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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自由原则毕业论文

论婚姻自由原则毕业论文

 

目录

中文摘要……………………………………………………………

(1)

1.婚姻自由的概念及本质………………………………………

(2)

2.婚姻自由的相对性……………………………………………(3)

2.1婚姻自由的法律约束………………………………………(3)

2.2婚姻关系的道德约束………………………………………(5)

 3.干涉婚姻自由的表现形式………………………………………(5)

3.1包办婚姻……………………………………………………(6)

3.2买卖婚姻……………………………………………………(7)

3.3借婚姻索取财物……………………………………………(7)

 4.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6)

  4.1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立法现状……………………………(8)

  4.2我国婚姻自由原则面临的困境……………………………(8)

  4.3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完善建议……………………………(10)

结语…………………………………………………………………(13)

参考文献……………………………………………………………(14)

 

1.婚姻自由的概念及本质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因此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这一概念本身包含着两层含义:

第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第二,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如禁止知悉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人结婚等。

婚姻自由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结婚自由,就是婚姻当事人依据本人的意愿决定是否结婚,不受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公民享有了结婚自由,可以自主的选择是否结婚、与谁结婚。

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强制婚姻等都是对结婚自由这一权利的侵犯,是为法律所不容的。

婚姻法明确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离婚自由,就是婚姻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离婚问题。

公民享有了离婚自由,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离婚,何时离婚。

首先,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现行《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可见,婚姻自由是由法律所规定并受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权利。

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父母,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予以制裁,[1]刑法第257条规定: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次,婚姻自由是人身权,又称非财产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身份权。

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婚姻的缔结会产生人身权中的亲属关系,如婆媳关系、姑嫂关系等。

这种亲属关系因婚姻中一方的死亡而消灭。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婚姻关系即告中止。

会因婚姻关系的结束,而带来的亲属关系的结束,即亲属权利的结束。

它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主要需以非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

[7]人身权可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亲权就是身份权利的体现。

人身权利与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紧密相连,不可分离。

除依法律规定外,人身权不能转让。

亲权、监护权只要不被法律剥夺或因故不能行使外,一直属于具有亲权和能行使这一权利的人。

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这些权利只能由公民本人行使,不得转让、继承。

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结婚与否,任何人都不得妨碍。

公民有权决定自己与他人结婚或不结婚,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公民行使这项权利。

2.婚姻自由的相对性

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上相对的自由。

婚姻是成立家庭的前提,家庭是社会肌体的细胞。

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家庭担负着多方面的重要职能,家庭不仅是人口再生产的单位,而且是教育单位和消费的经济单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家庭还具有一定的组织生产的职能。

如何处理婚姻关系,决不是个人的私事,而是关系对方的、关系到下一代的、关系到社会的重要问题。

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物质财富还不很丰富,人们的思想觉悟还不很高,人们在婚姻问题上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旧思想、旧传统、旧习惯,因而两性关系还不能成为社会无需干涉的事情。

因为,无论是缔结婚姻关系还是结束婚姻关系,这种选择的自由都要受各种因素的约束,具体来说,有以下约束。

2.1婚姻自由的法律约束

结婚自由的法律约束是为了防止婚姻自由权的滥用,以及在综合考虑了中国公民的生理、心理条件与我国国情后,我国《婚姻法》要求结婚必须达到三个要件,第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三,符合一夫一妻制。

在禁止性规定中,《婚姻法》第3条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这一规定,是对旧社会只靠“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婚姻当事人没有婚姻自主权的否定,对消除某些落后地区仍然存在的陋习,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第7条还规定:

“一,直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

一般而言,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是指未经治愈的性病、精神病和重度痴呆等。

此举则是为了优生优育。

离婚自由的法律约束是根据我国《婚姻法》要求,[3]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离婚时须达成离婚合意,有书面的离婚协议,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后才会发给离婚证。

而男女一方选择裁判离婚,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感情破裂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情形。

从保护妇女和胎儿、婴儿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对男方的离婚请求权加以限制,《婚姻法》第34条规定: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对现役军人的婚姻予以特殊的保护,对其配偶的离婚请求权加以限制。

在离婚的问题上,《婚姻法》第33条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这些法律规定对结婚和离婚所作的限制,是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的真正实现,保障在人们获得了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权利的同时不侵害他人的权利。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约束《婚姻法》第3条规定: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这一禁止性规定是对实际履行婚姻自由的有效保障。

