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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论文1

1.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适用中的差异性

  [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作了规定,但仅是简单提及,且规定得较为原则。

由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和合同的性质不同,必然使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存在差异性,忽视这种差异性,在保险实务中易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有违保险合同的公正,甚至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为此,要根据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差异性,对《保险法》作必要的修改。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上都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保险利益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取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正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这一特性,在保险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赌博而获利,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

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活动的日趋复杂,各国在保险立法中不断对该原则进行修正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1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显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一章的“一般规定”中加以规定,是将保险利益原则视作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都适用的原则。

我国《保险法》虽对保险利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未体现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差异性。

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实务中出现的保险利益的一些问题没有法律依据。

如:

是否所有的保险合同都严格要求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如何认定?

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有何要求?

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还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

以上这些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照搬《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中易引起保险合同纠纷,有违保险合同的公正,甚至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为此,有必要分析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差异性,根据保险实务做法,并借鉴其他国家保险法律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完善我国的《保险法》。

  二、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之比较

  

(一)保险利益的认定

  虽然一切保险利益均来源于法律、合同、习惯或惯例,但由于两大险种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保险利益产生的条件各异。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它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现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债权利益等,是保险利益最为通常的形态;期待利益又称希望利益,是指通过现有利益而合理预期的未来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责任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是指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发生而享有的利益。

但基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可估价性和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点,保险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条件:

(1)可以用金钱计算;

(2)必须是合法利益;(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即无论是现有利益还是预期利益,都必须在客观上是确定的,能够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或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各国保险立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有共同之处——即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但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保险利益的认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

(1)利益主义。

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如英美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保险利益;

(2)同意主义。

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益关系,均以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判断标准,如韩国、德国、法国等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3)折衷主义。

将以上二者结合起来,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上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和被保险人同意二者结合起来,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也具有灵活性,因此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是非常合理的。

但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认定没有作出规定。

  

(二)保险利益的量

  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具有可估价性,决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都有量的规定。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量上表现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将因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时能获得补偿。

如果补偿金额不受保险利益的限制,被保险人以较少的损失获得较多的赔偿,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相悖,也易诱发道德风险。

因此,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可估价,因此保险利益一般没有客观的评判标准。

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保险利益可以无限,但要受到缴费能力的限制;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利益的量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律上的相互关系或经济上的相互关系和依赖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有限制外,保险利益一般没有严格的量的规定。

  (三)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和归属主体

  此问题既涉及到保险利益是在签约时存在,还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皆应存在?

也涉及到保险利益是对谁的要求,是对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一定严格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防止道德风险。

因此财产保险强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意味着被保险人无损失,依据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但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在海上保险中比较典型,在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可能出现。

比如,在国际贸易中以CFR条件进行货物买卖时,买方在接到卖方的装货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

但此时买方并未取得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严格说来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世界各国基本上是一条公认的准则。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财产保险合同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但在特殊的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比如在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商场为购物顾客附赠财产保险、单位为职工购买家庭财产保险等。

类似这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实际上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因为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一旦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无从获取非分之利。

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

  2.人身保险着重强调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保险金的给付

  当投保人为自己买保险时,当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也具有保险利益。

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比较多见,如丈夫为妻子投保、企业为职工投保等。

如果投保人签约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如夫妻离婚、职工离开原单位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了保险利益,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因为:

首先,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定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保险利益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如果签约时作了严格的控制,道德风险一般较少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第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且寿险合同多数具有储蓄性,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能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被剥夺,否则,有违保险宗旨,也有失公平。

  人身保险合同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外,受益人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只是对什么是受益人作了界定。

《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为受益人。

《保险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广义受益人,这里讨论的受益人是狭义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险金的领取人。

英美的保险立法为防止道德风险,不仅要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要求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一般来讲,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为防范道德风险,避免受益人为得到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胁,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应规定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修改《保险法》的几点建议

  1.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并对其分别作出解释。

建议将《保险法》第11条第3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更改补充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物质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关系。

  2.建议对财产保险利益的主要类型加以认定,以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

财产保险利益的主要类型包括:

(1)基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产生的合法利益;

(2)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合法利益。

  3.签于以上对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差异性的分析,建议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更改补充为:

“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的投保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4.增加受益人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条文,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不得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2.审理倒签保单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引 言

