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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XX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XX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XX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X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各部门职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重大安全问题的协调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电梯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对居民住宅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使用。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涉及电梯安全运行相关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地方政府职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对本区域内电梯使用中的严重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

第五条(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要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和新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和公共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安装图像采集装置对电梯进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销售与采购

第六条(制造单位质量要求) 电梯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X的要求。

制造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电梯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X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第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许可)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出租、转让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或维修资质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转包和分包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业务。

第八条 (制造单位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按安全技术规X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

(二)易损耗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及时提供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服务;

(四)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销售单位质量责任)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相应的随机文件是否符合安全规X的要求,进口电梯(含部件)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造的;

(二)应当予以报废的;

(三)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产品;

(五)国家已经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

(六)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X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十条(电梯采购)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涉及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并符合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采购符合安全技术规X要求的电梯,并从安全质量、信誉维护、售后服务、技术保障、社会责任履行等角度择优选择电梯;

(三)建设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和公共场所的,应当在施工招标文件中提出所选用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技术条件;

(四)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X,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施工安全监管)施工单位(指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下同)以及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证。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委托)电梯的改造、维修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单位实施。

原制造单位已注销、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或者电梯使用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可以自行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改造、维修单位实施。

实施电梯改造的,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该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改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三条 (施工质量服务)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质量合格证明,并提供一年以上的施工质量服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的界定)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界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给产权所有者、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管理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协商,明确产权所有者代表作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人),履行安全使用管理职责,但法律责任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未明确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产权所有者限期落实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人),逾期未落实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四)电梯产权所有者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合同中已明确由出租方或者承租方负责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出租方或者承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未明确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电梯的注册登记)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职责)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X要求的电梯,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应当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应当指定专门人员保管电梯专用钥匙。

电梯专用钥匙的使用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XX书;

(三)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以及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XX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四)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五)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和手机等移动通话工具的正常使用;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X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八)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九)对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协助电梯的改造、维修、维保和检验检测工作;

(十一)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并X贴公示;

第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委托)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与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非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维保合同规X)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所维护保养电梯的技术状况,将下列内容纳入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频次;

(三)协助使用单位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任;

(四)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十九条 (维保单位职责)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执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安全技术规X,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四)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五)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应做好记录,并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六)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作书面记录。

自行检验应当由本单位的检验人员进行;

(七)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八)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九)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X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电梯定期检验)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持合同原件到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电梯停用程序)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后30日内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封存电梯。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报废程序)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电梯的装修)电梯使用单位对在用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额定载荷8%的,属于维修,应当委托取得电梯维修单位资质许可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费用)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一般维修、检验检测等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第一款所列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集中收取并支付。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未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电梯,第一款所列费用由业主委员会集中收取并支付。

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维修费用,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电梯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依照相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产权单位筹集。

产权单位不能及时筹集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产权所有者限期落实;逾期未落实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住宅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急需更新、改造、维修的,由电梯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直接申请列支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拨付、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电梯乘用规X)电梯乘客应当遵守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文明乘梯,保护自身和他人安全:

(一)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不乘坐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房门;

(四)不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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