2.2婚姻关系的道德约束

现代人在婚姻恋爱观方面与过去相比,有了很大的不同。

原先诸如“性生活不协调”、缺乏“情感投资”、“精神伤害”等不愿被提及的问题,现在都被冠冕堂皇地作为了离婚的重要理由。

一些夫妻觉得两人不合适了就离婚,因为他们决不会像父辈那样勉强自己,忍受没有感情的婚姻。

不过,近年来离婚率上升引起了人们的担忧。

首先是夫妻间缺乏宽容和忍让,缺乏理解和自我牺牲,缺乏责任感使之成为许多家庭崩溃的原因;其次是“婚外恋”成了一些家庭生活中的一团乱麻,通过离婚达到理清这团乱麻常常是这些家庭无奈的选择。

这种离婚行为,虽然是法律允许的,但仔细推究,却缺乏道德支撑。

因而对家庭来说是一种不幸,对社会公众来说是一种困惑与不平。

所以说,在规范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道德和法律是缺一不可的,只有在约之以法的同时束之以德,才能使千千万万个婚姻家庭更加和谐美好,让社会更加文明进步。

曾参与过婚姻法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教授巫昌祯说:

“家庭是伦理的实体,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部带有鲜明伦理色彩的重要法律,它所规定的义务,也是道德的要求。

”长期从事伦理学研究的中国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陈瑛认为,“包二奶”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在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的同时还要受到道德的谴责。

因而提倡家庭婚姻道德,发挥道德在婚姻家庭中的影响,将能弥补法律的不足和缺陷。

只有提倡婚姻家庭道德建设,才可为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贯彻实施铺平道路

3.干涉婚姻自由的表现形式

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仍然没有绝迹,特别是在有些偏远的贫困地区,反而越演越烈。

具体形式有:

3.1包办婚姻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通常指父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意,一手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行为。

如父母不顾女儿的反对,坚持让女儿定亲,强迫她出嫁。

主要表现为换婚和童养媳两种形式

第一种,换婚一般是指父母用女儿换媳妇,男子用姐妹换妻子。

以妇女为交换,违反妇女意愿为特征的,通常都是具包办、强迫的性质,它是包办婚姻的一种表现形式。

多发生在经济落后,社会发展较闭塞的农村地区,当一个成年男子没有经济实力来成婚时,就用自己的姐妹交换来换娶妻子,是一种以人代财的方式;或者是当两个成年男子都没有经济实力成婚时,由父母作主通过女儿的互换来作媳妇,是一种人易人的方式。

被换婚的大多数妇女是为了让自己的兄或弟能为家里传宗接代,而被迫答应嫁与对方的。

例如发生在我国一个农村家庭的一个案件。

郭老汉为了给自己唯一的宝贝儿子娶上媳妇,忍痛答应了一桩“三全齐美”的亲事:

尹姑娘作自己的儿媳,郭家大闺女嫁给尹家姑娘的哥哥,二闺女嫁给媒人的儿子。

不料,尹家姑娘进门后根本不把自己的傻丈夫放在眼里,而与自己的旧情人相亲相爱的。

事情公开后,尹家姑娘向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书,并获得离婚。

郭老汉受此打击,丧失理智,强行拉着自己两个已怀孕的女儿去法院离婚。

像这种换婚,不是自主的婚姻,它剥夺了两个妇女甚至两对男女双方结婚自由的权利,是一种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一种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第二种,童养媳也是包办婚姻的一种表现形式。

大多数童养媳是父母买卖;也有的是人贩子买卖而形成的;有的是钻计划生育空子,生了女孩,就送给别人做童养媳,然后以无子为由再生男孩;有的是为了解决经济困难而卖女孩给他人做童养媳;一些父母是因为无法为儿子支付女方要的彩礼,而就给儿子买个童养媳,既不必为彩礼的事发愁,还可以添加一个劳动力。

3.2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

如父母为给自己的儿子结婚筹集财物,不顾女儿反对,以索取大量财物为条件,为女儿定下亲事,强迫其出嫁的行为。

买卖婚姻在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形式有3种:

第一种.父母索取钱财。

有的父母将女儿视自己的“摇钱树”,公开要“彩礼”或者是“聘礼”,少则几百,多则上千,甚至几万,至于女儿婚后的婚姻生活是否幸福,则不会去考虑。

第二种.拐卖妇女而形成的买卖婚姻。

社会上有一些专门从事拐卖妇女的人贩子,这些人将妇女卖到一些边远、贫困地区条件不好的男子为妻。

第三种.既骗婚又骗财的形式。

近几年来,一些人勾结起来,先以介绍对象为名,将女方介绍给男方,待男方同意后便索要钱财,将钱财骗到手后想方设法让女方逃跑,使男方最后落得人财全无。

有的妇女自愿把自己卖给男方家做媳妇,待掌握了一定钱财的时候,便逃得不知去向。

3.3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女方或者是女方的父母借婚姻为由向男索要财物作为结婚的先决条件。

