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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代理词

劳务合同代理词

篇一:

劳动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代理人罗灿模依法接受原告罗昌模的委托,对于原告诉被告厦门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

1、原告在被告公司中担任工程部经理,从20XX年开始原

告的工资就为4000元/月,而且对于原告的工资,被告不仅从未告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把之分为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其它福利项目,而在庭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清单”从内容和形式上可以明显判断系被告伪造、是不真实的。

2、根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局令第1号)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以及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全额工资是指其每月所收入的基本工资(又称标准工资)与辅助工资(又称非标准工资)之总和,而劳动者的辅助工资是指基本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这就包括了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等等。

因此工资是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及各类津贴的。

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清单中,可以清楚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

二、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从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个月的双倍工资:

4000元/月X12个月=48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出具了一份“原被告于20XX年签定的一

份劳动合同”,经过笔迹鉴定已经证明这份合同是被告为逃避法定责任而伪造的。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

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虽然对于劳动争议提起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然而在原被告之间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还是不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的作法违背了法律,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双倍工资合法有据。

三、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

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7月就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六年来,被告却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和医保等费用。

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对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因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工资是于法有据的。

四、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六年的社保费用。

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长达六年之久,这个期间是一直持续、且从未中断,社会保险是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

强制性规定,也是保证劳动者的最

基本权益,然而被告的行为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补缴原告六年的社保费用或者作出赔偿。

基于以上四点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24000元+48000

元=720XX元,并且被告还应当参照原告的工资基数,为原告

补缴社保。

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20XX年10月25日

篇二:

劳务争议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均已解决,属于原调解书诉讼请求范围,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原告在年月日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中提出过要求享受政策性住房问题的诉讼请求,当时经法院调解,于年月日达成调解协议从,此协议根据起诉书达成,因此可视为调解书解决了住房问题。

对于公积金与住房补贴,调解书中已经写明“被告XXXXXX咅偿原告XXXXX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其中,原告XXXX减少收入的公积金与补助都在XX万元里悉数得到了赔偿。

2、原告主张的荣誉金已经解决。

荣誉金是XXXXX对其职工在职工作三十年的嘉奖,原告XXXX已退职,不符合发放荣誉金的条件。

且荣誉金是单位内部政策,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但是被告仍对原告XXX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主张的所有请求都已得到了调解解决,根据调解书中写明的“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不得就原诉讼请求事项及事实向被告XXXXXX^张任何权利”,原告XXXXX是对已经生效的调

解的不执行,对法律权威的否定。

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

决。

被告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

篇三:

劳务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兵、李某某、李某刚的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

pI介.卄

予以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足以证明,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且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天录死亡于其他任何原因。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已清楚的证明:

李天录受雇于第一被告某林,双方实际为雇佣法律关系。

20XX年3月,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的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某林。

该协议签约后,第一被告李天录就在该工地从事安全警戒工作。

20XX年12月26日下午6时左右,第一被告某林承包的鑫源煤矿工地实施放炮作业,爆破作业

实施完毕后,发现当天正常上班做安全警戒工作的李天录没有回到工地住地。

后经该矿矿长及相关人员寻找,发现李天录在其警戒的路口上躺着,眼睛紧闭,满脸是灰,且不说话。

此时,该工地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报案或者进行任何的抢救工作,而是将李天录拉回了鑫源煤矿的工地住地。

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避免给其本人及该煤矿带来任何不利影响,并达到免遭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未选择就地治疗,而是将李天录送往宁夏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后李天录因经受不住漫长路途的颠簸,并在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的抢救途中不幸亡故。

综上所述,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且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之规定,本案

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告某林,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程违法发包

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某

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20XX年3月10日,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本案第一被告某林。

根据该《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二条第1款、

第二条第10款、第二条第12款,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该施工工程不但涉及了挖、掘、运、采等施工行为,且还涉及了火工品、炸药等施工物品。

可见,该《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工程不是一个普通的、简单的土方剥离施工工程,而是一项涉及煤炭的开采、建设、爆破、灭火、土方剥离等综合性施工工程。

同时,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的经营范围为:

