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网基础班赵晓耕外国法制史法制史全程讲义.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6799884 上传时间:2023-01-10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30.3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教网基础班赵晓耕外国法制史法制史全程讲义.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法教网基础班赵晓耕外国法制史法制史全程讲义.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法教网基础班赵晓耕外国法制史法制史全程讲义.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法教网基础班赵晓耕外国法制史法制史全程讲义.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法教网基础班赵晓耕外国法制史法制史全程讲义.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法教网基础班赵晓耕外国法制史法制史全程讲义.docx

《法教网基础班赵晓耕外国法制史法制史全程讲义.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教网基础班赵晓耕外国法制史法制史全程讲义.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教网基础班赵晓耕外国法制史法制史全程讲义.docx

法教网基础班赵晓耕外国法制史法制史全程讲义

第一章 罗马法

 

  按照大纲的要求,外国法制史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古代的罗马法,第二部分是英美法,第三部分是大陆法。

  

  

  一、罗马法的产生和《十二表法》的制定

  

(一)罗马法的产生

  我们在学习这门学科时要汲取前人的经验。

我们首先要了解罗马法存在的时空范围。

  罗马法产生于古代罗马国家,是当时亚平宁半岛上一个古老的城邦国家。

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前6世纪,由于传统的氏族血缘关系的变化,这个城邦国家渐渐进入到一个新的国家形态,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罗马的奴隶制度国家时期,这时的罗马采取的是共和政体,据说这是由于平民不断斗争的结果。

伴随着国家的形成和社会制度的变革,习惯法也面临着一场变革。

到公元前5世纪也就是公元前450年前后,由于社会平民阶层提出的要求,最高政权机关元老院不得不对这样一些累积起来的要求给予足够的尊重和考虑,而且导致他们对传统的习惯法作出根本性的变革,这就是导致产生了古罗马法最初的一部成文法——《十二表法》。

  我们一般是在公元前5世纪到公元后5-6世纪的时间范围来谈论罗马法。

  

(二)《十二表法》的制定

  1.制定背景

  元老院被迫于公元前454年成立了十人立法委员会,并于公元前451年制定法律十表公布于罗马广场。

次年,又制定法律两表,作为对前者的补充。

  2.结构与内容

  《十二表法》的篇目依次为传唤、审理、索债、家长权、继承和监护、所有权和占有、土地和房屋、私犯、公法、宗教法、前五表的追补及后五表的追补。

其特点为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程序法优于实体法。

  3.历史地位

  《十二表法》是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它总结了前一阶段的习惯法,并为罗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罗马法的渊源

  1.习惯法。

公元前450年以前,罗马国家法律的基本渊源为习惯法。

  2.议会制定的法律。

罗马共和国时期的主要立法机关是民众大会、百人团议会与平民会议,它们制定的法律是共和国时期最重要的法律。

  3.元老院决议。

元老院是共和国时期罗马最高国家政权机关,并享有一定的立法职能、议会通过的法律需要它批准方能生效。

帝国时期,元老院被皇帝所控制,其本身所通过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4.长官的告示。

罗马高级行政长官和最高裁判官发布的告示具有法律效力,是罗马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5.皇帝敕令。

主要包括:

敕谕、敕裁、敕示、敕答。

  6.具有法律解答权的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

  

  三、罗马法的发展

  

(一)市民法和万民法两个体系的形成

  罗马法最初仅适用于罗马人,但是随着罗马城邦的扩张,它逐渐征服了亚平宁半岛的部族。

  最初用来调整罗马城邦市民内部的法律,历史上称为市民法。

市民法主要是调整一些国家行政管理、诉讼程序、财产、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方面的规范。

  被征服的民众,在罗马人看来是外国人,对于这些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就需要有一套新的规则进行调整——万民法(调整罗马人和外邦人、外邦人彼此之间的法律纠纷的规则)。

万民法主要是关于所有权和债权方面的规范,很少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等内容。

  市民法保留了更多罗马国家自身的传统。

万民法一方面参照罗马的市民法,另一方面吸收了非罗马城邦的固有法律的因素,客观上更丰富了罗马法。

后来,查士丁尼将两者统一起来。

  

