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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社会保险法

第三章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节社会保险概述

一.社会保险的定义

1.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对劳动者在其因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予经济补偿,使他们能够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2.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最重要的项目,是社会保障的核心。

二.社会保险的特点

(一)社会共济:

社会保险按照大数法则,在全社会范围内统一筹集资金,建立保险基金,实行互助共济,集合多数人的经济力量来均衡分担少数人遭遇的社会风险。

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越广,统筹层次越高,抵御风险的能力就越强。

(二)责任分担

社会风险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个人、用人单位、国家都应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三)国家干预和主导

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通过立法强制单位和个人参加,政府参与组织社会保险的组织和运作,并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三.社会保险的功能

(一)风险

1.人身风险:

年老风险、疾病风险、工伤风险、生育风险

2.工作风险(失业风险)

社会保险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让社会为个人风险买单,避免个人遭遇风险时因独木难支而陷于困境甚至绝境,保障个人及家庭的生存尊严。

(二)维稳功能

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不仅可以使社会成员产生安全感,还能缓解社会矛盾。

(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社会保险可以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设立保险基金,对收入较低或失去收入来源的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的公平分配。

(四)利于劳动力的再生产

对于那些暂时退出劳动岗位的社会成员,社会保险可以确保其基本的生活需要,使劳动力的供给和再生产成为可能。

(五)实行收入再分配,适当调节劳动分配,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

四.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一)保障对象不同

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是劳动者;商业保险的保障对象为自愿参加的社会成员。

(二)目的不同

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保障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而商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获取利润。

(三)保险性质不同

社会保险是以实施国家的社会政策或劳动政策为宗旨、依法强制实施的政府行为,体现社会的互济性、补偿性;而商业保险是自愿参加,依保险合同实施的合同行为。

(四)保险费的筹集办法不同

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统一缴费比例进行筹集,由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行政强制实施;而商业保险实行的是自愿投保原则,保险费视险种、险情而定。

(五)保险金给付原则及标准不同

社会保险强调"社会公平"原则,即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强调交费相等,但强调给付相同、给付标准原则上是统一的。

商业保险强调"个人公平"原则,即权利义务完全对等。

给付标准以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来确定,交费多收益高,交费少收益低。

(六)保险功能不同

社会保险是满足社会成员生、老、病、死方面较低层次的需要,即生存需要,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是最基本的,其水平高于社会贫困线,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50%,保障程度较低;而商业保险提供的保障水平完全取决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投保人所缴保费的多少,只要符合投保条件并有一定的缴费能力,被保险人可以获得高水平的保障。

(七)经办机构和经营体制不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部门,由国家专门设立,各级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仅负责筹集、支付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还要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管理服务工作;对资金的运营不征税;而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按企业原则自主经营管理,属于企业行为,要最大限度的赢利,国家对其征收有关税费。

(八)法律基础不同

社会保险属于劳动立法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约束;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立法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约束。

第二节社会保险法概述

一.社会保险法的概念

(一)社会保险法的概念

1.社会保险法是调整社会保险关系以及与社会保险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我国《宪法》第14条、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和社会救助等。

而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社会保险法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1)社会保险关系

a社会保险关系是指社会保险主体在社会保险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b社会保险关系比较复杂,包括政府与公民之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和个人之间、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之间等多重关系。

2)与社会保险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

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指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主体相互之间依法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包括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及客体。

(一)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和依法享有社会保险权利的自然人和组织及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管理职责的机构。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关系的主体是:

1.国家

国家通过政府直接参与了社会保险活动,并对社会保险的运行和实施给予财政上的支持,从而成为社会保险法制系统中特殊的主体。

2.社会保险的管理和经办机构

它们直接承担着管理和实施社会保险的责任,既依法享有向企业、个人等征收社会保险费等的权利,又承担着具体运作社会保险项目、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义务。

3.用人单位

它们承担着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是社会保险费的主要来源,因而对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和实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4.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

劳动者及家庭成员是社会保险的直接受益对象,劳动者本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从而也是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因素。

(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内容

1.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关系

指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关系主要包括三方面:

⑴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关系;

⑵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关与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关系;

⑶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关与被保险人的行政管理关系;

2.社会保险给付关系

a社会保险给付关系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之间在给付保险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b如:

在社会保险的收缴、基金的管理、待遇的发放以及退休、失业人员的服务管理等基础工作中发生的关系。

c这种关系是社会保险关系中最为普遍和经常的社会关系。

3.社会保险监督关系

a社会保险监督关系指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在监督社会保险管理、经办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b社会保险监督的对象主要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的重点是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客体

