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人民政府发布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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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发布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

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必须在30日内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

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九条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

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

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

  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

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九条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过渡房给被拆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

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第三十一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

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

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拆除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

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发布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的步伐,保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城市规划条例》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市进行建设拆迁,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拆迁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现由市统建办公室负责管理。

公安、司法、城建、规划、街道办事处和被拆迁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拆迁安置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 申请建设用地单位,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应报送拆迁安置方案,由统建办审定批准后,到市房管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方可进行拆迁。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本着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拆迁户妥善安置,拆迁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腾地,不得借故拖延,影响国家建设。

第五条 凡属拆迁私房的房主必须提前交房屋产权契证,经审查后按规定进行补偿。

一经补偿,原房屋契证由建设单位送市房管局注销;在拆迁期间产权不能判定的房屋,按《遵义市房屋估价标准》评价,价款暂由建设单位保存,以后按司法部门的裁决付款。

第六条 凡违章建筑按《遵义市城市管理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拆迁范围一经确定,当地公安派出所、房管所、工商所,一律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增设商业网点,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不得再行修建、分配、调整、互换、出租、买卖。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安置

第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人口,方可作为被迁户由建设单位进行安置;户口虽在拆迁范围,但在他处另有住房和在拆迁范围内挂搭户口以及户口不在本市的,一律不予安置。

第九条 拆迁户的住房安置,原则上按原使用面积安置。

使使用面积超过国家住房标准的,按国家标准给予安置。

拆迁户愿意在新区安置的,每户可在原安置面积基础上适当增加。

第十条 拆迁户自行解决临时周转房者,在定居前,由建设单位按原拆迁使用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三角计算,预发给一年过渡费,正式安置住房时结算。

第十一条 凡租住私房,本人无房产权的拆迁户,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安置住房。

建设单位按拆迁户原使用面积分25平方米以下、25平方米至35平方米、35平方米以上三个等级,分别付给所在单位1600元、2200元、2800元的安置费;如拆迁户自行解决住房搬迁,并不再向任何单位申请住房的,按上述拆迁面积等级,参照付给单位的安置费发给。

第十二条 拆迁搬家补助费,每户每搬迁一次,发给补助费三十元(包括搬迁期间工资在内)。

  第三章 拆迁私房补偿

第十三条 ①拆迁私房已安置住房者,已安置房屋部份面积按《遵义市房屋估价标准》评价的70%进行补偿,由建设单位一次付给。

超过安置房屋面积(包括自住房和空闲房屋),按估价标准的全价给予补偿;②出租部分按评价标准的70%给予补偿;③若产权人自行解决住房,并不再向任何单位申请住房的,除按估价标准的全价补偿外,并按第十一条规定的等级计发安置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用新建住宅与拆迁户私房调换产权。

建设单位按房屋基本造价,被迁户按《遵义市房屋估价标准》的全价,双方进行结算找补,并按规定办理双方产权互换手续。

第十五条 对严重损坏,已无使用价值和已倒塌的房屋,按残值补偿(三成以下为残值)

第十六条 拆迁户生活用的固定炉灶、室内安装水管、照明电源设施各补助十元。

  第四章 拆迁单位房屋

第十七条 拆除房管局直管公房,按房管局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其它单位自管房屋,由建设单位按相同结构面积所需投资、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自行解决。

被迁单位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批准的地区迁建,或以相等面积的房屋调换,被迁单位房内的住户由该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统建为旧城改造而拆迁房管局直管公房,建房安置拆迁户后,房屋产权属房管局所有,原产权注销。

第十九条 拆迁单位属生产、营业部门的,由主管部门采取调整、并点等办法解决。

确实解决不了的部分人员,由建设单位按月发给基本工资,直至安置房屋为止。

第二十条 被迁单位因拆除车间、厂房涉及生产设备的搬迁,拆装费用由建设单位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 拆迁市郊农民房屋安置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市邻农民住房(包括亦工亦农户),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以同等条件为原则,由建设单位迁建还原。

所需宅基地,由乡村政府规划解决;农户自行迁建的,由建设单位按《遵义市房屋估价标准》的全价补偿,旧料归拆迁户;出租房屋按拆迁城市私房处理。

拆迁农户的附属建筑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农户炉灶、水电设施和搬迁费,按拆迁城市居民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涉及的树木、人防和公共设施,构筑物以及建设用地内名胜古迹、教堂、寺庙、坟墓文物等,应与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迁户被迁单位,已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安置补偿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迁出。

对经过多次动员仍坚持不合理要求,蓄意刁难拒不搬迁的少数“钉子户”,要强行拆除并以料抵工;被迁户如无理取闹,阻碍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由公安机关制止。

对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构成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市发布的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规定同时废除。

在此之前已处理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统建办负责解释。

南京单位公房拆迁安置

一、直管住宅公房处置

1、产权调换:

公房管理单位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负责安置并偿还房屋产权。

2、货币补偿:

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拆迁人与公房管理单位、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付款后,依照协议由公房管理单位对承租人进行动迁及安置。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可以与承租人买断直管住宅公房使用权,买断直管住宅公房使用权价格按计租面积每平方米600元计算,承租人自行安置。

3、购买产权:

拆迁人或承租人可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60%购买产权,安置承租人由购买人负责。

二、直管非住宅公房处置

1、货币补偿:

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拆迁人与直管非住宅公房管理单位、产权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管理单位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自行安置。

对国有困难企业可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40%给予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补助费。

其他承租人和实行议价租金的承租人不享受拆迁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补助费。

2、产权调换: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折迁人负责安置并偿还房屋产权。

由拆迁人、公房管理单位、产权单位、承租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拆迁直管公房程序

拆迁人与产权单位商议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产权单位下达委托书,委托公房管理单位,根据各类补偿安置的具体情况与拆迁人签订拆迁直管公房补偿安置协议(草稿),经产权单位同意后实施。

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与购买人签订协议书(草稿)后,报产权单位批准。

局属有关单位凭拆迁直管公房协议书及拆迁直管公房补偿安置结算书办理产权注销和有关手续。

四、实行产权调换对承租人进行过渡安置的,在过渡期间被拆迁房屋的租金,由拆迁人按月代缴给直管公房管理单位,直至被调换房屋移交完毕为止。

产权单位、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不负责安排周转房。

五、对欠缴房屋租金六个月以上和租赁合同已废止的,对使用人不予安置、不发放拆迁补助费。

对欠缴房屋租金六个月以内的,应先交清欠租,才能进行安置和发放补助费。

六、拆迁协议明确由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对承租住户负责安置的,按原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如承租住户要求增加面积,增加面积按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租户。

安置后的住房中等于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可参照经济适用房价格优惠出售给租户。

七、拆迁直管公房中属代、托管产权时,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拆迁人实行专户评估,与管理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报市房产局专户存档备案。

八、拆迁人未与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产权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拆除被拆迁的房屋。

九、各管理单位对买断直管住宅公房使用权的承租户,应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备案,不得再安排住房、不发放各类住房补助(贴)。

对有两处住房的直管住宅公房承租人,各管理单位对承租人不予安置,不实行买断直管住宅公房使用权或按评估价的60%购买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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