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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业务规范doc

房屋租赁管理业务规范

第一章租赁合同办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

《房屋租赁条例》第六条规定: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制度是房屋租赁管理的基本制度。

合同登记备案业务流程图

一、提出申请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使用主管机关统一的示范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条款可做增删。

租赁当事人可以凭产权证明材料或市、区主管机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领取空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或在网络下载,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租赁管理所申请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并提供相关材料。

当事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供的材料有:

1、出租人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具体是:

(1)符合办理合同登记条件的材料包括:

①房地产权利证书(含县级或县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部队房地产权证);

②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建筑许可证(以县级或县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为准,若许可证法定用途不明的,还需提供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的能够证明其法定用途的材料)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材料(加盖建设主管部门印章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或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或竣工验收备案回执);

③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并在产权登记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书;

④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的并在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许可证;

⑤市、区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电脑查询资料(须有查档部门盖章,自出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有效);

⑥抵押贷款合同(未注明房屋面积、使用有效期限、使用用途的,需提供房产证复印件);

⑦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机关的仲裁书(房屋具体信息未明的,需提供判决书所依据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或产权登记电脑查询资料原件);

⑧合作建房需提供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⑨改变房屋原使用功能的,还应提供经行政主管机关同意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批文。

(2)符合办理合同备案条件的材料包括:

①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有合法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②自建房屋经居委会或集体股份公司及街道、社区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自建房使用证明;

③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集体所有单位的出租房屋,须提供上级管理部门开具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证明;

④未有主管机关批准文件的合作建房的房屋出租,不属于禁止出租范围的,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资料及合作建房协议书;

⑤拍卖的房屋出租,须提供拍卖确认书及付清房款证明;

⑥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临时场地使用证明;

⑦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机关的仲裁书(房屋具体信息未明,又无法提供房地产权利证书或产权登记电脑查询资料原件的);

⑧其他证明其产权的材料。

以上材料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复印件需租赁当事人签字,收件人加盖“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印章。

(3)办理转租合同登记(备案)还应提交的材料:

①已登记(备案)的原房屋租赁合同或租赁凭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②原合同未约定承租人可以转租的,应提供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原件)。

2、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

3、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1)出租人或承租人为个人的

①有效身份证件具体包括:

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薄、港澳台证、境外人士护照(须有居留许可或入境签证)等(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②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如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定合同,委托人须在授权委托书上表述清楚,当事人在境外签署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2)出租人或承租人为单位的

①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批文、工商营业执照、境外企业合法开业证明(证件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境外企业合法开业证明须附中文译本,未经中国相关职能部门认证的,需经使领馆公证或认证。

②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书(原件);

③经办人的身份证明(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经办人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还须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如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定合同,委托人须在授权委托书上表述清楚,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3)共有房屋出租的还须提供共有人有效身份证件或法律资格证明(验原件,留存复印件),若以部分产权人名义出租的还须出具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原件)。

4、其他材料:

(1)出租屋业主或管理人应当提供出租屋编码卡;

(2)《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

(3)长期租住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深圳市居住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居住证;

(4)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20至49岁)的,还应提供经现居住地人口计生机构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5)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的工商业出租屋,在办理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供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或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二、受理审查

1、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机关当场受理,并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收件回执》。

2、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补正告知单》,材料齐全后,再行受理。

3、予以受理的,受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审查符合办理合同登记或备案条件的(含转租),予以办理合同登记或备案。

对以下几种情形不予办理合同登记或备案:

(1)房屋出租人不是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的;

(2)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合同法规定期限的;

(3)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4)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5)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6)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时间;

(7)已经办理转租的房屋。

(8)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9)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10)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

(11)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12)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13)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

三、核准

1、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合同办理,将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系统。

将计算机自动生成的登记(备案)号用皮带印章、红色印油加盖或用黑色签字笔书写在存档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右上角,打印《深圳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确认书》交租赁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打印《房屋租赁凭证》,房屋租赁凭证上须加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专用章,合同登记(备案)经办人和审批人须在信息确认书上签章。

2、经审查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不予登记回复》或《不予备案回复》,并留存申请材料。