1.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可以是资金、物、服务行为。

2.例如,养老保险中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应当支付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金、就业服务项目;医疗保险中的医疗津贴、医疗服务行为等。

 

第三节社会保险法的原则

一.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一)确定社会保险水平是社会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确定社会保险水平时,必须体现社会保险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社会保险水平指社会保险费用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它直接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国民经济的增长水平相联系,并且还直接影响投资、储蓄、失业率等经济活动。

社会保险需要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其提供可能、创造条件。

只有当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社会财富较为丰富时,国家才有能力承担巨额的社会保险费。

(二)同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还制约着社会保险的水平。

社会保险水平过高或过低,都会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社会保险水平过高,政府、尤其是用人单位在经济上难以承受,影响用人单位的投资和生产积极性,反而导致失业率的上升和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降低;社会保险水平过低,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难以保证,会导致社会动荡和不稳定,也会最终影响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三)因此,要根据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恰当地确定社会保险的范围、项目和水平。

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实行发达国家社会保险水平的条件,因而无论在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成员选择上,还是在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标准上都不能搞得太大和提得太高。

我国社会保险的水平在总体上应建立在我国尚不发达的现实基础上,以为劳动者提供生存资料、保障劳动者本人和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标,以后再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四)我国《劳动法》第71条规定: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五)因此,社会保险的程度和水平,不仅要考虑社会保险的目的,即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需要,而且也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国力,使社会保险水平在保证实现其基本目标的前提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提高,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的社会保险联动机制。

二.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一)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建立,而社会保险基金的建立不是由某一组织或少部分人能够承担责任的,而是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担责任的。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要由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受国家委托,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性手段统一筹集,将社会保险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上来,集中统一使用。

(二)因此,承担社会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必须首先尽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才能以此作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只有最大限度地集中全社会的力量,才能解决和承担劳动者所发生的风险。

在我国的计划经济时期,社会保险义务主要由国家和企业承担。

现阶段国企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社会保险费由国家负担的部分将逐渐减少,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将成为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劳动者个人负担的部分也将逐步增加。

三.社会保险一体化和社会化相统一的原则

(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市场化是实现资源最佳配置的重要方面,而社会保险一体化则是劳动力市场化的必不可少的维系机制。

(二)为此,社会保险制度应当实行一体化原则

(三)即统一社会保险的项目、统一社会保险或基本社会保险的标准、统一社会保险的管理与实施机制等

(四)这样,无论劳动者如何流动,均有同样的社会保险制度解除其后顾之忧,从而为实现劳动者自由流动和劳动力资源的最佳配置提供了保障条件。

同时,社会保险作为国民收入的一种再分配方式,目的在于调节收入差距。

劳动者的保险待遇差别也因此应小于初次分配的差别,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负担也应大体平衡,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互助互济功能。

(五)实行社会保险的社会化是社会保险能够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

现代社会的社会保险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事业,应当鼓励本国社会成员主动参与社会保险事务,包括参与分担缴费、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等,使社会保险事业具备更为坚实的社会和经济基础。

(六)例如,在社会保险模式的选择方面,其他国家就有一些社会化的成功经验,如新加坡的公积金制度、智利的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由私营机构经办等,都表明社会保险的形式是多样的。

社会保险管理的社会化也是社会保险自身的客观要求,应当把各部门、各单位分散管理的形式,逐步转为统一的社会化管理,将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方面的事务性工作转为社会化服务,逐步健全社会统一的社会化服务组织。

(七)社会保险的一体化和社会化要在立法中充分得到体现。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保险制度,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统一、平等的基本规则。

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险改革和立法的不统一,多头分散的管理体制,不仅为经济体制改革带来了困难,而且与市场经济体制严重背离,通过《劳动法》推动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正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基本要求。

(八)为此,我国《劳动法》一方面实行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建立起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制度;另一方面将社会保险的对象,扩大到凡是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主体的范围之内,并形成覆盖面宽的平等的社会保险主体体系。

这些规定和制度的建立,都充分反映了《劳动法》关于社会保险立法的一体化和社会化原则。

四.建立起多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原则

我国《劳动法》颁布之前,社会保险层次单一,企业职工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或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时,只能从企业这个单一渠道领取法定的社会保险待遇,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以致在许多情况下生活得不到保障,如遇企业亏损或发生经济困难,普通劳动者的生活更无法得到保障。

为此,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这个多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包括:

1)以社会保险基金为主渠道的社会保险

a根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b这是最基本的一个层次的社会保险,通常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三方出资负担。

