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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是怎么形成的

乌木是怎么形成的?

篇一:

乌木的特点和价值体现在哪里?

乌木的特点和价值体现在哪里?

乌木并不单指一种树木,而是久埋于地下未腐朽的多种木材的集合名称。

其中金地楠木形成的乌木价值非常高,深受人们的推崇。

乌木本质坚硬,多呈褐黑色,黑红色,黄金色,黄褐色。

其切面光滑,木纹细腻,打磨得法可达到镜面光亮,有的乌木本质已近似紫檀。

其永不褪色、不腐朽、不生虫,是制作艺术品、仿古家具的理想之材。

我国民间还素有“纵有珠宝一箱,不如乌木一方”和“黄金万两送地府,换来乌木祭天灵”的民谚。

有些用乌木做棺材,当然看重的也是乌木的防腐和净化效果,因此,如果做摆件的话,乌木材料是最适合的。

而乌木多见制餐筷、黑盒之类的小件,很少制做家具,乌木筷在木质筷中身价最高,质坚体重,不弯曲不变形,制筷高雅,色泽黑亮,光润细腻,手感极好。

乌木制成的家具,可给人以纯黑色沉稳和刚柔相济的光亮感觉,其木质击锌锋有声。

乌木木质很重,能沉了水,木质坚实细腻而有油脂。

其树皮黄白色,边材灰褐赂带黄,中材、心材紫黑色、紫红褐色或矿物质色,有的中材纯黑色或不规则赂带绿。

乌木木质纹理有组织结构交错,斑纹匀称的特点,而且肌理细腻,硬而耐磨,木质防蛀防腐、经过加工的木料有柔和的泊光丰满色泽。

由此可见,乌木的价值非常大,当然也有很多炒作的成分,然而乌木作为一种名贵硬木,经过加工制作成家具或工艺品后,其艺术价值,收藏价值非常巨大,这也是人们对乌木倍加推崇的一个原因。

篇二:

乌木归属问题研究?

乌木归属问题研究

作者:

肖德辉

来源:

《法制博览》20XX年第03期

【摘要】20XX年2月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发现乌木后,一时间对于乌木的归属问题成为社会热点话题。

四川乌木事件还未平息,20XX年9月3号,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东山村的河道里挖掘出一根疑似乌木。

这两个案件接连发生,引发社会对乌木归属的大讨论。

吴高亮和梁财都认为,乌木归属其个人所有。

而两地政府却认为,乌木应归国家所有。

然而,乌木到底归谁所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没有定论。

作者认为把乌木定性为埋藏物更为合理,依据埋藏物的权属规则确定所有权。

由于我国有关埋藏物的立法存在缺陷,建议我国借鉴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则,明确埋藏物的所有权由发现者和土地所有权人各享有一半。

【关键词】乌木争议;所有权归属;埋藏物;完善立法

一、乌木的相关争议及其争议的焦点

(一)天价乌木案件回顾

案例一:

20XX年2月,四川彭州市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上发现了一根乌木,随即展开挖掘,未完全挖出就被当地政府叫停。

之后,通济镇政府把乌木挖出。

7月,彭州市国资办召集文管、林业、司法、水务、国土等部门,正式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奖励发现者吴高亮5万元,通济镇另奖2万元,共计7万元。

对于这个奖励结果,吴高亮无论如何是不能接受的。

挖掘乌木的时候,乌木价值估算在2000万左右,而彭州市政府只奖励7万元,这显然是极其不公平的。

他认为就算按照拾得物的奖励标准,也得奖励20%,那么彭州市政府应奖励400万元。

案例二:

20XX年9月3号,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东山村的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长达24米、直径1.5米、重80吨的疑似乌木。

后被当地政府运走进行保护,古树样本送检,是否为乌木还未确定。

修水县林业局认为该古树属于国家所有,承诺给予梁财适当奖励。

为了挖掘古树,自己花了9万多元钱,梁财无论如何也想不通自己辛苦挖掘出来的古树归属于政府,这相当不合理。

天价乌木事件发生以来,民法学界对于乌木的归属争议很大。

梁慧星教授认为该争议应适用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吴高亮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持不同态度:

“讨论孳息就必须要有原物,没有原物就不能称作孳息。

”柳经纬表示,此事件中乌木应该归发现者所有。

他认

为,由于乌木的所有权在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适用于民法原理的“先占原则”,即乌木作为无主之物由其发现者所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冬表达了同样的观点。

(二)乌木争议的焦点

对于四川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矛盾不可调和,因此吴高亮提起了行政诉讼。

据媒体采访报道:

吴高亮认为乌木应当属于吴高亮所有,理由是乌木不属于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根据《物权法》49条的规定,那么国家不享有乌木的所有权;对此持相反意见的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理应属于国家所有。

