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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词原告

交通事故代理词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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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法律规定明确,权利义务易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当事双方的责任;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收据证明了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号伤残评定书证明了原告所受损伤分别致

  九、十级伤残;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卡证明了被告主体适格,并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

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21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所驾驶车辆于20年3月6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至20年3月5日。

根据以上规定,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对受害人即原告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精神抚慰金作为独立的一个赔偿项目。

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残疾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的伤残,不仅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肉体痛苦,还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还波及到原告的家人,导致原告难以向往常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因此原告主张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应当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本案原告XX的申请,指派我担任其诉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8月1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鹤峰出发前往太平集镇,在鹤峰县城连升桥头时搭乘原告XX。

当日18时许,车辆行驶至325省道305Km+600m处时,因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时速,导致车辆在转弯过程中侧翻,导致原告受伤。

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

“XXX驾车未确保安全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XXX驾车及乘坐人未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当事人”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在本起事故中,XXX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当事人X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由此可见,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人民1交通事故代理词

  范文一: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

接受代理后,我们依法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针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

  一、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忠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认字第00080号是正确的。

即x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责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

  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和赔偿金共计元忠县律师事务所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xxx已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的全部医疗费用。

原告出院后垫支医药费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和鉴定过程中发生交通费627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和生活费10095元、初装假肢费用42000元,在交通事故中被告给原告造成手机、眼镜、衣服损坏共计损失2680元。

经鉴定结论:

①xxx属v级伤残;②xxx需配置假肢费用每次之42000元;③xxx部份护理依赖。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为105000元,残疾器具维护发生交通费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

忠县律师事务所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时间为277天,造成误工费用元,护理费用元。

装配假肢期间功能恢复训练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30天,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元。

原告受伤后,属部份护理依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终身依赖护理费353260元。

同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要求加强营养,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0元。

原告现兄弟三人,父母年老体弱多病。

无生活来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扶养费1066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原告也在自己今后的人生的道路上无法自食其力。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第四款之规定:

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严重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0元。

由于被告xxx和被告xxxx雇佣驾驶员的过错,原告不仅身体受到了严重的残疾,而且今后从此也失去了工作和完全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

上述所有赔偿金额共计元。

忠县律师事务所

  三、本案被告的赔偿方式

  本案原告乘座的渝fm10xxx系第一被告忠县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二被告xxx出资购买经营,被告xxxx按时向第一被告交纳了管理费,第一被告也从中获取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同时,渝fm1xxxx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商业险,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投保了公共责任保险、健康意外伤害等险种。

xxx系被告xxxx所聘用的驾驶员,其所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xxx承担。

被告xxx所有的渝fxxxx号车辆在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

本案的赔费用先应当先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赔偿责任,其次由渝fxxxx号客车投保在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被告中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的太平洋三者商业险、队运人责任保险和闰安农村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意外住院和门诊及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种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渝fxxxx号的商业三者险,代理人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进行赔偿。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

  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其余不足赔偿部份由第一被告忠县xxxx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xxx和第三被告xxx承担其连带赔偿责任。

忠县律师事务所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xxx、被告蒋xxx聘用的驾驶员xxxx的的重大过错,给造成了原告的重大财产损失和精神的痛苦。

为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在综合全案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忠县律师事务所

  谢谢!

  范文二: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原告的委托,指定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xx、雷xx的代理律师,现为履行代理人职责,特根据今天庭审查明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在该份证据中显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所指的上一年度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

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安徽省统计局《安徽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

  二、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当依法支持。

  两原告虽然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多年来两原告一直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在住所地经营便民商店。

平时,商店经营所得系两原告唯一的收入来源。

然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且出院后因伤情尚未恢复一定时间内均不能从事经营活动,造成两原告商店不能正常开业经营,给其带来务工损失。

庭审中,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系合法经营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因此,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依法予以确定,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三、关于其他各项赔偿请求。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受伤花费医疗费元,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医疗费需1万元、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因此原告张xx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依法支持。

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左侧颧骨和上颌骨骨折,虽然经治疗原告伤愈出院,但此次受伤骨折造成原告嘴部轻微变形且不能正常饮食,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