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违背社会主义婚姻的基本要求,于违法行为,受到我国婚姻法的禁止和反对。

借婚姻索取财物,在现实生活中,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危害性不可忽视,它腐蚀了人们的思想,败坏了社会风气,妨害了婚姻自由原由的贯彻,往往给社会一些青年的婚事和婚后生活造成种种困难,借婚姻索取财物之人不是正当地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而借婚姻自由之名滥用权利。

有的甚至将自己当作特价的商品,这有悖于婚姻自由的本意,违反了社会主义婚姻道德。

对此应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人进行批评教育,改正错误。

4.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立法现状及相关建议

4.1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对婚姻自由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49条规定: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婚姻法》第2条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第3条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6]第5条规定: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自由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可见,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

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迫害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次有斯徒刑。

4.2我国婚姻自由原则面临的困境

婚约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自西周王朝创立“六礼”的婚娶制度至今已有3000余年的历史。

然至今日,民间的婚约依然大量普遍的存在,而我国婚姻法却对此未做规定。

婚姻法第2条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

”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但是,婚约解除后大量财产纠纷的出现严重冲击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利,在实务中法院陷入了两难境地。

因此,将婚约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首先是依法治国和严格保障当事人婚姻自由的要求。

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早期型婚约与晚期型婚约两个发展阶段。

在古代社会的早期型婚约中,订婚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被赋予强大的法律效力,无故毁约将受到法律制裁。

在我国古代礼制中,“六礼”中的纳采、问名、纳吉、纳征都与婚约有关。

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有“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立契约,则此妇非其妻”的规定。

晚期型婚约指近、现代社会的婚约,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和“自由”、“民主”、“平等”的思想渗透到婚姻家庭领域,婚约的订立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而成为一种习惯程序,婚约的效力也大大减弱,毁约也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如《墨西哥民法典》第142条规定,“不能对婚约中不遵守约定的行为规定任何处罚措施。

”[2]

从我国现代婚姻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立法对婚约采取了以下的态度是法律对婚约“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男女双方在结婚前是否订婚,完全由男女双方自愿决定。

男女双方没有婚约,可以依法直接结婚。

男女双方订有婚约,也无必须结婚的义务,任何一方可以随时向对方提出解除婚约。

其次规定婚约订立者应达到一定的年龄。

最后虽然订婚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订立婚约之目的是为了将来结婚,所以婚约的订立者必须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认识到婚约的法律意义,并自愿做出是否订立婚约的决定。

  对于这种民间常见的婚约,我国法律则采取了一种“既不禁止,也不加以保护”的回避态度,将使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出现空白。

实事求是一直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法律时始终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

所以,“进行婚姻家庭立法,必须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尊重社会现实和中国国情,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客观规律正确反映在法律规范之中,这是立法导向的现实性定位。

”[5]婚约反映了我国婚姻传统中的民族性、地域性及历史延续性。

作为一个立法者,不能对婚约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采取熟视无睹的态度。

否则,现实与法律的脱节必将滋生更多的社会矛盾。

  立法上的空白必将导致审判活动中认识上的偏差及适用法律的随意性。

由于受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婚约现象仍然客观存在,婚约的订立必将产生新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社会关系都难免会产生一些纠纷。

就婚约而言,在婚约的订立过程中,男女双方往往会有一些财物的交往。

一旦婚约解除,由此引起的财物纠纷便随之产生。

由于现行婚姻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一旦这些纠纷被诉至司法程序,法院审理这些纠纷案件便会处于非常困惑的境地。

法官只好根据自己的认识牵强附会地适用相似的法律,所以,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往往会做出不同裁判。

这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更有损法律的威严。

4.3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完善建议

为了正确处理婚约解除后的财物纠纷,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婚约期间所给付的财物作一个定性的分析。

因为不同性质的财物,其存在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一旦婚约得以解除,其处理方式便有所不同。

笔者就此分述如下。

第一,对借婚姻索取财物及婚约解除后的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这里的借婚姻索取财物,“指当事人一方以索取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之所以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因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实质上是男女双方人财交换的婚配方式,往往将男女双方的婚姻建立在金钱基础上,并非以感情为基础。

即使双方以后结婚,也为婚后的夫妻关系蒙上了阴影。

一些家庭分裂的隐患在一方索取大量财物时就开始萌动了。

它不但违背了给付财物一方的真实意愿,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而且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所禁止的一种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在双方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笔者认为,当婚约解除后,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属于不当得利,并且应当全部返还。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得到利益叫不当得利。

