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三违教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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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三违教育
反“三违”教育
焦念来
一、“三违”的概念: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二、有关“三违”考核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总体推进”的指导思想,有效地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犯劳动纪律行为,避免和减少各类事故,保证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特制订本细则。
第2条:
本细则依据《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安全生产法》、《山东煤矿现场安全监察办法》以及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结合矿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制订。
第3条:
各级领导干部都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生产第二的思想,自觉遵章守纪,以身作则,按章指挥,带头制止“三违”,严格管理,敢于动真。
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者,不管是干部还是工人,都一律追究责任,按章处罚。
对发现“三违”而不制止的,与“三违”者同样处罚,领导干部在场的必须先罚干部。
第4条:
根据“三违”情节的轻重,对一般违章者,除按规定罚款外,并按规定进行联责罚款;对严重违章者除给于罚款外,并按规定进行联责罚款,还要办安全学习班,进行强制安全教育,当年不能评为各类先进,当季不得享受安全奖金,并要记入安全档案。
对严重违章及违章指挥造成事故者,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第5条:
在实行经济处罚的同时,要坚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安全思想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使干部职工真正认识到“三违”的危害性,提高执行规程、遵章守纪的自觉性,不断提高自主保安能力,防止以罚代管,以罚代教。
第6条:
所有违章罚款均要纳入安全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安全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对安全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不准挪作它用。
第7条:
工会、行政、纪委和安监部门对本规定负有全面监督监察责任,要严格履行职责,认真监督执行。
党、政、工、团各个部门都要以对职工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教育干部职工执行好本规定,并要自觉接受监督监察。
第二章 对管理人员的责任处罚规定
第1条:
无批准的采区设计方案而施工或无采区设计施工,对责任人罚款。
第2条:
新水平、新采区、新工作面投产前,未经验收批准,而安排生产的。
对责任人罚款
第3条:
无规程、措施施工。
(分管副总、分管科长、区长、技术员)
第4条:
不坚持24小时领导值班制度,出现空岗、缺岗。
第5条:
无队区干部在现场指挥或区队干部不在现场交接班。
第6条:
对事故隐瞒不报或汇报不及时而延误抢救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7条:
对安全隐患,特别是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拖着不办的或一时处理不完,又不安排专人负责处理的。
第8条:
新工人(或调换工种工人)没有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和以师带徒而上岗独立工作的。
第9条:
因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现场施工违犯规程继续施工或空顶作业的。
第10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泵站压力不足,支柱初撑力低不合格、综采立柱初撑力不合格的。
第11条:
超过支柱最大或最小支设高度采煤的。
第12条:
采面悬顶超过顶板管理有关规定,而未采取加强支护和强制放顶措施的。
第13条:
工程质量低劣,存有重大安全隐患,被上级有关部门停头、停面的。
第14条:
采面初次放顶、撤除措施不落实或无顶板管理领导小组成员三八制盯班上岗的。
第15条:
采掘工作面现场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制订措施并实施,或措施不落实的。
第16条:
采煤工作面没有保持两个及其以上安全出口,或人为因素造成不畅通的。
第17条:
掘进巷道贯通和透老巷、老空,不在20米前下达预透通知单,综掘工作面50米前,无安全措施贯通巷道,掘透老空。
第18条:
掘进迎头未按规定支护,空顶作业的。
第19条:
巷道失修严重,影响通风、运输、供电、排水和行人安全的。
第20条:
风电闭锁不能控制迎头所有电气设备的。
第21条:
采掘供电未分开的(采煤工作面临时补掘的巷道,经矿总工批准的除外)。
第22条:
提升运输安全设施不齐全、不合格安排提升运输的
第23条:
因供电不可靠,造成停开局扇的;停风不撤人的。
第24条:
提升绞车(机车)提升(牵引)车数超过额定数量的。
第25条:
新面准备、老面撤除不制订通风安全措施,或不按通风安全措施施工。
第26条:
通风系统不合理,出现微风、无风、循环风、不合理的串联风、老塘风、扩散通风等,或风量不足,而继续生产的采掘面。
第27条:
启封盲巷、恢复旧巷或探查瓦斯没有救护队参加,或矿总工程师不到现场指挥排放瓦斯的。
第28条:
总经理、总工程师、通风科(区)长不按规定签阅瓦斯报表的。
第29条:
公司无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
第30条:
对含水层、导水断层、积水区和其它水体,不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
第31条:
开采受水威胁煤层,未进行疏水降压,水压未降至规定数值而带压开采的。
第32条:
特殊工种未经培训,无证上岗。
第33条:
井下不按规程规定,使用非防爆电气设备和非阻燃电缆,以及设备的安全设施或电缆不按规定进行检查、试验和存在不安全隐患,仍安排继续使用的。
第34条:
皮带运输机的低速、堆煤、跑偏、超温洒水、烟雾报警等保护装置不齐全、不可靠,或甩掉不用;井下皮带运输机仍使用非阻燃胶带。
第35条:
提升绞车的过卷、过速、过负荷和欠电压、限速、深度失效、闸瓦间隙、松绳、满仓、减速功能、信号闭锁、动力制动、井口门闭锁等保护不齐全、不可靠,防止过卷装置、防止过速装置、限速装置和减速功能保护装置未实现互相独立的双线形式或甩掉不用。
第36条:
压风机的超温、断水、断油保护,安全阀、释压阀不齐全、不可靠。
第37条:
井下低压漏电保护甩掉不用或不按规定试验的。
第38条:
对违反本章条款之一的管理人员要严肃处理,给予责任者罚款,达到行政责任追究条件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采 煤
第1条:
采煤工作面上下安全出口或超前支护数量、质量不符合规程规定的。
第2条:
违反作业规程规定,安全出口滞后于采煤工作面,造成后维护的。
第3条:
上下两巷有淤泥积水、浮煤浮矸堆积,影响行人、运料的。
第4条:
采煤工作面煤壁留有伞檐、悬矸危岩,不及时敲帮问顶处理,威胁人身安全的。
第5条:
采煤工作面违背规程规定随意丢顶底煤。
第59条:
采煤工作面备用材料的数量、材质、存放地点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材料、设备码放不整齐、不实行挂牌管理的。
第6条:
采煤工作面人行道内不畅通,影响行人的。
第7条:
超过支柱最大、最小支设高度采煤。
第8条:
乳化液泵站及供液系统漏液、配比不符合规定、不使用自动配比器、水质不符合要求、无乳化液配比检测手段的。
第9条:
采煤机油脂、油位不符合规定;滚筒缺5把及以上截齿;机身下强行通过大块煤矸、物料;开机前不检查机组及安全设施是否齐
第10条:
综采支架不正(与运输机垂直度小于80度,上仰下歪超7度)支架有咬架现象;顶板破碎时滚筒后空顶距离超过两组支架;支架及前梁自降不及时处理;乱拔管子及插单腿U型销;支架与溜子不联接超过3组;移架后顶梁不接顶;邻架间距不符合规程规定。
第11条:
综采面不能保持三直(煤壁子、溜子和支架),架内、架间浮煤浮矸未清理干净。
