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贪污罪的公共财物定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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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贪污罪的公共财物定性

浅谈贪污罪的公共财物定性

文章标题:

浅谈贪污罪的公共财物定性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共

      财物”的概念认识不透、定性不准的问题时常发生。

例如,2003年有一案例:

某甲企业与乙单位共同承建某水电局的工程场地鉴定任务,合同价为47270元,其中明确35000元属于甲单位,12270元属于乙单位。

工程完工后,为了方便起见,水电局将甲、乙两单位的上述款捆绑式的统一付给甲单位,然后由甲单位将此12270转付乙单位。

但是后来乙单位的领款人高某在上缴乙单位时少了8456元,在侦查中高某声称这是由于甲单位负责人李某少付了此款,故此法院便以李某侵吞了公共财物为名,认定其贪污了此款。

又如,某科技服务部的科技人员在完成了三项技术咨询服务任务后,为单位创收了万元。

由于上级有政策规定“其收入的50%用于职工的奖金福利”,该服务部负责人便在政策规定的限度内为参与咨询服务的三位科技人员发放了20400元的劳务奖金。

其中的13500元,由于担心发多了其他职工会有意见,从而采取了开具假发单的手段发放了这笔钱,法院便以“弄虚作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名认定科技服务部领取这笔款的三位科技人员共同贪污。

这是不对的!

      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的案例颇多,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争论的话题[1],不少人从语文的角度想当然地认识“公共财物”。

LOcalHOST事实上,对“公共财物”的正确认定是贪污案件中的疑点、焦点、难点问题。

      二、贪污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由于贪污罪主体形式的多样性,我国刑法分别对贪污罪做出了如下规定:

      1、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2、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3、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刑法第394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刑法第91条规定: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7、刑法第92条规定: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

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8、司法解释,高检会[1994]2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4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在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职务技术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单位的收入占为己有的,以贪污论处。

      三、“公共财物”认定中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关于外单位财物不属于“公共财物”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人们对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否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的问题存在着两种观点[2];一种观点认为:

贪污罪中被非法占有的必须是本单位的财物,占有外单位的财物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

非法占有外单位的财物也应认定为贪污罪。

我们认为,除共同贪污犯罪的情况外,贪污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外单位的财物不构成贪污罪。

因为,刑法271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才为贪污罪。

在382条没有明示“本单位”的概念是因为在382条之前的第271条第2款已经有明确规定,这是法律“要统一,不能抵触”的立法原则。

实践中一些贪污犯罪形式上似乎是贪污外单位财物,而实际上还是贪污本单位财物。

例如:

国有交通运输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其他单位交运的货物的,虽然所侵吞的货物在形式上属于托运单位所有,但是由于本单位对托运货物的灭失、短缺和毁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应视为贪污本单位财物,上述第二种观点所说的贪污外单位财物的情况基本上都是属于此类。

这也是刑法第91条第

2款规定“以公共财物论”的道理。

故此,贪污罪的“公共财物”是特指本单位的“公共财物”。

      关于合法报酬不属于“公共财物”的问题

      合法报酬,是指在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在完成某项任务后,按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获取的收入。

它包括工资、奖金、劳务、福利及应得利润等。

合法报酬也称正当报酬,是依法归个人所有财产中的一类,属于刑法第92条规定的公民私人所有财产。

毋庸置疑,私有财产不属于“公共财物”。

      在刑法第91条的公共财物规定中没有特别明确“本单位”的概念,也没有明确“合法报酬”不属于公共财物,但是在具体法条的规定中已经非常清楚。

刑法第271条第2款之所以规定“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才构成贪污罪,在“本单位财物”之后要特别指“非法占有”。

而高检会[1994]26号司法解释第4条将“属于单位的收入”之仅冠以“占为已有”,这就是因为单位财物中自然包括合法报酬和“属于单位的收入”两个部分。

这“属于单位的收入”当然就是“公共财物”中的重要内容。

对“属于单位的收入”的国有、集体财产部分的占有当然就是“非法占有”。

事实上刑法第271条第2款和第394条“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礼物”的规定中已经清楚地区分了合法报酬与本单位“公共财物”的区别,这也清楚的映证了“属于单位的收入”、“国有财产”与“公共财物”在性质上的一致性。

