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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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完善水源地生态环境建设,提高水源质量,保障饮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镇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地。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饮用水地下水源地的保护,依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立法原则】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属地管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市政府是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

各区市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调整饮用水水源地流域范围内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水源地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活动,对在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标准】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

水域范围为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水库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河流入库口100米范围内的陆域、所有正常水位线以上50米范围内的陆域,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

  

(二)二级保护区:

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到3000米的汇水区域;陆域边界不超过相应的流域分水岭。

(三)准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以外水库的汇水区域。

第九条【饮用水水质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保证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办法】各区市政府(管委)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依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各区市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跨区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保局协商相关区市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专项补偿机制】各区市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属地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市政府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市跨区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生态补偿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统筹安排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完善机制保障措施,实现生态补偿的制度化、规范化。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和基础设施建设、绿色生态产业发展、生态旅游业发展、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建设,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统筹规划】各区市政府应当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定期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第十四条【警示标志】各区市应当在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不得进入保护区;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设置排污口;

(六)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七)禁止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八)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九)禁止倾倒、填埋医疗废弃物或者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十)禁止在河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十一)禁止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十二)禁止破坏排污设施、供水和排水设施;

(十三)禁止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各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二)禁止建设加油站、服务站,严格限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

(三)禁止设置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等污染物的装卸码头;

(四)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食品、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应限期转产或搬迁;

(五)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六)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方可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

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活动;

(二)禁止爆破、打井、挖沙、放牧、垦植、建墓、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三)禁止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四)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五)禁止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

(六)禁止组织旅游、水上训练、露营、野炊、影视拍摄等活动;

(七)禁止游泳、垂钓、放生等;

(八)禁止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各区市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设置至少一套水质自动监测设施,进行水质在线监测,并与市环保部门联网。

各区市水利部门、水文部门、环保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所需经费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生态保护措施】各区市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以内建设湿地或采取工程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并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体。

第二十条【工业污染防治】各区市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加强对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企业的监督管理,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取缔或搬迁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威胁水源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各区市政府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饮用水源水体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各区市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附近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进行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并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各区市政府对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治理,对违法畜禽养殖场户或治理后仍存在污染的畜禽养殖场户,应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三条【村庄生活污染防治】各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和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水源。

第二十四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职责】各区市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落实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监管、检查巡查制度,逐步健全社会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水利部门职责】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水源地水文水质,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水质资料,并进行年度水文水质评估,水文水质的评估报告应向社会公布;

(二)管理和监测水源地的水量,合理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三)负责水库库区和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四)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五)做好水库周边关于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各区市政府及水利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二)按照水利部门编制的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三)组织开展水源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其他政府部门职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建设项目立项进行审查,参与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

(二)公安部门负责科学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运输线路,尽可能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财政部门负责科学调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资金;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工作,依法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矿产资源;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重大建设项目设计和概预算方案,监管建设项目质量安全;

(六)规划部门负责审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农业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推动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发展;

(八)林业部门负责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护岸林保护利用规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工作;

(九)畜牧兽医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管理工作,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工作,以及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职责】饮用水水源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落实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职责】供水企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水利部门进行水质日常监测;

(二)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并定期进行演练;

(三)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源出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联合执法机制】水利部门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加强与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的联合执法,建立部门联动和定期会商机制。

第三十二条【应急能力建设】各区市政府以及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报机制和响应、保障措施,提高对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存在污染隐患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物资储备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各区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水源林、护岸林,毁坏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造成水土流失,以及存在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的行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各区市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二)无防护措施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破坏排污设施、供水和排水设施;

(四)盗窃、擅自移动、故意毁坏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五)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倾倒、填埋医疗废弃物或者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河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规定,建设加油站以及有关污染物的装卸码头、堆放场和转运站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违反第六项规定的,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进行网箱养殖或旅游等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从事种植、放养禽畜或者网箱养殖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建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旅游娱乐设施或者餐饮服务项目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组织旅游、水上训练、露营、野炊、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放牧、垦植、游泳、垂钓、放生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本条例规定的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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