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因琐事发生殴打致伤致死 刑事责任如何认定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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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因琐事发生殴打致伤致死刑事责任如何认定分析

夫妻间因琐事发生殴打致伤致死

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编者案: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法条和理论上看并没有什么难以区分的地方,二者之间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界定是复杂的,在某些情况下是难以区分的,刑事法律专家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故意伤害罪探疑》中,提到:

“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如果仅具有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为有伤害的故意。

因此,在仅出于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由此可见,殴打意图不等同于伤害故意,具体区分可结合案发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双方力量对比和介入因素等综合分析判断。

案例:

王某某(化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10号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与妻子刘某于2015年8月23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都会请朋友吃饭,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朋友送离后,因席间被害人刘某不招呼应酬客人等原因,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大都会广场外的人行道上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遂而进行抓扯打斗。

王某某两次将被害人刘某摔倒地上,其中被害人刘某第二次倒地时头部着地,致其颅脑外伤,随即送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夫妻,育有二女。

2015年8月23日21时许,王某某携刘某及大女儿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大都会请朋友吃饭。

王某某席间饮啤酒数瓶,直至23时许散席将朋友送离。

因刘某对其请朋友吃饭有不同意见,席间未招呼应酬客人致其面子受损的原因,王某某遂在大都会广场外以扫腿的方式将坐在人行道石球上低头看手机的刘某扫倒在地,二人遂发生口角并沿人行道向解放碑方向行走了十余米。

后王某某又以扇耳光、推搡、摔打的方式殴打刘某,刘某反抗并用手锁住柯晓虎脖子往前走了数米,王某某为摆脱突然用力将刘某摔倒在地,致刘某倒地不起,头部流血。

王某某数次欲将刘某抱起未果并呼救,旁边群众报警后,王某某随接警民警将刘某送医抢救,后刘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王某某于同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致刘某死亡的主要事实经过。

经鉴定,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父母并取得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因其妻子在饭局中未招呼应酬客人致其面子受损即在公共场合当众殴打其妻子,致其妻子倒地颅脑受损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王某某仅因琐事即在公共场合当众殴打妻子,行为恶劣,且导致其妻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受到谴责并承担刑事责任。

客观行为方面,王某某殴打其妻子有三个行为,先是扫腿,而后扇耳光、推搡、摔打,最后用力摔倒。

从其妻子反抗的情形看,王某某前两个行为并未给其妻子造成明显伤害,致其妻子颅脑损伤死亡在于最后的用力摔倒,而该行为是在其被妻子锁住脖子行走数米后为摆脱采取的。

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三个行为之间有所间断,并非持续加害,表明王某某虽然饮酒后因颜面问题迁怒于妻子,但对其行为有一定克制;主观过错方面,被告人王某某对殴打妻子的行为有直接的故意,但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其殴打的动因系其妻子未招呼应酬客人致其面子受损,并无其他重大冲突矛盾,从其上述客观行为、主观动机及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致其妻子伤害或死亡并非其殴打所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结果,即致其妻子死亡的结果并非其故意的内容。

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预见其用力摔倒妻子可能致其重伤甚致死亡的后果,而在饮酒后鲁莽草率之下没有预见,导致其妻子倒地颅脑受损后抢救无效死亡,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因果关系及刑事责任方面,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王某某的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该结果并不在王某某殴打行为主观故意的认识范围,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对造成其妻子死亡的结果系过失,但该结果系其因琐事即在公共场合当众殴打妻子的恶劣行为所致。

鉴于其饮酒后仅因如此颜面问题便动手迁怒于妻子,置至亲的人格与安全于不顾,理应受到惩戒,对其可从轻处罚而不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父母并取得谅解,且念及王某某系其家庭的经济支柱,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且还需履行,对被害人父母的承诺。

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尚有两个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

在已经失去母爱的遭遇之下,对王某某收监将置其女儿更为悲惨的境地,基于以上情形并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望其在缓刑考验期用实际行动为自己的罪孽救赎,并在以后的生活中审慎克制、善待家人。

