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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认定

不当得利之认定

——一起因买卖机动车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

舒军

案情简介:

原告:

邵卫春

被告:

蒋毅芬

邵卫春与蒋毅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离婚。

后因两者之间关系有所改善,于是于2005年4月20日向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购买了一辆马自达轿车,经协商,车价为228000元。

因当日甲公司没有该品牌轿车,于是甲公司联络了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业务员王某。

次日,乙公司通过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将一辆发动机号为HR2087658420、车架号为LHBK16T356R005621的马自达轿车送到甲公司,并附带一张销货单位为乙公司、日期为2005年4月20日、金额为228000元、购货人为被告陈女士、发动机号为HR2087658420、车架号为LHBK16T356R005621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同年4月21日,原、被告同赴甲公司付款提车,因购买该车加上上牌费、保险费、车辆附加税等共需250000余元,原告赵先生即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一起到中国银行某支行,原告从其账号为22206874568875396的账户内在该行以交易序号0032号将存款200000元取出,交给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交易序号0033号存入账号为222068569823592的账户内。

余款原、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公司。

后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陈女士名下,车辆则一直由原告赵先生在使用。

2006年3月10,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通过其所在地的派出所将该车从原告处拉回,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车已于2006年4月3日转让给吴某某所有,转让价格为200000元。

原告曾于2006年4月23日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后该基层法院以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而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3月20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被告陈女士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0元。

在该案举证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原告找到笔者,希望笔者能够代理此案。

笔者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发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让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且有不少证据需要搜集提取。

但因举证期限即将届满,搜集证据的工作又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于是向原告提出了先撤回该案的诉讼,待证据搜集齐全之后再提起诉讼的建议,原告采纳了笔者的建议。

2007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仍然是不当得利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女士辩称,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述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那么被告就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不存在不当得利。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

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和好,和好的前提是要去赚钱,让被告给原告买辆车,原告按每天300元的租金支付给被告。

从2005年2月份开始,被告就将购车款陆续从银行取回家,将车款存放在家中的保险箱里。

去买车的时候,被告是将现金带去支付的,车是从乙公司买过来的。

由于被告平时工作比较忙,所以车辆上保险与牌照都被告委托原告去办的,但购车款是被告支付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依法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本案涉及的车辆购车款是谁支付的,又是以怎样的形式支付的?

2、在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

审理判决:

受理本案的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虽然本院已经判决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而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但购买该车时,其中200000元由原告赵先生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现被告陈女士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所得车款200000元属于不当,应当返还给原告赵先生。

原告赵先生主张的其余部分购车款也由其出资,被告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购车款228000元是在2005年4月20日系其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甲公司,所有购车款均由被告出资的主张,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女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先生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典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购买机动车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因买车过程经历了三家汽车销售公司,付款方式既有通过银行转存又有现金支付,加之原告在前两次诉讼中不是诉请不当就是证据明显欠缺,从而使得本案变得错综复杂,审理程序也由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

笔者在接手本案后,经过细致分析,为原告的思路作了以下梳理:

一、首先原告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出资购车的事实。

笔者通过询问原告并查阅了案件相关材料得知,原告在前两次诉讼当中相关证据并未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让法院采信其的主张,因此败诉也就在所难免了。

笔者注意到,虽然涉案车辆最终是由乙公司售出的,但原告自始自终只与甲公司打交道,于是决定从甲公司开始搜索相关证据。

据了解,原告是在同一中国银行以转存的方式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200000元的购车款,且在转存过程中未有第三人在同一窗口同一银行操作员手中办理过业务。

由于银行的资料原告与律师均无法取得,于是笔者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

通过法院调查后得知,2005年4月21日,原告在这家中国银行某支行取出200000元后(未实际取出现金),即由同一银行操作员将这200000元转存至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账号中,银行交易序号分别为0032和0033。

此外,笔者向原告建议,要求甲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说明这笔钱款的来龙去脉。

经耐心地做工作,甲公司终于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说明了250000元在其公司的来龙去脉。

即在2005年4月21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支付的250000元后的同日,便将其中的200000元购车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给了当时负责乙公司在被告所在地汽车销售的业务员王某,余款作为为涉案车辆办理相关税费与上牌费用等。

笔者注意到,原告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228000元购车款的时间是2005年4月21日,甲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将228000元交付给乙公司业务员王某的时间也是2005年4月21日,但乙公司为涉案车辆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时间是2005年4月20日,这显然不符合常规,也难以让法官信服。

针对这一时间上的差异,笔者曾多次询问原告,原告也不知其中的原委,由此便衍生出以下第二点原告应当予以证明的问题。

二、购车过程经历了甲、乙、丙三家汽车销售公司,原告应有证据能够证明最终的售车单位乙公司收到的车款即为原告出资的。

经过对乙公司的调查走访得知,乙公司收到涉案车辆购车款228000元的时间确实是在2005年4月20日,并非是2005年4月21日,且该笔款是丙公司以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乙公司的,并非是甲公司开具的时间2005年4月21日的现金支票。

经过一番努力,原告终于找到了当时代表乙公司接收甲公司支票、现已离开乙公司的王某。

通过询问王某才得知,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共同到甲公司表示要购买一辆马自达轿车后,由于甲公司没有该品牌的轿车,于是当日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当时负责被告所在地汽车销售的乙公司业务员王某,王某出于业务上与丙公司合作需要的考虑,并未将这一信息直接向乙公司提供,而是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丙公司,由丙公司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乙公司,并向乙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先垫付了购车款228000元,时间是2005年4月20日。