2)用人单位补充保险

a补充保险是以提高保险待遇,或者在特殊情况下不致使保险待遇水平降低而设立的社会保险措施。

它由用人单位建立并负担费用。

b目前,用人单位的补充保险制度的建立实行自愿原则,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建立。

对此,我国《劳动法》第75条第l款规定: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3)劳动者个人储蓄性保险

a即由劳动者个人以储蓄方式,预防发生困难时生活需要所采取措施。

储蓄性保险,符合我国劳动者传统习惯,对于保障劳动者在意外困难时的经济需要,具有普遍意义。

b因此,《劳动法》第75条第2款规定: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五.保障功能与激励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一)社会保险是国家为满足劳动者的基本生存需要提供的物质保障。

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保险制度是为实现社会公平而设立的,社会保险待遇在许多情况下也都是劳动者人人有份的。

但社会保险在实质上不是超越劳动者自身行为以外的恩赐,它是全体劳动者参与和获取的社会群体行为。

社会保险需要每个劳动者的投入,与每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挂钩。

所以社会保险法在对劳动者具有保障作用的同时,还要对其进行激励。

(二)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与激励机制相结合原则要求劳动者不能只存在依赖,不存在动力;只讲权利,不讲义务,缺乏自我保障的意识,不愿为自己的生老病死积累资金和缴纳任何费用,人们的社会保险意识淡薄,个人参与感低,社会保险只成了养人而不是激励人的一种制度,这不利于激励劳动者努力劳动和工作,不利于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

目前一些西方国家的失业补贴一般高达原薪的80%,有的国家甚至无时间限制,导致这些国家的少数人宁愿长期失业而不愿重新就业。

(三)因此,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应处理好公平与效率、保障与激励的关系,既要坚持公平原则,又不能忽视效率;既要保障劳动者职工的基本生活,又要与个人缴费多少、贡献大小挂钩。

例如,在养老保险中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在养老保险待遇上适当显出差距;失业保险应将失业救济与促进就业结合起来,限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时间;医疗保险要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建立遏制医疗费用恶性膨胀的机制,实行医疗期限制度,杜绝小病大养等弊端。

第四节社会保险法分类和内容

一.社会保险法的分类

社会保险法的基本目标是满足劳动者因各种原因产生困难时的基本生活需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从多方面实施保障措施。

由于劳动者产生困难的原因和情形的不同,保障方式和保障水平以及保障基金的筹集、基本规则的建立等也各有差异。

因此,对社会保险法进行科学的分类,是建立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

(一)社会保险法的一般分类

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社会保险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根据保险待遇的性质,社会保险分为:

生育保险、疾病保险、养老保险、伤残和死亡保险四类。

2.按照参加保险的主体范围,社会保险分为:

用人单位内部保险(即职工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和用人单位外部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待业保险)两大类。

3.根据保险的社会风险性,社会保险分为:

老年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4.按照缴纳费用的负担方式,社会保险分为:

a雇员责任保险:

即须由雇员本人负责缴纳部分费用的保险,如除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项目;

b雇主责任保险:

即须由雇主负责缴纳费用的保险,如工伤保险、企业内部补充保险项目;

c政府责任保险:

即由政府为其雇员负责缴纳费用的保险。

5.按照提供保险待遇的形式,社会保险分为

a金补贴保险:

是以发放现金的形式提供保险待遇。

现金补贴保险选用范围广,有利于劳动者安排好自己的基本生活,因而是大多数社会保险项目所采用的形式。

b实物补贴保险:

是以实物为劳动者提供保险待遇。

(实物补贴保险的适用范围很小,但在某些特定场合比现金补贴更能对劳动者起到保险作用(如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部分待遇)。

6.按照领取保险金的时间长短,社会保险分为:

a短期保险是领取保险金的时间较短的项目(如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b长期保险则是劳动者能长期领取保险金的项目(如养老保险)。

(二)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分类

1.参照其他一些国家和国际通行的划分标准,我国《劳动法》第73条把社会保险分为:

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都是因病、伤引起的,但其保障的范围和作用不同。

2.《社会保险法》第2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3.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都是因病、伤引起的,但其保障的范围和作用不同。

●什么是医疗保险?

