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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施行细则

【法规名称】 政府采购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1-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政府采购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机关补助法人或团体办理采购,其补助金额达本法第四条规定者,受补助者于办理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时,应受该机关监督。

  

  前项采购关于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上级机关行使之事项,由本法第四条所定监督机关为之。

  

  第3条 

  

  本法第四条所定补助金额,于二以上机关补助法人或团体办理同一采购者,以其补助总金额计算之。

补助总金额达本法第四条规定者,受补助者应通知各补助机关,并由各补助机关共同或指定代表机关办理监督。

  

  本法第四条所称接受机关补助办理采购,包括法人或团体接受机关奖助、捐助或以其他类似方式动支机关经费办理之采购。

  

  本法第四条之采购,其受理申诉之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为受理补助机关自行办理采购之申诉之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其有第一项之情形者,依指定代表机关或所占补助金额比率最高者认定之。

  

  第4条 

  

  机关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委讬法人或团体代办采购,其委讬属劳务采购。

受委讬代办采购之法人或团体,并须具备熟谙政府采购法令之人员。

  

  代办采购之法人、团体与其受雇人及关系企业,不得为该采购之投标厂商或分包厂商。

  

  第5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上级机关,于公营事业或公立学校为其所隶属之政府机关。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办理采购无上级机关者,在中央为国民大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与五院及院属各一级机关;在地方为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议会。

  

  第6条 

  

  机关办理采购,其属巨额采购、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或小额采购,依采购金额于招标前认定之;其采购金额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采分批办理采购者,依全部批数之预算总额认定之。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采复数决标者,依全部项目或数量之预算总额认定之。

但项目之标的不同者,依个别项目之预算金额认定之。

  

  三招标文件含有选购或后续扩充项目者,应将预估选购或扩充项目所需金额计入。

  

  四采购项目之预算案尚未经立法程序者,应将预估需用金额计入。

  

  五采单价决标者,依预估采购所需金额认定之。

  

  六租期不确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认定之。

  

  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甄选投资厂商者,以预估厂商兴建、营运所需金额认定之。

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营运管理之委讬,包括厂商兴建、营运金额者,亦同。

  

  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建立合格厂商名单,其预先办理厂商资格审查阶段,以该名单有效期内预估采购总额认定之;邀请符合资格厂商投标阶段,以邀请当次之采购预算金额认定之。

  

  九招标文件规定厂商报价金额包括机关支出及收入金额者,以支出所需金额认定之。

  

  一○机关以提供财物或权利之使用为对价,而无其他支出者,以该财物或权利之使用价值认定之。

  

  第7条 

  

  机关办理查核金额以上采购之招标,应于等标期或截止收件日五日前检送采购预算资料、招标文件及相关文件,报请上级机关派员监办。

  

  前项报请上级机关派员监办之期限,于流标、废标或取消招标重行招标时,得予缩短;其依前项规定应检送之文件,得免重复检送。

  

  第8条 

  

  机关办理查核金额以上采购之决标,其决标不与开标、比价或议价合并办理者,应于预定决标日三日前,检送审标结果,报请上级机关派员监办。

  

  前项决标与开标、比价或议价合并办理者,应于决标前当场确认审标结果,并列入纪录。

  

  第9条 

  

  机关办理查核金额以上采购之验收,应于预定验收日五日前,检送结算表及相关文件,报请上级机关派员监办。

结算表及相关文件并入结算验收证明书编送时,得免另行填送。

  

  财物之验收,其有分批交货、因紧急需要必须立即使用或因逐一开箱或装配完成后方知其数量,报请上级机关派员监办确有困难者,得视个案实际情形,事先叙明理由,函请上级机关同意后自行办理,并于全部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将结算表及相关文件汇总报请上级机关备查。

  

  第10条 

  

  机关办理查核金额以上采购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或验收,上级机关得斟酌其金额、地区或其他特殊情形,决定应否派员监办。

其未派员监办者,应事先通知机关自行依法办理。

  

  第11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监办,指监办人员实地监视或书面审核机关办理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是否符合本法规定之程序。

监办人员采书面审核监办者,应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

  

  前项监办,不包括涉及厂商资格、规格、商业条款、底价订定、决标条件及验收方法等实质或技术事项之审查。

监办人员发现该等事项有违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见。

  

  监办人员对采购不符合本法规定程序而提出意见,办理采购之主持人或主验人如不接受,应纳入纪录,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决定之。

但不接受上级机关监办人员意见者,应报上级机关核准。

  

  第12条 

  

  (删除)

  

  第13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定意图规避本法适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标的、不同施工或供应地区、不同需求条件或不同行业厂商之专业项目所分别办理者。