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是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那么根据该条规定,当然所有权应归国家。

另外,政府承诺给予吴高亮适当奖励。

总体上来说,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乌木的归属问题,即吴高亮发现的乌木究竟是属于发现者还是国家;二是如果乌木属于国家,那么政府应奖励发现者多少奖金才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乌木的归属,由于这个法律空白导致了国家与私人争利的事实存在,往往很大保障发现者合法的经济利益。

而第二个争议核心在于平衡发现者和国家的利益,避免是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二、乌木的所有权归属

(一)乌木的属性

关于乌木的属性,目前学界共有埋藏物、矿产、古生物化石、天然孳息、无主物和文物等观点。

这些观点既有合理之处,也有缺陷的地方。

作者将针对这几种观点分别予以讨论:

1.埋藏物

我国《物权法》没有对埋藏物下定义。

通说认为,埋藏须是人的行为所致。

《法国民法典》第716条规定:

“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

④根据这一条规定,将埋藏物的形成,与人的“埋”与“藏”的行为结合起来,理解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形成,未免将埋藏物的内涵与外延大大地缩小了。

事实上,对埋藏物的法律界定,只要求观察其“被埋”、“被藏”的后果即可,而不必要求其后果出现的逻辑前提,必须是“人为的”埋藏的结果。

⑤因此,某物是否为埋藏物,并不却取决于人为的埋藏,而在于被埋藏的客观事实。

不论是人为原因、自然原因,还是社会原因,只要是物件被埋或被藏,那么可以认为是埋藏物。

也即,认定何为埋藏物,作者认为应坚持客观主义立场。

乌木是由于自然原因使树木被埋入地下,经过上万年的炭化作用形成的。

根据此定义,乌木虽然不是人为原因导致被埋,是因为自然原因而埋藏在地下,存在埋藏的客观事实,故乌木属于埋藏物。

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物权法》第109、110、113条规定了遗失物处理的规则: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所以,发现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按照《物权法》规定,应该公告六个月后,如果没人认领,则归国家所有。

《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况且遗失物与埋藏物在性质上不同,当然不适用同一规则。

相对与《民法通则》第79条,《物权法》第114条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显然通济镇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最终都是归国家所有,充分表明了国与民争利的事实。

当然,这种结果是人们不会接受的。

其主要原因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导致人们的权利观念改变,私权意识萌发,并且乌木归属国家不利于物尽其用的基本物权理念。

2.矿产

矿产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形成存在着一个质变,乌木虽是埋在地下碳化形成的,但是并未完全改变其性质,成为新物。

然而,矿产和乌木的形成过程类似,都是植物埋在地下,经过成千上万的时间才形成。

基于两者的相似度,是否可以“准用”矿产的物权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46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准用”不是意味着乌木就归国家所有,而是由国家加强对其的保护,视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所有权。

这种“准用”制度给予裁判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裁判者有相当高的专业素养,也极易产生道德风险。

因此,以我国现在的法治发展水平,这是不现实的。

3.古生物化石

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化石是由化石化作用形成的。

而化石化作用是指随着沉积物变成岩石的成岩作用,埋藏在沉积物中的生物遗体虽然经历了物理作用和化学作用的改造,但是仍然保留着生物面貌及部分生物结构的作用。

⑥乌木是由于植物经过成千上万年碳化形成的,相比古生物化石形成的上亿年时间以及化石化作用,两者巨大的差异显然不能将乌木视为古生物化石。

4.天然孳息

我国《物权法》没有对天然孳息规定明确的概念。

崔建远教授认为:

天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按照物的使用方法所获取的出产物。

⑦这个概念来源于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69条第

(1)项关于天然孳息的规则。

《日本民法典》规定:

依物的用法所取得的出产物,为天然孳息。

《瑞士民法典》规定:

自然果实是指定期出产物及依通常方法使用该物所得之收益。

自然果实实在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组成部分。

综上,可知天然孳息具有以下两个

要件:

一是依照物的自然属性所收取的出产物、收益物;二是出产物必须脱离母体,才能成为天然孳息。

乌木是因为自然原因而被埋在土地之中,是经过化学碳化作用形成的,不是土地自然孕育出来的,即不是依土地的自然属性而生产出乌木。

况且孳息必须要有原物,但乌木没有原物。

所以,把乌木当作是天然孳息是错误的,没有完全理解天然孳息的特性。

5.无主物

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而不论过去该物是否有主。

民法理论上,对于无主物适用先占原则。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先占制度,那么吴高亮是否可以认为发现的乌木属于无主物,而适用先占制度,认定所有权归其个人。

