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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处分公司知识产权

裁判要旨 股东的职务发明属公司的知识产权,公司作为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专利权人,对专利拥有独立的权利,该专利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

股东作为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专利设计人,其在转让股权合同中对专利权归属作出的约定无效。

 

案情 

陈德炽、罗绍远及永盛商行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富华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陈德炽、罗绍远各出资49万元,分别占公司股权的49%;永盛商行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

罗绍远被任命为富华公司总经理。

在任职期间,罗绍远履行职责作为设计人设计出名称为豆奶机(赛珍珠ⅱ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由富华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证书上记载专利设计人为罗绍远,专利权人为富华公司。

 

2003年1月,罗绍远与陈德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绍远将其持有的富华公司49%的股权以185.25万元转让给陈德炽。

合同还约定双方对富华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包括富华公司现有的应收款,待应收款收到后,扣除收款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及税金,罗绍远按其原来所占股权比例对应收款进行分配。

随后,罗绍远、陈德炽、永盛商行与公司股东以外的陈德源、黄伟荣再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永盛商行将其出资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转让给陈德源;罗绍远将其出资4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中的3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转让给陈德炽,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黄伟荣;从2003年3月18日起,陈德炽、黄伟荣和陈德源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德炽向罗绍远支付185.25万元股权转让款,罗绍远退出富华公司,陈德炽出任公司总经理,富华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陈德炽、黄伟荣和陈德源。

 

2003年底,富华公司起诉案外人伊东公司侵犯富华公司所拥有的“豆奶机(赛珍珠ⅱ号)”外观设计专利。

罗绍远知悉后,遂以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排除在股权转让的范围之外为由起诉富华公司,请求确认其对该专利拥有50%的专有权。

 

裁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绍远与陈德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绍远将其拥有的富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德炽,“全部股权”按照通常理解当然包括公司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

罗绍远认为股权转让不包括涉案专利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退一步说,即使罗、陈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排除本案争议的专利权,由于罗、陈二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与富华公司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罗绍远应向陈德炽主张权利,而无权向富华公司主张。

因此,判决驳回罗绍远的诉请。

 

罗绍远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论股权转让时双方是否约定转让涉案专利权,在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主张享有公司无形资产的权利,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专利的设计发明人虽然是罗绍远个人,但专利申请人及权利人是富华公司。

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财产从静态上说,指公司所拥有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总和。

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如公司所拥有的厂房、机器等,还包括公司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及商誉等无形资产。

从动态上说,法人财产初始由全体股东出资形成,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中增值的财产及向外举债也构成法人财产。

本案争议的专利权在静态上属知识产权,在动态上是富华公司在成立后的经营中增值的财产。

 

股东在将其财产作为出资投入公司之前,对其出资享有权利。

公司成立之后,获得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在其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股东让渡出来的出资的所有权。

而在公司破产清算之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归于消亡,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复归股东,成为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因此,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

股东则对自己的股权享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

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对方的财产互相不具有处分权。

在本案中,且不说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公司的新股东变更为陈德炽、黄伟荣和陈德源,罗绍远已不再是公司股东。

即使罗绍远仍然是公司股东,其亦无权在公司存续状态下请求分割公司专利权。

 

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只能通过公司的权力机关作出决议并由执行机关实行这些决议来实现公司的意志。

公司的运营完全掌握在股东、公司管理者等手中,公司外部人很难及时、真实地掌握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产的安全情况,因而公司法设计了资本维持原则及董事、控制股东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原则等若干法律制度,来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不受侵害。

其中,公司成立后的资本维持原则规定:

在公司成立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在弥补亏损、依法提取公积金与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的公积金原则上只用于特殊的用途,而不得用于股利分配,公司的对外担保及赠与行为须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定进行等等。

而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制度则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正确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规定义务十分明确,不论公司相关主体个人意愿如何都必须执行,不允许以任何方式排除、变更或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一旦这些规定被违反,则损害的不仅是行为人之间的利益,而且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一切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的专利权归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约定,其实质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即使罗绍远与陈德炽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专利权不属转让范围,也应该被认定无效。