鉴于此,代理人认为原告张纯国诉请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理合法。

  原告雷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四周,其各项诉请合理合法。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因此其诉请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请法庭依法支持。

  综上,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法庭依法支持。

  范文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

  根据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另一被告某某公司的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62天,出院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11%,符合十级伤残标准。

被鉴定人某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符合十级伤残标准.。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某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系福建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公正的。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残疾赔偿金62020元

  经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及福建省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残疾赔偿金为:

15505×20×10%×2=62020元。

  误工费1696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62天,住院时间从xx年4月5日至xx年6月5日。

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半年即183天。

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其所在单位某某映像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

245×=16961元。

  护理费122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时至今,其母亲一直在护理原告,原告住院62天,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为半年即183天。

xx年度福建省卫生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926元,折合每天元,原告酌情主张50元每天的护理费,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护理费为:

245×50=12250元。

  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头部流血,左肩部、左膝肿痛、胸痛、腹痛等不适在医院抢救治疗了62天,其间进行过手术治疗。

至出院时,医生叮嘱定期复查,复查后再决定是否手术。

后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因此,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请法院给予支持。

  交通费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0元

  《解释》第22条规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除在某某市医院治疗外,因病情需要,又转至福建省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

治疗还需有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用62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24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已成事实,且左锁骨骨折和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一般都是保守治疗,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

  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422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吴秀芬系原告的被抚养人,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元。

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

11055×20×10%×2=44220元。

原告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的收入损失远远是巨大的,客观上确实影响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的负担

  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7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

  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三、本案中,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了解,肇事车闽az6708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其余的三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

根据证据1显示,被告某某公司是大客车闽az5708的实际车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应当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有关交通事故民事代理词

  有关交通事故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被告的抗辨理由,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其答辩中提出本案原告的伤害,是因为其横穿马路,逆向行使撞在被告的车上造成的。

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经三次拨打电话报案,但无人接听。

事后交警队即没有到现场勘察,又没有询问在现场的知情人,而是仅凭原告的叙述就做出了责任认定,据此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违背事实的,错误的,进而要求法院裁判该责任认定无效。

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第一、交警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构,因此,其对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认定无效。

由于被告对该认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审理本案的是民事审判庭而非行政审判庭。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裁判该认定无效的抗辨理由即不符合法定程序又不属于民事审判处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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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审判中只能作为证据,因此,本案对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只能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这三要素审查该证据的效力,进而决定是否采信该证据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

  由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在本案中属于关键证据,其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案,直接关系到原告实体权益的实现。

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此论证该责任认定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辆、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都有条件报案,但都没有报案,虽然被告提出曾经三次电话报案,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如通话纪录)证明。

因此,无法证明被告确实报过案,至于是否应当询问在现场的知情人,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不属于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必须履行的程序和义务。

在这中情况下,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当属合理合法。

交警支队做出的重新认定也说明了之一事实。

                                                    

  其次,该责任认定直接证明了本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后果所应当承担责任的轻重,因此,该认定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再次,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且无法恢复的情况下,即不能听信原告的一面之词,也不能采用被告的单方陈述,因此,按照上述法规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当属最客观的。

  最后,交通警察大队对涉及本案事故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符合民事证据的所有要件,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本案事实。

既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的主要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然在其答辩中提出原告的损伤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过错所造成的,但在其答辩状中又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提出了书面申请。

从其这个表述中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其意思是同意赔偿,但仅仅对赔偿的数额和伤残等级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根据这一规定,足以确认被告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可。

现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

据此,请求法庭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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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在评议本案是给予考虑,并希望采纳。

  代理人:

×××

  20××年××月××日交通事故民事代理词

  交通事故民事代理词

  交通事故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被告的抗辨理由,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其答辩中提出本案原告的伤害,是因为其横穿马路,逆向行使撞在被告的车上造成的。

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经三次拨打电话报案,但无人接听。

事后交警队即没有到现场勘察,又没有询问在现场的知情人,而是仅凭原告的叙述就做出了责任认定,据此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违背事实的,错误的,进而要求法院裁判该责任认定无效。

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第一、交警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构,因此,其对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认定无效。

由于被告对该认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审理本案的是民事审判庭而非行政审判庭。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裁判该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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