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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相对人权利及救济

论我国行政相对人权利及救济

摘要:

传统的行政法学注重从行政主体的角度探讨行政法问题,而忽视对行政相对人的研究,尤其是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问题更没有得到系统阐述。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中承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保护,但是我国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重视还是不够的,而且行政相对人权利长期以来是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不被重视的课题,但是在倡导法治,推荐以人为本的今天,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则引起格外注意。

因此,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深入研究也势在必行。

本文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概念、内容及救济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希望形成一个系统的框架,以期待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范围更加广泛,得到真正的保护,在面对行政侵权时可以有法可依,有据可依,为权益而斗争。

关键词:

行政相对人权利现状保护和救济

AnalysisofTherelativeRightsoftheExecutiveandRelief

Abstract:

Thetraditionalfocusonadministrativelawfromtheadministrativepointofviewtoexplorethemainissuesofadministrativelaw,andtherelativeneglectofadministrativestudies.Inparticular,therelativerightsoftheadministrativeproblemshavenotbeensystematicallyexpounded.AlthoughChina'slawsandregulationsinrecognitionoftheexecutiverelativerightsandprotection,buttheChiefofChina'srelativeimportancetohumanrightsisnotenough.AndtherelativerightsoftheChiefAdministrativeLawhaslongbeenasubjectofgreatimportancenottobe,buttheruleoflawinpromotingpeople-orientedrecommendationtoday,relativetotheadministrativeprotectionoftherightsofthesubjectofspecialattention.Therefore,therelativerightsoftheexecutivein-depthresearchisimperative.Inthispaper,therelativerightsoftheChiefoftheconcept,contentandreliefaspectsoftheanalysis.HopethattheformationofasystematicframeworktolookforwardtotheChiefrelativelymoreextensiverights,tobetrulyprotected.Inthefaceofadministrativelawinfringementcan,evidence-based,andthestrugglefortherightsandinterests.

Keywords:

TherelativerightsoftheChief;Currentsituation;Protectionandrelief

 

引言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行政立法从总体上看越来越重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越来越关注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贯彻现代法的精神和价值。

但也应清楚地看到目前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忽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现象,同时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做得也不够。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做一个多方面的探讨。

因此,本文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行政相对人权利:

一、我国行政相对人权利概念及特点

目前,在我国,面对强大的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所拥有的微弱权利实在难以与之抗衡,虽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仍不够全面,而且,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失衡在行政权行使实践中是存在的,它给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益造成极大损害。

那么现在我们从理论上探讨如何实现行政相对人权利及必要的救济就成为当今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理论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

那么什么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呢?

(一)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概念

这是无论从法学研究的角度还是社会实践的角度研究这一课题,都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

然而学者们对此直接下定义的却不多,在关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大量论述中,很难发现对它的定性描述。

不过都简要指出:

行政相对人权利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那么我们在借鉴的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作如下理解:

行政相对人权利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依行政法规范享有的,与行政主体义务相对应的各种权利。

[1]分析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如下定位:

首先,行政相对人权利只存在于行政法律关系当中。

组织和个人只有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时,才成为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的这种特定身份是由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而发生的,其权利也只能在行政活动中予以行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有不同的身份地位、不同的权利义务。

他的全部权利并不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

只有当他进入某种行政活动,且该活动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时,他才成为行政相对人,才享有相对人权利。

其次,行政相对人权利是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或确认的权利。

[2]行政相对人权利具有法定力,是相对人依行政法规范所享有的,然而哪些行政法规范规定了相对人权利呢?

法律规定不外乎成文的规定与不成文的规定两种。

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法源有其特殊性,如判例法、习惯法等不成文法能否构成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法源;行政规则在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法源中的地位等还是需要我们继续去探讨的。

最后,行政相对人权利是与行政主体义务相对应的各种权利。

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权利需要特定的义务来使其得以满足。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它相对的就是行政主体的义务,即以行政主体的义务为标准来认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这种义务既可能是作为义务,也可能是不作为义务,但必须是行政主体而非其他任何法律主体的义务,这一点必须注意到。

(二)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特点

行政相对人权利是作为私人一方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它不同于公民基本权利、民事权利,也与国家权力、利益等概念有别,有其自身的特点。

1.行政相对人权利是行政法上规定或确认的权利,即内容上的特有性。

[3]行政相对人权利在内容上,范围上不同于其他权利,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备行政管理相对方身份时才享有的权利。