因为,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而非法人财产,罗绍远与陈德炽在股权转让的关系中无权处分公司的资产包括公司的专利权。

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就等于认可股东可以随意处置公司财产,也意味着罗绍远随后向公司主张分割专利权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可以再重新获得该项专利权的一定份额,而受让方则减少支付了部分转让对价。

最终,双方就通过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这种“安排”共同瓜分了原属于公司的专利权。

因而,这种约定已超出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范围而涉及到公司的利益。

 

针对双方当事人及原审判决对转让股权与转让财产不作区分及当事人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排除公司财产的错误观点,二审判决指出:

“双方均无权也不应作出任何‘约定’对富华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

这就坚持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分离,坚持了专利权人财产权利与专利设计人人身权利的分离,处理上体现了公司法与知识产权法适用上的融会贯通。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1.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

1992的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

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

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

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请回答:

 

(1)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题.[参考答案]

(1)被告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大磨坊公司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

因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品特点,自由选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2.1994年12月,h化工研究院工程师梁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g化工厂厂长张某结识。

张请梁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梁某答应试试。

1995年春节,梁某与其在大学读书的儿子在h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炉等物品,对g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

实验结果达到了g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

 

梁某将实验资料交给h化工研究院一份,院里认为梁某为该院工程师,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此成果应是职务技术成果,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1995年5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hi—pq703污水净化方法”专利申请。

1998年7月,研究院获得专利权。

在此期间,梁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

双方争执不下,梁某诉至法院。

 

请分析:

梁某和h化工研究院,谁的主张成立?

为什么?

2题.[参考答案]梁某的主张成立,即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梁某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用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梁某虽然是h化工研究院的在编职工,污水净化也是他的业务研究范围,但案中涉及的发明创造既不是梁某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完成的,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

梁某做实验的时间是在1995年春节期间,他本人和他的儿子利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实验活动并取得成果,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而是个人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技术成果;再者从他的实验条件看显然不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 创造。

所以,梁某要求变更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3.《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

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了《休闲》杂志上的这篇译文,注明转载自《休闲》。

s发现后,认为《饭后茶余》报及《休闲》杂志未经其同意,翻译并使用了其作品,也未向s支付报酬,遂诉至中国法院。

《饭后茶余》报辩称,《饭后茶余》报转载《休闲》杂志上的译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向供稿人支付报酬即可,无须向s付酬。

《休闲》杂志社辩称,s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且《休闲》杂志在译文上已署名s,尊重了作者人身权,杂志社只需向译者l付款即可。

你认为二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

 

4.著名歌唱家刘某于1971年被迫害致死,临终前将其回忆录手稿送给好友王某。

该手稿扉页上写有“吾将不久于人世,仅以此绝笔赠吾挚友,望珍藏密室,令其永不面世”的字样。

王某依遗嘱密藏之。

1995年王某病故,其继承人王子-获得该手稿。

1998年,王子将该手稿借给学者孙某,供其研究刘某生平时参考。

王子在出借时声明“根据作者遗愿,手稿不得公诸于世”,孙某应允。

1999年,孙某在征得刘某的继承人刘子的同意后,将手稿以内部资料的形式刊印400册,在一定范围内散发。

 

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它法律的相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刘某在手稿扉页上题字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遗嘱,并不丧失著作权)

(2)王某对手稿是否享有著作权?

为什么?

(物权,并不享有著作权)

(3)王子对该手稿是否享有著作权,为什么?

(不享有)

(4)谁对手稿享有著作权,为什么?

其中哪些著作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刘某及刘子,除发表权以外的人身权)

(5)刘子对手稿享有哪些权利,为什么?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孙某刊印手稿并在一定范围内散发是否侵权,侵犯了谁的什么权利,为什么?

