室或者工作甲板上高度不

小于1.8米的其他建筑物顶部的连续甲板或局部甲板。

高度小于1.8米的甲板室或

其他建筑物的顶部,应与工作甲板一样处理。

    十八、“上层建筑或其他建筑物的高度”系指沿船侧从上层建筑或其他建筑

物的甲板横梁上缘量到工作甲板横梁上缘的最小垂直距离。

    十九、“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海况下,水不会透进船内。

    二十、“水密”系指所有设计的四周结构,在任何方向的水头压力下,能够

阻止水透过该结构。

    十二一、“防撞舱壁”系指在船舶首部直通至工作甲板的水密舱壁,它应具

备下述条件:

    

(一)此舱壁应与首垂线有一定距离:

    1.长度为45米和45米以上的船舶,不小于0.05L且不大于0.08L;

    2.长度45米以下的船舶,除主管机关许可外,不小于0.05L且不大于0.05L+

1.35米;

    3.不得小于2.0米。

    

(二)如船体水下部分向首垂线的前部延伸,例如球鼻首,则本款

(一)项

所规定的距离,应从首垂线的前部延伸长度的中点处或者从首垂线向前0.015L处

量起,取其小者。

    (三)假如在本款

(一)项的规定范围内,舱壁可以是台阶或者凹形。

    二十二、“主操舵装置”系指在正常航行情况下为驾驶船舶而使舵产生动作

所必需的机械、操舵动力设备以及附属设备和对舵杆施加扭矩的设施(如舵柄或

舵扇)。

    二十三、“辅助操舵装置”系指在主操舵装置失效时用以操舵,仍能有效地

操纵船舶的操舵装置。

   二十四、“操舵装置的动力设备”有:

    

(一)电动操舵装备,由一台电动机和有关电气设备组成;

    

(二)电动液压操舵装置,由一台电动机和有关电气设备,以及与其相联接

的泵组成;

    (三)其他液压操舵装置,由驱动发动机及其相连接的泵组成。

    二十五、“最大营运前进速度”系指船舶处在最大允许营运吃水的情况下,

在海上航行时所保持的最大设计速度。

    二十六、“最大后退速度”系指船舶处在最大允许营运吃水的情况下,以最

大设计倒车功率,估计所能达到的速度。

    二十七、“燃油装置”系指把油舱里的燃油输送到燃油锅炉或输送到内燃机

的设备以及包括一切油压大于0.18牛顿/毫米∧<2>的压力燃油泵、过滤器和加热

器。

    二十八、“正常的作业和居住条件”系指船舶作为整体的情况下,其机器、

设施、主推进和辅助推进装置、操舵装置及其他有关设备、安全助航设备、防火

和防水设备、船内外通信联络设备和信号装置、脱险设施、救生艇的绞车等,都

处于正常的工作状况,并且满足最低要求的舒适居住条件。

    二十九、“瘫船状态”系指主推进装置、锅炉、辅机等由于缺乏动力而处于

不能工作的状态。

    三十、“主配电板”系指由主电源直接供电并用来分配电能的配电板。

    三十一、“定期无人机舱”系指包括主推进装置和有关机械以及所有主供电

电源设备的舱室,在各种运行情况下(包括操纵在内),可以定时地而不须日夜

值岗。

     三十二、“不燃材料”系指某种材料加热至约75℃时,既不燃烧,亦不发出

足量的造成自然的易燃蒸发气体;此系通过规定的试验程序确定,并取得主管机

关的同意。

除此以外的任何其它材料,均为“可燃材料”。

    三十三、“标准耐火试验”系指将需要试验的舱壁或甲板的试样置于试验炉

内,加温到大致相当于下列标准时间-温度曲线的一种试验,试样暴露表面面积

应不小于4.76米∧<2>,其高度(或甲板长度)不少一2.44米,试样应尽可能与所

设计的构件近似,并在相当位置包括至少一个接头。

标准时间-温度曲线应是连

接下列各点的一条光滑曲线:

    自开始至满5分钟时         538℃

    自开始至满10分钟时        704℃

    自开始至满30分钟时        843℃

    自开始至满60分钟时        927℃

    三十四、“`A'级分隔”是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与甲板所组成的分隔:

    

(一)它们应以钢或其它等效的材料制造;

    

(二)它们应为适当的防挠加强;

    (三)它们的构造,应在一小时标准耐火试验至结束时能防止烟及火焰通过

    (四)它们应用认可的不燃材料隔热,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

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139℃,且在任何一点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温度,较原