第12条:
处理支架上方冒顶,无措施或不按措施施工。
第13条:
倾角大于15度时,液压支架未采取防倒、防滑措施。
第14条:
综采支架零部件不全、液压千斤顶及阀组动作不灵敏或漏液、串液现象的。
第15条:
工作面机(炮)道不按规程规定进行支护。
第16条:
采煤机在倾角大于12度时,无防滑装置或失效。
第17条:
处理煤机故障或检修煤机时不按措施执行的。
第18条:
采煤机牵引安全阀、高低压表,不灵敏可靠就开机
第19条:
用采煤机强行截割顶底板或岩石的
第20条:
井下存放的备用油脂不挂牌;不按规定使用油脂;不使用专桶或注油不使用专用工具。
第21条:
采面无支护质量监测人员、无初撑力监测仪表、无记录、无监测标志。
第22条:
新采区、新工作面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而生产,或验收后不合格,未认真整改,不经批准而擅自生产的。
第23条:
无有关批准的采区设计方案而施工或无采区设计施工。
第24条:
采煤工作面没有两个及其以上畅通无阻的安全出口而生产。
第25条:
非正规采煤法的工作面无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作业规程而擅自开采的。
第26条:
采煤工作面泵站压力不足。
第27条:
进入老空区、盲巷。
第28条:
空顶作业。
第29条:
工作面过断层、过破碎带、托伪顶开采、过老空、过老峒子、复合顶板采煤,或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没有制订安全措施。
第30条:
人员进入机(炮)道空顶空帮,不作临时支护。
第31条:
采煤工作面的初次放顶和最后收尾,无规程、措施施工或违背规程、措施施工,未组织领导小组分三班盯班上岗的。
第32条:
工程质量严重低劣,存有重大安全隐患,而继续生产的。
第33条:
采煤机上未装有能停开工作面运输机的闭锁装置或装置失灵,而使用煤机生产的。
第34条:
煤机更换截齿,或距滚筒上下3米以内有人工作时,未切断电源并打开离合器。
第35条:
用溜子、皮带运送物料无措施的。
第36条:
运送、安装、拆除液压支架及处理倒架、咬架、压架、拆除立柱、座葙等大型部件无安全措施或不按措施施工的。
第四章 掘 进
第1条:
巷道成形差,伞沿、出脚不符合规程规定。
第2条:
铺网巷道压网、连网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
第3条:
巷道断面尺寸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
第4条:
锚杆规格、外露尺寸、接触面、角度不符合规程规定。
第5条:
锚杆排、间距或距迎头距离,大于作业规程规定。
第6条:
锚喷(杆)巷道未按规定配备备用支护材料。
第7条:
掘进巷道内管线悬挂不整齐;有淤泥积水,浮煤浮矸堆积
第8条:
现场无施工图牌板或与现场施工不符。
第9条:
施工过程中,不执行敲帮问顶,未摘掉危岩悬矸,而冒险作业的。
第10条:
掘进巷道不按中腰线施工。
第11条:
掘进工作面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制订措施并实施,或措施不落实的。
第12条:
巷道维修未实行一工程一规程(措施、零星工程任务书)制度,零星工程任务书未传达、现场施工人员和技术人员未签字、或现场措施不落实的。
第13条:
锚杆巷道不使用专用工具。
第14条:
锚固力达不到规定数值。
第15条:
使用不合格支护材料的。
第16条:
锚杆不按规定做拉力试验;
第17条:
掘进迎头连续4米支护不合格,仍在安排继续掘进的。
第18条:
巷道失修严重,影响通风、运输、供电、排水和行人安全的。
第19条:
工程质量低劣,存有重大安全隐患而继续生产。
第20条:
掘进巷道贯通和透老巷、老空,不按规定下达预透通知书,无防冒顶、防水害、防瓦斯、防放炮伤人、防有害气体窒息、防风流紊乱等措施,或现场措施不落实,无专人指挥的。
第五章一通三防及放炮管理
一、通风
第1条:
通风设施损坏不及时修复;质量不合格;风门不自动关闭;漏风较重。
第2条:
人员通过风门后,不随手关闭风门。
第3条:
断开风筒、风筒漏风严重,影响作业地点正常供风。
第4条:
局扇及启动装置安装不当;局扇未上台或吊挂;无消音器。
第5条:
局扇不实行挂牌管理。
第6条:
局扇停止运转后,不及时撤出人员;不按规定探查迎头瓦斯的。
第7条:
临时停工的掘进工作面停工未停风时,无专人看管局扇或不现场交接班。
第8条:
已停风的掘进工作面及超过6米的盲巷未密闭,未切断电源的。
第9条:
采煤工作面结束后45天未进行永久密闭;采区开采结束后45天未设置防火墙全部封闭采区;井下风流中发现CO浓度超过规定。
第10条:
井下空气成分,有害气体浓度、各地点的风速、温度,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11条:
井下各避灾路线无指示警标。
第12条:
风筒末端距工作面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
第13条:
掘进工作面不安设双风机双电源;双风机双电源不自动切换。
第14条:
通风系统不合理,通风设施不齐全,出现无风、微风、老塘风、循环风,以及不合理的串联风、扩散风;采掘工作面及机电峒室风量不足而继续工作的。
第15条:
破坏通风设施;擅自打开栅栏进入盲巷。
第16条:
擅自停开局扇;局扇无风电闭锁;
第17条:
巷道贯通时,掘进的工作面每次爆破前未派专人和瓦斯检查工共同到停掘的工作面检查工作面及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
第18条:
风门同时打开造成风流短路;发现敞口盲巷。
第19条:
违反通风、瓦斯、煤尘、防灭火的管理规定,对隐患处理不及时,不果断,又盲目安排施工的。
第20条:
公司主通风机因事故停电停风,对公司安全和生产造成重大威胁,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瓦斯
第21条:
高瓦斯区、瓦斯重点区瓦检员不执行现场交接班制度。
第22条:
瓦斯检查手册、牌板、日报的数据不统一。
第23条:
瓦斯检查牌板损坏或数字不清;瓦斯牌板位置不当。
第24条:
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
第25条:
采煤工作面上隅角及掘进工作面高顶瓦斯积聚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第26条:
采掘及巷修作业地点不按规定配备、悬挂便携式瓦检仪或不灵敏可靠的。
第27条:
安全监控设备不定期调校,甲烷传感器、便携式甲烷监测报警仪安设位置不当,不定期标校、失灵的。
第28条:
瓦斯检查空班、漏检、伪造数据。
第29条:
破坏盗窃瓦斯监测设施。
第30条:
通防科(区)接到瓦斯超限的报告,未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31条:
对瓦斯异常区域,未编制、执行安全措施。
第32条:
处理巷道积存瓦斯,无排放瓦斯措施;未通知救护队自行侦探或排放瓦斯;排放瓦斯路线不断电、撤人、站岗。
第33条:
因通风管理不善,造成瓦斯积聚和超限;瓦斯超限未停止作业、及时汇报又不采取措施处理。
三、防尘
第34条:
防尘管路吊挂不平直、牢固;有死弯;管径及三通阀门不按规定设置;管路、接头漏水;水源水量不充足,水质、水压不符合要求。
第35条:
采掘工作面及各运煤转载点喷雾洒水装置不全,不灵敏可靠;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36条:
采掘工作面粉尘含量超过规定。
第37条:
各采掘面的粉尘浓度未按规定进行测定或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第38条:
采煤机内外喷雾装置或负压喷雾,水压不足、降尘效果差或不坚持使用的。
第39条:
防尘系统不完善;采掘工作面无防尘管路、洒水软管;防尘设施不健全、完好;破坏、偷盗防尘设施、隔爆设施的。
第40条:
拆除或改变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器设备的电源线及控制线,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器设备,需要安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未报告矿调度室,未编制执行安全措施的。
第41条:
未制订除尘制度或不按规定冲刷煤尘,造成煤尘积聚厚度超过2毫米,长度超过5米。
第42条:
无水开采煤机。
四、防灭火
第43条:
井口房、扇风机房20米范围内有烟火;在更衣室及井口附近20米内吸烟。
第44条:
井下生产水平无消防材料库,库内消防器材、工具不齐全,不定期检查更换。
第45条:
各进风井未安装防火门。
第46条:
皮带机头、机尾20米内有易燃支护材料;皮带巷有淤煤积矸、杂物影响行人。
第47条:
地面未建立消防系统,未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木场、箔场、供应仓库、更衣室、木工车间,未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未按设沙箱、锨等,通往这些地点,无畅通无阻的消防汽车通道。
第48条:
未按规定对自救器进行气密性和称重检查。
第49条:
采空区密闭、采区回风巷、巷道高冒区,及其他无人工作和一般人员不行走的巷道,不按规定检查有害气体。
第50条:
生产部位,工作场所用火炉取暖,未经批准,未实行挂牌管理,未做到人走火灭;使用易燃液体引火;火炉附近放易燃品或烘烤衣物。
第51条:
乱拉照明线;电气设备、线路过负荷;老化线路不及时更换;输电线路有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
第52条:
电气焊不按规程作业。
第53条:
使用电气炊具,不执行人走停电的制度。
第54条:
外因火灾形成初期,当事人未采取果断措施处理、脱逃者。
第55条:
井下烧焊、拍摄、录像,无安全措施或不按措施执行;无通防、安监人员在场检查和监督。
第56条:
井下不使用阻燃皮带;不使用不延燃电缆;皮带无低速保护;无烟雾报警和超温自动洒水断电装置;皮带巷无灭火水管;机头峒室无沙箱、无合格灭火器。
第57条:
对火险隐患未及时整改造成事故的责任者。
五、火药放炮
第58条:
火药雷管的运送、储存,违背有关规定。
第59条:
未将经过全电阻检查的雷管逐发扭接短路而发放的。
第60条:
作炮头违反规程有关规定的。
第61条:
火药雷管乱扔乱放和丢失被盗的;领火药雷管违背领退制度的。
第62条:
放炮器不定期校验各项性能参数。
第63条:
不执行谁放炮谁拿放炮器钥匙规定;定炮联线,检查线路,通电放炮,不执行一人单独操作;爆破作业前,不做电爆网路全电阻检查;安监员未拿闭锁钥匙的。
第64条:
火药库内存放易燃物品;无证件进入药库。
第65条:
不符合装药定炮规定而定炮的;定炮炮眼不填满炮泥。
第66条:
打浅眼、放小炮;放崩炮、糊炮、明火放炮;擅自反向定炮;短母线放炮。
第67条:
处理瞎炮违反《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第68条:
用可燃物当炮泥充填炮眼或封泥长度不符合规程规定;定炮不使用水炮泥。
第69条:
在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不使用乳化炸药,不采用毫秒爆破的。
第70条:
放炮不执行“三保险”、“一炮三检”制度。
第71条:
火药雷管私自带往井上;将雷管带在身上。
第72条:
放炮前后班组长不按规定设岗、撤岗或站岗人员不负责人的。
第六章 机 电
第1条:
机电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制度不落实的。
第2条:
通风、压风、排水设备各种安全保护必须安全可靠:
①压风机断水、断油、超温保护失灵;冷却水出水温度超过40度。
②抽风机轴承温度保护失灵。
③同步电机失磁保护失灵。
④主排水引水装置不可靠。
⑤设备防护罩不全或损坏。
第3条:
用灯泡取暖和地面使用未经批准的电炉子。
第4条:
操作高压电气设备,不戴绝缘手套、不穿绝缘鞋或不站在绝缘台上。
第5条:
巷道冒顶埋压电缆不处理。
第6条:
非专职或非值班人员操作电气设备。
第7条:
带电电缆盘圈(采掘机组供电的电缆除外)。
第8条:
非本岗位工作人员,擅自进入机电要害场所或不执行入内登记制度。
第9条:
在井下拆卸矿灯,灯头闭锁失效。
第10条:
高压开关柜无机械闭锁或闭锁失灵,反送电的高压开关柜无明显标志。
第11条:
40KW及以上起动频繁的低压控制器,不使用真空电磁启动器控制。
第12条:
带电移动高压电缆。
第13条:
采掘工作面配电点(不包括移动变电站)无专用峒室和不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第14条:
井下照明、信号系统不使用综合保护。
第15条:
移动变电站低压侧使用两台馈电开关,而用一台漏电继电器保护时,中间联线不使用开关。
第16条:
采区检修设备,控制电源的开关断电后,无专人看管或不采取可靠停电措施。
第17条:
设备停电后,控制把手不打到零位的。
第18条:
运输机道内的设备未放置到壁龛内;溜子、皮带机无畅通的信号。
第19条:
迎头、回采面的电气设备没有局部接地极或接地装置不合格。
第20条:
防爆电气设备无“三证一标志”,不经防爆检查员检查,无验收合格证而下井安装使用的。
第21条:
机械切削人员操作时,不戴防护眼镜、操作手套;女工该戴防护帽而不戴者。
第22条:
行车吊运工件时,不按规程操作;使用不合格的绳套和皮带;行车吊装轴件或长件时,不用绳套,只用吊钩吊运;吊起的工件下面有人。
第23条:
炉工、浇铸工不穿工作服、工作鞋、不戴工作帽。
第24条:
工作人员在车间或生产场所穿凉鞋、高跟鞋、拖鞋。
第25条:
井下防爆电器设备维护人员不携带瓦斯检测仪。
第26条:
2米及以上提升绞车和1.6米提人绞车的信号与控制回路闭锁,超速、欠压、过卷、过流、限速、松绳、闸瓦间隙、满仓、深度指示器失效、后备减速保护及井口2米/秒限速保护失灵或解除不用。