(刘某的发表权)

3题.[参考答案]

(1)不成立 

(2)《饭后茶余》报转载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用经原作者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 

(3)美国与中国同为版权公约成员国,在美国发表的作品同样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4)《休闲》杂志社未经作者同意擅自请人翻译s的作品,属于侵犯s翻译权 

(5)《休闲》杂志社应向译者付酬还应向原作者s付酬 

5.某酒厂生产的“天下景”牌葡萄酒,其包装正面和两侧的图形,商标的字体及色彩均与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万宝路”牌卷烟的包装极为相似,其封口上印的标识也与“万宝路”卷烟的封口十分相似。

万宝路生产厂家发现后,向酒厂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要求酒厂停止使用天下景牌商标,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问:

 

(1)酒厂的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

法律根据是什么?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如何处理此纠纷?

(3)我国商标法规对驰名商标有哪些特殊保护措施?

6.某收藏家购得某著名画家年轻时习作一副 ,后来收藏家在某学院举办一次个人收藏画展览。

此时恰遇某画家来学院讲学,见到画后认为不能代表自己的水平,要求收藏家撤下该画,但收藏家不同意。

画家认为收藏家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故提起诉讼。

 

请问:

该收藏家是否侵犯了画家的著作权?

为什么?

7.某企业向《中华商标》编辑部写信咨询,内容如下:

 

编辑同志:

 

我们是湖北省某县的一家乡镇企业,自1995年以来,一直使用“武汉”或“梅花”商标生产冰块、雪糕、冰淇淋等商品。

原来我们企业的生产规模很小,一直也没有申请注册过该商标。

今年,我们企业扩大了生产规模,准备申请注册一个商标。

我们开始打算在第30类冰块、雪糕、冰淇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武汉”商标。

但当我们委托一家商标事务所代理申请注册时,该事务所称“武汉”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于是,我们又研究决定,把“武汉”改为“冰凉”进行申请注册,但该事务所还说不行。

 

请问:

我们企业为什么不能把“武汉”、“冰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如果你是编辑,你应当如何回答该企业提出的问题?

(2)分析该企业未注册使用“武汉”商标和“梅花”商标的行为是否合法?

8.东吴丝绸工学院蚕桑系的施奉瑞教授是国内著名的研究蚕病专家,他历20年的潜心研究,在蚕病的诊断以及防治方法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特别是在蚕病的病源、蚕病毒的传染规律、防治对策等方面的研究达到了世界领先水平,根据施教授研究出的防治蚕病的药物和科学施药方法,对防治蚕病有独特功效。

这些研究成果已收入施奉瑞教授的专著《蚕病的病理及防治》一书并正式出版,有关研究成果也已获得了多国专利。

 

李治提在进修时曾于施教授门下学习,因感到从事农业工作收入少没出路,一心想出国。

为了筹得自费出国学习所需费用,找到濒临倒闭的裕丰制药厂,将抄自施教授专著中所载药物配方制成的蚕药样品出示,双方一拍即合,裕丰制药厂向李治提支付了技术转让及咨询费20万元。

裕丰厂将根据该药方配制的蚕药命名为“蚕宝”,李治提将从施教授专著中摘录的有关内容改写成“蚕宝”的使用说明书和宣传品提供给裕丰厂,并将宣传品广为散发。

由于该药物对蚕病的防治确实有疗效,再加上裕丰厂猛烈的广告攻势,蚕宝由此旺销。

裕丰厂面对蜂拥而来的订单决定寻找联营厂扩大生产规模。

经人介绍,宁水农药厂以每瓶药向裕丰制药厂支付技术使用费1.8元的价格获得蚕宝的生产销售权。

宁水农药厂在销售中发现裕丰制药厂并未将“蚕宝”商标注册,于是抢先将“蚕宝”作为本厂的蚕药商标向工商局申请注册,其后通知裕丰制药厂,如其生产的蚕药再以“蚕宝”销售,需向宁水农药厂支付每瓶1.8元的商标使用费。

裕丰制药厂一怒之下要求解除技术使用合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对簿法庭。

在审理中,李治提及双方使用施教授药物配方的事实被发现,施教授又将李治提和两厂家推上了被告席。

 

问题:

 

(1)施奉瑞教授的研究成果中(划线部分)哪些可以申请专利?

为什么?

(2)李治提的行为侵犯了施奉瑞教授哪些权利?

