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6954690 上传时间:2023-01-13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2.1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国际私法案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国际私法案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国际私法案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国际私法案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国际私法案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国际私法案例.docx

《国际私法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私法案例.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国际私法案例.docx

国际私法案例

[案例1]福果案   福果是一个具有巴伐利亚国籍的非婚生子。

从五岁开始随母生活在法国,在法国设有巴伐利亚法所认为的事实上的住所,但至死未取得法国法意义上的住所。

68岁时,福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母亲、妻子先于他死亡,且无子女,但留有动产在法国。

福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要求根据巴伐利亚法律享有继承权,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

   按照法国的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原始住所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其旁系亲属可以继承福果留在法国的遗产。

但是,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则规定:

无遗嘱的动产继承,应适用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且不分事实住所和法律住所)。

于是法国法院便认为福果的住所已在法国,故应适用法国法。

[问题]1、 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2、 该案应该如何判决?

[参考答案]   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

法国法院处理本案时,根据法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巴伐利亚法;但根据巴伐利亚冲突规范,应适用法国法,法国法院最后选择适用了法国的实体法来处理本案。

这一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反致。

   2.法国法院接受了反致,适用了法国实体法判决福果旁系亲属对其遗产无继承权,其遗产作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收归法国国库所有。

[解题思路]      福果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反致的著名案例,自此以后反致制度即在法国判例中确定下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

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法律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反致问题的产生基于以下三个条件:

首先,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

其次,相关国家的冲突法规则彼此存在冲突,即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各国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或对连结点的解释不同。

再次,致送关系没有中断。

本案中,法国法院运用法国冲突规范,法国冲突规范指向巴伐利亚法(原始住所地法)包括其实体法和冲突法;巴伐利亚的冲突规范反过来又指向法国法(事实住所地法),法国法院接受了这种反致,适用了法国实体法作准据法对该案作出了判决。

法国法院之所以接受这种反致,一方面是因为这样做可以作出对法国有利的判决;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国法院熟悉本国法,适用起来更加方便。

[案例2]鲍富莱蒙离婚案   该案的原告鲍富莱蒙为法国王子,其妃子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结婚取得法国的国籍。

婚后,鲍妃又同罗马尼亚比贝斯柯王子相恋,要与鲍离婚。

但当时法国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而当时德国的法律允许离婚。

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鲍妃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公民,随后,在德国法院提出与鲍离婚的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

鲍妃在离婚后与比贝斯柯王子结了婚,并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了法国。

鲍向法国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子妃加入德国籍及离婚、再婚无效。

   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

按照当时法国的冲突法规定,婚姻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由于鲍妃已归化为德国公民,其本国法为德国法。

按德国法,鲍妃的离婚是有效的。

但法国最高法院最终判决鲍妃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

至于其加入德国籍问题,法国法院无权审理。

[问题]   1.该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什么问题?

法国法院这样判决的理由是什么?

   2.我国在该问题上的态度是怎样的?

[参考答案]   1.该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

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鲍妃迁居德国并取得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规定,构成了法律规避。

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是通过这种法律规避手段取得的,均属无效。

2.我国(民法通则)中未就法律规避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由此可见,并非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都无效,只是规避我国法律中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被认定为无效。

但规避外国法的行为的效力问题,该意见未作规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解题思路]   本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法律规避问题的著名案例。

所谓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有意人为地改变冲突规范的连结因素,规避本来应该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某国实体法,而适用对其有利的另一国实体法。

构成法律规避须满足四个要件:

(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一国的法律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

(2)从规避的对象讲,当事人规避的是法院所在国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本应适用于当事人的强行法;(3)从行为方式讲,法律规避是当事人通过人为地制造一个或几个连结因素来实现的;(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达到了适用有利于自己法律的目的。

   本案中,法国关于婚姻能力的冲突规则是“离婚能力依当事人的属人法”。

鲍妃能否离婚,本该由法国法来决定。

为了避开法国法对其不利的规定,鲍妃故意改变国籍这一连结点,使对其有利的德国法得到适用,规避既遂。

法国法院据此认为,用规避法国法的方法而完成的行为是无效的。

[案例3]威尔顿诉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赔偿案   原告威尔顿是美国阿肯色州居民。

在沙特阿拉伯短暂停留时,他驾驶的汽车与被告拥有的、由被告雇员驾驶的卡车相撞,原告身受重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回到美国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沙特阿拉伯石油公司给予损害赔偿。

法院要求威尔顿提交侵权行为地沙特阿拉伯王国的有关法律,威尔顿提供不出。

法院继而要求威尔顿在一年内提供有关法律,再行审理。

一年后,威尔顿仍提供不了有关法律,因为沙特阿拉伯王国当时没有这类法律。

[问题]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基本问题?