对此,尹田教授认为,吴高亮发现的乌木为有主物,应当归土地所有人所有。

在我国,土地不为个人所有,因此这批乌木可以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但是肯定不会属于吴高亮个人所有。

⑧作者认为,虽然发现乌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是并不能认定乌木就属于有主物,因为乌木历史久远,很难证明其历史所有人,当然更难证明其现在所有人,应当认定为无主物。

认定为无主物后,那么就可以适用先占制度。

先占制度的适用,又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到底是土地所有人先占还是发现者先占。

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乌木的所有权归属。

解决以上问题,必须对先占制度的要件进行分析。

第一,先占的标的物是动产。

显然,乌木属于动产。

另外,标的物还必须不能法律禁止占有的物,由于乌木的法律定性还属于空白,那么必定是可以先占的。

第二,标的物属于无主物,乌木当然属于无主物。

第三,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

“所有的意思”是指事实上将无主物当作是自己所有而全面支配的意思。

本案中,土地所有人没有发现乌木,显然没有以所有人的意思进行先占。

而吴高亮发现了乌木,并以所有的意思对其占有,因此作者认为按照这种理论,乌木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吴高亮。

但问题是,吴高亮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发现的乌木,而最终获取了乌木的全部利益,这导致了利益的严重失衡,并且也和传统大陆法系在他人土地上发现埋藏物的“各1/2所有”的规则相违背。

6.文物

文物是指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

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迹。

各类文物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各个历史时期人类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意识形态以及利用自然、改造自然和当时生态环境的状况,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⑨比较文物和乌木的概念,这显然是不同的。

另外,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将乌木规定为文物的一种。

乌木还属于没有定性的物,当然不能如此草率地把乌木定性为文物,确定属于国家所有。

由于我国立法对乌木的属性还是空白,乌木究竟属于哪一种物,目前并没有一致的定论。

但事实又存在这种纠纷,我们不能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就搁置争议,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否则,

国与民争利的行为将会严重侵犯私权。

一个法治国家,市场经济国家,应该把更多的利益分配给个人,而不是与个人争取利益,国家只是起到一个保护私权的角色,即国家充当“守夜人”。

作者认为乌木应当定性为埋藏物更为合理。

作为埋藏物,理论上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的要素:

(1)埋于土地或者隐藏于隐蔽之处(多数情况下只能埋藏于土地之中),并且必须是动产;

(2)埋藏于土地或者隐藏于隐蔽之处的原因可以不论是人为原因、自然原因或者社会原因等;(3)该埋藏的动产须为所有权不明。

乌木完全符合这三个特征,因此乌木是埋藏物。

乌木的属性确定后,那就要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

我国《民法通则》79条的规定: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而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出现前后不一,《物权法》还有立法倒退之嫌。

很显然,这与我国粗放型立法和原则性立法是息息相关的。

把乌木的所有权全部归属国家,国家只给与发现者适当奖励,这对于发现者极不公平。

鉴于此,我国须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埋藏物“各1/2所有”的规则,由土地所有人和发现者各享50%的所有权。

三、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立法的建议

我国《物权法》第114条立法规定,与《民法通则》第79条立法规定相比是倒退的。

如此原则性的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对司法实践造成不便。

从两部法律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很好解决国家与发现者的利益分配问题。

既然这样,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须借鉴大陆法系相关发现埋藏物的立法规则,吸收可取部分,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的立法。

罗马法确立了在他人土地上发现埋藏物,发现人和土地所有权人各享一半所有权的规则。

作为罗马法的继承者,法国和德国沿用了罗马法的立法思想。

《法国民法典》第716条:

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内,其半数属于发现者,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

⑩《德国民法典》第984条:

长期被隐藏以致不再能查明所有人的物(埋藏物)被发现,且因该发现而被占有的,所有权的一半由发现者取得,另一半由该埋藏物被隐藏于其中的物的所有人取得。

11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808条也规定:

发现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

但埋藏物系在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者,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与发现者,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12

不论是法国和德国民法典,还是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对发现埋藏物的环境因素(大多数是土地)进行了严格的区分:

假如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发现埋藏物,当然属于自己;假如在他人土地上发现,那么只能取得一半所有权,另一半属于土地所有人。

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属国家和集体,个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只能取得土地的用益物权。

因此,任何人发现的埋藏物都是属于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按照该大陆法系的法律规则,发现者至多可以获得一半的所有权。

把这规则适用到本案中,吴高亮发现的这批乌木价值估算2000万,而彭州市政府只奖励7万元,这当然是不合理的,按照“各1/2所有”的规则,吴高亮应该享有1000万所有权份额。

国家要想获取全部的所有权,那么必须支付吴高亮1000万。

这只是根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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