(3)分析裕丰制 药厂和宁水农药厂生产或销售“蚕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4)根据《商标法》,宁水农药厂能否获得“蚕宝”的商标权?

9.张某与杨某准备合作创作一部中篇小说,反映当今社会的情感问题。

小说初稿完成后,取名《阴晴圆缺》。

由于该两人对初稿均不满意,就商量待修改后再发表。

之后,张某就买了新房子,一直忙于装修,抽不出时间过问讨论修改事宜。

鉴于此,杨某请了李某帮助共同修改初稿。

其间,辽某曾帮助收集过一些资料。

稿件完成后,改名为《情感真空记录》发表,署名为杨某、李某。

 

该小说发表后,引起强烈反响,在读者中颇受好评,不少图书馆均将其作为文学藏书予以收藏。

某学院文学专业还从该学院图书馆中复制了几本用于教学。

 

英文爱好者江某将该小说翻译成了英文出版,江某的朋友常某知道后也动了翻译之心,就将该小说翻译成了蒙古族文字出版,但是,该两人均未征得小说作者同意。

 

某制片人万某征求小说作者同意,请作家商某将该小说改编成了电影剧本。

万某拿到电影剧本后请导演曾某将其拍成了电影。

 

该电影上映后,社会反映也很不错。

影片中的两首插曲分别为唐某和姚某创作,这两首插曲很快成为流行歌曲被群众广为传唱。

 

某音像出版社看到电影的插曲如此被看好,就将其收录进一盘言情歌曲的磁带中出版发行并将其中一首作为主打歌曲,为此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

 

面对该小说和电影的轰动情况,某报社发表了一篇评论员文章,随即这篇文章就被多家报刊和杂志社转载。

 

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1)如果出版后小说确实和初稿大部分相同,张某能否要求享有著作权?

(2)辽某能否要求享有著作权?

(3)某学院文学专业从图书馆复制小说原著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允许的合理使用?

(4)本案中江某和常某的翻译出版行为是否侵犯了小说作者的著作权?

(5)对于经小说改编后的电影剧本,商某是否享有著作权?

(6)万某作为制片人,对影片享有什么权利?

曾某作为导演,对影片享有什么权利?

(7)唐某和姚某作为电影插曲的创作者,享有哪些权利?

音像出版社的行为是否侵权?

、(8)多家报刊和杂志社未经许可转载影评文章,是否侵犯了某报社的权利?

10.甲单位的工作人员乙在业余时间里主要利用本单位专有的技术资料研制成功一种保健饮料。

甲乙双方因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发生争议,于1998年7月1日同日向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

1998年9月13日,某外国公民丙也向中国专利局就同样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出示其于1997年8月16日在本国申请专利的证明,要求优先权。

经查,该外国与我国订有相互承认优先权的条约。

 

问:

专利局应当将专利权授予何方,为什么?

11.北京图书馆工程师陈某于1986年6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卡片抽屉穿条装置”实用新型专利,1987年3月被授予专利权。

1990年5月,陈某发现某科学院图书馆新加工的目录卡片柜使用了“卡片抽屉穿条装置”专利技术,经了解得知该批目录柜系某县木材厂加工生产的。

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木材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受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查明:

木材厂曾于1989年与北京图书馆签订过目录柜 加工合同。

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经专利权人陈某同意,该木材厂一次性使用陈某的专利技术。

之后,该木材厂即掌握了此项专利技术。

于是同某科学院签订加工目录柜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陈某同意,擅自使用了陈某的专利技术。

当陈某发现时,该厂已经生产侵权产品1700套。

在诉讼中木材厂承认其行为侵犯了陈某的专利权,表示愿意遵照法律规定,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赔偿陈某的损失。

经过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由木材厂赔偿陈某经济损失2500元;木材厂不得再利用该专利技术生产产品,并对该专利技术负有保密义务;诉讼费100元,双方各自承担50元。

 

问题:

 

(1)木材厂曾得到专利权人同意,使用“卡片抽屉穿条装置”专利技术为北京图书馆加工目录柜,这种“一次性使用”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2)既然木材厂已实际掌握了“卡片抽屉穿条装置”技术,那么其以后使用该技术的行为,还需要再经过专利权人同意吗?

