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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营改增

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注: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的基本规定。

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①单位和个人

a、“单位”包括所有单位。

b、“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中的“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c、单位、个人包括境内、境外的单位和个人。

“境内”、“境外”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内或境外;其他个人的居住地在境内或境外。

②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有关“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概念在第二章第十条详细解读;应税服务包括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具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同时符合以上①、②两个条件的即为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本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③油气田企业的特殊规定

试点地区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

《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自2009年1月1日执行以来,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税率规定为17%。

油气田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

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子)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还包括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以及200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

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劳务范围包括:

地质勘探、钻井(含侧钻)、测井、录井、试井、固井、试油(气)、井下作业、油(气)集输、采油采气、海上油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通讯、油田基本建设、环境保护、为维持油气田的正常生产而互相提供的其他劳务计15大项,具体解释见《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所列附件《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注释》。

对上述规定的理解重点在应税服务范围。

因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注释》的劳务范围并不一致,对于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发生涉及交通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劳务,如《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中的第一项地质勘探、第九项油(气)集输及第十五项其他中的运输、设计、提供信息、检测、计量、数据处理、租赁生产所需的仪器、材料、设备等服务,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同时,因提供应税服务的范围为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则提供劳务提供对象既包括油气田企业之间提供,也包括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

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应将应税服务与原生产性劳务取得的经营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

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注:

本条是关于单位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确定的具体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

①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的理解

a、承包经营企业是指发包方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企业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

b、承租经营企业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c、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然后依附的企业、个体户或者自然人将其经营的财产纳入被依附的经营主体名下,并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

②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的纳税人的界定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注:

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中仍予以沿用,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及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为主要标准。

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

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①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如何掌握

a、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

目前为500万元(含)。

同时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应为不含税销售额,如果含税,应按照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

如何换算的问题将在第四章中详细解读。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b、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计算

即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提供境外服务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

②应当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情形

a、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即超过500万元(不含)的;

b、无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否超过500万元,2011年年审合格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

③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情形

a、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b、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注:

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①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会计核算制度健全是一条重要标准。

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

这时如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依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②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例如,有专职或者兼职的专业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

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一般是指能够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

③可以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要求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

a、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b、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注: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①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一般纳税人条件以及《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6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必须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未主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认定要求

a、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

b、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其中:

年应税服务营业额无论是否超过小规模规定标准)

c、2011年年审合格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不需提交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d、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

③“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其含义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目前尚未公布相关特殊规定。

④辅导期管理要求

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辅导期管理。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注: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尚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提供劳务的行为,将仍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①符合代扣代缴纳税人的前提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

b、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第二章第十条具体解读)

②扣缴义务人的顺序选择

首选扣缴义务人是境外纳税人的境内代理人,如果没有代理人的,则以应税服务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

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扣缴义务,则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③代扣代缴增值税有以下两种情形,如果不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a、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

b、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

例如:

境外单位向苏州企业提供产品设计服务,代理人在杭州,按规定由于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的条件,所以仍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境外单位为杭州企业在苏州会展中心提供会议展览服务,未有代理人,按规定以杭州企业为扣缴义务人,不符合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条件,所以仍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注:

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试点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

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依据这一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批准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2011]132号)。

《暂行办法》主要是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

例如:

公司总部在试点地区,并在试点地区以外的其它省、市设有分公司和子公司,不属于试点范围,造成了该公司改征增值税后的进销项不均衡问题,即:

购买设备等费用大多发生在总部,进项税额大部分留在总部,而应税服务的业务分布在分公司和子公司,造成了进销项不均衡问题。

为此,《暂行办法》明确该公司准予将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汇总到公司总部纳税,主要按以下三个步骤进行计算:

1、公司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均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公司的各分公司、子公司均按照现行规定在所在地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并将各自销售额(或营业额)、进项税额及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营业税)通过传递单传至总部;

3、公司总部将全部收入汇总后计算销项税额,减除汇总的全部进项税额后形成总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再将各分公司、子公司汇总的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作为已交税金予以扣减后,形成总部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二章应税服务