民法设立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建立公平、和谐的社会关系。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大致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他方受到财产损失;一方受损与他方受益之间有因果联系;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

就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而言,这是基于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索取方得到一定的财物,而被索取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给付财物,因此而遭受相应的财产损失,这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

并且索取方获得财物不管是在订立婚约时还是在婚约解除后,都没有合法的根据。

所以,婚约解除后,索取方依然占有被索取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婚约解除后,因借婚姻而索取的财物应当全额返还。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不当得利为目的,以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价值。

这里的不当得利包括原物和孳息。

需要指出的是,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因善意和恶意而有所不同。

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限于现存利益,如果利益不存在,免除返还义务。

而恶意得利人应将所得利益及孳息一并返还,利益不存在并不能成为其免除返还义务的理由。

如果得利人怠于收取孳息,还应当赔偿受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如果返还所受利益后仍不足以补偿受损人的损失,得利人应当赔偿不足部分。

就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而言,可能有家电、首饰、汽车、房子等,这些财物当中有的会因使用而折旧,有的会有遗失的可能,有的财物还有产生孳息的可能。

索取人在索取财物时的主观恶意是不容置疑的,婚姻解除后明知其无合法占有的依据仍然占有,其主观恶意也是不容置疑的。

所以,其返还义务应是全额返还。

如果因此给被索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果给付的财物产生了孳息,在返还财物的同时还应当返还孳息。

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4]如《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不履行结婚时,婚约当事人双方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他方返还赠与之物或为婚约的表记而给与之物。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的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旦条件不成就,即当事人双方没有结婚,赠与方有权以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彩礼。

至于在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范围,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相似,这里不再赘述。

第二,对其他财物纠纷的处理

男女双方在订婚时往往会举行仪式,操办宴席,这也将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便会因此支付一大笔费用甚至负担债务。

一旦婚约解除,能否要求对方给予赔偿,这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如果处理不当的话,将会激化双方的矛盾,破坏和谐的社会关系。

就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关于把婚约视为一种契约的做法,当婚约解除后,要求有过错的一方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实,我国的合同法中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已经从另外一个方面默示了婚约的契约性质。

第三,婚约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

婚约期间,如果男女双方已经同居,便会由于财物的合并、资金的共用以及共同投资等产生共同财产。

虽然,这时候男女双方已经同居,但因此形成的共同财产并不应当被视为共有。

原因很简单,因为这时的男女双方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不具备法定的共同共有的前提条件。

所以,男女双方这时的财产所有权仍然归各自所有,具有独立性。

一旦婚约解除,男女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有约定的,就按约定处理。

即使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仍然应属于按份共有,依据比例进行分割。

第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值得探讨的是,婚约解除以后,女方对男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从理论上说,这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因为,婚约成立以后,男女双方通过彼此的了解,认为对方不适合做自己的终生伴侣是很自然的事情,因此解除婚约也是符合婚姻法上自由原则的行为。

婚约期间,男女双方同居的现象不在少数。

从婚姻自由的原则的角度来看,同居现象并不是一种不能容忍的另类,这种存在是合理的。

即使女方因为同居怀孕而流产,男女双方也都有责任,女方不应当将责任完全归咎于男方,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果因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但于法无据,而且有失公平。

如果说要男方赔偿“青春损失”,更是说不过去的,双方都为谈情说爱消耗了青春和时间。

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婚约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已不少见。

为了更好地协调人们之间的关系,化解种种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矛盾和纠纷,我们应当早日将婚约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以建立更加和谐的社会。

恩格斯提出:

“男女互相爱慕是缔结婚姻的唯一动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

同时又指出了“普遍实现这种爱情婚姻所需的社会条件是在消灭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消灭了私有制,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完全平等,家庭职能全部社会化,从而将一切顾虑消除以后,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全地实现。

”不论是何种形式的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都是贯彻婚姻自由的严重障碍。

要解决这些间题,除了要不断加强法制教育,帮助广大群众划清婚姻间题上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还要要不断提高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清除各种腐朽的思想观念。

随着我国两个文明建设的加强,婚姻自由原则必将得到进一步的贯彻和实施。

结语

不论是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是必须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的,不得使用强迫、威胁、引诱的方法来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那么,法律对待事实也应持勇敢的态度、正视问题、研究问题,并依据这些概念而不是社会强加的概念去判断社会事实,否则我们就只能停留在法制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

婚姻对于我们每一个人是重要的,对于整个社会是重要的,而我们自身只有树立一个正确的婚姻观念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张海尚.《大众法学-婚姻法实用解析》[M].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411

[2]杨遂全,陈经莹.《婚姻家庭法新论》[J].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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