  在保险实务中,由于竞争的无序,倒签保单的现象时有发生。

倒签保单涉及到的理论及实务问题相对较为复杂,审判实践中大家的认识不尽一致,处理上也不尽相同,往往引致诸多争议。

笔者拟以相关的理论为背景,以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托作初步探讨。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一般为:

1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申请,填写“投保单”;2保险人核定是否接受承保,以及保险费率和其他条件;3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费率和其他条件;4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5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险费;6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和保险费收据。

为叙述的方便,文中所称的保单包括:

保险单、保险凭证、承保条、暂保单以及能够作为保险合同证明的保险单证。

  保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是保险合同的证明。

一般而言,保单均是保险公司印制的格式合同,除另有保险合同外,保单本身构成最终的保险合同。

保单的签发日期之所以重要,原因就在于它属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基本事项之一,对于确定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有无、保险危险的发生与消灭与否以及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等密切相关。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依照法律规定及实务,保单的签发时间应为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时间,也就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保险合同还必须约定对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也就是所谓的保险期间。

一般而言,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常先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所谓倒签保单,是指将保单的签发日期虚定为过去某一日期的行为。

倒签保单之所以成为问题或产生纠纷,在于保险公司印制的格式保单背面条款中往往有这样的规定:

“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时起至……”或类似规定。

由于事实上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保单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使得在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引起争议。

因篇幅所囿,以下讨论的范围将限于上述情况下倒签保单引起的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倒签保单行为的法律特征

  倒签保单与正常签发的保单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一般而言,倒签保单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意行为。

倒签保单的现实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因为表面上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被向前延伸了,使有可能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得到保险赔偿的可能,因此,被保险人往往是倒签保单的始发人或提议人。

但保险合同的订立同一般合同的订立在程序上没有本质的区别,也有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故倒签的行为须为保险人同意,倒签保单的事实才能最终实现。

  二倒签保单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实施虚拟签发保单时间的故意。

即行为人为了达到掩盖保险合同成立的真正日期而有意虚定保单日期,是直接故意。

实践中的疏忽,如错印、错写等使保单日期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不属于倒签。

  三倒签保单属于共谋的欺诈行为。

有人认为倒签保单与倒签提单不同,不存在对第三人的欺诈,倒签保单只是对保险人的利益有影响,并不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非常片面的,忽视了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保险是保险人用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补偿投保人或受益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制度。

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最终由参加保险的人共同承担,保险人实质是保险基金的管理人。

因此,倒签保单而引致的赔偿肯定要动用保险基金,这对所有其他参加保险的人的利益必然造成损害。

只是这种损害没有表面化而已。

即倒签保单构成对其他所有参加保险的第三人的欺诈。

在这种欺诈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构成共谋,也就是有共同的故意。

另外,合同订立时间是一个法律事实问题,而法律事实是既成的客观存在,不可能通过约定就引起变更。

  四倒签保单不可能存在善意。

善意本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中的概念,通说认为,是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②此处所谓善意,应指倒签行为人“不知”倒签行为可能的后果。

显而易见,倒签保单的行为人,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不可能“不知”该行为的后果。

  五倒签保单绝对不同于补签。

所谓补签,就是保险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早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的行为。

主要存在于定期保险中。

如在原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按原费率支付下一年度的保险费,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或者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按某一费率支付新年度的保险费,被保险人按此要求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然后才签订保险合同或签发保单,而日期通常会“倒签”到上一个保险期间届满时。

这种“倒签”就是补签。

  二、倒签保单行为的法律性质效力对倒签保单行为的效力即有效还是无效进行界定,无论对于理论还是实务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倒签保单行为是一种无效的合同行为,这种无效并不仅仅因为行为人欺诈,还因为倒签保单行为具有违法性。

  首先,倒签保单违背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

虽然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所谓“最大诚信原则”的明确规定,③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在实质性的内容上并无二致。

该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称为“帝王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均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甚至被认为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唯一的基本原则”。

④该原则在保险合同法中规定得更加严格、具体。

如《保险法》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以说,诚实信用是保险合同的基石。

而倒签行为本身就是不讲诚信的表现。

  其次,倒签保单与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相冲突。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以机会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作为标的的合同。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保险人仅在特定的不可预料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可获得成百上千倍保险费的保险金,如无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丧失所交的保险费;相反,当发生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则要付出其所收保险费成百上千倍的保险金,如无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则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无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同意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承保特定的危险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最大特点是承保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决定当事人分担保险标的损失只是一个机会。