技改矿井,不得生产。

从这个层面来分析,《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协议。

而依据我国《煤炭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生产规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煤矿建设安全规范》等关于施工企业资质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施工资质【如: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许可证等,个人还需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等证件】。

而第一被告某林作为个体,其不但没有任何的开采技术,也没有任何

施工资质和特征行业许可证。

值得法庭注意的是,第一被告某林口口声声辩称道,其有煤炭开采技术,且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均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上岗的,但截至目前,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资质证明,以证明其有资质承揽该工程。

可见,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某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代理人认为,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活动。

因此,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关于“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

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系本案第三被告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三被告应对其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之规定,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的名称中并没有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的字样,因此,其名称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定义换言之,其根本就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而系本案第三被告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第二、第三被告的代理人辩称说,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依法设立的子公司,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值得法庭注意的是,第二被告向贵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而依据我

国《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企业非法人是指由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换言之,第二被告并不是本案第三被告依法设立的子公司。

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

篇四:

劳动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

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接受石蕾委托现指派黄斌、罗文明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出席本次庭审。

现就本案的审理及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盼仲裁庭采纳:

一、社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所以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社会保险部不属于仲裁庭审理的范围,申请人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关于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庭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双倍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可以看出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如果不履行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本案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明”上明确记载石蕾的入职时间是20XX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认可。

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持续用工,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该向申请人支付

双倍工资。

三、三月份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当庭认可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是20XX年3月30日,也认可三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未领取,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XX年3月份工资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四、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庭认可未向申请人支付20XX年3月份工资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故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陈述,是申请人自己的原因未到学校领取20XX年3月份工资,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XX年10月开始被

申请人是通过工商银行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应该发放20XX年3月份工资的时间将申请人的工资存入申请人的工资卡。

五、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

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本案中,被申请人故意拖欠申请人20XX年3月份的劳动报酬,属于应该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事由,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

六、入职时间及仲裁请求计算依据

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入职时间是20XX年3月26日,并向仲

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虽然辩称申请人入职的时间为20XX年10月底,但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因有二。

(1)从被申请人认可三性的银行明细清单可以看出,申请人20XX年10月份领取的实际工资是人民币2279元,如果如被申请人所说,申请人是20XX年10

月底入职,仅上班两三天的话,那么申请人领取的就是上班两三天的工资即人民币2279元,显然与事实不符。

(2)申请人在入职时是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填写了入职申请表的。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2号第二条之规定“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但却未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人填写的入职申请表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该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仲裁庭辩论阶段,被申请人已经认可申请人20XX年10

至20XX年2月的工资为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上记载的数额,在此申请人代理人不再累述。

对于20XX年3月至

20XX年9月的工资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庭

提交的“证明”完全可以反应出申请

人在这一时间段的工资水平,申请人已经对自己的主张履行了举证义务,相反被申请人否认工资数额确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2号第二条之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供工资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七、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在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多次提及并引用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是确没有向仲裁庭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于申请人来说,也从来没有看到过相关的规章制度。

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申请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全部主张是有法律和

事实依据的,请求仲裁庭采纳代理人的意见,依法公正裁决。

代理人:

20XX年5月7日

篇五:

劳动争议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XXX委托,担任XXX诉XXX有限公司劳动赔偿金

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

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谓的双倍工资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其双倍工资的算法更是无法律依据。

1、原告与我方签订了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情

形。

20XX年XX月X日我方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其试用期为20XX年X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

由此,我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内容。

原告明知已签订合同而故意歪曲事实隐瞒真相,有骗取高额双倍工资的嫌疑。

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退一步讲,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得知,其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应不予支持。

3、再退一步讲,其原告计算双倍工资的算法有驳于法律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这表明超过一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满一年后,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两种法律后果同时适用。

但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不是一直支付至实际订立合同时止,而是到法律拟定的事实即“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换句话说即最多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而其第二款之规定是针对于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情形,即“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有上述三种情形的,如果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诉称的社会保险我方应不予支付原告请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与我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我方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至于原告所称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不应由我方缴纳。

因为:

1、《社会保险法》于20XX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原

告于20XX年1月9日与我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签订合同在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在后,依据发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无权请求我方支付20XX

年7月1日前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

2、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又根据其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三、原告起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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