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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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汇编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
一、接待制度
(一)对来访人员要态度热情,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二)对申请人,应认真询问,仔细审查申请材料和案件证据材料。
(三)对提供材料不全的审请人,应详细解释,让其补办所缺材料。
对证据不利,确无胜诉可能的申请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应耐心细致地做好工作。
(四)听取咨询要认真,解答问题要圆满,运用法律要准确。
二、登记制度
(一)建立咨询来访登记本。
对来访咨询者一律进行登记。
(二)接待人员要认真做好接待登记。
(三)接待人员要做一事一记。
(四)登记主要内容包括:
1、来访人员的身份状况;2、申请援助的主要内容;3、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4、处理情况。
(五)在接待中遇有重大紧急事项,要详细记录,并逐级向上汇报。
(六)接待人员在登记时、对当事人的隐私要保密。
三、档案管理制度
(一)形成的工作内容记录要及时整理归档。
(二)对登记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情况要妥善保存并及时归档。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业务形成的有关材料要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
四、信息报送制度
(一)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法律援助中心报送开展法律援助业务数据报表。
(二)及时向上级法律援助中心报送典型援助案例的有关情况。
(三)及时报送根据定期整理、综合分析法律援助工作中反映的社情民意形成的信息或调研文章。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规范
一、法律援助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按时到接待站值班,庄重、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解答受援人法律问题,认真登录《法律援助咨询登记表》。
二、法律援助人员对受援对象,应及时上报镇法律援助站。
镇法律援助站认为可以受理时,开具联系单与县法律援助中心联系,由县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立案并指定援助代理人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法律援助人员对所代理的援助案件,应认真负责,依法办案。
结案后,应收案卷材料按卷宗目录索引整理清楚,统一交区法律援助中心归档。
四、法律援助人员保守国家机密及委托人的个人隐私。
五、法律援助人员不准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费用、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六、法律援助人员一般不得直接收执受援人的正本资料、原始证据。
但确需收执,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保证材料不遭灭失。
材料保管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规定
一、志愿者应当履行志愿服务承诺,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服务规范,恪尽职守,努力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管理和监督。
二、对志愿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志愿者,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三、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形式为:
(一)宣传法律援助制度;
(二)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拟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四)处理简易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参加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志愿服务活动。
四、下列人员可申请成为志愿者:
(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从事审判、检察工作的人员;
(三)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的人员;
(四)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在校高年级学生;
(五)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
(六)法制新闻工作者;
(七)适合从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其他人员。
五、法律援助机构或社会法律援助组织负责安排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六、志愿服务事项办结后,志愿者应在一周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或社会法律援助组织报告。
七、法律援助机构和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可以应有关部门、单位要求,安排志愿者协助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活动。
八、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获得有关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要求安排其提供志愿服务的机构帮助解决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三)对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对于服务对象隐瞒事实,拒不提供必要的合作,或者利用志愿者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可以向安排其提供志愿服务的机构提出拒绝或终止服务;
(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享有的其他权利。
九、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或社会法律援助组织指派的志愿服务事项后,要认真履行职责,未经同意不得自行终止服务;
(二)及时向服务对象和安排其提供志愿服务的机构报告服务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不得利用志愿服务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收服务对象的财物;
(五)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法律援助范围
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审查认定。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