(二)法学家活动的加强

  其间出现了最著名的五大法学家:

盖尤斯、伯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努斯。

  五大法学家的法学著作和法律解释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国法大全

  查士丁尼皇帝为重建和振兴罗马帝国,成立了法典编纂委员会,进行法典编纂工作。

从公元528~534年,先后完成了三部法律法规汇编。

  第一,《查士丁尼法典》。

它将历史罗马皇帝颁布的敕令进行整理、审订和取舍而成。

  第二,《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又译为《法学阶梯》。

它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为基础加以改编而成,是阐述罗马法原理的法律简明教本,也是官方指定的“私法”教科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查士丁尼学说汇纂》,又译为《法学汇编》。

这是一部法学著作的汇编,将历代罗马著名法学家的学说著作和法律解答分门别类地汇集、整理,进行摘录,凡收入的内容,均具有法律效力。

  公元565年,法学家又汇集了公元535~565年查士丁尼皇帝在位时所颁布的敕令168条,称为《查士丁尼新律》。

  以上四部法律汇编,至公元12世纪称为《国法大全》或《民法大全》。

《国法大全》的问世,标志着罗马法已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阶段。

  

  四、罗马法的分类

  罗马法学家依据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将法律划分为以下几类:

  

(1)根据法律所调整的不同对象可划分为公法与私法。

公法包括宗教祭祀活动和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规范;私法包括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与继承等方面的规范。

  

(2)根据罗马法的适用范围可划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

  (3)根据立法方式不同可划分为市民法与长官法。

  (4)按照权利主体、客体和私权保护为内容可划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

  五、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一)人法

  1.自然人。

罗马法上的自然人有两种含义:

一是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二是法律上的人,是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

奴隶不具备法律关系上的人格,而被等同于财产。

  罗马法上的人是有严格的身份等级的,人格主要体现的是不同身份主体的差别,即不同身份的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能力。

  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即必须具是罗马人)和家庭权(即在家庭中有特定的身份地位)三种身份权构成。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

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之为“人格减等”。

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在罗马家庭中,只有一个家庭的家长才拥有最完整、最高的人格。

  2.婚姻家庭法。

在罗马法的形成过程中,伴随着罗马国家的发展,罗马法中的婚姻分为前后两个不同的时期。

早期的婚姻是“有夫权婚姻”。

在这种婚姻关系中,家或家庭都被置于家长权之下,家庭中的妻、子女、奴隶和土地等,都归家长(夫)所支配。

女子嫁人之后,就丧失了其在亲生父母家中的身份关系,妻子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因而其不能独立拥有任何财产,这是所谓的“有夫权婚姻”。

到罗马帝国时期,形成了新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被称为“无夫权婚姻”。

女子嫁人之后,并不丧失其在亲生父母家中的身份关系,妻子拥有一定的相对独立于丈夫的人格,和基于这种人格的独立的财产。

  

(二)物法

  罗马法中有一套完整的详细的物法体系。

  罗马私法的特点是,绝大多数的利益纷争多是通过财产性补偿的方式解决的。

而这个传统与我们今天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相符。

在这样的历史价值的追求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罗马私法,特别是物法形成了很多对后世影响十分深远的基本原则、概念和规范。

这些基本原则、概念与今天大陆法中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概念几乎一样。

  罗马法上所说的物,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凡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所需要的东西,物的分类主要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主物和从物、特定物和非特定物、有主物和无主物、原物和孳息等。

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上的权利。

物权的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而物权主要有五种:

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物权。

其中所有权为自物权、其他的为他物权。

  2.继承。

罗马法中的继承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在法定继承中,罗马法对“彼此之间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同时死亡”的情况,也做了详尽的规定:

在数人死亡,且不能确定他们之间死亡的先后顺序的时候,推定未成年的幼小儿童先于成年人死亡;夫妻关系中的女方先于男方死亡;在有亲属关系的成年人中,老人先于青壮年人死亡。

这些原则,有一些仍然为当今的法律所借用。

  罗马法早期采取“概括继承”的原则,被继承人死亡,其指定的继承人不但要继承遗产,还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留下的债务。