温度增高不超过180℃:

    “A-60”级        60分钟

    “A-30”级        30分钟

   “A-15”级        15分钟

    “A-0”级          0分钟

    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将原型的舱壁或甲板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满足上述完整

性及温升的要求。

    三十五、“`B'级分隔”是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甲板、天花板或衬板所组

成的分隔:

    

(一)它们的构造应在最初半小时的标准耐火试验至结束时,能防止火焰通

过;

    

(二)它们应具有这样的隔热值,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

,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139℃,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原温

度增高不超过225℃:

        “B-15”级        15分钟

        “B-0”级          0分钟

    (三)它们应以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B'级分隔”的结构和装配所用的一

切材料应为不燃材料。

如果可燃的胶合板(饰面)符合第五章的有关要求,则可

允许例外。

    主管机关可要求将原型分隔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满足上述完整性和温升的

要求。

    三十六、“`C'级分隔”是指用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的分隔。

它们不需要满足

有关防止烟和火焰通过以及限制温升的要求。

    三十七、“`F'级分隔”是指由舱壁、甲板、天花板或衬板所组成的分隔,并

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它们的构造应在最初半小时的标准耐火试验至结束时,能防止火焰通

过;

    

(二)它们应具有这样的隔热值,使在最初半小时的标准耐火试验至结束时

,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139℃,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

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225℃。

    主管机关可要求将原型分隔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满足上述完整性和温升的

要求。

    三十八、“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是指只终止于“A”级或“B”级分隔处

的“B”级天花板或衬板。

    三十九、“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系指钢本身或任何材料本身由于其所设隔热

物,当经过标准耐火试验相应曝火时间后,在结构性和完整性上与钢具有同等的

性能(例如带有适当隔热材料的铝合金)。

    四十、“低播焰性”系指所述表面能有效地限制火焰的蔓延,此系通过规定

的试验程序确定,并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四十一、“起居处所”系指用作公共处所、走廊、盥洗室、住室、办公室、

医务室、电影院、游戏室、娱乐室、无烹调设备的配膳室以及类似的处所。

    四十二、“公共处所”系指起居处所中用作大厅、餐室、休息室以及类似的

固定围蔽处所。

    四十三、“服务处所”系指用作厨房、具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小舱及储藏

室、不属于机器处所组成的工作间,以及类似处所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四十四、“控制站”系指船舶无线电设备、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所在的

处所,或者是指火警指示器或失火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

    四十五、“A类机器处所”系指下述用途之一的内燃机处所:

    

(一)用作主推进;或

    

(二)用作其他用途的合计总输出功率不小于375千瓦,

或者是指含有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地方,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四十六、“机器处所”系指一切A类机器处所和一切其他包括推进机械、锅炉

、燃油装置、蒸发机和内燃机、发电机、舵机、主要电动机、加油站、冷冻机、

防摇装置、通风机和空气调节机械的处所以及类似处所和连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

壁通道。

    四十七、“救生艇筏”系指弃船时,用以容纳船上人员的艇筏,包括救生艇

、救生筏以及在此情况下,适于防护和保护人员的经认可的其它任何艇筏。

    四十八、“救助艇”系指任何一种易于推进、易于操纵,且能由少数船员既

容易又能迅速地使之下水,并适用于营救落水人员上船的小艇。

    四十九、“气胀式救生艇”系指一种具有分隔的结构、坚固耐磨、永久充气

的救生浮具。

    五十、“降落装置”系指将满载额定人员及设备的救生艇从其搭载的位置处

降落下水的装置。

    五十一、“自行起浮式救生艇筏”系指一种带有装置和储舱以允许其脱离沉

船,并能自动漂浮在海面上的艇筏。

_

第三条  免除

    一、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规则的第二、三、四、五、六

、七章的任何规则,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对这种特征的采用时,

主管机关可予免除这些要求。

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于其预

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

    二、所谓免除第九章的要求,是指免除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

二款

(二)项的内容。

所谓免除第十章的要求,是指免除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内容

    三、如果从本国基地港到船舶作业区的距离、船舶类型、气象条件、一般航

行无危险等等这些方面来看,执行本附则规定是不合理的、不切实际的,则主管

机关可以免除仅在本国沿岸附近从事捕捞作业的任何船舶对本附则的任何要求。

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

全面安全。

    四、按照本条允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把此次免除的细节和理由通知

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其转知各缔约国,以供参考。

_

第四条  等效

    一、主管机关可准许船上装设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任何专门

设施,作为本附则所要求的替代物,至少应与本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二、主管机关准许采用符合本附则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任

