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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河道管理办法

榆林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河道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具有管辖权限的河道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流域、防洪等规划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具有管辖权限的区县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黄河干流、皇甫川、窟野河及跨省、市边界河道在国家(或流域机构)、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指导下,由市、县(区)河道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分段管理。

其他跨县(区)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县(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河道的规划、防汛、整治和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事项,应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非跨县(区)边界河道,由所在县(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榆林城区)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八条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九条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河道整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的关系,与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相协调,并严格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十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河道整治目标、整治工程项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包括堤防、护岸、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及其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和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第十一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道整治由所在县(区)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河道上新建(扩建、改建,下同)排水、阻水、截水、蓄水工程。

第十三条对河道堤防、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鉴定,对达不到设计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维修。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三章河道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新建堤防、护岸、闸坝、泵站、排涝等水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管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水工程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和防洪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黄河、窟野河、皇甫川、红碱淖管理范围内和省际、市际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河流改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县(区)边界河道、跨县区河道及孤山川、清水川、石马川等黄河一级支流河道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或在县区内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

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型水库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批准。

第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河道专业规划及防洪标准等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提交申请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防洪安全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还应当提交第三方的书面意见,并签订清障协议。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性质或者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汛安全措施。

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建设项目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等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料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状。

未在规定期限恢复河道原状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工程占压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涉河建设项目及进行其他生产活动,占用损毁河道工程及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个人)应当向河道管理单位或其他权益受损方作出补偿,其补偿标准和办法按《陕西省占用损毁河道工程及防洪影响补偿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建设项目,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防洪标准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或者使用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新增的滩地属国家所有。

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该项工程的移民安置。

第二十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

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该滩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水等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和通讯、交通等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四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九条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三十条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三十米至一百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防洪水位线或者岸线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

城镇规划部门在编制沿河城镇、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池、挖塘、放牧、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

(五)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或超标排放废水、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取水;

(二)临时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三)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的;

(四)打井、钻探,穿河、穿堤埋设管线的;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六)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有关水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堤顶不得兼做公路使用。

确需利用堤顶兼做公路的,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河道采砂进行科学论证,根据河道防洪规划和整治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对不符合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的,河道主管机关不得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等内容。

在禁采区和禁采期内禁止从事采砂活动。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开采,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情形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需要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发布通告并监督检查,对有关许可期限应当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在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或者禁止排污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目标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保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砍伐。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改建或清除。

逾期未改建或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汛期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即时报告并组织抢护;汛后应当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第四十四条河道堤防的防汛维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河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河道主管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施工作业场所进行调查询问;

(二)对违法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三)查看和复印相关文件、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违法问题作出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河道主管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实施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护堤地、护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建设项目的,或者建设项目竣工未经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投入使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检验手续,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变更建设项目的性质或者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河道建设项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处理决定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作业机具,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至(六)项规定的,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九条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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