⑤如果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事实上已经发生,则该危险就不是将来可能的危险,而是确定的损害事实,对此损失予以赔偿与保险合同的本质特性是相背离的。

  至于能否将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故理解为“未知”事故是否已发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将来可能发生”意味着订立保险合同时肯定没有发生,而未知事故是否已发生则包含着事故可能已发生,二者完全不同。

  第三,倒签保单违背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而倒签保单将合同成立的时间人为地提前,从而使合同成立的时间处于虚假的状态,已经构成对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时间的规避。

  第四,倒签保单的事实已经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所谓恶意串通,

(1)须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表示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

(2)须非真意表示系与相对人通谋实施。

即相对人了解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并配合实施虚假表示。

互相串通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的目的指向,都希望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共同的意思联络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为意思表示,而相对方明知该行为违法而仍与之订立合同;(3)须有主观上的恶意。

另外,恶意串通行为不以行为人已经或必然获得非法利益为必要,只要有通谋实施危及他人利益的故意就足以认定。

⑥刚才已经分析,倒签保单事实的发生,有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合意,存在对其他所有参加保险的第三人的欺诈,倒签行为不可能存在善意,那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倒签保单中的恶意串通是明显的。

倒签保单事实成立,如果确有事故在倒签期间发生,保险人依据保单作出赔偿,则第三人的利益必然遭受损害。

但这种损害在表面上是保险人自身利益的损害,因为保险的赔偿是保险人直接支付的。

保险人自己损害自己的利益,似乎不可理解,但保险人是法律虚拟的主体,而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具体的自然人,因此,倒签保单的恶意串通首先表现为倒签行为具体实施的自然人之间的串通。

  总之,倒签保单具有行为违法性。

其以表面的意思表示一致恶意串通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企图是明显的。

审理中应当依法认定倒签保单的行为无效,用判决的形式宣示法律应有的真义。

  三、倒签保单行为的法律后果

  倒签保单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表现在诉讼中,一般而言,是被保险人依据保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人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原则上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返还给被保险人并支付自收取保费之日起的相应的利息。

  但对于保险事故不发生于倒签期间,保险人能否以保单系倒签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而拒绝赔偿呢?

笔者认为,对倒签保单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整个保险合同无效要区别对待,如果事故不是发生于倒签期间的,应根据实际签发保单的时间确定保险责任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保单系倒签为由主张整个保险合同无效,只应认定倒签行为本身无效。

  在没有事故发生,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保险人返还保费的,应认定因保单倒签,保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无效,适用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处理。

因为在倒签保单的情况下,对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人是有过错的,当然被保险人也有过错,但相对于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的过错要小得多,因为对倒签行为的发生,没有保险人的同意并作为,是绝对不可能发生的。

从理论上讲,在倒签保单的问题上,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胁迫是不可能的。

而保险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收取保费,认定倒签保单属无效行为让保险人返还保费,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促进良性竞争。

另一方面,仅让保险人承担返还保费的责任,对被保险人而言,也可打消侥幸心理,及时投保。

因为即使通过人情、关系使保单倒签了,也不会得到赔偿,相反还有可能因保险欺诈被刑事追诉,这样可以从源头上对保险市场进行规范。

  但这样做是否就宽纵了保险人呢﹖上面已提到,保险人最大的权利就是收取保费,如果因倒签保单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其收取保费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至于对具体行为人的追究,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如纪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不是民事审判的职能。

  四、倒签保单纠纷案件主体的确认

  倒签保单纠纷案件,从性质而言,仍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

因此,在主体的确定上,可按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把握。

但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外,往往还涉及到其他关系人,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

  

(一)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签发保单、收取保费以及代为安排检验和代为确定赔款等。

根据代理的一般原理,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其效果归于保险人。

  在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时,为确保诉讼请求不落空,往往会将保险代理人一并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保险代理人具体作为保单签发人的情况下,较由保险人自己签发保单复杂。

保险代理人倒签保单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代理人将倒签的情况告知了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同意;一是保险代理人未将倒签的情况告知保险人。

  第一种情况,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应视为保险人的行为,在保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保险人应当承担向被保险人返还保费的义务。

但有人认为,既然倒签保单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属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的代理,应当知道倒签保单的行为违法。

根据《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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