但是由于这样的规定容易导致,被继承人在明知自己的债务远高于财产的时候,指定某人为其继承人,以达到坑害其指定的继承人的目的。

所以,“概括继承”的原则逐渐被罗马法所抛弃,逐步确立了“限定继承”的原则。

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在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内,承受被继承人的债务。

并且规定了放弃继承的制度。

在继承关系上,罗马法体现了人身的利害关系,尊重遗嘱本身也含有尊重死者生前的身份和财产之间的关联。

  3.债。

罗马法中债的发行原因主要有两类:

一类是合法原则,即由双方当呈人因订立契约而引起的债;一类是违法原因即由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债,罗马法称之为私犯。

此外准契约和准私犯也是债的发生原因。

另外,私罗马法中的私犯,不但包括了今天民法中的侵权行为,还包括了刑法中的犯罪行为。

  4.法人。

罗马法上法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

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具有物质基础;

(2)社团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3人以上),财团须拥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数额多少没有严格规定;(3)必须经过元老院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许。

  (三)诉讼法

  在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诉讼程序先后呈现出三种不同的形态:

法定诉讼、程式诉讼、特别诉讼。

  法定诉讼,是指任何的一种诉讼的程序、形式、甚至语言,都必须由事先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约定。

但是随着社会发展,纠纷也越来越复杂,很多纠纷无法再采用法定诉讼来解决。

  程式诉讼,对于程式化的内容的规定不像法定诉讼那么严格,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依然要求争议双方采用程式化的方式进行诉讼,比如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必须采用固定方式体现争议内容,必须说固定的言语,否则就有可能导致败诉。

  特别诉讼(非常诉讼),更加关注争议的实质内容,而不再刻意强调程式化、形式化内容的诉讼方式。

  

  六、罗马法的历史地位

  

(一)罗马法复兴

  公元6世纪以后,由于罗马帝国的分裂,并且逐渐被欧洲北方的日尔曼民族形成的蛮族国家所征服。

罗马法也逐渐被日耳曼习惯法所取代。

  到12世纪初,在意大利北部发现《学说汇纂》原稿,从此揭开了复兴罗马法的序幕。

  此时的欧洲,由于社会的发展,使得社会整体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需要一套可以与其相对应的法律规则来予以调整。

但是传统的日耳曼习惯法越来越不能够适应这种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罗马法的发现,刚好给欧洲人带来了这样一套可以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规则。

这就形成了“罗马法的复兴”。

  从12世纪到14世纪,在欧洲形成了不同的解读罗马法的学派。

由于点校罗马法古文献并对其予以注释而形成了注释法学派。

随着注释工作的完成,由于在注释过程中形成了种种的理论、学说和观点,这些理论、学说和观点,经过了将近200年的发展,形成了新的法学派,评论法学派。

在这个过程中,罗马法开始对欧洲大陆形成越来越多的影响。

  从历史的角度看,罗马帝国灭亡后,在长期适用罗马法的地域,比如意大利和欧洲南部的一些地区,罗马法就是当地的一种古老的习惯法。

由于日耳曼人在法律上有一个很特别的价值观念,就是要尊重习惯,日耳曼的法律更多的体现了一种地域性的习惯法。

所以,随着罗马法的被发现,它也就很容易的与当时南欧的习惯法相结合,而这些习惯法,很多内容其实就来源于罗马法。

基于上述原因,再加上当时社会的需要和经济的发展,所以罗马法很快被这些蛮族国家所接受、适用。

人们把这样一个过程,称为“罗马法的复兴”。

伴随这样的一个历史进程,渐渐的形成了一个影响到今天全球法律文化的两个最重要的法系之一,大陆法系,又叫民法法系,或者称为罗马法法系。

第二章 英美法系

 

  一、英美法的历史沿革

  

(一)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1.普通法的形成

  1066年诺曼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取得英国王位。

此后他准备寻找一种扩大王权、寻求统一的制度设计——法律的统治。

一方面他为了稳固自己的王权,与贵族进行妥协,其中的一项就是尊重各地的习惯法;另一方面,追求王权的强大,随着王权的一统,他也追求法律的一统,于是在具体过程中抓住地方税赋问题,这势必与原有的制度产生冲突。