3、自受理之日起至办结合同登记、备案或者做出不予办理决定之日止,限定在5个工作日内。

4、租赁管理所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备案)决定的,视为予以登记(备案)。

当事人应于逾期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四、办结

审批通过后,将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存档,信息确认书交租赁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存档,打印《房屋租赁凭证》交出租人、承租人各执一份,当事人依法交纳有关税费。

《房屋租赁凭证》遗失补办须公告,变更、解除合同时须交回。

五、立卷归档

1、建档与归档

房屋租赁业务档案实行专人负责管理制度。

各租赁管理所要指定档案资料管理员(简称档案员),并设立专门档案室(柜)保管房屋租赁档案资料及有关文件资料。

建(归)档要求:

(1)档案员收到建档资料和归档资料后,应及时检查资料是否有效、齐全,并于当日登记资料内容,按要求进行建(归)档,不得遗失和错漏。

(2)房屋租赁业务资料要即时整理,分地段、分类归档,其中合同登记或备案资料要做到一户一档。

(3)租赁业务档案资料以街道、社区居委会等行政辖区为基础按地段划分立档。

根据出租房屋的产权不同,公、私出租房屋分别建档,并要求一户一档。

(4)档案按区域顺序编号,根据不同情况分类、分片、分单位,采用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编号排列。

(5)合同登记或备案资料整理时,应注意每份档案的内容顺序并用标签分隔开。

要求每份档案内容顺序分别是:

①信息确认书;

②产权证明;

③出租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④合同文本;

⑤承租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⑥其他证明。

(6)归档文件材料必须书写工整,字迹清晰耐久,表格统一规范,禁止使用铅笔、圆珠笔等易褪色书写工具书写。

(7)已建档的租赁档案及文件资料,必须及时输入电脑,实行电脑化管理。

档案目录可不另制作,但应能通过电脑立即找出所需资料,也可在档案夹上摆放该档案夹的内容目录,以便查看。

各租赁管理所必须有存放档案的场所和箱柜,档案资料的摆放及管理要整洁、卫生、美观、有序,同时必须配备防盗、防潮、防虫、防火等安全保管设施,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

租赁管理所要认真做好档案的登记和统计工作,建立档案管理台账。

2、档案查阅

查阅档案的管理规定:

(1)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可以检查、调阅档案,其他人员查询档案须经所长同意。

(2)当事人(含委托人、委托代理人)查阅自己的资料,个人需提供身份证件,单位需提供写明查阅资料范围并加盖公章的介绍信或证明、来人须提供工作证或身份证。

并收取介绍信或证明原件、工作证或身份证件复印件存档。

(3)律师受当事人委托来局、所调查取证的,档案员需按以下程序操作:

①来访律师必须持有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持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专用证明,并且在证明上写明所要查询的具体事项;必须出示经年审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②查询的内容是与该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联的事实。

③符合以上条件,可以查询、摘录、复印(个人身份证明除外)其查询范围的材料。

④无论是否查到其所需的材料,均应收取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验原件)、调查专用证明原件、执业证复印件存档。

⑤实物档案不得外借。

(4)法院、公安、检察院、监察局等执法机关查询档案,需出示介绍信和工作证,并两人以上。

同时应收取介绍信原件、工作证复印件存档。

3、档案保管期限及销毁

房屋租赁资料应按规定保管期进行保管。

有效资料应长期保存,单位房屋到期租赁合同资料保存3年,私人房屋到期租赁合同资料保存2年。

档案员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清理。

保管期满的档案资料,编制销毁清册,报区租赁管理办公室(局)批准后,集中以焚烧或化成纸浆的方式销毁。

一般情况下,管理所的到期档案资料应由区租赁管理办公室监督销毁,区租赁管理办公室(局)到期档案资料应由市租赁管理办公室和区档案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市租赁管理办公室到期档案资料应由市档案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档案销毁方式档案销毁时,必须由两人负责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销毁清册由本单位长期保存。

第二章租赁合同变更办理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全面履行或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允许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一、予以变更的情形

1、主体变更:

(1)出租人信息变更:

出租人主体未变,仅名称变更;

(2)承租人信息变更:

承租人主体未变,仅名称变更;

2、客体变更:

(1)同一房屋地址名称变更;

(2)内容变更(租赁用途改变除外)。

二、不予变更的情形

1、对主体改变的,不予变更,须重新签订合同;