1.国际上围绕着疾病风险采取的保险措施有多种,如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健康保险等,但这些保险措施的范围和作用是不同的。

无论各国的称呼如何,根据其保险范围来看,一般来说,健康保险的范围最大,既包括前两者,还包括对生育、残疾、死亡等风险的经济补偿,支持疾病预防、健康维持等。

2.医疗保险待遇是直接用于医疗服务的费用,而疾病保险是对因病不能工作失去收入影响生活的一种保障,国际上称疾病津贴或生活补助。

3.例如,对病人的现金补助和孕产妇假期内的生活补助,相当我国的病假工资、产假工资。

虽然享受对象不一样,但是实际上都专指因病和生育不能工作期间,每月给劳动者一定休业期间的生活费,以保证其基本生活。

4.医疗保险和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都有关系,从职工患病情况来看,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必然要享受医疗保险,但是绝大多数享受医疗保险的职工,并不一定享受病假工资。

所以,我们需要把二者的作用区别开来。

5.我国医疗保险与病假工资在管理上是泾渭分明的。

二者是独立的项目,不能互相代替,不必归并在一起,否则会带来工作上的被动。

二.社会保险法的内容

(一)养老保险

1.养老保险是通过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征收养老保险费形成养老保险基金,用以解决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养老保险的基本待遇是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它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主要项目。

2.养老保险目前主要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社会保险法》将其扩大到城镇居民和农民,但全面的养老保险应当包括其他各类职业的劳动者,如国家公务员、家庭服务人员、军人,并按照其职业特点分别建立起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家庭服务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军人养老保险制度、等,它们共同构成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通过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用以解决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失业保险的基本待遇是发放失业保险金,也有扩至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及其他待遇的。

它是适应劳动力市场化发展需要,缓和失业可能带来的社会问题的稳定与保障机制。

(三)工伤保险

a工伤保险是通过向用人单位筹集工伤保险基金,用以补偿劳动者因工伤事故而导致的收入丧失和医疗保障待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的基本待遇包括工伤期间的收入保障、工伤抚恤、工伤医疗和康复保障等,是国家以预防和使受到职业伤害者及其家属恢复正常生活为目的而采取的社会保障措施。

工伤事故风险是随着现代工业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化、社会化发展而发展,所以在工业化国家工伤保险早已成为与养老保险制度一样普及的社会保险制度。

b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项具体制度,其本质特征在于职业伤害,因此,在这一基础之上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包括两类:

i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残疾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因工死亡所获得的补偿和物质帮助制度。

我国《劳动法》称这类保险为因工伤残保险。

ii劳动者长期从事职业劳动,并因职业原因发生疾病时,获得的补偿和物质帮助制度。

我国《劳动法》称这类保险为职业病保险。

将这两种保险归为一类,其共同基础在于二者都由职业性伤害引起,同时,在性质、特点、保险原则等方面具有共同性。

(四)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向用人单位筹集生育保险基金,用以解决生育妇女孕产哺乳期间的收入与生活保障问题的。

其基本待遇是提供生育医疗保障、产假及产假工资等。

●生育保险的范围

1.从时间角度而言,包括法律规定的分娩前和分娩后的特定期限;

2.从目的角度而言,是对女职工生产或暂时不能参加劳动,或不直接参加强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劳动给予的物质帮助和休息保障;

3.从内容角度而言,包括给予适当的医疗条件和医疗费用,产假或产假期间的工资及其产假期间的生活费等待遇。

   

●生育保险与劳动保护

1.相同:

是对女职工孕期、经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有相似之处,如都具有保护女职工身体健康的性质,都是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具体内容。

2.本质的差别:

劳动保护主要通过向劳动者提供保护条件、劳动保护设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品实现,它不直接进人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的消费;而社会保险则主要通过向被保险人支付费用方式实现,并且该项费用通常直接进入其基本生活消费领域,如生育保险中的产假期的工资等;同时,劳动保护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最基本的一项法定义务,所涉及的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并且不实行社会统筹,而社会保险的保险费则实行社会统筹。

(五)医疗保险

1.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2.医疗保险具有风险共担和补偿损失两大主要功能,即将集中在个体身上的由疾病风险所致的经济损失分摊给所有参保的社会成员,并将集中起来的医疗保险资金用于补偿由疾病风险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第五节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建立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社会保险基金的建立,是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

它以科学的社会保险的分类为基础,依据不同种类的社会保险的性质、目的和基本特征,在社会保险各层次的结构框架中,按照不同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建立资金由社会统筹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制度。

一.社会保险费的概念

(一)社会保险费是指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过程当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数额和期限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的费用。

(二)它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最主要来源。

二.社会保险费率制定的原则

(一)社会保险费率是指社会保险机构在一定时期计算和收取保险费的比率。

(二)社会保险费率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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