第二天即2005年4月21日,王某将从甲公司取得的228000元现金发票交付给了丙公司。

通过对丙公司的调查得知,2005年4月21日丙公司收到乙公司发出的涉案车辆后,又通过乙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将涉案车辆送到了甲公司,再由甲公司转交给了被告。

由此可见,原、被告在本案中与甲、乙、丙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当作如下细分:

1、原被告与甲公司实际上是委托代理关系。

原被告虽然是向甲公司买车,但因甲公司没有原被告所需要的品牌车,于是将原被告的购车信息提供给了乙公司的业务员王某,且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转付给了王某。

涉案车辆虽然是通过丙公司转交给甲公司的,但从乙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购货人为被告陈女士可以得知,最终乙公司的销售对象是被告。

另外,甲公司也书面承认其是代原告缴纳涉案车辆的相关税费与上牌等。

因此,原被告与甲公司之间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是十分明确的。

2、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是转委托关系,原被告与丙公司仍然是委托关系。

本案事实中一个关键性的人物是当时的乙公司业务员王某,其在涉案车辆的销售过程中虽然是以乙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出现的,但又非仅仅如此,其还充当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即王某从甲公司得知原被告决定购买一辆马自达轿车的信息后,于当日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丙公司,由丙公司代原被告向乙公司购车。

在对丙公司的调查走访中,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商品车出库单》,其上显示收车人为甲公司。

原被告虽然事先未同意甲公司转委托,且甲公司也无意将原被告的委托转委托给丙公司,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之规定,这并不影响委托与转委托法律关系的存在,且甲公司已接受了丙公司转交的涉案车辆,原被告也接受了乙公司售出的、通过甲公司转交的涉案车辆,因此,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是转委托关系,原被告与丙公司是委托关系已实际存在,且在事实上已得到各方的认可。

3、被告与乙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乙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便可以很容易得到证明。

由于原告一直认为其实际上是向甲公司购车的,在购车过程中与乙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直接接触,以此错误地认为其与甲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关系,从而使得其在前两次诉讼中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泥潭。

这里笔者为什么只说被告与乙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原被告与乙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原被告之间未复婚,夫妻财产共同体尚未形成;二是乙方关于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购货人为被告陈女士;三是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有人为被告陈女士,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陈女士。

因此,原被告在委托甲公司购买车辆时也许是双方意思的共同表示,但乙公司的实际销售对象是被告陈女士,且已得到法律的认可。

三、在上述两项有充分证据可以得到证明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此规定的十分明确。

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利益的受损失方的关键是如何证明对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自己的利益致使自己受到损失,即一方受到的损失是因为另一方获得了利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取得利益的一方没有法律认可的依据。

就本案来说,上述一、二项如能得到证明,也就是能证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实际上是由原告出资的,在车辆已被法律认可属于被告的情况下,如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车款的合法依据,就应当认定其取得车款没有合法依据。

因此,本案原告的大量工作在于如何证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是由其出资的,即在出资购车但车辆所有权又不属于出资人的情况下,出资人原告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取得车辆所有权的被告因此获得了不当利益。

笔者作为此案原告的代理人,为证明购车款228000元是由原告出资的、被告取得购车款228000元属于不当利益,向法院提交了八组证据:

证据一、说明三份(分别来源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以及票据存根二份,用以证明上述车辆的车款来源于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乙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当时为乙公司负责被告所在地汽车销售的业务员。

证据三、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乙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四、丙公司商品车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乙公司通过丙公司将车送到甲公司的事实。

证据五、交车检验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甲公司购得诉状中提及的轿车的事实。

证据六、信贷费用清单复印件(来源于甲公司),用以证明甲公司将多余的220元退还给原告,证明购车款实际来源于原告的事实。

证据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是以被告陈女士名义购买,但实际的车款来源于原告的事实。

证据八、为证明购车款来源于原告的事实,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中国银行某支行2005年4月21日原告用账号为22206874568875396的账户内,在该行将200000元取出的时间、银行操作员的工号,以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用账号为222068569823592的账户,在该行同日存入200000元的时间、银行操作员的工号。

由于原告手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是由其支付的,因此,要想证明购车款是由原告出资的,必须使各间接证据形成一条完成的证据链方能得到法庭的采信。

在上述列出的证据中,甲、乙、丙公司出据的书面说明均为事后对购车付款环节的回顾,为了避免成为证人证言且又难以争取到证人出庭作证,笔者建议原告在要求甲、乙、丙公司出据的书面说明必须是针对原告的,即是原告要求这三家公司向原告书面说明涉案车辆的出资情况,并告知这三家公司,如不能书面说明涉案车辆的出资情况,原告只能向甲公司或乙公司或丙公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

在开庭时,被告的代理律师果真向法庭提出了这三家公司出具的说明为证人证言,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

对此笔者作为向法庭解释,所谓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

但甲、乙、丙这三家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的对象并非是法院,而是原告本人,即是原告在向这三家公司追查其支付的钱款的下落时,这三家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所作的说明,原告据此向法院提交,以证明涉案车款的来龙去脉,应当属于书证。

法庭最终采纳了笔者对此所作的解释。

那么为什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不当得利是250000元,但最终法院判决支持的只有200000元呢?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前已述,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关键是在于:

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一方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自己的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失,即一方受到的损失是因为另一方获得了利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取得利益的一方没有法律认可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250000均由其支付的,但只有其中的200000元购车款因是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支付的,且得到甲、乙、丙三家公司的认可,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这200000元购车款来源于原告的事实。

其余的50000元原告称是由现金支付的,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这与被告虽持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声称所有购车款均由其现金支付,但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而未被法院采信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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