依照英美普通法系的惯常做法,本案应如何判决?

   3.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参考答案]1. 本案涉及外国法的查明。

 2.按照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它们把外国法看做是事实,用确定事实的程序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而原告不能举证侵权行为地沙特阿拉伯的法律,故应判决原告败诉。

3.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外国法的查明问题。

实践中,依据我国冲突法指定,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也有举证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解题思路]外国法内容的查明,也叫证明,举证等,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基本制度,是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必然遇到的问题。

它是指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实体法的情况下,如何证明该外国法中有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如何。

查明外国法内容的方法有三种:

(1)当事人举证证明。

(2)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

(3)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

在外国法不能查明时,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

(1)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

(2)以内国法替代。

(3)驳回请求。

(4)适用相近的法律。

本案中,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沙特阿拉伯国的法律。

根据美国联邦法的一般规则,案件应予适用的外国法是一种待证明的事实,且待证明的沙特阿拉伯不属普通法系国家,不适用推定的办法。

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原告之诉或拒绝接受被告的抗辩,原告因此败诉。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各国法律文化交流加强,外国法的查明将会更加方便、快捷。

外国法查明将成为国际私法上一个不太重要的问题。

[案例4]马奇里克诉科罗内特保险公司案

原告马奇里克是威斯康星州的居民。

一天,她搭乘汽车在该州境内的高速公路上与另一辆汽车相撞,致使她受伤并在该州住院治疗。

她搭乘的汽车车主塔皮欧是密歇根州的居民。

与该车相撞的车主特朗布利是威斯康星州的居民,并且他的车是在威斯康星注册的。

车主塔皮欧的责任保险单是由科罗内特保险公司签发的,特朗布利的责任保险单是由州农场保险公司签发的。

两张保险单都是由伊利诺斯州发出的。

它们都包含了实际内容相同的“非诉”条款。

该条款禁止在对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产生终审判决之前直接对保险公司起诉。

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依威斯康星州颁布的“直接起诉法规”提起本案诉讼。

该法允许一开始就对保险公司起诉,只要车祸引起的伤害发生在该州。

上述诉讼发生以后,伊利诺斯州库克县巡回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上诉到该州的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威斯康星州的直接起诉的法规是实质性的,这种直接起诉法规与伊利诺斯州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直接起诉法规并不是一种在美国普遍接受的法则,它是在威斯康星州没有搭乘法的情况下,为车祸意外伤害的受害人提供更多的保护而规定的,只有放在这个法律系统中并与该系统的其他部分相互的协调才能发挥积极作用。

对威斯康星州直接起诉法规的排除并不违反联邦宪法的充分信任和信誉条款。

上诉法院最后维持了库克县巡回法院的判决。

   

[问题]什么叫公共政策?

具体分析本案中法院是如何运用公共政策的?

   

[参考答案]   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主要是指法院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作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时,因其适用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可以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按照一般规则“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威斯康星州的实体法应予适用,即“直接起诉法规”应予适用。

伊利诺斯州法院对本州的保险法和习惯法做法加以考察以后发现,贯穿于本州法律中的政策是,反对在审判结束之前直接对保险人起诉,本州在对这类法律关系适用方面拥有重大利益。

这就决定了适用威斯康星州的法律与本州的公共政策相抵触,从而排除其适用。

[解题思路]这是一个以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适用外国(州)法的案例。

排除与法院地公共政策相抵触的外国法的适用,这是为各国公认的原则。

怎样判断违背公共秩序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主观说,客观说。

主观说强调外国法本身的内容不妥,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客观说不但注重外国法本身内容不妥而且注重外国法适用结果是否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

实践中各国多采用客观说,本案也是这样。

“直接起诉法规”的适用会打破法院地保险法实现受害人利益与保险人利益的平衡。

在处理本州利益与他州利益之间的关系时,通常法院当地政府的利益应优先考虑。

故伊利诺斯州不接受原告依威斯康星州“直接起诉法规”提起的诉讼。

[案例5]施韦伯尔诉安加案   

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

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

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

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

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

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

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

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

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

 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参考答案]1.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它是指,在国际私法中有的争讼问题的解决需要以首先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条件,这时,争讼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把这个要首先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

”本案中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为先决问题。

 2.在确定先决问题准据法这个问题上分成尖锐对立的两派:

一派主张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另一派主张以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来解决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如依第一种观点,本案应判决该女子的再婚有效。

   

[解题思路]一个争议主问题的解决必须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前提,该另一问题即构成先决问题。