  

  机关分批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法定预算书已标示分批办理者,得免报经上级机关核准。

  

  第14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机关首长,其范围如下:

  

  一招标机关之机关首长。

  

  二法人或团体接受机关补助依本法第四条办理采购者,为补助机关之机关首长及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之负责人。

  

  三依本法第五条委讬法人或团体代办采购者,为委讬机关之机关首长及受讬法人或团体之负责人。

  

  四依本法第四十条洽由其他机关代办采购者,为洽办机关及代办机关之机关首长。

  

  第15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应申报财产之采购之承办、监办人员,其范围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规定。

  

  第16条 

  

  本法第十六条所称请讬或关说,指不循法定程序,对采购案提出下列要求:

  

  一于招标前,对预定办理之采购事项,提出请求。

  

  二于招标后,对招标文件内容或审标、决标结果,要求变更。

  

  三于履约及验收期间,对契约内容或查验、验收结果,要求变更。

  

  第17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作成纪录者,得以文字或录音等方式为之,附于采购文件一并保存。

其以书面请讬或关说者,亦同。

  

  第18条 

  

  机关依本法对厂商所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得以口头、传真或其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

  

  前项口头通知,必要时得作成纪录。

  

  第19条 

  

  机关办理限制性招标,邀请二家以上厂商比价,有二家厂商投标者,即得比价;仅有一家厂商投标者,得当场改为议价办理。

  

  第20条 

  

  机关办理选择性招标,其预先办理资格审查所建立之合格厂商名单,有效期逾一年者,应逐年公告办理资格审查,并检讨修正既有合格厂商名单。

  

  前项名单之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于办理资格审查之公告载明不再公告办理资格审查者,于有效期内得免逐年公告。

但机关仍应逐年检讨修正该名单。

  

  机关于合格厂商名单有效期内发现名单内之厂商有不符合原定资格条件之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该厂商提出说明。

厂商逾期未提出合理说明者,机关应将其自合格厂商名单中删除。

  

  第21条 

  

  机关为特定个案办理选择性招标,应于办理厂商资格审查后,邀请所有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

  

  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建立合格厂商名单者,于办理采购时,得择下列方式之一为之,并于办理厂商资格审查之文件中载明。

其有每次邀请厂商家数之限制者,亦应载明。

  

  一个别邀请所有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

  

  二公告邀请所有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

  

  三依办理厂商资格审查文件所标示之邀请顺序,依序邀请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

  

  四以抽签方式择定邀请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

  

  第22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无厂商投标,指公告或邀请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结果,无厂商投标或提出资格文件;所称无合格标,指审标结果无厂商合于招标文件规定。

但有厂商异议或申诉在处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专属权利,指已立法保护之智慧财产权。

但不包括商标专用权。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供应之标的,包括工程、财物或劳务;所称以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性质办理者,指以契约要求厂商进行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以获得原型或首次制造、供应之标的,并得包括测试品质或功能所为之限量生产或供应。

但不包括商业目的或回收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成本所为之大量生产或供应。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计金额占原主契约金额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所称身心障碍者及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其认定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之规定;所称原住民,其认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规定。

  

  第23条 

  

  机关办理采购,属专属权利或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他合适之替代标的之部分,其预估金额达采购金额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别办理采购确有重大困难之虞,必须与其他部分合并采购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采限制性招标。

  

  第24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际标准及国家标准,依标准法第三条之规定。

  

  第25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称同等品,指经机关审查认定,其功能、效益、标准或特性不低于招标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厂商提出同等品,并规定应于投标文件内预先提出者,厂商应于投标文件内叙明同等品之厂牌、价格及功能、效益、标准或特性等相关资料,以供审查。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厂商提出同等品,未规定应于投标文件内预先提出者,得标厂商得于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约规定向机关提出同等品之厂牌、价格及功能、效益、标准或特性等相关资料,以供审查。

  

  第26条 

  

  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得于招标公告中一并公开之预算金额,为该采购得用以支付得标厂商契约价金之预算金额。

预算案尚未经立法程序者,为预估需用金额。

  

  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得于招标公告中一并公开之预计金额,为该采购之预估决标金额。

  

  第27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公告日,指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之日;邀标日,指发出通知邀请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之日。

  

  第28条 

  

  (删除)

  

  第29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称书面密封,指将投标文件置于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内,并以浆糊、胶水、胶带、钉书针、绳索或其他类似材料封装者。

  

  信封上或容器外应标示厂商名称及地址。

其交寄或付邮所在地,机关不得予以限制。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称指定之场所,不得以邮政信箱为唯一场所。

  

  第30条 

  

  (删除)

  

  第31条 

  

  (删除)