是由行政法所规定的。

如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权等是行政相对人特有的权利,其他权利主体都无法享有。

2.行政相对人权利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行使的权利。

[4]行政法作为规定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规定着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所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只能在行政活动中行使,而不得在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中行使。

3.行政相对人权利是与行政机关义务相对应的。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行政权力和义务也不例外,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双方。

行政机关只有履行了自己的行政法上的义务,才能满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要求。

因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使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义务的履行。

4.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上的特殊性。

不同的权利会有不同的保护途径。

民事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可通过自力救济实现,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享有很大的优益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不是平等的关系。

行政相对人所处的天然劣势地位,使其无法通过自力救济途径有效保护自身权利。

因此法律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有特殊规定,即当权利受侵害时,相对人可通过司法诉讼程序来解决。

由于行政主体同一系统的组织处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的不同,是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方法的特殊性。

二、我国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内容

在这里我们所讨论的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内容内容是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类型来分析的。

众所周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包含着丰富的内容,也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多种权利,在行政活动中也拥有大量的权利。

但是行政法对这一方面的规定是大概的,简约的,在不同的法规解释中说法也是不同的。

在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权利内容进行综合的基础上,本文比较倾向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类型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与权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中的参与权仅仅指参加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以各种形式和渠道参与决定、影响或帮助行政权力的依法有效行使的权利。

[5]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部分政治权利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化。

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是其作为国家主人地位的体现,行政相对人参与国家行政管理,在目的上主要是为了满足某种单纯的个人利益,但同时也包括个人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而这种参与权能帮助,影响和约束国家行政权利的依法行使。

这一参与权能够在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中表现出来,同时也体现为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协助行政公务权,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公职的应试权和当条件合格后被录用的权利。

不可否认,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在监督行政权的运行和行政主体的行为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参与权的广度和深度是一个变量,限制参与的时间和空间也不是固定不变的。

(二)平等权

平等是人类社会一直追求的目标也是永恒的目标,是现代法治社会和依法治国的精神所在,是人权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平等权是指个人不因个体身份、地位财产、文化程度的不同,而在分配上有所不公平对待。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

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权是以人权和宪法权利中的平等权为基础的,但又不等同于人权和宪法权利中的平等权。

人权和宪法权利中的平等权是就行政相对人的相互关系而言的,而行政法中的平等权是就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相互关系而言的,它基于公民之间的平等权利要求作为执法者的行政主体予以公平的对待,平等的使用法律。

[6]因此行政法中的平等是指有平等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受行政主体平等保护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是以个体身份与行政主体发生关系的,而行政相对人个体之间在法律面前是处于人人平等的地位,行政主体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在对待每一个个体的行政相对人都应该是平等的。

而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其具有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

这也就是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有受平等对待的权利。

(三)受益权

行政受益权是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主体的积极行为而获得各种利益及利益保障的权利。

[7]在现在行政法中,随着法治观念的逐渐深入,人本思想的融入,“福利国家”观念的兴起,行政活动的重点已从消极行政、秩序行政向积极行政、给付行政转变,行政的目的逐渐倾向于促进公益发展,保障公民权益,因此,受益权成了行政相对人权利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这些利益的内容更是相当丰富多彩。

它是随着二十世纪福利国家的兴起而勃兴的行政相对人权利,在当代一些国家已被确立为一项重要的权利,是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主要内容。

受益权既包括积极的受益也包括消极的受益,而在行政法中的受益权是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主体的积极行为而获得各种利益及利益保障的权利。

同时我国宪法规定的大量基本权利都具有受益权的性质,我国国防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劳动法、义务教育法等大量行政法律法规都对受益权作了具体化的规定和划分。

(四)自由权

自由权利不仅仅是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和言论自由等,而是应该一切合法权益的自由。

它不是具体权利,而是抽象的各种合法权益与自由,不受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权利。

表现出各种合法权益和自由的自主享有,能抵制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能获得赔偿的权利。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体的各方面都得到丰富和充实,当然权利也是不例外的。

人们对权利的观念也应该有所提高与更新,特别是自由权,它已不单单是过去的人身自由了,更包括行政活动中的行政相对人所拥有的自由权利。

这种权利的存在为其它权利的发展和实现提供了前提。

只有有了自由,行政相对人才可能去行使其它的权利,才可能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各方面权利都得到切实的享有和实施。