先决问题须满足三个条件:

(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

(2)先决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有自己的冲突规范。

(3)依主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和依法院地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会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并且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从而使主问题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

本案中,主要问题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依法院地(安大略)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以色列法)解决。

附带问题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该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有自己的冲突规范(以色列冲突规范或安大略冲突规范)。

如适用主要问题(再婚能力)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以色列冲突规范)来指定准据法,该婚姻有效。

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会导致主问题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一般而言,适用主要问题所属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可求得与主要问题协调一致的判决结果。

[案例6]马文保险柜公司诉诺顿案   

一个在新泽西州拥有住所名叫施瓦茨的人,在宾夕法尼亚州与本案原告马文保险柜公司签订了一个有条件的销售合同。

该合同规定,施瓦茨向原告购买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在签约之后交付给施瓦茨,但在付清货款之前,原告保留对保险柜的所有权。

后来,施瓦茨在支付了几次贷款之后把保险柜带到了新泽西州,并在该州将它转卖给本案被告诺顿。

诺顿在买这个保险柜时并不知道施瓦茨对它并不拥有所有权。

原告在新泽西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回该保险柜。

据查,宾夕法尼亚州法律规定:

在动产买卖关系中,动产一旦依销售合同移交给买方,卖方在价款未支付以前保留的所有权不能用来对抗买方的债权人或善意的间接买方。

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

附条件销售,卖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占有,在合同价款未付清以前由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不仅可以直接对抗买方,而且可以对抗买方的债权人以及善意的买方。

新泽西州的法律还规定:

交易中买方只能获得向他售货的卖方的权利。

[问题]

1.施瓦茨与马文保险柜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受哪一州的法律支配?

为什么?

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是合同争议还是物权争议?

应该怎样适用法律?

3.本案如何判决?

[参考答案]

1.施瓦茨与马文保险柜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受宾夕法尼亚州法律支配。

因为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在宾夕法尼亚州,故他们之间有关该保险柜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应由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决定。

显然,由于合同的价款未付清,原告保留了对货物的所有权。

2.原告和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存在,他们之间的争议属于物权争议。

由于该标的物是动产,依解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冲突法规则,应适用权利发生争议的受让人受让财产时财产所在地法即新泽西州法。

   

3.该案应判决被告败诉。

根据宾州法律,原告保留了保险柜的所有权,即使保险柜后来被转移到新州仍然如此。

施瓦茨在新州与被告交易时并不拥有保险柜的所有权。

新州的法律规定买方,只能获得卖方出售货物时卖方的权利。

故被告买方不能获得保险柜的所有权。

   

[解题思路]本案涉及三组关系:

原告与施瓦茨之间的关系是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卖双方的关系,由于该合同订立及履行均在宾州,故适用宾州法律。

施瓦茨与被告之间时关系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的订立地,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及合同标的物的所在地都在新州,故应受新州法支配。

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仅就保险柜的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故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新州法来解决。

根据新州法被告购买该财产时仅能获得卖主施瓦茨所拥有的权利,施瓦茨对标的物所拥有的权利受宾州法支配,依宾州法施瓦茨在未付清货款以前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故被告也不能拥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案例7]马来西亚任某诉中国向某房屋买卖案   

原告任某系马来西亚人,被告向某为中国公民,住广州市。

向某曾与丈夫胡某侨居印尼。

后来,向某偕子女回广州定居,并用丈夫胡某寄回的侨汇在广州市购买了一幢住房,房主登记为胡某。

子女长大以后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

1990年向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欲将住房卖掉,经人介绍,向某在未经其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以15000元人民币卖给了原告。

同年11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向某未取得丈夫胡某的同意出卖了住房,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过户手续。

后向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其丈夫胡某得知卖房一事,从国外来信反对,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在这种情况下,向某要求取消房屋买卖契约,各自返还房款和所占住房。

原告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于1994年诉至中国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问题]     1.本案争议问题的性质是什么?

   2.应适用何国的法律如何判决?

[参考答案]   1.本案涉及的是涉外不动产转移问题。

本案的原告任某为马来西亚人,被告向某丈夫胡某为印尼侨民,具有涉外因素。

案件所涉的房屋是在中国的不动产。

焦点是房屋买卖是否有效,房屋的所有权是否有效转移。

     2.依据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则:

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应适用房屋所在地中国的法律。

根据(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司法解释进一步确认: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法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又据(婚姻法)第13条第1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向某在未取得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出卖房屋,丈夫得知后又表示了异议,故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双方各退房,退款,但退款时应支付利息。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考试认证 > 公务员考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