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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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

宜昌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

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宜昌市优质工程评选办法》、《宜昌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宜昌市优质工程评选办法》、《宜昌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已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从即日起实施。

二〇〇四年三月三日

 

主题词:

城乡建设城乡建设规范性文件

△通知抄报:

省建设厅抄送:

市法制办宜昌市建设局办公室   

2004年3月3日印发打印:

Li校对:

(法)夏共印60份

宜昌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 

(二○○四年三月三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宜昌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统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计价方法,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建设部公告第119号)(以下简称计价规范)、《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鄂建[2003]45号)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

第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量清单是指表现拟建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名称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

     第六条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工程量清单编制

     第八条 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

     第九条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组成。

     第十条 工程量清单的编制依据:

     

(一)《计价规范》;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现行计价办法;

     (三)达到国家规定设计深度的、完整的施工设计图纸;   

     (四)相关的设计、施工规范和标准;

     (五)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是编制招标工程标底、投标报价、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工程结算的依据。

招标人应当提供准确的工程量清单,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十二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根据《计价规范》附录A至附录E规定的统一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编码,一至九位应按《计价规范》附录A至附录E的规定设置,不得变动;十至十二位编码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由其编制人设置,并应自001起顺序编制,不得出现重码、同项多码。

     第十四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名称应按《计价规范》附录A至附录E的项目名称与项目特征,并结合拟建工程的实际确定。

     第十五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计量单位,应按《计价规范》附录A至附录E中规定的计量单位确定。

     第十六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应按《计价规范)附录A至附录E中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

     第十七条 招标人拟自行采购的材料应详细列出名称、规格、计量单位、相应单价以及向投标人供货方式,并随招标文件发至投标人。

     第十八条 零星工作项目计价表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详细列出人工、材料、机械的名称、规格、计量单位和相应数量,并随工程量清单发至投标人;人工应按工种列项,材料和机械应按规格、型号列项。

    第十九条 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出现《计价规范》中未列入的项目,编制人可作相应补充,并应报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清单补充项目,应列在相应清单的项目之后,并在“序号”栏中以“补”字示之。

     第二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期间若对工程量清单有疑问,应在收到招标文件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招标人对工程量清单进行澄清或修改时,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及其计价格式应按《计价规范》的统一格式填写,不得随意删除或涂改。

第三章 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二十二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包括按招标文件规定,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

    第二十三条 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

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和利润并考虑风险因素。

   第二十四条 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时,下列几项费用,投标人在报价时可根据现场实际需要和企业自身的技术能力酌情增列施工增加费,并计入综合单价:

   

(一)高层建筑施工增加费;

   

(二)安装与生产同时进行增加费;

   (三)在有害身体健康环境中施工增加费;

   (四)超高施工增加费;

   (五)设置在管道间、管廊内管道施工增加费;   ·

   (六)现场浇筑的主体结构配合施工增加费;

   (七)沟内、地下室内、暗室内、库内无自然采光需人工照明的施工增加费。

   第二十五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不得包括招标人自行采购材料的价款,但包括该材料费应计取的管理费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工程量清单的计价依据

  

(一)《计价规范》;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现行计价办法;

  (三)社会平均消耗量定额或企业定额;

  (四)招标文件及其工程量清单、补充通知和答疑纪要,合同条件;

  (五)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建设工程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市场价格信息或市场价格;

  (六)达到国家规定设计深度的、完整的施工设计图纸;

  (七)施工现场条件、施工组织设计;

  (八)相关的施工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状况、技术装备水平、管理水平和市场价格信息,视工程的实际情况、风险程度,自主确定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和风险,按国家规定计取规费和税金,提出投标报价。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本企业成本的投标报价竞标。

   第二十八条 规费和税金为不可竞争性费用,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费用标准,不得降低标准进行竞标。

   

(一)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

包括:

   1、工程排污费;

   2、工程定额测定费;

   3、社会保障费,其中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4、住房公积金;

   5、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6、其它按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

   

  

(二)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第二十九条 其他项目清单中的预留金、材料购置费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均为估算、预测数量。

投标时计入投标人的报价中,但不应视为投标人所有;竣工结算时应按投标人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结算。

   总承包服务费应包括协调配合招标人工程分包和材料采购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参照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的费用定额确定或按招标文件、合同约定计算。

   第三十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格式中列明的所有需要填报的单价和合价,投标人均应填报;未填报的单价和合价,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单价和合价中,除招标文件或合同另有约定外,结算时均不得调整。

   第三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标底、投标报价及竣工结算文件,应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编制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的执业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注明其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并应当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其后应附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否则无效。

第四章 工程变更与价款调整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根据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对工程量变更、综合单价调整、竣工结算、争议处理及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

   

(一)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由承包人提出合理的综合单价,经发包人认可后实施。

   

(二)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认可后实施。

   合同没有约定工程量增减幅度的,可按15%幅度计算。

   第三十四条 由于工程量的变更或发包人的其他原因,发生了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费用损失,承包人可提出索赔要求,与发包人协商确认后,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招标工程在合同实施期间,如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出现下列情形时,应按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调整综合单价及规费、税金:

   

(一)投标人自行采购、自主报价的材料,其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10%以上时;

   

(二)投标人自行采购、招标人提供暂定价的材料,暂定价与市场价不一致时;

   (三)招标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其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5%以上时;

   第三十六条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最后一份支付工程款凭证发出之日止由于国家、地方税务部门在此期间税种、税率发生变化或建设规费项目、费率发生变化,应按规定调整税金、规费及其合同价格。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及税金的具体调整方式和支付方式。

   第三十八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在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不服的,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

   第四十条 承包方应在结算办理完毕后五日内将经发承包双方共同认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处 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一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不按规定收费或出具假数据、假报告的;同时接受承发包双方委托的;

   

(二)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中,未执行国家强制性条文的;

   (三)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中,泄漏标底、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提供虚假报告的,同时在两个单位以上(含两个单位)执业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中,依法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结算或者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从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的当事人,发现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或者投诉。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计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宜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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