2、对改变租赁用途的,不予变更,须重新签订合同;

3、对已办理的备案合同申请变更为登记合同的,须重新签订合同。

三、合同变更登记(备案)业务流程

1、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所需的相关材料:

①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受理单》;

②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出租方产权或使用权证明(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协议书或者补充协议(原件);

④《房屋租赁凭证》(原件;2011年3月31日前登记备案的,提供原《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

⑤租赁当事人名称变更的,须提供名称变更的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⑥出租房屋地址名称变更,须提供派出所或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材料(验原件,留复印件);

⑦共有房屋出租的还须提供共有人有效身份证件或法律资格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若以部分产权人名义出租的还须出具其它共有人同意变更的证明(原件)。

2、受理机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3、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计算机系统依法变更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在《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受理单》上打印受理内容交租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审批通过后,变更内容属凭证记载范围的,应收回原《房屋租赁凭证》,打印新的《房屋租赁凭证》并盖章后交出租人、承租人。

2011年3月31日前登记备案的,变更后打印《房屋租赁凭证》交出租人、承租人;并在原《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章旁加盖“部分内容已变更,已核发《房屋租赁凭证》”章;无法提供原《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原件的,当事人应出具遗失声明。

4、当事人提交的变更材料、签字确认的变更单、收回的《房屋租赁凭证》等均应存档,放在原档案材料后面。

第三章租赁合同终止办理

一、合同终止的情形

合同终止分两种情形:

一种为提前终止,即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另一种是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然终止。

1、提前终止

承租人有《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有《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合同期未满,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解除租赁合同。

提前终止合同的,当事人需到属地街道租赁所申请注销合同登记备案。

2、到期自然终止

合同期满,无需租赁当事人办理合同终止手续。

若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补充协议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二、注销合同登记(备案)业务流程

1、当事人提出申请:

(1)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①申请人签字的《注销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受理单》(需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②申请人持有的《房屋租赁凭证》(原件;2011年3月31日前登记备案的,提供原《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

③申请人须提交已解除租赁合同的有效证明材料,包括以下材料之一:

a、已送达对方当事人的合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相关证明材料和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说明(原件);

b、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判(裁)决租赁合同解除或无效的生效法律文书(验原件,留复印件);

(2)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①租赁双方签字的《注销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受理单》或租赁双方签署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原件;双方均需提交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②双方持有的《房屋租赁凭证》(原件;2011年3月31日前登记备案的,提供原《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

2、受理机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注销合同登记(备案)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3、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计算机系统依法注销合同登记(备案),在《注销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受理单》上打印受理内容交租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审批通过后,在收回的《房屋租赁凭证》上加盖“注销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或在被解除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封面和登记章旁加盖“注销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完成办理。

无法提供原《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原件的,当事人应出具遗失声明。

单方解除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官方网站上公告另一方的《房屋租赁凭证》或原《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2011年3月31日前登记备案的)失效。

4、当事人提交的解除合同证明材料、签字确认的注销单、收回的《房屋租赁凭证》等均应存档,放在原档案材料后面。

三、撤销合同登记(备案)的情形

对已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出租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并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

(1)违反《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的;

(2)市行政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要求撤销的;

(3)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

(4)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决定撤销的;

(5)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已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但不符合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要件的。

四、撤销合同登记(备案)业务流程

1、接到相关部门书面通知后,区房屋租赁管理执法部门做出《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告知书》,租赁当事人逾期未申诉或申诉被驳回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作出《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决定书》,并送达租赁双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

2、接到租赁当事人或第三人投诉、举报的,街道租赁管理所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

举报情况属实的,做出《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告知书》,租赁当事人逾期未申诉或申诉被驳回的,租赁所填写《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呈批表》。

由区租赁管理办(局)批准并作出《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决定书》,并送达租赁双方当事人、举报人和相关部门。

3、撤销合同登记(备案)后,区租赁管理办(局)应在报纸或市租赁管理部门官方网站公告被撤销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凭证》失效。

 

第四章房屋租赁管理费征收业务

一、房屋租赁管理费征收流程

1、向当事人送达《缴费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收费依据,缴纳金额,账号,期限,逾期后果,以及相关依法享有寻求有关法律救济的权利。