1086年,他完成了一项制度化设计,即按照地方贵族所拥有的土地形成一种新的税收制度,地方贵族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都发生重大变化,这种新土地税赋制度被地方规则形容为“末日审判书”。

在法律上,体现的是在王权不断强化中,法律不断统一的过程。

  英国法最主要的是普通法,普通法的本意是“被普遍通行的法律”,而各地的法律由贵族所把持,而且又有各地的习惯法,尊重习惯法是传统日耳曼法中的最重要的价值追求,所以英王再次做出妥协。

首先,他向地方派出征税官员,这些官员在地方完税的过程中要解决与税赋有关的各种争议,按照习惯法,各种地方利益纷争都由贵族法庭处理,但是由于有英王派往地方的代表,使得他有机会分离掉一些地方传统司法权。

所以表面上是税收问题,但实际上是王权统一和司法统一上不可缺少的环节。

当然妥协也是要予以尊重的,国王派出的官员当然应当得到尊重,有权解决地方的纷争,但是同时要尊重地方的习惯法,要按照地方的习惯解决纷争,而地方的习惯法的内容,代表国王的官员是不熟悉的,但他也不能听信地方贵族的一面之词,地方贵族选择一些地方上的贤达人士帮助国王的代表进行审理,这就是最早的陪审制的出现。

所以在英国法形成过程中,在各种诉讼程序中,陪审制度就被奠定下来。

  伴随着王权的强化,在英王亨利二世统治时期,终于形成统一的司法制度,原本代表国王被派到各地的征税官员,久而久之就变为派往地方的司法官员,形成了巡回法官。

他们在各地按照当地的法律习惯接受陪审的程序,审理一个一个的案件,他们从各地把案件带回伦敦,在皇家威斯敏斯特教堂中,各地的巡回法官开始彼此介绍各自审理的案件。

随着王权不断地强化,把分散到各地审理的同类性质的案件加以整理、汇编,从个案中按照各地不同的习惯法归纳出对同一类利益纷争,相近、相同解决的法律规则,而这些被总结、归纳出来的法律规则就以英王的名义变成新的普通法——即普遍通行于英格兰的法律。

这些法律是通过地方上的判例形成的,因此又被称为“判例法”。

英国法的形成伴随着欧洲12世纪罗马法的复兴。

罗马法通过日耳曼法和教会法对英伦三岛有着种种影响,但是英伦三岛还是由此渐次形成了普通法(判例法)的传统,所以英国法虽然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但更多的不是形式,因为英国认为他们拥有了一套适合自己的法律的表达形式。

  随着自身法律的发展,英国也在适应着社会的变化,王权由强而衰,在王权和议会的斗争中,议会逐渐占据优势。

为了强化王权,曾经一度出现令状制度。

  令状是国王发给地方长官的特别命令,而这个命令是基于地方利害相关人要求提起诉讼的请求而制定的。

令状是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的凭证。

任何人一旦利益受到侵犯,他要求地方依法给予救济,首先要获得英王的令状,英王又通过令状制约、整合地方司法资源,同时也扩大英王自己的司法权,进而统一地方司法。

在这种相互的利益当中,令状制度伴随着普通法而形成、完善,完成王权统一之下,司法统一的制度追求。

  2.衡平法的兴起

  随着王权与议会之间的争斗,一方面要约束王权,另一方面既有的令状制度又使得普通法诉讼面临着很多障碍。

如一旦没有对新的利益纷争设定的令状,这种利益纷争就难以获得法律的救济,这就会形成新的矛盾,而累积起来的令状变得繁复复杂,使得人们在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有越来越多的畏惧。

在这两点集合之下,人们在寻求另一种解决办法,即按照传统的普通法规则和令状制度无法得到救济的利益纷争,人们转而寻求新的利益救济办法,即由御前会议渐次形成的国王能够掌控的大法官法院。

这些大法官最初不过是代国王拟定令状,久而久之大法官们也发现令状制度与传统的普通法不能提供司法救济的状况,于是他们开始摆脱这些程式,开始接受普通法难以提供救济的新的利益纷争,而本着大法官们公平、正义的良知做出判决。

他们都是以英王的名义做这件事的。

  1616年的某一天,当时的英王詹姆士一世将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们都召集起来,在他们的面前逐一训斥,因为这些法官判决的案件没有按照英王的旨意做出。

大法官法院的院长柯克没有接受英王的王命,而主张“遵从法律,按我应该做的方式”。

柯克虽然保住了性命,但是失去了大法官法院院长的职位。

这让我们看到国王仍然很有权势,但是他也接受了这样的压力,这就是英国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到底是王在法上还是王在法下?