何专门设施的替代物,应申报本组织凭以转知各缔约国并取相应措施。

__

第五条  修理、替换和改装

    一、凡经修理、替换、改装以及与这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仍应符合原先

适用于该船的要求。

     二、凡有重大性能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修理、替换、改装的航船,在主管

机关认为合理和属于可行的范围内,这种修理、替换、改装之处应符合对新船的

要求。

_

第六条  检验

    一、每艘船舶应接受下列检验:

    

(一)船舶营运前或根据第一条规定首次签发证书前的初次检验,应包括船

舶结构、稳性、机械、布置、材料以及船体外部、锅炉内外部和本附则所涉及的

船舶范围内的设备的全面检验。

这项检验应保证布置、材料、结构用材尺寸、锅

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

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应急无线电示位标(EPIRBs)、救

生设备、探火及灭火系统、雷达、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和其他设备,完全符合

本附则的要求。

这项检验还应保证船舶各部分及其设备的制造工艺和各方面均为

合格,且该船确已按本公约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备有号灯和发出

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

引航员软梯也应检验,以确保其处于安全工作状态

并符合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有关要求。

    

(二)定期检验的间隔期限规定如下:

    1.船舶的结构和机器定为四年,参照第二、三、四、五、六章进行定期检验

如果船舶内外部经过检查,认为合理和属于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则可展期一年

    2.船舶其他设备定为二年,参照第二、三、四、五、六、七和十章进行定期

检验。

    3.船舶无线电设备和无线电测向仪定为一年,参照第九、十章进行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应保证本款

(一)项所列项目,尤其是设备,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

求;保证上述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并置船舶的稳性报告在便于取阅之处,

以随时使用。

但是,按照第七条签发的证书期限,若按第十一条第二或四款规定

延期时,则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可以相应延长。

    (三)中间检验是由主管机关对船舶结构或机器与设备按一定间隔期限进行

的检验。

这项检验应保证不致产生对船舶或船员安全有不利影响的变更。

这种中

间检验和其间隔期限应填入按第七条签发的国际渔船安全证书中。

    二、凡实施本附则各项规定的船舶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来执行。

但是

,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其认可的机构来执行检验。

在各

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应确保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三、根据本条各款规定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是经过检验的结构、设备、

部件、布置或材料,除直接替换这些设备或部件者外,非经主管机关准许,概不

得有重大变动。

_

第七条  证书的签发

    一、

(一)船舶经检验,符合本附则相应的要求,应发给国际渔船安全证书

    

(二)对于根据和按照本附则的规定受到某项免除的船舶,除发给本条(一

)款所指证书以外,尚应发给国际渔船免除证书。

    二、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证书,均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

何个人或组织签发。

但无论由谁签发,主管机关都应对证书完全负责。

_

第八条  另一缔约国代发证书

    一、一个缔约国可应另一个缔约国的请求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附

则的要求,应按照本附则规定发给或授权发给证书。

    二、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文本应尽快地提交给请求国主管机关。

    三、如签发的证书务必载明是受他国主管机关的委托而签发的。

此项证书与

根据本附则第七条所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同样的承认。

_

第九条  证书格式

    证书均应与本附则附录一所附范本格式一致,应以签发国的一种官方文字或

数种官方文字写成。

若证书文本既非英文,又非法文者,则应包括这两种文字之

一的译本。

_

第十条  证书的贴示

    根据本附则签发的各项证书或核证无误的副本都应贴示在船上显明易到的地

方。

_

第十一条  证书有效期限

    一、国际渔船安全证书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除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者外

,根据第六条第一款

(二)项和(三)项的要求,经过定期检验和中间检验,证

书展期不应超过一年。

国际渔船免除证书有效期限不应超过国际渔船安全证书。

期届满之日起,给予至多一个月的宽限期。

    五、在下列情况下证书失效:

    

(一)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船舶结构、设备、属具、布置和材料发生重大变

更者,但直接代替这些设备或属具者除外;

    

(二)在根据第六条第一款

(二)项和(三)项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执行定

期检验和中间检验者,或按本条第二或第四款已经展期者;

