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4169437 上传时间:2022-11-28 格式:DOCX 页数:22 大小:22.5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来源:

广西水利厅    时间:

2005-08-22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工程投资效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广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防洪(潮)、排涝、灌溉、发电、送变电、供水、节水围垦(包括新建、续建、改建、除险加固、修复、配套)等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

小型农水项目和水土保持项目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列入自治区计划(或自治区批准立项)的水利水电工程,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手续。

 

  列入市、县(市、区)计划(或市、县批准立项)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手续,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文)的要求,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要加快推行“代建制”。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科技进步。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程序。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并列入投资计划后即进入施工准备阶段。

 

  新开工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项目法人或其代建单位在主体工程开工前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即可正式开工并进入建设实施阶段。

 

  第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实施阶段,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的要求,适时做好生产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工程验收必须严格按照水利部颁布的验收规程进行。

 

  新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并投产后,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项目法人应当按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并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投资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的组建应当在施工准备工程开工前完成。

公益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的组建,按照水利部水建管〔2001〕74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

协调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地方等各方面关系,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选择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和下达的投资计划组织工程建设,不能随意更改和增加建设内容。

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申报领取施工许可证,事前必须做好工程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组织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施工安全措施已经制定,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各类管理人员已经到位。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手续完备,并经审计部门认可。

 

  (三)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已经依法选定,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合同也已签订。

 

  (四)施工单位已经依法选定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

 

  (五)施工场地的征地、拆迁和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即供电、供水、道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已经完成。

 

  (六)散装水泥的数量已经核定,并已缴纳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七)已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八)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要充分授权工程监理单位,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工期、质量、投资的控制和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必须遵守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财务管理制度。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挤占和挪用。

 

  项目法人必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财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按基本建设会计制度,组织开展会计核算工作,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杜绝一切不合理的开支,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按规定如实、及时、准确上报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基建统计报表制度,按规定准确及时上报进度、质量统计报表,如实反映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需要动用工程预备费,必须按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广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广西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招标投标监督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进行。

 

  以下事项必须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拟不进行招标的;

 

  

(二)拟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的。

 

  第二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必须招标而未经批准不招标;

 

  

(二)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自行招标;

 

  (四)恶意串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六)评标期间泄漏评标情况或违规评标;

 

  (七)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工作;

 

  (八)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竞标;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行事前备案或核准、事中监督与事后备案相结合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节 建设监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具备水利部颁发的相应资格等级证书,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持有与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合同规定进行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和信息及合同管理,协调项目法人与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按规定组建项目监理组织,配备相应专业监理人员及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并制定监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详图审核后方可签发给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监理单位未持有水利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或超越范围承揽水利水电工程监理业务;

 

  

(二)同属一个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直接管理或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共同实施同一个水利水利工程项目的监理和施工任务;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转让建设监理业务;

 

  (五)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六)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第四节 勘察 设计

 

  第三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如须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必须有设计变更的书面通知,属重大的设计变更,必须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及时提供施工图,按工程规模派出设计代表组或设计代表,积极履行设计单位的现场服务职责,及时解决施工中与设计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进场,并按承诺的数量组织到位。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将所编制的施工计划、技术措施及组织管理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经监理单位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切实加强施工管理,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负责。

 

  

(一)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三检制”;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组织机构,制定规章制度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三)强化施工管理,精心组织施工,保证按照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

 

  由于项目法人的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建设监理单位提出修订进度计划和编制赶工措施或要求延长工期。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揽工程;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五)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

 

  (六)偷工减料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第六节 工程造价

 

  第四十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广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广西水利水电建设经济定额站负责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各阶段所对应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项目管理预算、施工预算、合同价、工程竣工决算等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和执行,进行规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设计、建设、监理、咨询、施工等单位,均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与其单位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

从事水利水电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时,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到公平、公正、合理。

不得高估冒算,不得随意压价,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造价咨询单位,无论是主营或兼营,均应具备从业资格,即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者,不得从事水利水电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一节 工程质量

 

  第四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

在工程建设合同中,必须有明确的质量等级要求。

 

  第四十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四十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事故,必须按照“三不放过”原则处理。

 

  一般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事故分类按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划分。

 

  第四十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项目法人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保修期限由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但保修期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节 质量监督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不代替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应负的质量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在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规定和管理权限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

 

  第五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利水电检测单位,对水利水电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第五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水利水电工程在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前,必须按规定组织进行外观质量评定和工程质量抽检。

 

  第五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

 

  

(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督。

 

  

(二)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针对本工程特点,落实机构和人员,制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付诸实施。

 

  (三)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必须检查、督促施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

 

  第五十六条 施工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的防护措施;

 

  (三)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二)不按照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生产;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四)对伤亡事故抢救不力或者隐瞒不报、拖延不报。

 

  第五十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应当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验收应执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1)和《小型水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168-96)等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组织和申请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已按批准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

 

  

(二)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

 

  (三)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四)归档资料符合工程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等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工程主要建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迁建和工程管理土地征用已经完成;

 

  (六)工程投资已经全部到位;

 

  (七)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已经完成并通过竣工审计。

 

  虽然按上述规定的条件尚未具备,但属下列情况仍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个别单位工程尚未建成,但不影响主体工程正常运行和效益发挥。

验收时应给该单位工程留足投资,并作出完建的安排;

 

  

(二)由于特殊原因致使少量尾工不能完成,但不影响工程正常安全运用。

验收时应对尾工进行审核,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成;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记入行为信用档案。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中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收缴其资质证书、取消从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项目法人及其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可建议有关部门停止资金拨付并调整其资金使用计划。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组建或者未明确项目法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办理其后续审批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停止资金拨付。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项目法人未取得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下达的投资计划的建设内容进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可建议有关部门停止资金拨付并调整其资金使用计划。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审批同意而动用工程预备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就投入使用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制订的《广西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

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

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

 

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

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

 

ppt课件设计制作,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

公司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

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初中教育 > 政史地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