      对于领取“合法报酬”,不论采取何种非法手段都不是贪污罪的问题;对于占有“公共财物”,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是侵犯贪污罪的客体。

这是犯罪对象对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形式所决定的。

      关于单位财物中的“公共财物”问题

      单位财物中包含个人“合法报酬”和“属于单位的收入”两大部分,前者属于刑法第92条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后者属于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物”。

      要正确认定单位财物中的“公共财物”性质,关键是要搞清楚其财产的所有权性质。

、在不同所有制的经济联合体中,国有、集体、私营财产并存,当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时,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如果属于其他法定主体时,则要求其犯罪对象是国有财产,否则不构成贪污罪;、在经济承包活动中,行为人所侵犯的财产如果是应交纳的利润或者是刑法第91条规定内的财物,则为“公共财物”。

如果是行为人按规定应当得的利润,或是权属不明的超利分成部分,或是刑法第92条规定内的公民私有财物,则不是“公共财物”;

、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独资的三资企业中,除了考察中方企业的性质,确定行为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外,还要搞清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的性质,对在协议规定之外向企业投入的生产资料和资金以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按规定应得的报酬和奖金都属于私有财产;、在科技人员的技术活动中,不论是职务技术活动或是业余兼职,领取按政策规定、或上级领导批准、或协议规定比例内的合法应得报酬,不为侵占“公共财物”;而非法占有属于本单位的技术成果、或本应交单位的收入、或侵占属于单位的收入部分的财产,即侵犯了“公共财物”;、在公务或经销活动中收受按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的礼品或回扣等属“公共财物”;、在有奖销售等活动中,如果中奖奖券的投资属于“公共财物”,则其奖品、奖金为“公共财物”;如果是私有财产投资后的中奖、或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奖券,不为“公共财物”。

      一般认为,下列财物属于“公共财物”:

、属于国有、集体单位投入或拥有的生产资料与资金;、应当上缴单位的收入和利润部分;、应上缴国家的税金和按规定应交纳的基金;、按规定属于全体职工的工资奖金;、在公务活动中收受按规定应当交公的礼品。

下列财物不属于“公共财物”:

、个人投入的生产资料或资金;、个人的合法报酬、应得利润和承包中的超利分成部分。

在不同的活动中合法报酬和“公共财物”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正确分清了上述“公共财物”的性质后,再结合贪污罪的其他要件进行考察,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对于领取正当合法的报酬、利润或获得正当合法的收入,不论是违反财经制度的擅自提取,或是由于数额太大,不敢明取、或是由于领多了,担心别的职工有意见等客观原因,从而采取了伪造单据、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获取自己应得的合法财物,这些行为都因为没有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都不存在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对于本文最先列举的这个案例,a企业与b单位共同承揽某水电局工程任务中,a企业的“公共财物”没有损失,其负责人李某不构成贪污罪。

第二个例子中,其科技服务部中的三位科技人员领取的是政策规定应得的合法报酬,尽管由于客观原因采取了非法手段,但由于刑法第92条规定“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财产”是私人财产,他们没有占有“公共财物”,故也只是违反财经纪律或党、政纪范围内调整的问题,不构成贪污罪;又如1999年还有一案例,某国有单位二位国家工作人员,在为单位创收30万元收入后,擅自提取了11万元被两人平分,但由于在之前曾经领导同意可以提取收入的30%作为帐外公务开支,故此,法院在被告人举证后在被贪污的数额中扣除了这30%合计的9万元,最终判决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3].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形式,正确认定“公共财物”对正确定性贪污罪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郭嘉《论贪污罪》毕业论文

      [2]赵建平主编《贪污贿赂犯

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67页-68页

      [3]刘建国主编《典型疑难案例刑事法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89页-190页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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