法院判决:

被告人柯晓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辩护人的辩护:

本案侦查机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

本案属暴力性犯罪,其后果特别严重,故侦查机关决定对嫌疑人刑事拘留,不同意辩护人书面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申请,坚持报请逮捕。

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辩护人主动收集嫌疑人被害人家庭特殊情况的材料(两个未成年女儿:

9岁、2岁)、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和请愿材料,面见检察官提交书面“不予逮捕变更强制措施律师法律意见书”,法定理由是:

“嫌疑人系其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生活抚养人”。

检察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决定对其不批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在家“监视居住”、便于照顾子女。

审查起诉阶段,因为被告人对主观心态(不承认故意摔死妻子)作出了辩解,公诉机关不认定其如实供述,虽认定其主动投案,但不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的辩护集中在三方面:

一是指控伤害故意罪名不成立,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二是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是被告人具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小,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求对被告人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1、查找理论资料、收集证据、观看监控视频录像,为辩护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做充分准备。

辩护人收集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的理论依据,也查找了相关案例判决,归纳出重点区分要素。

就本案而言,辩护人主要就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起因、打击力度,案发经过等方面论证被告人不具有伤害妻子的动机和伤害故意。

(1)通过走访收集资料,被告人夫妻感情关系良好。

二人有十年的夫妻感情,并且相处融洽,案发时为突发性小矛盾、小纠纷,夫妻之间并非积怨已深或有深仇大恨,故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伤害被害人妻子刘某的犯罪动机。

二人感情关系良好有被害人父母、近亲属、邻居、同事、朋友等100余人自愿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材料证实。

(2)重点查看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资料。

该录像视频资料完整呈现案发环境,案发经过。

从当时的案发环境来看,王某某与刘某的大女儿在场、并且案发时,案发地点的人流量大,据案发环境推断王某某不具有伤害妻子的动机和目的。

从案发经过来看,王某某扫腿、打耳光、抓扯等行为,暴力程度均未达到对妻子身体机能或组织器官足以造成伤害的程度,这可以表明王某某的行为是有克制的一般殴打行为。

而最后一次摔倒行为,属于是在刘某要继续与王某某抓扯并从背后卡住其脖子致呼吸困难的情况下,王某某本能应急性的摆脱性侧摔妻子在地。

因此可以判断,王某某无伤害故意,系过失致妻子头部着地颅脑受伤。

2、查找依据,对公诉人不认定“如实供述”的理由进行辩驳。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与公诉人交换意见,提出对罪名认定的意见,但公诉人坚持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王某某:

“过肩摔”摔死妻子的行为暴力严重程度极高。

公诉人在讯问王某某时,其本人对主观故意提出了异议,表明他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妻子的死亡,主观上也并不希望妻子死亡。

公诉人据此认为王某某认罪态度不好,翻供,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起诉书中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查找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并用此依据表明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结合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确定从法理情三方面并重量刑辩护思路,以实现缓刑效果。

(1)王某某向被害人父母(岳父母)、近亲属真诚的认错忏悔,并对二老作出养老送终的承诺;通过积极赔偿,达成赡养协议,让二老在后半生的生活上有一定保障;最后求得被害人父母及近亲属谅解,并形成书面的谅解材料,且庭审中被害人父母及近亲属当面向合议庭法官为王某某陈情要求对其从宽处理。

(2)柯晓虎大女儿亲笔给法官写了一封信,表明作为子女内心真实的想法和感受,在失去母亲的情况下,她们不希望再失去父亲。

(3)辩护人结合柯晓虎子女抚养、教育、人格形成、心理疏导等现实问题,和被害人刘某父母的赡养、养老送终问题,分析评估王某某被羁押可能造成的家庭和社会影响及后果,用情理感化法官。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采纳了辩护人要求认定自首情节、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面谅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兼顾等情理方面的量刑辩护意见,实现了改变罪名、缓刑判决的辩护结果。

法理评析:

1、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别。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从法条上和理论上看并没有什么难以区分的地方,二者之间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界定是复杂的,在某些情况下是难以区分的,比如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扫腿、打耳光、推搡、抓扯等行为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其行为性质?

