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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特征、认定、

立案追诉、量刑处罚及辩护指南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本罪是危险犯,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可构成犯罪既遂。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特征

(一)客观方面(行为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具体来说:

1、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

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法》等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如,《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的食品安全标准,在第九章专门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没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只是由于食品过期等其他原因造成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不构成本罪。

2、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1)从行为表现上看,具体包括两种形式:

一是行为人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二是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

(2)从犯罪形态上看,包括两种形态:

一是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便构成本罪,是否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在所不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对于是否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二是结果犯,即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后果,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二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出现以下情形:

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后果特别严重。

根据上述法释〔2013〕12号文件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二)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

本罪侵害的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然生产、销售。

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过失不构成本罪。

如行为人不知其生产、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般不构成本罪。

对于行为人是否有犯罪的故意,应结合主客观情况综合判断,不能仅凭行为人的陈述或辩解认定。

(四)犯罪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6、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7、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及相关司法解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量刑处罚标准如下: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4)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4、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5、对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如何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一)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罪与非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在认定是否构成本罪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是否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行为人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才可能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并未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并未故意或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只是由于意外原因导致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出现变质、不符合食品安全等,一般不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4)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7)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生产者、销售者均应严格执行。

2、犯罪情节是否属于显著轻微。

根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不以造成任何后果作为标准,也不以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作为立案标准,原则上只要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便可能构成本罪。

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仍要具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因此,在处理涉及本罪的案件时,首先应注重查明行为人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是否存在情结轻微、危害不大的情节。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很多相同点,在犯罪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在犯罪客体上都侵害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主要区别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1)客观特征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在食品掺入食品原料,只是由于食品原料被污染或标变质,从而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2)犯罪形态或既遂标准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便构成犯罪,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按结果犯或结果加重犯处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均构成犯罪,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则按结果犯或结果加重犯处理。

(3)最高法定刑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二者在外在表现上有时会出现相似之处,从广义上说,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造成人员严重伤亡的,也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1)客观特征不完全相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要体现在对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直接影响,如生产停顿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般对生产和经营不会造成直接影响。

(2)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侵犯的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和不特定人群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后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

(3)犯罪主体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可构成本罪;后者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后者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但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则是故意的。

(四)特殊类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

1、在食品加工、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过程中超限量或超范围滥用食品添行为的认定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地沟油”犯罪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通字[2012]1号 ),“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1)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3)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

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5)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

(1)、

(2)、(3)条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上述第

(1)、

(2)、(3)条所规定犯罪的共犯论处。

(6)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五)帮助犯(共犯)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其他犯罪出现竞合的处理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如,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构成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了解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概念、特征、行为手段、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

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特征,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但不一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根据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的食品,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并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能构成本罪。

在认定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时,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不能随意扩大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如果对是否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应当要求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二)根据犯罪情节是否显著轻微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虽然,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均可能构成本罪,但并不意味着不问情节轻重、不管社会危害性大小,均以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因此,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属于情结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进行无罪辩护。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根据相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即可,不需进行刑事处罚。

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就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根据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仍然进行生产或销售。

如,生产者明知自己生产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仍然生产,或者销售者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知自己的这种销售行为可能危害他人身体健康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但并不改正,仍然继续销售,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一般来说,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不知道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构成本罪。

判断明知的标准不能仅从外观表现,还需要结合主客观条件综合认定。

(四)根据是否为单位犯罪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本罪可由单位构成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要通过具体的人员进行实施,构成单位犯罪,应当是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如果行为人并未具体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只是因工作上的管理关系服从上级指示从事部分其不知情的辅助行为,不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如果行为人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然并未公开以单位名义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但其是根据单位的集体决定而实施,则不属于个人犯罪,应按照单位犯罪定罪处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在并处或单处罚金上应减轻罚金数额。

(五)根据犯罪形态作罪轻辩护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两种形态:

一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便构成本罪;二是结果犯,即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此时,应重点查明导致的后果严重程度,并据此进行罪轻辩护。

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二条和第三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出现以下情形:

造成轻伤以上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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