”后来这个纷争越来越激烈,随着大法官们受理的不断新出现的案件的过程中,形成了新的判例法——衡平法。

  衡平法由于其特殊性,更多受到罗马法一些概念和原则的影响。

到了15、16世纪,普通法和衡平法两个法律体系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矛盾,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看来,某一类利益纷争会导致不同的法律结果,这就使得人们面临一种选择,在面对具体的利益纷争案件,普通法和衡平法哪个效力优先?

詹姆士一世最终决定衡平法优先。

由于衡平法法官造法的特点和法官的个人能动性,人们形容衡平法就像“大法官的脚,可大可小”。

同时它还体现法律的另一个特点,对社会历史发展变化的适应性。

后来英国人总结“如果衡平法没有普通法,它几乎不可能存在。

但如果没有衡平法,普通法却能够存在”。

普通法和衡平法两个法律系统彼此纠缠,直到1875年的司法改革,才最终在法院体制上解决了这个问题,使它们同归入一个司法审理系统。

可是作为英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普通法和衡平法被留存下来。

  3.制定法的发展

  随着国会权力的增加,出现了1215年的《大宪章》。

在1215年前后,当时的英王约翰和地方贵族发生了激烈的纠纷,彼此大打出手,英王约翰在战争中战败被俘。

英王与地方贵族达成妥协,地方贵族还继续尊重英王,但是国王也要在政治上和制度上作出承诺,王权要被有限地约束。

为了有效地监督国王,贵族们派出代表在伦敦对国王进行监督。

这样的一些机构成为了议会的前身,不仅如此,地方贵族们还让国王签署了一个协议,这个协议的文本就是《大宪章》。

《大宪章》一方面明确约定国王可以做什么;另一方面,在有些事项上,如果国王想做决定,必须事先征得地方贵族的同意,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征税。

《大宪章》成为第一个在法律意义上、在制定法意义上,有效约束王权的文献。

按照宪政理论,人们把它视为英国最早的宪法性文件。

这部《大宪章》成为英国王权制度下,历史性的象征,即代表了英国法在自身发展中,除普通法和衡平法外,还出现了制定法这个渊源,而这又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

  

(二)美国法的形成和发展

  美国在历史上曾经是英国的殖民地,在美国自身的法律当中,它既受到了大陆法系的影响也受到了普通法系的影响。

美国在独立战争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即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时期,当时的法律非常简陋,甚至用《圣经》作为法律。

到1830年左右随着独立战争的完成,人们开始渐渐地关注美国法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英国法?

要不要接受英国法有没有自己法律的特点?

到后来美国最终决定遵从普通法的架构,越来越多的美国人更认同普通法这样的法律文化。

  1830年《美国法释义》的问世标志着美国法开始有了自己相对独立的法律形态。

在南北战争之后随着宪法和废奴原则的确立,使得美国法在普通法渊源形态上出现重大的变化——美国法按照传统英美法系在渊源形态上来讲,它的制定法取得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最典型的是美国的成文宪法。

二战之后美国法更多体现出来这样一个特点,即国会立法的制定法越来越强势。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实现三权分立架构的一个国家,在这样一种权力制度设计上,美国人发挥了他们的聪明才智,为自己的国家设计出了一套在成文宪法制度下三权独立又彼此制衡的国家政治制度。

这当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又是独具特点。

美国法又有自身很独道的地方,它的制定法地位和作用远远要高于英国法。

所以在英国虽然有一系列的宪法性文献,但是人们更愿意说英国法里的宪法叫“柔性宪法”,英国里的宪法并没有高于其他法律的特别地位。

但在美国法里,在制定法方面它却有着更加突出的地位,尤其是宪法。

  美国独立之初有十三个州,这十三个州在独立过程当中都特别关注各自的利益,所以后人总结美国这次独立的革命,它更关注的是个人的权力和自由,这与后来法国的革命在价值追求上是有差别的。

