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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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规定

苏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107号令)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发、承包的工程,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工程结算与审核,以及工程造价鉴定等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如果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项目的计价,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其它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第四条凡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不论资金来源是国有资金、国外资金、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私人资金,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以及工程结算都必须遵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执行标准计价规则。

第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苏州市建设局委托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协调、仲裁计价活动中的争议。

第二章招标标底与投标报价编制

第八条招标投标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计价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提供工程量清单,并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负责。

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错误或者漏项不承担风险责任。

第九条招标文件中关于计价要求的描述,不得违背现行计价规范,不得擅自设置计价标准、抬高或者压低规费和不可竞争费。

第十条招标文件中关于合同价款变更调整的条款,属于拟订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招标人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明确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免除招标人责任、加重投标人责任或者排除投标人的主要权利。

第十一条工程量清单应当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工程量清单应当签署编制人员姓名,加盖编制单位印章、编制人员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章。

第十二条招标工程如设标底,标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要求、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合理的施工方法,以及按照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标底时,不得擅自调整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消耗量标准以及管理费、利润等费用标准,人工工日单价、机械台班单价、规费和税金按规定计算,材料单价依次按公布价、信息价或者市场价计算。

第十四条标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应当对其所编标底的准确性、合理性和规范性负责。

标底应当签署编制人员姓名,加盖编制单位印章、编制人员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章。

第十五条投标人投标报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要求、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及拟定的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或者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社会平均消耗量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应当包括完成招标文件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项目所需的费用,如果出现没有计算或者少算费用,均视为此费用已包括在投标报价中,除招标文件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结算时不得调整。

投标报价文件应当签署编制人员姓名,加盖投标单位印章、编制人员的编审资格章。

第三章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

第十七条在开标并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专用条款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1.对招标文件缺陷或者错误的修正;

2.工程量清单遗漏项目的补充原则和方法;

3.工程量调整的原则和计算方法;

4.综合单价调整的原则和计价方法;

5.措施费用的调整原则和范围;

6.工期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以及工期变化对综合单价影响的调整原则;

7.工程质量的奖惩办法;

8.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以及工程保险、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等风险防范的内容和事项;

9.设计变更认可的原则和方法;

10.暂定价调整的原则和方法;

11.现场签证认可的原则和方法;

12.索赔的原则和方法;

13.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14.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15.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16.发生工程造价纠纷的解决办法;

17.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18.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19.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20.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返还时限。

第十八条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宜采用固定单价合同。

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

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得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工程量清单漏项、设计变更以及施工条件变更不应包括在承包人的风险范围内,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第二十条合同中综合单价因工程量变更需调整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1.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者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2.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者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者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的零星签证用工等,由承包人提出现场签证,经合同约定的程序确认后实施,其费用列入零星工作项目计价表。

第二十一条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时如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必须在开标后、订立施工合同前,首先确认清单工程量的准确性,修正招标文件中的缺陷或者错误,然后确定包干范围;或者在合同中明确清单工程量错误、设计变更以及施工条件变更时的价款调整方法。

1.如果包干范围仅指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出现漏项属于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漏项,应当由发包人负责并补充计入相应费用。

2.如果包干范围是指完成该项目,出现漏项承包人应当及时提出,并与发包人协商计入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价款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改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三条不管采用何种形式的合同,都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主要材料(含设备)价格包干风险幅度以及包干风险幅度以外发、承包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比例。

1.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但未计取相应包干风险费用的工程,在包干范围以内主要材料(含设备)单价发生上涨或者下降时,幅度在±10%以内(含10%)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者受益;幅度在±10%以外的,其超出部分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者受益。

2.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并已计取相应包干风险费用,不宜调整合同价格(一般适用于工期在一年以内或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内的工程)。

3.施工合同未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的工程,其主要材料(含设备)的价格随市场变化按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

4.发、承包双方对工程主要材料(含设备)价差的计算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因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发生变化时(或者因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者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超出合同约定幅度范围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者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发包人和承包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或者综合单价)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计价规则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五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变更价款调整按如下办法确定:

1.变更确定后14天内,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

2.变更确定后14天内,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

3.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其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4.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5.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二十七条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

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第二十八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尽量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四章工程结算与审核

第二十九条工程价款结算应当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及有矛盾的,发、承包双方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3.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4.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第三十条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另有约定,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

竣工结算文件的种类和内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文件应签署编制人员姓名,加盖单位印章、编制人员的编审资格章。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者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三十二条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在本文规定的时间内,向承包人提出,并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30日内与承包人协商。

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或者协商期满未与承包人协商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

第三十三条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且与承包人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发包人应当于委托审核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日内,将承包人提交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实行执业资格制度。

第三十六条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从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2.审核人员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等级的《江苏省工程造价编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3.外省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入我市承接业务时,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核验;省内市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入我市承接业务时,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审核成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工程结算的审核必须以第二十九条为原则,不得高估冒算或者低估漏算,有意抬高或者压低结算造价。

第三十八条接受委托承接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单位公章和负责人印章。

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其出具的工程结算文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工程竣工结算

报告金额

审查时间

1

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

500万元~2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

20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

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第四十一条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

发包人不得将同一个项目委托给2个及以上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否则,审核成果应以第一次委托的单位出具的成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

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四条审核费用一般由发包人支付。

但发、承包双方也可在合同中约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第五章争议处理与违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根据本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按工程项目所在地向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处理,仍有争议的,按约定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造价工程师、造价编审人员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计价活动中有如下行为之一的,其违规行为在苏州工程造价信息网上予以公布,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个人或者单位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编制招标文件时故意制订不公平或者违规条款;

2.超资格或者资质承揽咨询业务;

3.编制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工程结算与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时,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4.不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咨询报告,造成结算期限拖延;

5.违反计价规则,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编审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错误,致使发包人或者承包人遭受损失的;

6.被投诉有违规行为经查属实的;

7.对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处理的意见既不申诉又不执行的;

8.其它违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凡过去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其它依法不招标项目的计价、采用计价表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计价的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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