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故意伤害罪探疑》中,提到:

“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如果仅具有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为有伤害的故意。

因此,在仅出于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由此可见,殴打意图不等同于伤害故意,具体区分可结合案发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双方力量对比和介入因素等综合分析判断。

在本案中,对在案证据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有十年的良好感情,因妻子待客不周引发纠纷,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抓扯互殴过程中有一定的克制打击行为,且在公众场合发生,还有被害人最后对被告人背吊掐颈的不当行为因素,积极施救等情形,可以得出被告人不具有伤害妻子的故意。

对夫妻、亲属之间的伤害类犯罪,司法实践中对定性经常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区别确实难以区分。

要想实现较好的辩护效果,还需要辩护律师发动思考,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如本案中,辩护律师收集了100余份夫妻感情较好方面的材料,包括收集到被害人父母及亲属对夫妻关系的客观描述。

这类证据的收集,既不会为律师带来职业风险,也能让法官形成内心确认,从而实现较好的辩护效果。

2、本案能否成立自首,关键在于区分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和翻供的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二)项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由此可见,界定被告人的行为是翻供还是辩解,对于认定自首具有关键作用。

翻供是对之前供述中对案件定性处罚起决定或者重要作用的基本事实、情节的否定。

在前供是有罪供述的情形下,翻供具有逃脱、减轻罪责之目的。

由于翻供在客观上否认了之前供述的基本事实,可能对定性处罚产生重大影响,表现为供述的不稳定。

“辩解”是“就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解释”。

辩解以稳定的供述为前提,并不以否认案件事实为目标,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白。

这种辩白的目的,可能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或者以某种程度上减轻和逃脱处罚,但并不会对行为的客观性质发生质的影响。

就本案而言,王某某从未否认过扫腿、推打、摔倒刘某的事实,因为当时饮酒过多,对具体的一些细节有些记忆模糊,但这并不影响其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

在任何一次笔录中,王某某均未表示其对妻子的伤害或死亡持积极追求的态度,所以王某某对犯罪主观故意方面的描述属于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非翻供。

3、定罪量刑时,是否需要考虑情理因素,考虑社会效果。

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矛盾化解器”,其主要是为了消解、化解矛盾,而不应是制造矛盾。

法院应当是以法律程序最大限度的化解纠纷,而不能是经过司法程序扩大社会矛盾。

所以,司法工作者不应机械的适用法律,沦为法律适用工具。

现阶段,我国审判活动坚持以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为宗旨,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不佳,公众难以内心服从;社会效果不佳,法律效果亦成奢谈。

本案辩护律师根据王某某的特殊家庭情况,对如果王某某被判实刑对家庭后果的评估分析,认为必然会给子女的心理健康人格形成造成负面的影响,子女的教育问题如何解决?

子女的生活费用由谁承担?

岳父母的赡养问题谁来解决?

在辩论阶段,通过设置一系列的假设和问题,引入法官的深思,法官是有血、有肉、有感情的人,而不是无情的裁判机器,他们在审判的时候,也会考虑其所作判决的社会效果。

所以,刑事辩护律师办案,不仅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予以法理方面的辩护,还要结合被告人自身、家庭情况等进行情理方面的辩护。

本案对家庭情况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从情理方面辩护实现较好的辩护效果方面,能起到很强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本案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表明:

“念及柯晓虎系其家庭的经济支柱,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且还需履行对被害人父母的承诺。

同时被告人柯晓虎作为法定监护人,尚有两个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

在已经失去母爱的遭遇之下,对柯晓虎收监将置其女儿更为悲惨的境地,基于以上情形并考虑被告人柯晓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

望其在缓刑考验期用实际行动为自己的罪孽救赎,并在以后的生活中审慎克制、善待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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