2、缴费人到指定地点缴费。

3、收费工作人员收取管理费,向缴费人开付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二、房屋租赁管理费征收标准

1、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

依据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的百分之二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合同约定租金低于市主管部门公布指导租金的,应按当年指导租金计算应缴房屋租赁管理费。

计算方式:

①月应缴房屋租赁管理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

②月应缴房屋租赁管理费=按当年指导租金计算的月租金×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低于市主管部门公布指导租金的)。

2、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

依据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的百分之三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合同约定租金低于市主管部门公布指导租金的,应按当年指导租金计算应缴房屋租赁管理费。

计算方式:

①月应缴房屋租赁管理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3%。

②月应缴房屋租赁管理费=按当年指导租金计算的月租金×3%(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低于市主管部门公布指导租金的)。

3、办理转租合同登记的

转租合同租金高于原合同计征租金的差额部分,由转租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计算方式:

月应缴房屋租赁管理费=(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房屋原租赁合同计征的月租金)*2%

4、办理转租合同备案的

转租合同租金高于原合同租金的差额部分,由转租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计算方式:

月应缴房屋租赁管理费=(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房屋原租赁合同计征的月租金)*3%

第五章租赁纠纷管理

一、房屋租赁纠纷调解流程及时限

5日内30日

二、房屋租赁纠纷调解程序

1、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

租赁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房屋所在地的租赁管理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填写并提交《房屋租赁纠纷调解申请表》。

书面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2、管理所收到调解申请后,审查有关材料后受理

租赁管理部门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填制《房屋租赁纠纷调解登记表》,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3、管理所调查;

受理后,应于5日内派出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分别向租赁双方了解相关情况,尽可能地收集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水电费单据、当事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调查的资料,拟定调解方案。

如属情况紧急且符合受理条件,应立即进行调解。

调查应当按规定制作《调查笔录》,详细记载调查内容。

4、管理所调解

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时,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调解员要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如实做好调解记录,积极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可以谅解的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可以延期调解。

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5、调解终结

租赁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房屋租赁纠纷调解书》一式四份,租赁双方、第三人、调解人四方签署后各保存一份。

如果涉及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事项的应及时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书》,并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备案程序进行变更登记或备案。

租赁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一方不愿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在《房屋租赁纠纷调解登记表》中记明当事人各自意见,提出下步处理纠纷的建议(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供当事人参考,调解程序终止。

当事人不服管理所调解,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的,管理所应于3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区办,由区办组织调解。

房屋租赁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调解终结。

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房屋租赁纠纷调解终结报告》,写明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诉求和调解结果,调解人署名后报单位负责人审阅。

房屋租赁部门和调解人无权处理当事人的房屋及财产。

三、《限期迁出通知书》发出

1、《限期迁出通知书》发出的情形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因承租人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的,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

2、《限期迁出通知书》发出的程序

①出租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发《限期迁出通知书》;

②房屋租赁管理所对承租人逾期不迁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③房屋租赁管理所提交书面情况报告,经区办批准,制作《限期迁出通知书》;

④案件材料存档备查。

3、《限期迁出通知书》的送达(参照执法文书的送达办理)。

第六章空白租赁凭证管理

一、凭证印制

凭证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二、凭证管理

市办、各区办、各所应指定一位凭证管理员,负责凭证实物的收发、保管及计算机系统内凭证分配等工作。

三、凭证发放、领用

凭证实物由印刷公司按市办分配的数量送到各区办(局),区办(局)根据各所业务量分发到各所,所凭证管理员发放给窗口办证人员。

要求按照号码从小到大依次发放,并登记在册,记录起讫号码,领用人须签收。

实物分发的同时,各级凭证管理员要在信息系统中作相应“分配凭证号”操作。

四、凭证签发

柜台操作人员只能打印自己名下的凭证。

凭证须连号使用,不得随意跳号。

打印凭证时,凭证号码须与计算机系统内记录号码一致。

打印完成后须加盖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章。

禁止在空白凭证上预先加盖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章。

五、凭证调剂

各区之间不允许调剂凭证。

所与所之间如需调剂,调出方需在计算机系统作“退回”操作,将实物交回区办,再由区办发放给调入方。

六、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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