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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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遵循原则]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环境质量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主要领导任免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在市辖区或者建制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环境保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协助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委托机构]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
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
各级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
辐射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辐射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
第七条[监测机构]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实施 监督检查。
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范围内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终结技术仲裁。
第八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状况、重大环境治理措施、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发布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公报;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九条[监督及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条[生态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环境功能区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功能区划: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和跨市(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环境保护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互协调。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规划环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项目环评]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一)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审批评价文件的机关、评价文件是否需要技术评估及其他相关要求。
(二)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送技术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出具技术评估报告。
需要排污指标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指标。
(四)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限内给予批复。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 在住宅楼、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十六条[区域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区域、流域环境质量超标严重的;
(三)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施工期环境管理]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经批准的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水利、交通、电力、化工、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其建设过程中委托相应的技术单位进行环境监理,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监理报告作为该类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应当同时治理。
第十八条[试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期满前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超过试生产或试运行期仍继续生产或运行的为正式投入生产或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节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总量控制制度]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拟订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该污染物排污放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省平均削减比例。
第二十一条[排污指标分配]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排污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逐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制度,通过市场形式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区域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试点办法,经报省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考核]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纳入政府环境质量目标考核,实施年度考核制。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第三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十三条[排污申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辐射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和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和变更登记。
产生危险废物的,还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定,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包括噪声、辐射)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许可证分为简易排污许可证和一般排污许可证。
省、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物排放重点单位应当申领一般排污染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申领简易排污许可证。
核发的一般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总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
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
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操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限期治理] 排放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
已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该排污单位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限期治理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
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确需延长的,应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限期治理职权划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
第四节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听证]涉及到具体群众的环境权益的行政审批和重大环境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公众、专家的意见,并作为行政审批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企业环境行为公开]县级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区域排污企业环境行为评价,采取适当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行为,接受公众监督。
各商业银行应当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论作为信贷的重要基础,积极推行绿色信贷。
第二十九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省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筹措资金,城乡统筹建设垃圾收集、处理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等公共环保设施,积极推进集中供热,整治城区大气环境。
县级以上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乡公共环保设施建设和技术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公共环保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乡公共环保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公共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对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三十一条[环境质量监测]省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筹集资金,建设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质量监测结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清洁生产]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积极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采用循环技术,提高废水、废气、废渣再生资源化率。
实施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
坚决淘汰、关停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禁止将落后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污染设施运行]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
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故障、零部件被盗、被破坏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在十二个小时内向市、县环保部门报告,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运,停止排放污染物。
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停产、停运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并报告同级政府,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保护设施。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三十四条[在线监测]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立、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总排污口安装自动检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测设备。
自动监测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排污费] 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后并不排除其治理污染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代行治理]对从事生产、经营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责令其限期治理和恢复。
在期限内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任务未完成或验收不合格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行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代行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应当履行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义务而不履行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行处置或送贮,代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单位、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对责任单位不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和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废物综合利用]县级以上我民政府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对投资治理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等实行有偿服务。
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定,不得低于社会平均治理成本。
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出租、发包人责任]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出租、发包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防治的责任;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责任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取得有关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和营业执照、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经营场所。
第二节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流域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水环境质量,使水环境监测断面水质达到控制指标。
按照“谁污染谁付费、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域水污染补偿制度。
当月断面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人民政府需缴纳水污染补偿金,低于控制指标的,给市、县人民政府适当奖励。
水污染补偿资金的具体收缴、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断面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我省主要河流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各主要河流跨行政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各时段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污水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污水处理以及中水利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在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要不断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冷却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
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清洁水。
第四十二条[水体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倾倒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无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无煤区和限煤区。
禁止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
禁止在限煤区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四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在生产经营中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五条[防尘污染]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餐饮管理]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
餐饮经营者必须对油烟等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尾气防治] 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标识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取得资质的机构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污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随时抽测,尾气监测合格的在用机动车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绿色标识;尾气监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黄色标识,并注明整改期限;超期限未整改合格的在用机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不得转让,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年检、牌证等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能源,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燃料。
第四十八条[装饰污染防治] 住建、环保、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对外服务的商店、餐饮、旅游、宾馆、影视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实行竣工室内空气质量强制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总体要求]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并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
自己无能力利用或处置的,应当交给有能力利用或处置的单位进行处置,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处置]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一条[固体废物转移] 跨省转移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贮存、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一)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前,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固体废物转移申请表,并附处理处置协议书以及接受单位的处理处置能力证明;
(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征求接受地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收到接受地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给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危险废物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转移前10日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批准文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利用。
第五十四条[危险运输管理]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设置对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测孔。
第五十五条[电子、汽车废物处置]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汽车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五十六条[污泥处理]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五十七条[尾矿治理]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规划科学开采、合理利用。
产生尾矿和其他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固体废物防治设施,并确保其安全正常运行。
矿产开发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尾矿综合利用。
第五十八条[产品包装]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其他塑料购物袋,防止塑料制品污染环境。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一般规定] 生产经营者必须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