(五)救济权

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利的损害,请求国家机关给予补救的权利。

包括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加以纠正,以及对于因行政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给予弥补。

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在权利的演进和发展过程中,配备完备必要的救济权和救济制度给予必要的保护,应当是权利的内涵所在。

一个国家的法典中所规定的权利体系即使再完善、详细,但如果没有相应配套的救济权,其权利的宣示是苍白无力的,更是极易被人为的漠视、践踏和破坏。

同时这也是“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的集中体现。

现代权利救济理论对这一原则已经有非常明确的内容。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就无权利。

那么立法机关在授予权利的同时就也应该设置和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使权利在受到侵犯时能凭借这些措施和手段来消除侵害,获得补偿或赔偿。

因此救济权在行政相对人权利中的存在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和作用。

(六)程序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上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包括了解权、提出申请的权利、得到通知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辩论权、程序抵抗权、评论的权利、举证的权利等一系列的权利。

程序性权利不仅仅是实体性权利的保障,而且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使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真正成了主体,而不再是对象。

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主要体现在行政程序和救济程序中,也即事前程序和事后程序。

在这两类程序中行政相对人都具有权利。

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正是如前所说的八个权利,而行政相对人在事后救济程序中的权利则主要有:

被行政主体告知救济途径和方法的权利;提出申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申请执行的权利等相关的权利。

当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内容分类,不同的学者都有不同观点。

而且随着法制的健全,法治社会的建立,权利的内容也在不断的扩大和增加。

在目前的状况下,还是比较同意以上六种权利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虽然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拥有诸多权利,法律法规也规定了权利的类型和保障措施,那么现实生活中和行政法律活动中这些属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否真正的被行政相对人所享有呢?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就必要来分析和研究一下现实中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现状又是如何的呢?

三、我国行政相对人权利及救济现状

众所周知,理论必须与实践相结合才能表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才能使理论得到实践的检验成为适应现实环境的理论。

行政法律法规作为法律理论的一种更是如此,也更应该如此,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一种规定,只有符合社会现状才能得到有效的履行,从而使权利得到享有,义务得到履行,违法行为得到惩处,建成和谐,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那么行政法中所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现实中是否得到切实的保障呢?

当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权利的保护措施是越来越全面,但是现实社会中仍然存在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失衡现象。

而且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失衡之表现

所谓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失衡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义务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不平衡和不平等的状态。

首先,它可以表现为行政主体作为一个统一体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在权利保护过程中表现出不同的行为状态,使得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在同一性质的权利中获得有所不同;

其次,又可表现为在同一性质的权利保护行为中不同的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保护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态度,也就是说尽管某一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同一的,但行政主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仍然是失衡的;

再次,还可以表现为某个行政主体对相同状态的行政相对人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措施,使得不同的行政相对人本应有相同的保护措施但最终没有,等等情况。

另外,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的失衡在现实中还表现有:

身份性权利保护失衡、权利性保护失衡、地域性保护失衡、亲疏性保护失衡等等。

这些失衡在行政权行使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它给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也给行政相对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伤害,而给社会和国家造成的不良影响更是巨大的。

在得出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不平衡的现状和表现之后,这就必然要求我们去分析产生此种不平衡和不平等的原因。

(二)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失衡之原因

1.立法上的不完善

由于我国历史长河中,“人治”思想由来已久,法律始终是统治阶级统治国家,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工具,也就是说法律一直是一种带有强烈的价值判断的,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工具。

因此如果法律带有明显的价值倾向和感情色彩,这种法律就只能是维护特定阶级的利益而非大众的利益了,那么法律所追求的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也就难以实现。

而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有行政主导的倾向,行政立法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在于保障行政权力的行使和规制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不是限制行政权力、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这种倾向与法治社会所蕴含的公民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不符,与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目标相冲突。

另外,我国的行政法的发展较为短暂,虽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许多作用,但在对公民权利保护这方面,行政法却有很大缺陷,也不足以全面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再者,行政法的有些规定也不到位,使得行政相对人在寻找法律依据来保护自己权利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可见,在行政相对人权利及权利的保障方面,行政法规还是不完善,这种状况必须予以扭转。

2.执法上的不规范

做到有法可依并不难,真正可怕的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这种情况所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不堪设想的。

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权的直接行使者和具体执行者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实现严格执法的关键因素。

在我国,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是造成执法上不规范的首要的、最根本的原因。

具体表现有:

思想道德素质不高,没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在执法中有法不依、执法不公;职业道德修养缺失使得有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以权谋私、知法犯法、随意执法;法律意识淡薄也是造成执法不规范的主要原因之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行政执法中任意性太强、故意延迟履行义务、滥用职权、反复无常和处罚显失公平,明显造成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不公平和不正常。

3.监督不健全

必须要有相应的监督,促使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公平公正的行政,使行政执法活动置于严格的法律监督之下。

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也已初步建立起一套相对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专门行政机关的监督、国家司法检查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社会舆论的监督。

这些监督从不同途径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但是,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道路是漫长的,力度也还不够,生活中出现的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想象还是存在的,也是严重的。

具体表现为:

人大监督的不到位,尽管人大监督一府两院是宪法规定的原则,但人大机关的权力还是比较弱的,立法权监督权不尽如人意,法律规定过于粗放,缺少具体的监督机构和机制,使得人大监督在实践中经常徒有虚名,而且监督权的行使出现了形式上监督多、实质上监督少、会上监督多、会下监督少、柔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的现象。

这样的监督对于改变行政立法不公和行政执法不公是无效的;司法监督弱化了,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应该是权力平衡的杠杆而不是任何行政机关、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的附属物。

然而我国司法机关的行政依附性太强,独立性较差,受制于同级的人民政府。

造成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引起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不平等和失衡也无能为力的现象。

行政法律上对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限制也使得行政相对人权利受到不平等对待;新闻舆论监督效率不够,因为我国的新闻媒介是党和政府的耳目和喉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舆论,它的管理是属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除了一般的批评建议,检举控告外,其他的须经过上面主管部门的批准。

这就使得新闻媒介成为纯粹的宣传工具,而忽视了其作为信息传递和舆论监督工具的作用。

4.传统平等观的局限性也成为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失衡的一方面原因。

我国的传统平等观存在局限性,对平等的理论认识有缺陷,平等也没有上升为所有人都享有的普遍意义上的平等,没有上升到法律权益上的权利平等。

使得现实中的不平等现象一直存在。

当然,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和保障的失衡原因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多角度的,也存在除以上原因以外的因素。

因此我们更应该深刻认识到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失衡的严重性,采取长久而又有效的措施来扭转这种局面,促进社会主义中国又好又快发展。

四、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措施

问题的出现也必然要求措施的出台,对于现实中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失衡现象。

我国应该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各方面的救济措施,针对不同的原因制定出相应的制度,以便有效及时的消除问题。

而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措施应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的保护和救济。

(一)事前的保护和救济

顾名思义,事前的保护就是指在行政侵害发生前就有相应的措施来防止侵害的发生,使得行政主体不能实施行政侵权等违法行为。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就要有法律上对行政权利平等保护的规定和对侵权行为的严厉制裁。

因此,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我国的行政立法体制必须在依法治国理论、民主法制等宪政理论下加强压缩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纠正行政立法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使行政立法的内容充分体现现代法的精神和价值追求。

2.将行政相对人权利进一步法定化也是事前保护必不可少的一方面。

我国正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阶段,法制仍然很不健全,并非所有行政相对人应享有的权利都被纳入到法律规定的框架内。

最起码的法律规定是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需要,也是法治的要求。

行政法律应当明文规定对尚未被纳入法律中的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必要的保护,并且要进一步健全法制,把整个行政法体系建立在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基础之上,从而使得行政相对人权利能通过一定层次的行政法规表现出来,使其更全面明确、更具体化。

只有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享有法定化,行政相对人就有权利要求行政主体履行相应的义务来确保其权利的实现和享有。

在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应坚持“积极、慎重、成熟、可行”的原则,只有坚持了这一原则才能为后来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提供了可能和方便,才能更有利于权利的实现。

3.制定严格的行政程序也是必要的。

如果对行政权力的限制缺少,行政主体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去实施行政活动,这样就会有不当后果的发生和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失衡的出现。

因为行政权力具有自由裁量性、主动性、广泛性和扩张性。

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

邓小平对于具体如何制约权力,保障权利早已指出:

“制度好可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

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制度带有根本性、全面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而程序在制度中的联结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它被认为是制度公正的象征,只有程序公正适当了,制度才能更好的体现出平等。

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大量的行政行为还无法定程序可循,有的是未规定违反行政程序的责任,法律效力不明确。

因此,我国应出台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融合公平效率及正当为一体,对各种行政行为做出明文规定,使得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不因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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