  

  第32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所称非契约必要之点,包括下列事项:

  

  一原招标文件已标示得更改之项目。

  

  二不列入标价评比之选购项目。

  

  三参考性质之事项。

  

  四其他于契约成立无影响之事项。

  

  第33条 

  

  同一投标厂商就同一采购之投标,以一标为限;其有违反者,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开标前发现者,所投之标应不予开标。

  

  二开标后发现者,所投之标应不予接受。

  

  厂商与其分支机构,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机构,就同一采购分别投标者,视同违反前项规定。

  

  第一项规定,于采最低标,且招标文件订明投标厂商得以同一报价载明二以上标的供机关选择者,不适用之。

  

  第34条 

  

  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向厂商公开说明或公开征求厂商提供招标文件之参考资料者,应刊登政府采购公报或公开于主管机关之资讯网路。

  

  第35条 

  

  底价于决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公开。

但应通知得标厂商:

  

  一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采购。

  

  二以转售或供制造成品以供转售之采购,其底价涉及商业机密者。

  

  三采用复数决标方式,尚有相关之未决标部分。

但于相关部分决标后,应予公开。

  

  四其他经上级机关认定者。

  

  第36条 

  

  投标厂商应符合之资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厂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

但以招标文件已允许以分包厂商之资格代之者为限。

  

  前项分包厂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标厂商于得标后不得变更。

但有特殊情形必须变更者,以具有不低于原分包厂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资格,并经机关同意者为限。

  

  第37条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投标文件附经公证或认证之资格文件中文译本,其中文译本之内容有误者,以原文为准。

  

  第38条 

  

  机关办理采购,应于招标文件规定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投标、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或协助投标厂商:

  

  一提供规划、设计服务之厂商,于依该规划、设计结果办理之采购。

  

  二代拟招标文件之厂商,于依该招标文件办理之采购。

  

  三提供审标服务之厂商,于该服务有关之采购。

  

  四因履行机关契约而知悉其他厂商无法知悉或应秘密之资讯之厂商,于使用该等资讯有利于该厂商得标之采购。

  

  五提供专案管理服务之厂商,于该服务有关之采购。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于无利益冲突或无不公平竞争之虞,经机关同意者,得不适用于后续办理之采购。

  

  第39条 

  

  前条第一项规定,于下列情形之一,得不适用之:

  

  一提供规划、设计服务之厂商,为依该规划、设计结果办理采购之独家制造或供应厂商,且无其他合适之替代标的者。

  

  二代机关开发完成新产品并据以代拟制造该产品招标文件之厂商,于依该招标文件办理之采购。

  

  三招标文件系由二家以上厂商各就不同之主要部分分别代拟完成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40条 

  

  (删除)

  

  第41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称不得参与投标,不包括作为投标厂商之分包厂商。

  

  第42条 

  

  机关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洽由其他具有专业能力之机关代办采购,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关于监办该采购之上级机关,为洽办机关之上级机关。

但洽办机关之上级机关得洽请代办机关之上级机关代行其上级机关之职权。

  

  二关于监办该采购之主(会)计及有关单位,为洽办机关之单位。

但代办机关有类似单位者,洽办机关得一并洽请代办。

  

  三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以代办机关为招标机关。

  

  四洽办机关及代办机关分属中央及地方机关者,依洽办机关之属性认定该采购系属中央或地方机关办理之采购。

  

  五洽办机关得行使之职权或应办理之事项,得由代办机关代为行使或办理。

  

  机关依本法第五条规定委讬法人或团体代办采购,准用前项规定。

  

  第43条 

  

  机关于招标文件规定厂商得请求释疑之期限,至少应有等标期之四分之一;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计。

选择性招标预先办理资格审查文件者,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请求释疑期限,亦同。

  

  机关释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标日或资格审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

  

  第44条 

  

  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办理分段开标,得规定资格、规格及价格分段投标分段开标或一次投标分段开标。

但仅就资格投标者,以选择性招标为限。

  

  前项分段开标之顺序,得依资格、规格、价格之顺序开标,或将资格与规格或规格与价格合并开标。

  

  机关办理分段投标,未通过前一阶段审标之投标厂商,不得参加后续阶段之投标;办理一次投标分段开标,其已投标未开标之部分,原封发还。

  

  分段投标之第一阶段投标厂商家数已达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三家以上合格厂商投标之规定者,后续阶段之开标,得不受该厂商家数之限制。

  

  采一次投标分段开标者,厂商应将各段开标用之投标文件分别密封。

  

  第45条 

  

  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订定采购评选项目之比率,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金额计算比率者,招标文件所定评选项目之标价金额占总标价之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以评分计算比率者,招标文件所定评选项目之分数占各项目满分合计总分数之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第46条 

