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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酒驾车的刑责

论醉酒驾车的刑责

论醉酒驾驶的刑责界定

作者:

李玲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

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已经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

为了减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对包括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醉酒驾驶行为既使未发生实害的,对公共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属于行为犯,这一行为一经实施便构成犯罪,应按刑法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除了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更会导致实害的发生,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对产生实害的醉酒驾驶行为,应根据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大小,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客观归罪。

关键字:

刑事责任、行为犯、牵连犯、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归罪。

俗话说,车祸猛于虎,醉驾如恶虎。

为了有效遏制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两款,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和“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修改,细化了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并加重对醉驾的行政处罚力度。

在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后,据统计,2011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4.5万余起,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39%,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8756起,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33.6%。

全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34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30.2%,其中,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05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33.1%。

很明显,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极大地提高了醉酒驾驶行为的违法成本,有效地遏制了此类行为的发生。

然而,现行法律关于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刑事责任,却引发了极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否“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以该行为是否导致实害的发生为分水岭,对行为人科处不同的刑事责任。

2007年日本修订的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将被处以5年以下拘役或100万日元(100日元约合人民币7.4元)以下的罚金。

酒后驾驶将被处以3年以下拘役或50万日元的罚金。

而日本早在2001年11月即通过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刑法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酒后驾车引发人身事故的,将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罪名被起诉;危险驾驶致伤的处以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致死的处以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下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的界定,从三个方面阐述,首先是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其次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未产生实害的刑事责任的界定,再次是醉酒驾驶行为产生实害的刑事责任界定。

一、犯罪与刑事责任。

就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而言,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人的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之间的纽带,刑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都是围绕着“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等问题展开的。

关于什么是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学界有法律责任说、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说、刑事义务说、否定评价说、法律后果说、心理状态说等等,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刑事责任进行阐述。

尽管理论界对刑事责任的定义不尽一致,但可以肯定的是,首先,刑事责任的实质是给予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责难。

其次,刑事责任也标识对犯罪行为进行谴责与责难的程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刑事责任就其严厉程度而言,有三种情况:

一是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刑罚处罚,例如判处死刑、有期徒刑等;二是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给予非刑罚处罚,例如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责令具结悔过等;三是行为构成犯罪,但仅仅是单纯地宣告有罪,免于刑法处罚及非刑罚处罚。

刑事责任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性密不可分。

对醉酒驾驶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既要考虑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要辨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本文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是否发生实害,将其区分为单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行为构成牵连犯两种情况,分别讨论其各自的刑事责任。

二、单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提出了“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观点。

张军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言一出,迅速引起公众的不安,与广泛的争议。

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态度是“零容忍”。

(一)醉酒驾驶行为是行为犯,一经实施即构成罪。

以行为无价值的观点看,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人、于己都是百害而无一利的行为。

就规范说而言,醉酒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禁止醉酒驾车的强制性规定。

就行为犯与结果犯而言,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是典型的行为犯。

虽然行为犯的概念最早是由大陆法系学者提出并把行为犯和结果犯这两个概念作为对应的范畴加以研究和运用的。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行为犯和结果犯的理论观点早已被接受并运用。

所谓行为犯,是指根据构成要件,以结果发生为不必要,单纯以行为为要素的,这种犯罪被称为单纯行为犯;对于大部分犯罪而言,除行为以外,以一定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这称为结果犯。

本文认为,判断是否为行为犯,应当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或者是刑法条文本身来看,如果条文没有规定特定犯罪结果,只规定危害行为,则是行为犯。

从刑法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有两种行为;刑法第133条第2款的前半部分是对驾驶机动车相互竞逐的入罪规定,并且规定了入罪条件是“情节恶劣”,而刑法第133条第2款的后半部分是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规定,却没有要求具有情节恶劣的规定。

从第133条第2款的文意上,可以追溯立法原意是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的“零容忍”,没有以情节是否严重为罪与非罪的区分。

接下来的问题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13条第2款的但书。

刑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文认为但书的“情节显著轻微与危害不大”,从逻辑关系上说是“与”的关系,不是“或”的关系,即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条件是,既要“情节显著轻微”,又要“危害不大”,两者缺一不可。

就情节显著轻微而言,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来说,其本身是排除情节轻微的酒后驾驶行为,如果还存在情节显著轻微一说,那么区分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是否还有意义?