第八条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注:

本条是关于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的规定,试点实施办法所称应税服务包括交通运输业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另外,船舶代理服务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1]133号)

第九条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注:

本条是有关提供应税服务的定义。

确定提供应税服务的应税行为是否成立,其确定的原则中的有偿性同销售货物是一致的,其主要区别在于服务是无形的,它不以实物形式存在,因此,对提供和接受服务的双方来说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服务的施行就是服务提供的发生。

其中对“有偿”有四点需要注意:

①“有偿”是确立是否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之一,其直接影响一项服务行为是否征税的判定;

②“有偿”不适用对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征税的规定;

③“有偿”并不代表等价,即不要求完全经济意义上的等价。

但如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第四十条规定确定销售额。

④“有偿”分两种形式,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试点航空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1]133号)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注:

此条规定的非营业活动不属于应税服务行为。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注:

此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主体为非企业性单位,即指除企业外的其他单位,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②必须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③所获取收入的性质是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b、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c、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注: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征收范围,即自我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此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①只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缴纳增值税。

核心在于员工身份的确立,即关键在于如何划分员工和非员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巳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看,划分员工和非员工的主要依据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②提供的应税服务应限定为提供的职务性服务。

第①点介绍了员工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了员工的条件,对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税。

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服务,员工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与工作(职务)无关的服务凡属于应税服务征收范围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例如某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本单位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等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注: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即使发生有偿行为,如向员工提供班车接送的收费服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注:

本条是对第一条所称的“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具体解释。

和增值税条例及细则相比,应征增值税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仅指劳务发生地在境内的部分,而应税服务的征税权则体现了属人与收入来源地相结合的原则。

对第一条所称的“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的来把握:

①“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是指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的情形,即属人原则。

对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境外劳务是否给予税收优惠,在财税[2011]131号等文件中具体规定。

②“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是境外单位或个人,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完全或部分消费或使用应税服务,无论应税服务发生地是否在境内,也无论应税服务接受方是境内还是境外单位和个人,都属于“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的情形,即收入来源地原则。

例如:

苏州某企业接受美国某企业提供的产品设计服务,设计用于a企业新产品。

如果该美国企业是在美国境内进行产品设计服务,同时在中国境内未设经营机构,没有代理人,则属于境内单位在境内消费他人在境外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形,因此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注:

本条是对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理解,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①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②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

③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境外并在境外消费(包括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以及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包括中间环节均在境外)。

例如:

苏州某公司在美国租用仓库保管货物,是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因此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注:

本条是对出租的完全在境外使用有形动产的理解,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①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②有形动产完全在境外使用,这就要求有形动产使用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例如:

中国公民在美国承租一辆车旅游,由于完全在境外使用,因此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

本条是关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具体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其提供了应税服务,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内容:

①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及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提供应税服务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同等对待,全部纳入应税服务的范畴,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

同时,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排除在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之外,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规定只适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

③要注意区别提供应税服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以及非营业活动三者的不同,准确把握征税与不征税的处理原则。

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1]133号)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1]133号).

第三章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注:

本条是对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

①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②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适用税率为增值税基本税率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注:

本条是对交通运输业服务的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

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期租业务,以及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交通运输业服务征税,适用税率为11%。

铁路运输服务未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畴,仍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注:

本条是对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

适用6%税率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

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注:

本条是对应税服务零税率的规定。

①对应税服务适用零税率,意味着应税服务能够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从而提高了本市出口服务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为现代服务业的深入发展和走向世界创造了条件。

对于调整完善我国出口贸易结构,特别是促进服务贸易出口具有重要意义。

②对于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包括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其中: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a、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b、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c、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同时,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具体内容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明确。

第十三条增值税征收率为3%。

注: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收率的规定。

①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征收率为3%。

②一般纳税人如有符合规定的特定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征收率为3%。

特定项目是指:

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

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注:

①一般情况下,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作为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按照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作为应纳税额。

②一般纳税人部分特定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

第十五条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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