  

  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优先决标予国内厂商者,应依各该厂商标价排序,自最低标价起,依次洽减一次,以最先减至外国厂商标价以下者决标。

  

  前项国内厂商标价有二家以上相同者,应同时洽减一次,优先决标予减至外国厂商标价以下之最低标。

  

  第47条 

  

  同一采购不得同时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48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开标,指依招标文件标示之时间及地点开启厂商投标文件之标封,宣布投标厂商之名称或代号、家数及其他招标文件规定之事项。

有标价者,并宣布之。

  

  前项开标,应允许投标厂商之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权代表出席。

但机关得限制出席人数。

  

  限制性招标之比价,其开标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49条 

  

  公开招标及选择性招标之开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标文件得免标示开标之时间及地点: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选择性招标之资格审查,供建立合格厂商名单。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采分段开标,后续阶段开标之时间及地点无法预先标示。

  

  三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标程序及内容应予保密。

  

  四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之采购。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二款之情形,后续阶段开标之时间及地点,由机关另行通知前一阶段合格厂商。

  

  第50条 

  

  办理开标人员之分工如下:

  

  一主持开标人员:

主持开标程序、负责开标现场处置及有关决定。

  

  二承办开标人员:

办理开标作业及制作纪录等事项。

  

  主持开标人员,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指派适当人员担任。

  

  主持开标人员得兼任承办开标人员。

  

  承办审标、评审或评选事项之人员,必要时得协助开标。

  

  有监办开标人员者,其工作事项为监视开标程序。

  

  机关办理比价、议价或决标,准用前五项规定。

  

  第51条 

  

  机关办理开标时应制作纪录,记载下列事项,由办理开标人员会同签认;有监办开标人员者,亦应会同签认: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招标标的之名称及数量摘要。

  

  三投标厂商名称。

  

  四有标价者,各投标厂商之标价。

  

  五开标日期。

  

  六其他必要事项。

  

  流标时应制作纪录,其记载事项,准用前项规定,并应记载流标原因。

  

  第52条 

  

  机关订定底价,得基于技术、品质、功能、履约地、商业条款、评分或使用效益等差异,订定不同之底价。

  

  第53条 

  

  机关订定底价,应由规划、设计、需求或使用单位提出预估金额及其分析后,由承办采购单位签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定。

但重复性采购或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得由承办采购单位迳行签报核定。

  

  第54条 

  

  公开招标采分段开标者,其底价应于第一阶段开标前定之。

  

  限制性招标之比价,其底价应于办理比价之开标前定之。

  

  限制性招标之议价,订定底价前应先参考厂商之报价或估价单。

  

  依本法第四十九条采公开取得三家以上厂商之书面报价或企划书者,其底价应于进行比价或议价前定之。

  

  第55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称三家以上合格厂商投标,指机关办理公开招标,有三家以上厂商投标,且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投标文件送达于招标机关或其指定之场所。

  

  二无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不予开标之情形。

  

  三无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不予开标之情形。

  

  四无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得参加投标之情形。

  

  第56条 

  

  废标后依原招标文件重行招标者,准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关于第二次招标之规定。

  

  第57条 

  

  机关办理公开招标,因投标厂商家数未满三家而流标者,得发还投标文件。

厂商要求发还者,机关不得拒绝。

  

  机关于开标后因故废标,厂商要求发还投标文件者,机关得保留其中一份,其余发还,或仅保留影本。

采分段开标者,尚未开标之部分应予发还。

  

  第58条 

  

  机关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撤销决标或解除契约时,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续行办理:

  

  一重行办理招标。

  

  二原系采最低标为决标原则者,得以原决标价依决标前各投标厂商标价之顺序,自标价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未得标厂商减至该决标价后决标。

其无厂商减至该决标价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标文件所定决标原则办理决标。

  

  三原系采最有利标为决标原则者,得召开评选委员会会议,依招标文件规定重行办理评选。

  

  前项规定,于厂商得标后放弃得标、拒不签约或履约、拒缴保证金或拒提供担保等情形致撤销决标、解除契约者,准用之。

  

  第59条 

  

  机关发现厂商投标文件所标示之分包厂商,于截止投标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属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期间内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之厂商者,应不决标予该投标厂商。

  

  厂商投标文件所标示之分包厂商,于投标后至决标前方属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期间内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之厂商者,得依原标价以其他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分包厂商代之,并通知机关。

  

  机关于决标前发现厂商有前项情形者,应通知厂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应不决标予该厂商。

  

  第60条 

  

  机关审查厂商投标文件,发现其内容有不明确、不一致或明显打字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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