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加快电网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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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加快电网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桂林市加快电网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加强电网建设,保障用电需求,促进桂林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电网建设促进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输电、变电、配电、调度通信及其附属设施组成的电力网络的规划、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3条市、县、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电网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协调和整合各种资源,保障电网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工作。

第4条桂林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统领全市电网规划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体负责统筹电网规划建设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网规划建设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相应成立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电网规划建设的组织领导。

第5条全面构建桂林市“政府主导、政企联动、责任共担、合作共赢”的电网建设模式,加大电网建设力度,促进城乡电网协调发展。

第6条电网属于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用地及线路走廊应优先予以保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电网建设,保护电网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电网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电网规划

第7条桂林市电网发展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编制,报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8条电网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符合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和电力产业政策、电网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工业、电源、林业、水利、市政、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生态环境、电信、广播电视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涉及电网建设的专项规划,有关单位(部门)在编制、修订或者批准前应当征求电网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9条市、县电网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相关规划衔接工作。

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时,要充分考虑与相关城市管廊专项规划衔接,将管廊专项规划确定入廊的电力管线建设规模、时序等同步纳入电网规划。

编制城市新区、工业园区规划时,应当将相应区域的电网设施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预留配套供电设施用地和通道。

编制或调整城市各层级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配套供电设施用地和通道的需求;当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时,应按程序对电网专项规划进行修编并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10条市自然资源局应将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中的电力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如变电站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依法可以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的,属于市辖城区、开发区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会同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开展规划修改调整工作;属于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规划修改调整工作。

第1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和园林、农业农村等相关单位(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电网发展规划、电网专项规划及其相关设计规范,对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等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电网设施保护区作好规划预留。

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新农村建设应当规划预留配套供电设施用地和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时,应当统筹考虑地下输、配电线路和其他地下电网设施,为其预留充足的位置和通道。

第12条电网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一经发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不得占用规划预留公用配套供电设施用地和通道。

第13条非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相关单位(部门)和电网企业意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14条电网企业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电力设施(含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规模、位置提出意见。

电力设施规模、位置经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

第15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会同市工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单位(部门)及各县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用电需求提前获取机制,每半年将区域规划、产业布局调整或重大项目引进等可能引起用电负荷重大变化的信息及时知会电网企业;电网企业应据此向相关部门提出对电网专项规划的修编建议。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16条电网建设由电网企业按照电网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编制电网建设计划,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网建设项目报批手续。

编制电网建设计划时,对已经纳入电网规划的电力线路,电网企业要结合管廓年度建设计划,将入廊部分的电力线路纳入电网年度建设计划,与管廊建设计划同步实施,电网建设项目施工前,电网企业应当将项目使用土地和线路方案报送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

电网企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度超前开展电网项目建设,加大电网建设投入,优先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用电。

第17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将电网建设项目纳入市统筹推进重大项目进行管理。

第18条各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单位(部门)按职责优先落实电力设施及线路走廊用地,同步推进电网建设计划与城建计划。

根据市管线规划,在市政道路新建、扩建、改建时,应确保电缆管沟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强化入廊管理,电网建设应与地下综合管廊同步开展供电管线入廊专项设计,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电力管线必须入廊。

第19条房地产开发、工业、商业等项目土地出让时,应考虑配套电力设施建设用地,配套用地原则上布置于建筑物的正负零层或构筑物外,并预留足够的电力线路进出通道。

第20条地下输、 配电线路和其他地下电网设施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用配套供电设施应当与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新农村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21条电网企业应主动配合政府开展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电力设施迁改等工作,共同做好电力设施迁改计划,同步推进电力设施迁改和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第22条依据区域规划、产业布局或重大项目引进等而建设的配套电网工程,应由所在地政府向电网企业提出开展配套电网工程建设的建议,属地发展改革单位(部门)或经济综合主管单位(部门)负贵统筹、各相关单位(部门)同步落实好相关建设条件。

第23条电网企业依法申报电力工程施工占道、开挖需求;相关行政管理单位(部门)按照规定将审核后的电力工程施工占道、开挖需求纳入道路挖掘施工计划。

并按照相关规定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24条电网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25条电网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技术、电力设备和产品,确保电网安全。

第26条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 输、配电线路路径选择时,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已有公路用地范围、已设矿业权区域和其他环境敏感区。

确实无法避开的,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27条架空输、配电线路的设计、建设,应当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减少对林木的采伐。

涉及占用绿地、树木迁移的,应征求林业和园林部门意见,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28条建立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储备制度。

电网企业根据我市电网发展规划编制未来5年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建议,并报送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形成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并下达市自然资源局、各市(县)、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管辖的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项目位于现有储备用地范围内的,由市、县、城区、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土地收储手续,项目位于现有储备用地范围外的,电网企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市、县、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征收,按照程序将土地供应给电网企业

第29条市、县、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配合电网企业做好电网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工作,并组织开展前期的征收(占用)补偿摸查工作,对线路工程和未纳入用地储备计划的电力设施涉及需要征收(占用)土地和房屋的,在电网建设项目完成项目立项并取得规划选址意见后,由各县、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电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承担征收(占用)补偿费用。

第30条电网建设需要拆迁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伐林木、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所有权人在获得补偿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

逾期未搬迁的依法处理,电网建设需要采伐林木的,在获得林木采伐许可并支付补偿后,由电网企业采伐处理,也可以在经电网企业同意后由原所有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自行采伐。

第31条输、配电线路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需要拆除或者改建的设施,由电网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改建或者补偿,除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费用外,相关单位不得因输、配电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施工而收取费用。

第32条新建架空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确需跨越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依据有关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

50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新建架空输电线路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房屋以及在架空线路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拆除并给予补偿。

第33条电网建设项目施工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尧、扰乱电网建设施工,不得阻挠电网施工单位的车辆和人员的通行,不得违法收取过路费,不得截断施工水源、电源,不得破坏电网设施建设的测量标志。

因电网施工造成道路、水、气、通信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按电网企业要求负责恢复原状。

第34条架空输、配电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杆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35条电网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市、县、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网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网设施保护范围和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范围和电网设施保护区内不得有妨碍电网建设的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抢种农作物、林木、果树、花草等;

(三)其他妨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电网企业不予补偿,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36条市、县、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电网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电网建设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每年与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电网建设责任书;市供电企业每年与各县区电网企业签订电网建设责任书;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县区电网企业签订电网建设目标责任书。

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每半年检查、督办电网建设情况,协调解决电网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

各县、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每季度统筹推进、协调解决所辖区域内电网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网建设征地、补偿和施工便利等工作。

第37条电网建设的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关优先安排,执行当地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

地下电缆通道、接地装置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不征地、不补偿。

经规划确定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基础需要占用土地,由电网企业参照当地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建设项目完工后,电网企业应当将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登记造册,连同占地补偿协议分别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存。

第38条市、县、城区、开发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涉及电网规划建设工作职责,优先办理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协调解决电网项目建设中发生的问题,确保电网建设工程项目按期建成。

第39条电网建设单位与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发生纠纷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解,保证电网建设项目顺利施工。

第40条市、县、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电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保障电网建设施工和设施设备安全。

公安机关依法对阻碍电网建设施工、扰乱电网建设生产秩序、破坏电网设施、盗窃电网设施器材设备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41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迫究其法律责任或者实行行政问责。

第五章附则

第42条其他涉及电网专项规划、电网建设项目的申报与批复、用地征收与补偿等工作按《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办〔2009〕21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43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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