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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2月22日改)

 

重庆市规划局

2017年12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5

第一条【立法目的】5

第二条【适用范围】5

第三条【保护与利用原则】5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5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6

第六条【保护委员会】6

第七条【保护资金与管理】6

第八条【宣传教育】6

第九条【鼓励公众参与】7

第十条【劝阻和举报】7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7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7

第十二条【保护名录】7

第十三条【申报】7

第十四条【市名城名镇名村申报标准】8

第十五条【历史建筑申报标准】8

第十六条【传统风貌区申报标准】9

第十七条【强制申报】9

第十八条【传统风貌建筑认定】9

第十九条【普查及确定预先保护对象】10

第二十条【预先保护制度】10

第二十一条【名录的确定】10

第二十二条【名录的调整】10

第三章保护规划11

第二十三条【保护范围】11

第二十四条【强制性内容与一般技术性内容】11

第二十五条【保护规划的内容深度要求】11

第二十六条【保护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12

第二十七条【保护规划编制的时限要求】12

第二十八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12

第二十九条【保护规划的公布和备案】13

第三十条【保护规划的修改】13

第四章保护措施14

第三十一条【确定保护责任人】14

第三十二条【名镇等保护责任人的责任】14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责任】15

第三十四条【年度修缮计划】15

第三十五条【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的控制】15

第三十六条【对施工单位施工要求】16

第三十七条【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安全检测管理】16

第三十八条【历史建筑迁移、拆除要求】17

第三十九条【历史建筑的修缮要求】17

第四十条【历史建筑的修缮补助】17

第四十一条【传统风貌建筑的管控措施】18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前的普查核实】18

第四十三条【另行申请宅基地】18

第四十四条【设置保护标志牌】18

第四十五条【濒危对象的监督保护】18

第四十六条【历史文化资源档案及信息库】19

第四十七条【历史文化资源信息的注明】19

第四十八条【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19

第四十九条【技术援助】19

第五十条【传统技艺传承】20

第五十一条【保护联动机制】20

第五十二条【制定支持政策与技术标准】20

第五章保护利用20

第五十三条【保护利用】20

第五十四条【人口结构调整】21

第五十五条【业态策划】21

第五十六条【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关系】21

第五十七条【鼓励社会资本投入】21

第五十八条【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21

第五十九条【历史建筑的合法交易】22

第六章法律责任22

第六十条【区县(自治县)政府的法律责任】22

第六十一条【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23

第六十二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责任人的责任】24

第六十三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履行保护责任的处理】25

第六十四条【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的责任】25

第六十五条【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任】26

第六十六条【擅自拆除保护范围内其他建筑的责任】26

第六十七条【破坏保护标志的责任】27

第六十八条【未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责任】27

第七章附则27

第六十九条【名词解释】27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2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区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其中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传统村落、风景名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第三条【保护与利用原则】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正确处理社会经济发展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区和传统风貌建筑的组织认定和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化文物部门负责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的建设管理工作,指导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保护建筑的修复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房管、城市管理、民政、移民、民族宗教、国资、旅游、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护委员会】本市设立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要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和审议。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保护资金与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保护专项资金按照经济增长水平,逐年递增。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鼓励公众参与】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投资、提供保护线索和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

第十条【劝阻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单位和个人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

第十二条【保护名录】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分为国家和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直接纳入保护名录。

下列保护对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保护名录:

(一)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

(二)历史建筑;

(三)传统风貌区。

第十三条【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选取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

第十四条【市名城名镇名村申报标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区县(自治县)、镇、村,可以申报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申报市历史文化名城的,在其申报的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不少于两个历史文化街区或者传统风貌区。

第十五条【历史建筑申报标准】主体建成三十年以上,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申报历史建筑:

(一)能够反映重庆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山水环境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

(三)代表性、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设备、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能够反映重庆地域建筑特点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五)建筑形体、空间、色彩、细部与装饰等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能够体现传统风貌;

(六)具有其他重大历史文化意义。

第十六条【传统风貌区申报标准】虽不具备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的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传统风貌区:

(一)彰显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第十七条【强制申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而没有申报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区的建议。

第十八条【传统风貌建筑认定】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内,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也未公布为历史建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传统风貌建筑:

(一)对街巷肌理、空间格局和整体风貌特征的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

(二)具有一定历史价值和反映某一特定历史时期风貌特征。

传统风貌建筑由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

第十九条【普查及确定预先保护对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普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镇、村、区域、建(构)筑物,应当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发现的具有保护价值的镇、村、区域、建(构)筑物,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确定预备保护名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预先保护制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预备保护名录的对象进行预先保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自当事人收到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预先保护对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名录的确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部门组织专家对预备保护名录进行审查论证,确定拟纳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报送审批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名录的调整】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严重损毁或者灭失,或者因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二十三条【保护范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城区和其他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级保护。

第二十四条【强制性内容与一般技术性内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强制性内容与一般技术性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保护名录、保护范围和重要管控要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重要的空间格局、街巷肌理、历史环境要素,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筑风貌和高度等重要管控要求。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要素,重要管控要求。

保护规划的其他内容为一般技术性内容。

第二十五条【保护规划的内容深度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内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达到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深度。

国家和市历史文化名镇、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

国家和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达到村建设规划深度。

第二十六条【保护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应当纳入镇规划或者乡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与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村规划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可以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步修改。

涉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的道路与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绿地与广场、消防等专业规划,有关部门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保护规划编制的时限要求】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八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和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主城区的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九条【保护规划的公布和备案】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向社会公布。

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保护规划的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组织编制机关方可申请修改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或者历史文化遗产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因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依法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必要时,组织编制机关可将必要性论证意见和保护规划修改方案一并报送审批。

修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报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修改保护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主城区的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区县(自治县)的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确定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了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没有使用人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代管人,履行保护责任。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建筑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名镇等保护责任人的责任】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历史文化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空间环境的整洁美观;

(三)监督保护范围内环境整治、建(构)筑物的日常保养等建设活动;

(四)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资源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及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转让出租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及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年度修缮计划】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年度修缮计划,并督促保护责任人开展修缮工作。

第三十五条【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的控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除应急抢险,拆除违法建设外,不得擅自拆除;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建(构)筑的高度、体量、色彩等,并与核心保护范围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在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影响历史建筑安全,不得破坏历史建筑外部造型和风貌特征。

第三十六条【对施工单位施工要求】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或者保护修缮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对历史建筑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造成损毁危险。

第三十七条【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安全检测管理】国土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安全检测管理。

发现有损毁危险或者经鉴定为危房的,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并抄送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应当及时采取排险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八条【历史建筑迁移、拆除要求】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防灾减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保护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部门对迁移方案进行论证、公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意见作出是否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

同意的,迁移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历史建筑的修缮要求】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本市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进行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涉及外部造型、风貌特征或者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手续。

对历史建筑进行不涉及外部造型、风貌特征的轻微修缮,无需办理规划手续。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免费为保护责任人进行修缮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历史建筑的修缮补助】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费用。

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及设计方案援助,或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进行收购,予以保护修缮。

保护修缮资金补助相关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传统风貌建筑的管控措施】传统风貌建筑鼓励原址保护。

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专题论证后批准实施。

传统风貌建筑修缮不得改变原风貌类型和重要风貌特征元素。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前的普查核实】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对未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区域内的房屋,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工作。

未完成的,不得拆除房屋。

第四十三条【另行申请宅基地】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农村居民住宅,因保护需要,造成不能继续居住生活的,其所有权人可以另行申请宅基地,建设自用住宅。

第四十四条【设置保护标志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区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应当在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保护标志牌应当统一样式,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濒危对象的监督保护】对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损害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

属于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的,市人民政府还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提请市人民政府不再列入濒危名单;审核未通过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

第四十六条【历史文化资源档案及信息库】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内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的档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历史文化价值、保护规划、测绘信息资料、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等。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资源信息库。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文化文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民政、农业、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的相关信息,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历史文化资源信息的注明】国土房管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历史建筑予以注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条件函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文化资源及保护要求。

第四十八条【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因保护历史文化资源的需要,市城乡规划、文化文物、城乡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决定,造成被许可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补偿可以采用货币补偿和开发权益置换等形式。

第四十九条【技术援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以聘请首席规划师、专业技术团队、专家等方式,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的修缮设计方案、现场施工指导、技术培训等工作提供技术援助。

第五十条【传统技艺传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激励、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具备传统建造技艺的工匠和传统材料供应单位参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具备传统建造技艺的工匠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和免费培训。

第五十一条【保护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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