就危害性而言,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所引起的风险,远远超过了公共安全所能负担和接受的程度,根本不存在“危害不大”的例外情形。

从国外相关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采取“零容忍”的刑事政策,不少国家把此类行为划归为行为犯,比如美国和日本。

因此,本文从以上分析得出的结论是: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

对于这种行为一经实施,即应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按照刑法第133条第2款、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即便是对此种行为单纯判决有罪,无刑事处罚,也是一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方式。

(二)单纯的醉酒驾驶行为,是一种故意的犯罪行为。

在故意与过失理论中,认知和意欲是两个极其重要的要素。

在通常情况下,认知要素以一般人对客观事物的认知能力为标准,具有客观性。

意欲要素则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和目的,具有主观性。

本文认为,单纯的醉酒驾驶行为,就其认知要素来说,行为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酒后驾驶行为是法所禁止的行为即可,不需要对自己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有所认知。

因为,醉酒是指饮酒量达到法定的醉酒界限,是否醉酒,要借用一定的检测手段,行为人对自己是否达到醉酒的临界点,在认识上不容易把握,但是,行为人的认知能够达到法对酒后驾驶是明令禁止的即可。

并且,行为人对于自己的酒量和饮酒的多少非常清楚,在喝酒前及喝酒时,行为人对喝完酒后要做些什么也很清楚,虽然不能够准确判断自己是否醉酒,但喝多、喝少全由自己控制。

所以这里的认知要素,不包括行为人对自己是否达到醉酒标准的认知。

就意欲要素而言,驾驶机动车,是行为人在酒后所追求的一种行为目标,仅此就满足了故意的意欲要素。

如果行为人有认知要素,但没有意欲要素,如被强迫饮酒并驾车,则不构成此罪。

因此,单纯的醉酒驾驶行为是故意犯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牵连犯的刑事责任。

修改后的《刑法》第133条第3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就该款而言,醉酒驾驶行为的刑事责任,涉及了牵连犯的理论。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时,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处罚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事实上牵连犯是数行为,犯不同的数种罪,但处罚上不按数罪处理,而是按数罪中最重的一罪定罪,在此基础上追究刑事责任。

单纯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能够引起一系列的结果行为,例如撞死人、撞伤人、损毁财物等行为,这时应根据结果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对醉酒驾驶的人定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东佛山的黎景全案和四川成都的孙伟铭案,曾经引起社会的轰动与极大的争议。

这两起案件中的两名被告人,都因醉酒驾车最终被认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针对黎景全和孙伟铭两个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认为:

“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然而,本文认为该《意见》将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定性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极为不妥,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醉酒驾驶导致实害发生的行为通常都是过失犯罪。

2.《意见》违反了疑罪从轻的定罪原则;3.《意见》的实施破坏了刑罚的均衡性;4.《意见》存在客观归罪之嫌。

1.醉酒驾驶导致实害发生的行为通常都是过失犯罪。

毋庸置疑,醉酒的人犯罪,要付刑事责任。

但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仍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大小确定,不能客观归罪。

醉酒驾驶导致实害发生的行为,多数是过失犯罪,但不排除有极少数例外情形,如醉酒驾驶肇事后故意杀人,以逃避刑事责任。

《意见》将“二次冲撞”认定为间接故意,缺乏理论依据。

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的主观罪过而言,其故意的意欲是驾驶机动车。

但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不等于有至人死亡的故意或者伤人的故意。

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原因行为,这一行为导致了致人死亡、伤害等结果行为,但就结果行为而言,绝不是行为人追求的行为目标,或者结果发生了也不违反其意愿,或者冷漠地对待结果行为的发生。

就行为人的意欲而言,充其量也只是过于自信,即认为自己在酒后或醉酒时,仍具有正常驾驶机动车的能力,不致导致事故的发生。

因此,在多数情况下,醉酒驾驶行为致人死亡、伤亡或者毁坏财物的,多数是过失犯罪,除非行为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灭口。

从医学上讲,醉酒可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醉酒是指急性酒精中毒。

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

生理性醉酒又称普通醉酒,是一般人对酒精的正常反应,多发生在一次性大量喝酒后。

病理性醉酒是因喝酒而引起的精神疾病,要通过司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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