法国革命最多的是面对传统封建制度的一种批判,它强调的是平等。

而美国独立战争当中强调更多的是个人的自由,要摆脱的是殖民的统治,一旦独立,各个州按照这个逻辑也强调各自的独立,以至于在美国个人自由的价值被牢牢地钉在这样一个国家民族的记忆和价值判断当中。

所以最初的北美十三州为了有效地维护他们各自这种独立性的权利,各个州都非常强调议会的权力。

各个州所谓的“总统”的权力都是很有限的,甚至在有些州作为行政长官的办公地点都是不确定的。

这也使得统一后的美国只能勉强地达成一个邦联条例,虽然法律上是一个国家,但各个州彼此相对独立,这就使得后来的联邦党人感到忧心忡忡,美国统一后的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这个国家的发展。

到了1787年,在这些联邦党人的极力鼓吹之下,他们就在费城针对邦联条例作出修改的会议,形式上他们并没有事先约定,要触及到国家基本政治体制问题,但是他们却在暗中操弄形成一个新的法律,这就是1789年被正式公布实施的《联邦宪法》。

这部各个州签署认可并通过的联邦宪法才最终造就这样一个历史上最伟大的国家。

美国联邦宪法不仅对美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对后来成文宪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美国宪法的影响是对两大法系特别是宪政文化一个最重要的影响。

  

  二、美国宪法

  

(一)美国宪法的主要内容与修正案

  1787年《联邦宪法》的主要内容。

由序言和7条本文组成。

根据联邦法院解释,序言虽在宪法全文中,但不视为是宪法的正文,在诉讼审判活动中不能被援用。

在最初的7条条文中,特别规定:

美国宪法的修改形式只能采取修正案的方式。

美国宪法给人们确立了一些典型的制度原则,如三权制衡原则。

参与立宪的人们经过反复讨论,才拟定最初的宪法文本,按照历史的发展和今天的价值判断,美国宪法是有其致命缺陷的,如美国宪法在颁布不久就通过而来十条修正案,用来弥补缺陷,而这十条修正案被认为是美国宪法得以延续的最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即“权利法案”。

换言之,后来人们谈到的宪法权利,并不见于最初的美国宪法文本,而是规定在这十条修正案当中。

  谈到美国法律,就会想到种族问题和奴隶制问题,这些造就美国宪法的人们的很多价值判断在后人看来,是很值得怀疑和批判的。

但是不论如何,美国宪法直到今天一直启迪着人们,在让人们追求一种更美好的宪政制度上,起到了历史应有的作用,占据它应有的地位。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美国法随着美国在世界地位的增加而影响不断扩大,作为普通法的代表,美国后来的一些做法在不断校正普通法。

如在三权分立的关系上,美国形成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在三权分立的制度架构中,司法是相对薄弱的,一直到19世纪初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个现象才有所改观。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造就美国宪政体制的矫正,联邦最高法院获得制衡总统和国会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任何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宣布被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而最终裁决法律是否有效。

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力是有边界的,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获得司法审查权(违宪审查权),但是只有权认定某法律不符合宪法,判定无效,而不能废除法律,因为立法权是归国会的。

在这样的制衡关系中,人们找到适合美国的权力架构,200年来也奠定美国人全社会信奉、崇尚法律的制度文化。

  美国的宪法作为成文宪法,影响到很多国家成文宪法的制定,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也使得宪法能够伴随社会不断发展而得到及时有效的校正和解读。

美国最初的宪法的文本存在了200多年,由于修正案的存在,美国宪法才有着生命力。

我们需要汲取美国法的内在价值,而在文本表述上它不是完美无缺的。

  

  三、英美司法制度

  英国虽然在1875年进行了司法改革,虽然将令状制度的程序性规则和文本制度进行了最后的清理,但是作为普通法的传统,给人们形成了“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

  1.陪审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幼儿教育 > 幼儿读物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