(3)本案调解书中“保密义务”的约定有无必要,为什么?

12.伟华公司是1990年2月成立的经营销售液体鞋油擦鞋器等产品的台商独资企业,其使用的商标是“pocket皮盖特”。

1992年5月6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mke皮盖特”中、英文两种文字的商标注册申请,1993年国家工商局在第11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并核发了“pocket皮盖特”商标注册证。

1992年5月12日该公司向专利局提出“液体鞋油擦鞋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1992年10月7日国家专利局经审查对该专利申请予以公告,并于1993年5月6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大华公司于1991年5月开始生产皮盖特液体鞋油擦鞋器,使用“意达”牌注册商标。

在其生产销售的“意达”牌液体鞋油擦鞋器的商标标识上印有“pocket”字样,大华公司在伟华公司该项专利申请日之后仍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销售,而且既无扩大生产规模,也未将此项技术转让他人;在伟华取得“pocket皮盖特”商标专用权后,公司既没有立即停止使用印有“pocket”字样的商标标识,也未收回其已投放市场的带有“pocket”字样的商标标识的液体轻油擦鞋器或更换商标标识,公司尚有库存约20万个带“pocket”字样的商标标识产品。

伟华公司在取得商标专用权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后,发现被告在其生产的擦鞋器上使用原告注册的“pocket”商标,而且生产、销售的擦鞋器同原告已经取得实用新型专利的液体鞋油擦鞋器相同,认为是对其商标专用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严重侵犯,因此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1)根据《商标法》规定,分析大华公司是否侵犯伟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根据《专利法》规定,分析大华公司是否侵犯伟华公司液体鞋油擦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3)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分析商标使用与商标注册的关系?

13.甲乙两人合作创作一部著作,1993年出版时,双方约定署名顺序为甲、乙。

1996年甲、乙在原作的基础上共同修订准备出第二版。

在该书付印之际乙未经与甲协商,即通知出版社调整署名顺序,将乙署名为第一作者,甲为第二作者。

图书出版后,甲见署名顺序被调,便告乙侵犯了其署名权。

 

试问甲的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

13题.[参考答案]

(1)侵权。

理由是 :

 

①作为合作作者,甲乙对作品都有署名权,即表明其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2分)

②享有署名权的人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在作品上署名,例如是否署名、署真名还是署假名等。

署名顺序也是署名的内容之一,因为作者姓名顺序排列先后的不同反映了作者对合作作品的不同贡献,它所带来的精神利益、社会评价也有区别。

(3分)

③合作作者甲乙都有权行使其署名权,但是任何一方行使其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乙在行使自己的署名权时损害了甲的利益,因而构成侵权。

(3分)

④在合作作者双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协商解决,既有的协商结果应该得到双方的共同遵守。

第一版的署名顺序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乙擅自改动署名顺序也是违约行为。

(2分)

(2)不侵权,本案中乙的行为只是有些欠妥。

理由是:

 

①作为合作作者,甲乙双方对作品都有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2分)

②表明作者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合作作者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故本案中乙调整署名顺序即使有误,也没侵犯甲的署名权。

(4分)

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并未明确包括决定作者署名顺序的权利;著作权法也没有将变更作者署名顺序列为侵权行为。

(2分)

④本案中甲乙双方虽对署名顺序有明确约定,乙擅自改动署名顺序也只是违反约定的问题,而不构成对署名权的侵害。

(2分)

14.公司甲与业余发明人乙订立了一份技术开发协议,约定由乙为甲开发完成一项电冰箱温控装置技术,由甲为乙提供开发资金、设备、资料等,并支付报酬。

在约定的时间内乙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并按约定将全部技术资料和权利都交给了甲公司。

此外,乙在完成开发任务的过程中,还开发出了一项附属技术t,并以自己的名义就技术t申请专利。

甲公司知道此事后,认为技术t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甲公司所有,因此,甲、乙双方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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