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背诵考点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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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法考背诵考点:

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

一、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

(一)刑事证据的收集

1.概念

收集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律师为了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范围,收集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法律活动。

收集证据是运用证据的首要工具,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和先决条件,是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2.收集证据的主体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机关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2)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注意】

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收集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公安司法机关依照的法定的诉讼程序审查核实以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并不是行政机关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收集证据,而是说在刑事诉讼之前的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后,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3.收集证据的要求

(1)合法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还对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技术侦查等做了明确的规定。

公安司法人员只有严格执行这些规定,收集来的证据才具有合法性。

(2)及时

收集证据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工作。

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之后只有及时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才能提高案件侦破率和办案效率,保障办案质量。

(3)客观全面

客观性是指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要按照证据的本来面目如实收集。

全面性是指要全面调查、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内容。

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

(4)深入细致

深入主要是指深入到案件实际中去,深入到群众中去,调查研究,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掌握证据与案件的内在联系。

细致主要是指精密观察,详细查问,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和可疑线索。

4.收集到证据的保存(必须通过法定的有效的方法妥善保存,以保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1)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主要采用笔录和录音、录像的方法加以保全。

录音录像的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笔录的记录人必须具有法定资格,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如实记录陈述的内容,并经陈述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后合法有效。

(2)对于一般物证,应当开列清单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时,随同案件一并移送。

对于不宜附卷保存的物证,或者是不宜随案移送的物证,除对原物采用妥善方法保存外,应当采用拍照、制图、复制、录像等方法予以保全,并用文字详细说明物证的性质、特征和形状,收取的地点、时间、经过,以及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等情况。

(3)对于各种痕迹应当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保全。

例如,用石膏溶液制成模型保全足迹,照相或者录像的方式保全痕迹等。

【注意】

所采用的保全方法必须能够防止证据变质、变形或被污染、毁损,才为有效。

(二)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

1.概念

刑事证据的审查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2.审查的内容

(1)对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核实,在确定单个证据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2)对单个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比较研究,排除矛盾,找出内在联系,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对案件事实做出结论。

【注意】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审查的步骤

一般而言,刑事证据的审查应当包含如下三个步骤:

(1)单独审查

对每个证据材料进行分别审查,即单独审查判断每个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审查是否真实可靠及有多大的证明价值。

(2)比对审查

比对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证据材料的比较和对照,审查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

一般情况下,经比对研究认为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往往比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则可能其中之一有问题或者都有问题。

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也不能盲目轻信,因为串供、伪证、刑讯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虚假的一致性等。

有矛盾也不能一概否定,还是应当对证据材料尽心详细的分析。

(3)综合审查

综合审查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综合审查的关键是发现矛盾和分析矛盾,以便对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作出整体性评价。

4.证据审查程序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证据来源是否可靠;证据内容是否真实,证据和案件事实有无必然的内在联系;各个证据之间的关系;证据是否充分等。

对于每个证据,既要审查来源和内容,还要审查他和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多方面的研究和分析,才能结合证据正确的查明案件事实。

各项证据具有不同的审查方法,具体变现如下:

(1)物证的审查判断

物证的审查判断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进行:

通过鉴定、辨认、实验、印证以及科学仪器等技术方法,审查判断物证的来源是否客观真实,有无伪造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物证发生变形失真;审查判断物证与案情之间有无必然的联系,能否证明本案的案情,具体能够证明案件中的哪些问题;审查判断物证是原物还是复制品,物证和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否相互印证一致,有无矛盾;查清物证的来源。

(2)书证的审查判断

通过鉴定、比对、印证等方法审查书证的制作过程;审查书证的制作过程;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符合事实,是否真实可靠,有无错误,是否违法,书证与案情有无必然联系,有无错误,是否违法,书证与案情有无必然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哪些问题;审查书证的收集过程和保管方法;审查书证本身是公文书证还是非公文书证,是报道性书证还是处分性书证,是否经过公证。

(3)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证人直接知悉还是间接了解;审查某些社会因素,如证人的品质、与当事人的关系、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等;审查证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无缺陷,知悉、记忆和表达能力;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有无矛盾之处。

如有矛盾需要进一步的查找原因。

(4)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基本上适用审查证人的规定。

但根据被害人陈述的形成和收集过程,还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被害人陈述的形成与收集过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被害人在告发或陈述前后有无反常表现;被害人陈述是否合乎情理,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供述和辩解是在何种状况下作出,出于何种目的,有无外界影响;供述和辩解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供述的情况;供述后有无反复,如有反复要查明原因;供述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有无矛盾,供述和辩解同其他证据知否一致,有无矛盾。

(6)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审查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知识与经验;审查提供鉴定的材料是否确实,充分;审查鉴定使用的设备是否完好,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审查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与干扰,有无徇私、受贿等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况;审查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之间是否矛盾。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判断

笔录内容是否完整,文字记录、照相、绘图等是否齐全,每部分内容是否具体详细;勘验检查人员及组织、主持辨认和侦查实验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能力,有无发生差错的可能;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和要求;笔录内容是否真实、准确;笔录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与案件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的形成过程;审查制作与播放视听资料的技术设备性能是否良好;视听资料的收集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视听资料反映的背景情况是否真实;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是否有联系,能够证明哪些问题。

必要时,还可以对视听资料进行技术检验,鉴别是否有伪造、涂改或者剪接等情况。

除此之外,还应当注意:

电子数据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提取、复制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合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改;是否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等。

除此之外,《高法解释》第104~112条还作出了专门性规定,包含间接证据、隐蔽证据、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材料,法定责任年龄的证据材料等方面的内容。

(三)刑事证据的运用

刑事证据的运用是指公安司法人员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

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任何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审判人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审查核实各种证据,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并且给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据之间、证据案情之间,排除所有疑问与其他的可能性,应当依法作出认定结论。

经法庭审理后,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4.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12条规定,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违法办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

第13条规定,明确冤假错案的标准、纠错启动主体和程序,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

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隐匿伪造证据等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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