第27条:
斜巷绞车不带电控制或放飞车,司机处无声光信号。
第28条:
使用不合格的钢丝绳;提升钢丝绳如遭受突然停车等拉力后,不立即停车检查。
第29条:
压风机及风包安全阀、释压阀安装不合格或不灵敏可靠。
第30条:
甩掉漏电继电器、风电闭锁、电煤钻综合保护,皮带机低速、煤位、超温灭火综合保护不全或保护失灵的。
第31条:
井下明电操作、明电打点、带电搬迁设备或带电作业。
第32条:
出现电气设备失爆和非本安型线路不合格电缆接头。
第33条:
用铜、铝、铁丝代替保险丝。
第34条:
凡因停电可能造成人身危险或重大损失的场所无计划停电。
第35条:
设备或线路发现危及公司和人员安全而继续使用。
第36条:
锅炉安全阀、高低水位报警和超温保护失灵或解除不用。
第37条:
使用未经劳动部门鉴定和批准的压力容器。
第38条:
停产检修无措施、工作面采区及以上变配电系统、200千瓦以上水泵、压风机、强力皮带机、钢缆皮带机等的安装、撤除无措施施工者。
第39条:
固定场所检修电气设备,不切断电源或停电不闭锁,开关不挂停电作业牌或无专人看管;停电后不用合格的试电笔验电;高压系统不验电、放电、挂接地线。
第40条:
在处理重大事故时,没有制订安全措施和指定人员负责,统一指挥。
第41条:
井筒升降大型物料,没有编制特殊提升安全技术措施。
第42条:
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
第43条:
6KV以上变电所不执行合牌送电,不执行工作票、操作票。
第44条:
用刮板运输机、皮带机运送物料时不制定安全措施。
第七章 防治水
第1条:
采掘工作面开工前,未提交地质说明书;受水威胁工作面未开展水害预测预报工作的,不能及时准确、齐全的填绘公司水文地质图纸的。
第2条:
采掘设计和作业规程、无防治水措施的。
第3条:
威胁大矿安全的废弃小窑及钻孔等,未经封闭处理、擅自进入该区进行生产的。
第4条:
公司各类防隔水煤柱的尺寸不符合《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和《公司水文地质规程》要求的。
第5条:
附近小煤矿(包括废弃的老窑)生产对公司安全有影响,而未将小窑的所有有关图纸及时填绘在公司采掘工程平面图上;不及时排查预报水害的。
第6条:
地表水系威胁公司安全,而未及时排查和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7条:
每月未进行水害排查或未按排查意见实施者。
第8条:
生产过程中对含水层、积水区和其他水体不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者。
第9条:
未经批准,改变各类防水煤(岩)柱尺寸进行采掘作业。
第10条:
对有突水淹井威胁的含水层、积水区及含水构造带,未进行物探、钻探、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分区隔离盲目进行生产的。
第11条:
探放水过程中,孔口管下置深度不符合规程要求,不进行耐压试验,或耐压试验不符合设计标准,以及水压超过2MPa时,不按防喷或反压装置者。
第12条:
井下排水系统未按设计要求及时形成排水能力者;每年雨季前未进行水泵联合试运转者。
第13条:
防水闸门每年未能进行两次关闭试验,并定期及时检查维修者。
第14条:
掘进工作面或其它地点有透水预兆时,未停止作业,撤出人员采取措施处理而继续施工的。
第15条:
对受水威胁工作面(包括掘进面)未进行受水威胁程度评价的,以及未制定带压开采安全措施,报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批准而进行开采的。
第八章 选煤厂
第1条:
选煤厂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制度不落实的。
第2条:
在防火区内无措施从事电气焊操作。
第3条:
进行切割作业时,氧气瓶与乙炔瓶的距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4条:
无可靠措施从提升孔吊运氧气瓶和乙炔瓶的。
第5条:
从楼上往下扔杂物、垃圾。
第6条:
上下两层楼(平台)同时检修无特殊防护措施。
第7条:
各类仪表不全或失灵的。
第8条:
在仓库、浮选车间等无烟区生火炉或抽烟。
第9条:
车间内照明不足;或应设安全警示牌而未设置的。
第10条:
刀闸开关不按标准压熔断丝或缺护罩的。
第11条:
违犯开机顺序。
满载停车、满载启动。
第12条:
带电作业;不执行工作票、操作票制度。
第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