    (三)就缔约国之间而论,当船舶更换成另一国的国旗时,船舶原来的船旗

国,应尽快地将更换前船上所持有的各种证书的文本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如备

有时),送交该船新的船旗国。

_

第二章  构造、水密完整性和设备

第十二条  构造

    一、船体、上层建筑、甲板室、机舱棚、梯道,以及任何其他的构造和船上

设备等的构造和强度,应能足以经受营运目的所预期的各种工况,并应经主管机

关认可。

    二、用于冰区作业的船舶,应根据预期的航行条件和作业区域而加强船体。

  二、证书期满或中止时,如船舶不在船旗国的港口,缔约国可将该证书展期

,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该船完成其驶抵船旗国港口或预定检验国的航次为限;而

且仅在正当和合理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

    三、证书展期的期限概不得超过5个月,经过这样展期的船舶,在抵达船旗国

或预定检验国港口之后,不得因获得上述展期而在未领到新证书前驶离该港。

    四、未经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加以展望的证书,主管机关可自该证书所载日    三、舱壁、关闭装置和此类舱壁上的开孔封闭盖及其试验方法,均应符合主

管机关的要求。

非木质构造的船舶,应设置防撞舱壁,并至少在主机舱四周设置

水密舱壁。

该水密舱壁应延伸至工作甲板。

木质构造的船舶,也应设置这样的舱

壁,并应尽实际可能做到水密。

    四、穿过防撞舱壁的管子,应安装适当的,且可在工作甲板上面操作的阀门

,其阀体则应设在前尖舱内侧的防撞舱壁上,在工作甲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不准

设门、人孔、通风道或其他任何开口。

    五、设有长的前部上层建筑的船舶上,防撞舱壁应以风雨密部分延伸至工作

甲板之上的甲板。

此延伸部分或位于第二条二十一款的范围之内,且其部分甲板

形成具备有效风雨密的台阶者,则可不必直接延至舱壁之下。

    六、工作甲板以上的防撞舱壁上的开口数目,应减至最少而又适合于该船的

设计和正常操作。

此类开口应是可关闭为风雨密的。

    七、长度等于或大于75米的船舶,在防撞舱壁和后尖舱舱壁之间应尽可能设

置水密双层底。

__

第十三条  水密门

      一、按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要求的水密舱壁上的开口数目,应减至最少而又适

于总布置和船舶操作上的需要。

此类开口应设置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水密关闭设备

水密门应与邻接的不开孔结构具有同等强度。

    二、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这种门可以是绞链式的,但应能就地从门的两面

都可启闭,并能在海上保持正常的关闭状态。

在门的两侧须附有说明在海上应将

该门关闭的注意事项。

    三、长度等于或大于45米的船舶,在下列处所设置的水密门应是滑动式的:

    

(一)除主管机关从船舶的类型和操作上考虑,认为是做不到的或不必要的

以外,凡门槛位于最深作业水线以下的,及预计在海上要打开的处所;

    

(二)通往轴隧的机舱壁龛处所。

    除此之外,水密门可以是绞链式的。

    四、滑动式水密门应在船舶向左或向右倾斜至15°时,仍能操作。

    五、滑动式水密门不论是手动的或其他方式的,均应能就地从门的两面操作

长度等于或大于45米的船舶,这些门除设置在船员起居处所者外,均应能从工

作甲板上容易到达的处所进行摇控操作。

    六、在摇控操作位置上,须设有表明滑动门启闭状态时的指示装置。

_

第十四条  水密完整性

    一、凡是能使海水进入船体内的开口,均应根据本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设置

关闭装置。

在捕捞作业时要开启的甲板舱口通常应布置在船体中心线附近。

但如

能确保无误于船舶安全,主管机关可同意其它的布置。

    二、尾拖网渔船的鱼舱盖应是水密的、动力操纵的、并能在看得见舱盖开闭

的任何位置上进行控制。

_

第十五条  风雨密门

    一、凡是能使海水进入船体并危及船舶安全的封闭上层建筑舱壁及其他外部

结构舱壁上的所有通道开口,均应设置固定于舱壁上的永久性门,该门应加框和

扶强,以使其整个结构与所从属的不开孔结构具有同等的强度,而且在关闭时能

达到风雨密。

为了可靠地达到风雨密,这些门应包括固定于舱壁或门上的垫片及

夹紧具或其他等效装置,且应在舱壁两边均能操作。

    二、甲板上的门口、梯道口、直接敞露于海空的建筑物和机舱棚的门槛高度

,在工作甲板上至少为600毫米,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300毫米。

若使用经验

证明,且经主管机关认可,除直接通向机器处所的门槛以外,上述高度可分别减

至不低于380毫米和150毫米。

_

第十六条  木质舱盖

    一、舱口围板高度,在露天工作甲板上至少为600毫米,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

少为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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